搜尋結果:黎錦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夜間自然光線」,補更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 行「右側肩」,補充為「右側肩膀」;第12行「等傷害」, 補充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 筆錄、監視器追蹤肇事逃逸的照片(見偵卷第4至8頁、14至 24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 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 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3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時,欲右 轉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上高速公路,適同向有陳品佑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2車發 生碰撞,陳品佑因而受有右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唐崇仁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陳品佑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交訴-262-20250218-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洪穎淳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附民-155-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蔡幸玲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2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劉展榮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 開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8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係於114年1月10日始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 然因前案業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 日判決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 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35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0號 原 告 陳采風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325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4號 原 告 王恩嘉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326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英達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40-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韓文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205巷口邊 起駛,欲左轉進入裕生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 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 胡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明德路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自摔 倒地,致胡明宗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上開路段起駛,致告訴人煞車自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2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200公尺 處(屬新北市泰山區)時,明知該處為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 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適胡天德(另行偵辦)於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與李諾維所駕駛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胡天德受有髖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天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天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5 告訴人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704-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 ,行經興德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7至7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行駛在機 車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游荐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而暫時停等於楊孟 哲所行駛內側車道之前方,楊孟哲見狀後反應不及,而撞上 游荐崴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游荐崴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 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游荐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荐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3張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3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