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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上訴亦有準 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0844元,現經被上 訴人即被告王全三不服提起上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 開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依原核定價額計算,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6

SJEV-113-重簡-922-2024101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賴美玉 賴文仲 賴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賴渙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輝所遺 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賴渙敏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 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賴渙敏之債權人,對賴渙敏有新臺幣(下 同)16萬2651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 26981號債權憑證。而賴渙敏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明堯之共同 被繼承人賴輝於民國110年7月6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中之賴明堯已聲明拋棄繼 承,賴渙敏與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情事,賴渙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賴渙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賴渙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代位人賴渙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其與被告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賴輝所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 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81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14、171-172頁)、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23頁)、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39-132、205-247頁)、新店地政110年新 登字第143570至143580號登記案卷資料(本院卷第135-152 頁)、77年新登字22712號異動清冊及新店區安坑段63分小 段9-1地號土地建物舊簿(部分)及同地號建物填報表(本院 卷第189-20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觀諸被代位人106至112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外 放證物袋),其無所得;財產則雖列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房地,然係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業如前述,是除系爭遺 產外,難認其有財產且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無證據 顯示被告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被告與被代位人 間存有就系爭遺產不予分割協議,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賴 渙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 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可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對 系爭遺產處於分別共有之可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原告 並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 得部分,則可自行處分、設定負擔,當未影響被告權利,又 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上開分割方法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利益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請求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賴輝所遺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 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 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賴輝遺產即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有權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公同共有6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公同共有6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公同共有60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分割方法 1 賴渙敏 4分之1 2 賴美玉 4分之1 3 賴文仲 4分之1 4 賴明宗 4分之1

2024-10-16

STEV-113-店簡-481-20241016-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之期間重疊,應再釐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訴-2817-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錢玉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 段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下同,逕稱地 號)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C-D紅色連接虛線,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上開 土地之界址所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 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畫在471-1地號土地後方 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000 年0月間之測量結果要求原告需拆除坐落417-1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原告建物),拆除範圍乃由原告建物後方防火巷內縮75公 分,亦即扣除土地後方空地,尚需拆除長75公分、寬485公 分之建物範圍,造成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7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因原告建 物與原界址間至少有3公尺垂直寬度空地,足認該測量結果 明顯與62年9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 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實有確認兩造 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相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事項應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地政局 等行政機關管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對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不知且亦無法證明土地面積是否實 際上有差那麼多,對於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為AB黑色實線 無意見。原告建物另為增建,當然影響其建物與經界線間之 距離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㈡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3年3月15日10 時許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到場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兩造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現場指界位置,並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有無增減情形,及原告建物坐落位置。由測量技師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本件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 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兩造土地界址為 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555402號函 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 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精密儀器 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現場之 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 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舊 有地籍圖已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從而,本院確認 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將造成原告 建物依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界址間隔距離至少3公尺大 幅減少,面臨遭主管機關命拆除之不利狀況,足認測量結果 容有錯誤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62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3頁),其為手繪圖面,且關於建物主體與經界 線垂直寬度距離(即空地部分)若干,並無任何標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當時建物完工時之實地測量資料 ,其主張該寬度距離至少3公尺,即乏所據,難以採信。況 原告係於74年間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104年間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增建而屬於違章建築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改制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8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113322068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建物自62年間起造完成迄今,是否未 曾增建或擴建而維持原貌,顯有疑問。至於建築主管機關雖 僅認定原告建物係違法向上增建第3至5層,而非向後擴建。 然查,原告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標 示相較,分別為25.31、25.16公尺與24.7、24.9公尺(計算 式:2.2+22.7、2.2+18.7+4)等節,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3362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為 憑,自無從確定原告建物起造完成迄今未曾擴建,是原告徒 以其建物與界址間距離推論界址測量錯誤,難認可採。   ㈣至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結果雖另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減 少之情形。然查其差距均於15平方公尺內,且兩造各自417- 1、417-6地號土地面積均同減少,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 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 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 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 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 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 線,較為適當,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 而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7日鑑定圖)

2024-10-16

SJEV-113-重簡-130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新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7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本案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逮捕,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陳新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 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 17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70)各1 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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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靜媚 被 告 邱冠智(歿)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智(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陳報「邱冠智」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到院,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 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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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被訴竊盜李汶賢財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瓜餅攤位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汶賢所有放置在桌 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信用卡、金融卡 、ICASH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役男證等物),得手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於111年10月15日竊盜李汶賢財物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4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 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1號等判決,113年2 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前科表在卷,並經調 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全卷(電子卷)核對無誤, 而本案係於同年8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 經核對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均相同,李汶賢同到庭陳稱其當日僅有遭 竊1次(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本案 其餘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5

KSDM-112-審易-1016-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婕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婕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婕宥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鳳東門市」,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其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袁筠瑞、何石松、吳林玉珠、許永金(下稱袁筠瑞等 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袁筠瑞等4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提供帳戶給線上球版的客戶使用,每 提供一個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元,交兩本每天 領3,000元、月領90,000元、獎勵20,000元,交三本每天領4 ,500元、月領1,350,000元、獎勵30,000元,交七本每天領1 0,500元、月領315,000元、獎勵70,000元,但後續對方沒有 給我任何款項,伊不知道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袁筠瑞、何石松、吳林玉珠、許永金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袁筠瑞、何石松、吳林玉珠、許永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袁筠瑞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證人何石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證 人吳林玉珠提供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對話紀錄、證人許 永金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 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3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38餘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曾從事遊藝場服務業,擔任線上荷官,又依其所述是看 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可知 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 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 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 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每 日1,500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 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 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 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 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 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 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 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 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 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袁筠瑞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袁筠瑞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 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袁筠瑞等4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袁筠瑞等4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袁筠瑞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袁筠 瑞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袁筠瑞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袁筠瑞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袁筠瑞等4人匯入附表 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袁筠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之某時,假冒袁筠瑞之子王偉靂向袁筠瑞佯稱投資資金周轉困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 ⑴12萬元     ⑵12萬元 土銀帳戶 2 何石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假冒何石松之子何懿行向何石松佯稱需要15萬元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吳林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假冒派出所副所長向吳林玉珠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4 許永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假冒姪子陳右信向許永金佯稱需要借款繳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0-15

KSDM-113-金簡-65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朝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6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朝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的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因違反同條例等1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裁定的 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裁定共13罪,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顯然罪責不相當,受刑人之所 以應接續執行上開刑罰,係因檢察官未待案件全部終結即先 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所致,合於最高法院所稱例外情形,經 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為檢察官所拒絕,為此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該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 42號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 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 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而上開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 主要係否准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乙確定裁定所作成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為104年執更峋字 第2274號、110年執更崇字第1574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情亦有前揭函文、甲、乙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否准處分所憑者,既為前開甲、乙確定裁定,而其中乙裁 定乃本院所為裁定,依前說明,本院為諭知本案聲明異議所 指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所憑裁判之法院,則本院應對於本案 具有管轄權。  ㈡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乙裁定 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9月19日,而 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甲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 刑,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自於法不合。此外,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又且,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獨自抽離,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即本裁定附表一編 號1至2)、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合併觀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101年1月4日,而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形式上可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但縱使准許如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 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後,與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結 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 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 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可言,更與罪責是否顯不相 當欠缺關聯性,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聲明異 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甲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乙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98年8月29日 高雄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0年8月17日 同左 100年9月19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0年1月31日至 100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0年10月5日 同左 101年1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8年9月16日前2月某日 雄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101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00年0月間起至9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1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02年3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0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00年3月10日 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101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102年3月2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100年2月15日 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10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102年12月12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5日 高雄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105年11月21日 同左 同左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9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15

KSDM-113-聲-182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支(經裁 切為菸頭、菸捲共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 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憲源」之男子(見警卷第 5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掌握被告 與該毒品來源進行毒品交易之線索(見警卷第9、10、36頁 ),縱令警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 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捲菸1支(業經裁切為菸頭、菸捲共2支,見警卷第30 頁、毒偵字卷第43、53頁),其中菸捲部分經送驗後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檢驗前毛重0.463公克,檢驗後毛 重0.3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9頁),另上開菸頭部分雖未經檢驗,然因與前述菸捲 部分原構成1支捲菸,菸捲部分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菸頭部分衡情亦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蔡信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信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入菸捲內 準備施用。嗣於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 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用之菸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信華於警詢之自白,(二)內含海洛因 之菸捲,(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0-15

KSDM-113-簡-383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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