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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 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 告 張家溎 張明錄 張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 告 張明世 張瑀恩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 告 張家豪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 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 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 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 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 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 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 ,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 、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 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 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 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 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 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 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 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 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 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張陳純;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 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 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 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 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 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 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 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王 誌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 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 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 ,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 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 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 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 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 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 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 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 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 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 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 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 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 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 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 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 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 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 、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 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 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 、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 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 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 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 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 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 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 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 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 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 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 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 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 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 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 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 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 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 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 /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2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3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4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5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6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7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8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 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2025-01-21

CHDV-111-訴-905-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 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查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 預見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 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詐術,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洗錢工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提款卡 密碼寫在存摺背面都一起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彼等提出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 (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首堪認定。  ㈢經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餘額僅26元(偵卷第19 頁),核與提供者俾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 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被 告直至偵查庭訊仍深刻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520520」 (482號偵緝卷第18頁),前揭之交易明細既可知為經常使 用(另參482號偵緝卷第17頁),焉有另行書寫以提醒自己 之需?所辯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實屬 無稽。本案帳戶112年7月15日經掛失提款卡紀錄,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24278號函附本案帳戶含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在卷可 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 ),質之被告偵查中聲稱112年4月發現不見掛失云云(482 號偵緝卷第18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聲稱提款卡與存 摺及印章一起遺失故其都有掛失云云(482號偵緝卷第18頁 、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皆與事 實不符,純屬子虛。況被告存摺既未掛失即無從認有所謂連 同密碼一併遺失之情形,嗣持用者又從何憑空得來密碼使用 本案帳戶?又掛失錄音光碟經本案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掛失者「B男 」自稱「丙○○先生」卻2度回答不出來本人生肖(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回答其生肖情 節迥異(本院卷第67頁);反之,「B男」明確回答本案帳 戶112年7月14日18時49分提領金額「2萬6」事實(本院卷第 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帳戶被使用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非本 人掛失甚明,即無所謂1人即本人致電掛失云云,足見虛編 杜撰「遺失」經過,掛失者既為A、B2男悉知「2萬6」等贓 款入帳提領後俟機去電製造掛失停用紀錄,要與真正遺失金 融帳戶尚不明是否盜用及經過乃本人急切掛失報警協尋種種 財物之常情,迥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解釋「2萬6 」來自其母轉入周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初稱其母要其翻拍帳號但找不到才會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自相矛盾,質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既然你還沒有提供帳號給媽媽,又怎麼會 有最後1次轉帳支出2萬6?)我真的有點忘了」云云(本院 卷第71頁),不能自圓其說。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 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 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 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 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經過既屬無稽, 顯現不實、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 遺失」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 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48 2偵緝卷第17頁、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 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 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 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 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復 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本案被害金額 、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 ,職業「工」、「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2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去電乙○○,佯稱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 3237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MAGIC HOUR(檢察官起訴書誤載「HOIUR」爰予更正) APP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駭客入侵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5123元 3 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車庫娛樂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去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98-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 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 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 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 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 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 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 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 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 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 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 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 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 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 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 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 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 、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 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 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3第23-784頁 、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附件A-3、附件A-4 、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2、附件B-3、附件B -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件C-2、附件C-3、附 件C-4、附件C-5、附件C-6。爰依據勞動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同意依據被告之薪資標準計薪,亦同意配合於紀念日 勞動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出勤,並同意以每 月八天休假日之方式計算薪資。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四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以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 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權輕重、績效程 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方調整之。再依據原告受僱時簽 訂之切結同意書,原告等同意出勤及加班,亦同意薪資計算 方法。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定行車人 員以駕駛時間即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及預備時間,即第一 班發車前10分鐘為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為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而末班返站時間已計算加班時間。 (二)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薪資共分為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 補發金額、小計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計算加班費;至於中休獎金為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 均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 頁): (一)原告三人受雇之時間起迄及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並簽定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姓名 工作時間起迄 駕駛公車路線 自請離職日 簽定契約之證據及工作規則 薪資 甲○○ 105.2.19-109.3.24 不固定 109.3.24 被證1-1 被證2-3、原證2 109.11.16-110.6.30 藍37 被證2-1 同上 109.7.1-111.6.7 同上 111.6.7 同上 同上 乙○○ 106.12.1-108.5.31 265 區間車 被證3-1 被證3-4、原證3 108.6.1-110.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0.1-111.2.28 同上 111.2.28 同上 同上 丙○○ 104.11.3-111.8.31 946(及、946副線其他路線 111.8.31 被證4-2 被證4-4、原證4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 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 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 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 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變更為彈性工時為每周至少一 日之例假日,每8周內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16日。被告為 客運業者,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指定適用八周變形工時 之業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提 出之附表,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 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 ,被告已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加班時間係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 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每一次發車前部分:  ①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 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僅需10分鐘,如要取油添加,大約要 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頁 )。  ②被告提出第一次發車前之行車前酒測及錄影光碟如被證6-1 光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行 前準備及收班作業,第一次發車前之準備時間僅需3分鐘, 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  2.就末班返站時間而言: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收班時間 ,最快4分36秒,駕駛員重回站務室拿取零件袋,僅需6分鐘 31秒,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原告請求 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自有誤會,不得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  3.就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而言:  ①同為駕駛員之王長雄於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事件陳述:班次間 如果有10分鐘我會去上廁所、裝水、抽菸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證19之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319頁),足見,班次與班次之 時間確實為駕駛員之自由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②同為駕駛員之蕭琮瀚於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自己決 定第二趟出車時間,第二趟回到北車時機作為收班時間自己填 寫,再加30分鐘為第三趟出車時間,第四趟則由司機及調度人 員時間決定,準此,第一趟 、第二趟、第三趟中間之休息時 間係以滿30分鐘為休息時間,自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以每 趟次間隔超過30分鐘以上計算為工作時間,自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 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 ,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 本院卷3第23-784頁、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 、附件A-3、附件A-4、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 -2、附件B-3、附件B-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 件C-2、附件C-3、附件C-4、附件C-5、附件C-6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 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 平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 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 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有誤會。  2.其中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 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每小 時工資據已計算加班費。  3.另中休獎金為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 惠性給予、特別加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 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假之給付,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原告主張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均受領特別加給,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均受領中休 獎金,自應屬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特別加給、中休獎金之時間 ,僅為上開特定期間,顯為 不定期給付,自不符合工資之定義。原告復以被告給付之特 休結算之時間,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給付特休未 休之時間為年終終結核發之時間不同,故將之列為工資云云 ,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不符,難以憑信。  4.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得作為計算加班 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 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1-勞訴-243-2025012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洪育修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旁,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臨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 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 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而受有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肉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調查後,認屬職 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械、設備、器具、原 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應 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工程安 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原告迄今仍 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且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在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後續雖有聲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然迄今尚有損害未經填補,經 原告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13年6月25日與同年 8月20日分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750元:依113年 7月5日調解紀錄,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3年4月及5月工資 共10萬55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水平均應為52750 元(計算式:105500/2=5275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 (1)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09元:查原告目 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單據1683元及就診交通火車 費用1026元,共計270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2)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原領工資54萬1567元: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原領工資部分之補償。 原告雖自職災發生日起未再提出勞務,然依原告於受傷後 因一直無法復元,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且113年8月20日診斷書醫 囑並載明「建議個案(指原告)持續休養5周至9月24日」 ,足證此期間原告均屬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自應於醫療 期間給付原告原有薪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給付義務,如已確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即應依同 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查原告之自身療程應至1 14年4月8日方能復原,為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13年4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至113 年4月8日後,則由被告決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而免 除給付義務,或於原告確定殘廢不能復元時,依殘廢等級 給付殘廢補償。原告自113年6月1日(因被告就同年4月、 5月薪資已為給付)事發後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 共計歷經1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 萬1567元(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 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5729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致發生前述傷害,造成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 肉斷裂等傷害,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甚為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主張被告應賠償10 個月薪水作為慰撫金額,若被告希望原告離職,亦須賠償 3個月薪水,剩餘部分為原告個人慰撫金,基上,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82萬572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職安中心回函及所附檢查報告稱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等 情,均無意見。其同意原告所為醫療費支出2,709元部分之 請求,又若係保險認定可賠償之費用,其亦同意給付。原告 主張伊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0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541,567元,其僅同意給付20日,對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 2,75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5,729元,認屬過 高,且原告住院時其已有包紅包慰問。原告確實有拿到勞動 部給付之補償金,勞保局事後亦已令其繳納,應予抵充。其 同意臺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日期算到114年1月14日應屬 合理等情,其就此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要休養 部分確與本件職災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 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伊於113年4月27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 ,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 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職安中 心調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 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 ,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 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伊 所受系爭傷害係在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又伊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 750元,伊業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共2 709元,且伊迄今仍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並經醫囑及臺大 醫院函覆稱伊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 月14日止共262日均屬明顯無法回復工作而為合理休養之 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函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 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8月20日 診斷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及火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0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0月18日函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明「是否 屬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災害:是。是否屬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災害:是。」等情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本院前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為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起、迄日為何?(請併 就病患受傷之初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部分一併說 明該病患不能工作期間)理由為何?(2)又依原告之傷 勢現況,是否直至114年4月28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狀態? (3)又依原告之傷勢現況,日後有無再為何手術之必要 ?如有,所需手術及術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等情 (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73號函覆陳稱:「(1) 病人(下均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工作中遭遇事故,至 為恭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左肘關節脫位,並住院接受復 位與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 醫學部門診就診,接受休養與復工評估,理學檢查持續發 現有左肘關節活動限制,另有左手第三第四指無法伸展疑 似爪形手,雖持續積極復健治療,但上述病症並未改善, 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患有左肘尺神經損傷,並於113年1 2月5日至9日在院外接受手術治療。(2)最近一次於113 年12月17日至本院追蹤回診時,左肘仍維持外固定與三角 巾懸吊治療,明顯無法回復工作,故建議病人繼續休養至 114年1月14日,後續復工時程待追蹤後評估。(3)綜上 ,病人自113年4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均屬合理 休養範圍,考量病人於113年12月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僅 回診一次,疾病尚未穩定狀態,114年1月14日日後是否須 持續休養或有無再次手術需求,仍待追蹤後評估。」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等部分亦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 (二)按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 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 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 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 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 」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 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 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等工 作,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 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 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 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事 故係屬職業災害無疑。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又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此已支出醫療 費用1683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該費用之給付 等語,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1683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月薪按5萬2750元計算,乃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3年4月27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共計歷經1 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萬1567元( 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元,元以下4 捨5入)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同意臺大醫院函 文所指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為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復原告亦未能再就114年1月14 日後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當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準此,原告 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6萬0682元(計算式:5275 0元÷30日=每日薪資1,758.33元。1,758.33元×262日=46萬 0682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所為原領工資補償 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應 為46萬2365元。 (四)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 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2條亦有明定。上述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 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 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依職安法等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負 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且就上開有 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然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等 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支出就診交通費即火車費用1026元等情, 已如前述,復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該費用等語,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就診交通費之請求1026元,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持續門診、復健,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查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伊名下有不 動產土地3筆,111年及112年之總所得各為4萬餘元及10餘 萬元;另被告則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6 50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案卷及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62日無 法工作,且需持續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及治療,所承受之精 神壓力必然非微,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5 萬1026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未據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並請求 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1萬3391元(計算式:46萬2365元+35萬1026元=86萬33 9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 ,當屬無據。 (七)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 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 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 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遭遇職業 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 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 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 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 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 原告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就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核付原 告職業傷病事故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止之職災傷病給付共計9萬89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從而,被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 ,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4408元 (計算式:81萬3391元-9萬8983元=71萬4408元),及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3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為提起本案之第三審上 訴要撰寫上訴理由,故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等卷宗之影本及卷附之 全部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 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 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 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 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 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 ,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 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6號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訴訟相關目的需要而請求 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惟其至今尚未向本院提起上 訴),固核屬正當需求,惟本案得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事實 一(三)之被告對A4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 ,故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除關於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亦即 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含影像】,及證人「C2、C3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有限制閱覽此部 分卷證之必要(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應予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又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不得上訴 ,故關於A1、A2、A4、A6至A14、A16至A24、A26至A28、B 2等人及其他卷內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筆錄部分即附表所示 筆錄以外之其餘卷證資料,既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自不予交付。 (三)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請光碟之理由,且因卷 內光碟眾多,內容均涉及少年之猥褻行為性影像,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讓聲請人播放確認,即便遮掩 被害人之臉部,亦難掩蓋聲音,且事涉被害人之穩私,認 無交付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筆錄影本 ⒈ 被告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⒉ 被告 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 ⒊ 被告 111年1月7日偵訊筆錄 ⒋ 被告 111年1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 ⒌ 被告 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⒍ 被告 111年3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⒎ 被告 111年4月29日原審移審訊問筆錄 ⒏ 被告 111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⒐ 被告 111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⒑ 被告 111年7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⒒ 被告 111年9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 ⒓ 被告 111年9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⒔ 被告 111年11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⒕ 被告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⒖ 被告 112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⒗ 被告 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⒘ 被告 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⒙ 被告 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A4) ⒚ 被告 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B2、A18) ⒛ A4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A4 11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 C2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C3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 3年管理委員會議」及「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馨、王文成、李宜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召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C1會議)」, 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 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112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C2會議)」,決議修 正規約,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且決議解散管委會, 並選任原告為首任即現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 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名義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 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A會議)」、「系爭大廈 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B會議)」改選 管委會委員,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且係就已不存在之 管委會為選任,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A、B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A、B會議所為之決議 有效,A、B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召集人資格規定,且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要屬違法,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B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A、B會議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A、B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下稱陳智馨等3人)則以:原 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故意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 ,並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C2會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 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即有無效或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得撤銷事由,該等決議均不生效力,自不 影響陳智馨之管理委員身分。又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 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委會管理委員及 職務委員,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召開A、B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職務委員,因A、B會議並非區權人會議,不適用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縱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召集人陳智馨亦係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其召集 A會議自屬合法,如認112年10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 獲決議,重新召開之A會議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 有效,A、B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原告不得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玲、傅凡瑜、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李明玲等3 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陳智 馨等3人為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原證8)。 ㈡、陳智馨以召集人身分,發送原證7之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見原證7)。 ㈢、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僅陳智馨、李宜靜(配 偶賴時磊代理)、王文成出席,決議選任陳智馨等3人為下 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北簡卷第21至23頁)。 ㈣、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B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 議選任陳智馨為主任委員、王文成為副主任委員、李宜靜為 財務委員(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A、B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附表所示A1至A3之法令或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適用之章程為C2會 議決議修正之規約」或適用「修正前規約」)?  1.C1、C2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得撤 銷事由?  2.陳智馨就A、B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備位:A、B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附表所示B 1至B3之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A、B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又陳智馨等3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A、B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系爭大廈已改為管理 負責人之組織型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 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C2會議,以決議1修正規約、 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C1會議會議紀錄 、C2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81、101至10 3頁),對照修正前、後規約,修正後規約第5條將管委會委 員修正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後規約第7條並記載管理負責人 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見北簡卷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大廈 已以修正規約方式變更為「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由原 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 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 態。  3.又系爭大廈區權人單純未出席C1會議,致無法作成區權人會 議決議,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C1 、C2會議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 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規定,C2會議決議變更為管理負責 人組織型態及解散管委會,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 擇一之組織型態相符,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力而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此並經本院於另案113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決確認無訛(參該判決五之㈡、㈢)。陳智馨等 3人抗辯原告故意就C1會議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於C2會 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 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 ㈢、陳智馨就A、B會議無召集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再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 明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擔任」。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 14號判決)。  2.觀之A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陳智馨財務委員,五之說明 並記載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個,該次應出席區權人7人,已出 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3人,七之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並記 載陳智馨陳稱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A會議會議紀錄 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堪認A會議為選任管理委員之區 權人會議,且係由陳智馨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召開無疑。陳智馨等3人辯稱A會議非區權人會議云云,洵屬 無據。又系爭大廈已因C2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為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並解散管委會及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 11日止,業如前述,則A會議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時,依前 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既無召集權 ,其所召集而召開之A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 諸上開說明,A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效。  3.至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113年度管理委員陳智馨,六之推 選職務委員記載互推113年職務委員乙節,固有B會議在卷可 按(件北簡卷第25頁),惟系爭大廈於112年10月11日已因C 2會議決議而無管委會之組織型態,已如前述,自無管委會 組織下之管理委員存在,陳智馨於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會議,互推管委會之職務委員,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揆諸首開說明,B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陳智馨等3人抗辯陳智馨仍具管理委員身分, 其召集A、B會議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   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則系爭大廈已改為管 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陳智馨以不存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身分召集A、B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B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理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A、B會議之決議無效 A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A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A3 違反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機關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A、B會議之決議 B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B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B3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事由

2025-01-20

TPDV-113-訴-2428-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7

TPHV-113-上-70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主動歸 還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之物,而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 雖已食用完畢,然被害人杜金玉表示無追償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兼衡被告具 狀表示本案係因失業受資方積欠薪資所累,始犯下竊盜犯行 ,有其求情書及所附公文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頁7-19及29-3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 值共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明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日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劉振家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3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徐錦治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 黃昏市場A2-2攤位,徒手竊取杜金玉所有之沙拉油、豬排及 雞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 市場B2攤位,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鍋燒意麵1箱、豬肉片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家、被害人鄭徐錦治、杜金玉、楊淑美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簡-33-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福(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田(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月珍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 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 、宇○○、J○○、戌○○、亥○○、申○○、酉○○、D○○、M○○、黃○○ 、地○○、天○○、宙○○、K○○、E○○、C○○、午○(死亡)、寅○ 、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 ○、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 、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 ○、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 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 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 、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 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 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㈠被告丙○○、甲○○、乙○○、丁○○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 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 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 訴訟程度。 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 ○○、辛○○、壬○○、J○○、戌○○、亥○○、申○○、酉○○、地○○、 天○○、宙○○、K○○、E○○、C○○、寅○、丑○○、卯○、庚○○、子○ ○、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 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 ○○、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 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 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 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 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 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 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土 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 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 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 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 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 ○、壬○○、J○○、戌○○、亥○○、申○○、酉○○、地○○、天○○、C○ ○、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 、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 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 、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 、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 、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19頁至第2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 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 ○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 、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 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 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 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 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 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 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 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 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 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 未合,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 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 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 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 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 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 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 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 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 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 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 ○、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 、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 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 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 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7 456.75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8 289.98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9 92.66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被告寅○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丑○○ 被告卯○ 被告庚○○ 被告子○○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8 125.9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6 31.14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6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9 294.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7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0 410.99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8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1 132.1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9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2 92.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附表二: 項次 費用項目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測量費 - 原告F○○ 全部 二 裁判費 1 原告F○○ 5.6% 2 被告A○○ 2% 3 被告L○○ 0.6% 4 被告丙○○ 1.6%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5 被告B○○ 1% 6 被告H○○ 1.6% 7 被告癸○○ 1.6% 被告辛○○ 被告壬○○ 8 被告O○ 1.6% 9 被告宇○○ 1.6% 10 被告J○○ 1.4% 11 被告戌○○ 0.3% 12 被告亥○○ 0.3% 13 被告申○○ 0.3% 14 被告酉○○ 0.3% 15 被告D○○ 0.6% 16 被告M○○ 0.6% 17 被告黃○○ 0.6% 18 被告地○○ 9.8% 19 被告天○○ 9.8% 20 被告宙○○ 0.4% 21 被告K○○ 2.2% 22 被告E○○ 2.2% 23 被告C○○ 0.6% 24 被告寅○ 0.1% 被告卯○ 被告子○○ 被告丑○○ 被告庚○○ 25 被告寅○ 0.1% 26 被告卯○ 0.1% 27 被告子○○ 0.1% 28 被告丑○○ 0.1% 29 被告庚○○ 0.1% 30 被告N○○ 0.2% 31 被告G○○ 0.4% 32 被告I○○ 0.2% 33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0.4% 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 35 被告未○○ 51.5%

2025-01-17

KLDV-113-訴-38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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