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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子 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呂懿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呂懿城,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懿城聯繫,並向呂懿城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另須匯款達標獎金始能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懿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52至54頁) ⒊告訴人呂懿城之報案紀錄、APP軟體圖示及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出金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24至51、55至58頁) ⒋被告之轉匯憑證(警卷第14至16頁) ⒌被告之一銀1672號、一銀288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9頁)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4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起訴書將轉匯時間誤載為於113年5月28日49時44分許) 6萬元 於113年5月31日1時1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672號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陳弈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弈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弈翰聯繫,並向陳弈翰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萬元 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4頁) ⒊告訴人陳弈翰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9、65至7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5所示證據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3,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雅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雅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雅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黃子恆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雅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雅琪」指定之帳戶,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懿城、陳弈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雅琪」使用,及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雅琪」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 雅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 軟體認識「雅琪」,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 叫伊去投資交易所,伊前後匯了9,000元進去,之後對方說 交易所有滿88萬元送8萬多元的活動,要幫伊出88萬元,伊 因為貪心,也沒想到是詐欺,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給對 方,想說那個活動會給伊8萬元,沒有給密碼就沒事,伊當 時有猶豫要不要幫對方轉帳,對方陸續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後來伊再將這些款項匯到對方給伊的帳號,伊一毛錢都沒拿 到,還損失9,000元,且交易所的APP都不見,伊因傷心被騙 ,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足證被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 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足證被告 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操作 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 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雅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4-訴-56-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字第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 胞妹潘葶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上開 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潘明志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36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涂美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密碼 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受有 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 ;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 所示之涂美智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 參,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 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 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幫助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 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涂美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涂美智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涂美智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涂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涂美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頁)。 3、告訴人涂美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 陳昭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陳昭蓉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昭蓉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陳昭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53至59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025-02-26

PTDM-113-金簡-50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怡秀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小皮蛋」之 女子(陳怡秀稱呼其「凱蒂姐姐」,下同)聯絡,及經由「 凱蒂姐姐」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Wayne王祈」、「W-祈」之男子(此2暱稱為同一人,陳 怡秀稱呼其「祈哥」,下同)接觸。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操作失利 而欲賺回損失,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凱蒂姐姐」、「祈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將陳偉銘(原判決誤載為陳建銘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對林佳靜、賴臆云施以詐術,使林佳靜、賴臆云均陷於錯 誤,致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祈哥」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林佳靜、賴臆云受騙匯入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 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受騙者、詐騙方式、本案詐欺款項匯款時 間及金額、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佳靜、賴臆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賴臆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怡秀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 將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依「祈哥」指示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操作買大小失敗,他們說可以幫我,會有其 他人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聽從「祈哥」的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匯到「祈哥」指定的虛擬錢包。我依照對方的指示 先受有損失之後,才會聽信對方所述要幫我集資讓我投資賺 回該筆損失,我當時很緊張那筆錢,所以「祈哥」說什麼我 就照做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透 過「凱蒂姐姐」之轉介與「祈哥」接觸,及為賺回損失而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並於接獲「祈哥」指 示後,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 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陳偉銘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 凱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本案 詐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佳靜、證人即告訴人賴臆云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 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可憑,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已遭「凱蒂姐姐」、「祈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之匯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凱蒂姐姐」、「祈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 賴臆云受騙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 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 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 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 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 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知道「祈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地址、電話)或特徵,也沒見過本人。本案除了「祈哥」 之外,也沒有實際見過暱稱為「小皮蛋」、「柔伊」、「喵 星人」等人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130頁,原審院 卷第203、206頁),可知被告對「凱蒂姐姐」、「祈哥」應 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就何以願意配合 「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係供稱:「(問:經過 前案的不起訴,為什麼會將本案的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我是因為看到獲利而且我需要錢,且為了要追回我的錢 所以按照他們的指示做。(問:什麼樣的投資可以在5天內 退還款項?)我的認知是有請求就有機會,我不太瞭解這些 投資多少錢可以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84 頁),其甚至直言:我一心只想把我的錢追回來,對方跟我 說只要我做完這些動作,就會把我的錢還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而被告曾於112年1月12日18時1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於同年月 14日18時25分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銀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凱 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60、215、217、241頁),故此2萬7千元、2萬 元即為被告所聲稱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因缺錢及為 賺回所謂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凱蒂姐姐」、「祈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柔伊」之女子 (被告稱呼其「柔伊」,下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院卷第211至321頁),可知下列情事:  ⒈被告係自112年1月10至14日間主動向「凱蒂姐姐」表示欲合 資操作而匯款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凱 蒂姐姐」乃轉介「祈哥」資料,由被告與「祈哥」聯絡。經 「祈哥」告知已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補到7萬元,並要求被 告跟「柔伊」聯絡學習如何操作,被告向「柔伊」學習後再 與「祈哥」聯絡,「祈哥」即告知被告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 內容,惟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 至237頁)。  ⒉被告操作失敗後,「祈哥」於112年1月14日要求被告將本金 補足,並表示要想辦法把前面失利的部分連本帶利的討回來 ,被告始再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匯款 後時隔多日均未獲「祈哥」回應。被告乃於112年1月19日向 「凱蒂姐姐」表示找不到「祈哥」,「凱蒂姐姐」延至同年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當時是放假,並於112年1月27日告知被 告「祈哥」之另一聯絡方式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39至253頁 )。  ⒊「祈哥」於112年1月27日稱有聽「凱蒂姐姐」說被告的狀況 ,及重申之前被告輸掉本金加「祈哥」幫的共7萬元,「祈 哥」想辦法問星光班的同學,會請學員直接打款到被告的帳 戶,再由被告儲值到平台,且一再交代被告千千萬萬不可以 動到學員的錢。被告其後應「祈哥」要求而告知一銀實體帳 戶之帳號,「祈哥」復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火幣」之應 用程式、尋找幣商「喵星人」並註冊及驗證,「祈哥」後向 被告告知當晚凌晨會有學員匯款,要求被告收款後匯給「喵 星人」購買3萬元虛擬貨幣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55至267頁 )。  ⒋「祈哥」於112年1月28日告知被告還有另一筆3萬元,待被告 將6萬元轉帳給「喵星人」後,「祈哥」即教導被告如何將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祈哥」告知被告尚有 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匯入一銀實體帳戶並告知被告依上 開方式處理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67至277頁)。  ⒌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詢問「祈哥」事情處理好了嗎,「祈哥 」表示還沒、因廠商增加費用,並聲稱有愛寵物的學員可以 幫忙,請被告提出寵物病歷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表示 只有血檢報告,「祈哥」當日未具體回應被告等情(見原審 院卷第279至283頁)。  ⒍「祈哥」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問到了,表示會匯款15萬 元,被告可以扣2萬元還給朋友。經「祈哥」詢問被告是否 還有別間網銀,被告告知有本案郵局帳戶,「祈哥」即要求 被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經被告告知後,「祈哥」要 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跟「喵星人」驗證,並告知被告自本 案郵局帳戶轉10萬元、一銀實體帳戶轉3萬元給「喵星人」 ,2萬元趕快還給朋友。「祈哥」復要求被告至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並交代若郵局人員詢問則應虛稱做網路代購需 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之後「祈哥」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應該有收到共9萬元,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祈哥」再 稱有15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回稱都收到了後即表示會轉 給「喵星人」,「祈哥」即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另一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85至299頁)。  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祈哥」告知有收到10萬元,並表示有 被郵局關懷,「祈哥」表示該10萬元轉給「喵星人」就結束 了,後再稱12萬元是最後一筆,經被告詢問12萬元包含早上 的10萬元嗎,「祈哥」表示不包含,等下總共會收到12萬1 千元,要求被告匯款12萬元給「喵星人」,1千元由被告留 著,並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 審院卷第301至309頁)。  ⒏「祈哥」於112年2月2日告知被告傭金共48萬元,被告表示收 到28萬元,「祈哥」即要求被告將該28萬元轉給「喵星人」 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11 至317頁)。  ⒐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多次聯絡「祈哥」未獲回應,「祈哥」 僅短暫回稱「這兩天發燒」、「在家裡」即失聯等情(見原 審院卷第317至321頁)。  ⒑上開「祈哥」告知被告匯入一實體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數額及日期,核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 明細相符(見原審院卷第43、62頁)。  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係為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而匯款2萬7千 元,該2萬7千元係因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且被告係為 賺回損失始再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等情,均可經由上 述對話紀錄獲得證實,故被告既係為下注而匯款,實難認該 2萬7千元、2萬元係被告受騙而匯款。又被告一再堅稱其因 缺錢及為賺回所謂之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 示行事,此情當可認定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已取得其先前 為操作下注所匯之2萬元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院卷 第285至289頁)、一銀數位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院卷第56、63頁)可證,斯時對被告而言其實已未受 損失,被告根本無庸再配合「祈哥」,遑論依一銀數位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 31日自一銀數位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偉銘國泰帳戶後,並未 將所餘2萬元直接匯予他人以償還債務,反係以多筆行動跨 轉方式小額提款之情,顯見被告向「祈哥」所稱該2萬元係 其寵物之醫藥費且要還回給朋友之詞,恐非實情。此外,被 告於原審供稱:「祈哥」說他會幫我操作,這些資金是他的 學員匯給他的,是要拿來操作一個合資投資的方案,是投資 賽車,操作完後,我跟「祈哥」再把這些資金還回去給學員 ,還回去後,會有剩下的資金獲利是我的,資金獲利就會相 當於我的本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6頁),然「祈哥」指示 被告提供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所謂之學員 (實則包括本案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及其他人)匯 款後,並未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反而要求被告將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祈哥」復 曾指示被告以做網路代購需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搪塞郵局人 員(見原審院卷第289頁),此等情狀與被告主觀認知有極大 差異,被告焉能不心生疑慮?參以被告本可自行經由其以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設之帳號,查知該帳號在下注平台 內之餘額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25、23 1、233、265頁),然「祈哥」一再指示被告將匯入一銀實體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顯見匯入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未如被告上開所稱係為操作合資投資賽車的方案,亦即該等 款項從頭到尾均未存入被告在該平台之帳號內,被告就此竟 絲毫未對「祈哥」提出質疑,甚至於經郵局人員關懷後,猶 照樣配合「祈哥」指示行事,其對「祈哥」完全信任之情, 顯然與常理有違,應得解為被告就「祈哥」所為乃非法之事 ,至少心裡有數,為從中獲得利益始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拒絕 配合。基上,被告所辯係受騙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 」指示行事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虛擬貨幣具有難以追查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之特性,詐 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 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乃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檢察官以其誤信他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5、36頁),是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 就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係因 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配合「祈哥」指示行事,且依被告與「 凱蒂姐姐」、「祈哥」聯絡及互動過程,被告若全然不知情 ,理應對「祈哥」之指示不合常理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 但未對「祈哥」提出質疑,反一意配合「祈哥」,顯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認識「祈哥」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無誤。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凱蒂姐姐」、「祈哥」聯絡 、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透過「祈哥」所為指示 有相當不合常理之處,而得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依「祈哥」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被告 係於112年1月31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 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在此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1元 乙情,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3頁),可 知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 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 能使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相信「祈哥」、「小皮蛋」、「 柔伊」、「喵星人」他們是各別的,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06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凱蒂姐姐」、「祈 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 之男子、女子,顯見被告應知「凱蒂姐姐」、「祈哥」確為 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凱蒂姐姐」、「 祈哥」,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 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凱蒂姐姐」、「祈 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 云後,「祈哥」即指示被告將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實行詐術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凱蒂姐姐」、「祈哥」間,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 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凱蒂姐姐」、「 祈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應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 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 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凱蒂姐姐」、「祈 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係因深陷於「祈哥」之詐術,而信 賴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祈哥」所募集之投資資金 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缺錢及為賺回損失即參與本 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被害人林佳靜、 告訴人賴臆云受有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 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 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 所得,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 所提供予「祈哥」之本案郵局帳戶,另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匯 入款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公訴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1號、 第2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 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 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 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43、43-2頁),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 陳怡秀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林佳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林佳靜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8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2分許、5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21時3分許、5萬元 ①112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9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15分許、25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賴臆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向賴臆云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跟著群組老師操作即可,投入50萬元可以領850萬元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39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52分許、28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懷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且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蕭永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 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0 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楊懷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 日下午2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永誠」之成年人 (以下簡稱「蕭永誠」),並約定可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 總金額2%之報酬,而與「蕭永誠」(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楊懷 智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永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薇薇」之帳號與陳文婷聯繫,佯稱可操作「FIRSTATRADE」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下 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思羽(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將50萬元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共132萬元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楊懷智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依「蕭永誠」指示將其中128萬400 元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管理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懷智並因此獲得1萬元(計算式 :500,000×0.02)之報酬。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懷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 告知「蕭永誠」,並依「蕭永誠」指示以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總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4張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㈣ 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1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被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永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279-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 收到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周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4-20250225-1

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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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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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洪淑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17日10時7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6日21時,匯款10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姬梁文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姬健文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借款、申請信用卡,以及擔任其負責之有熊國創意 有限公司向一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兩造之父訴外人姬 光遠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0000 0)、同段1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0000)及同段42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 嗣姬光遠於107年5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經一銀結算截至113年6月19日止被告負欠一銀借款債務5, 037,956元、信用卡債務155,036元及連帶保證債務573,049 元共計5,766,041元,因原告就前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乃為之全數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一銀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信用卡、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00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 動清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信用卡、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4

PCDV-113-訴-3169-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9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佳龍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9日14時47分至同 年月11日9時12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與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 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透過Facebook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結識原 告吳俞萱,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你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按 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 第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61-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翌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5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陳翌銘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王怡今、余涵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翌銘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 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 卡掉在路上不見了,我怕忘記,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93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思穎、告訴人余涵雯、王怡今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 思穎、余涵雯、王怡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 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339號函並附系爭郵 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警示終止戶還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39至41、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思穎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余涵雯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72頁)、告訴人王 怡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92至93頁),是以被害人、告訴人各 被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掉在路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 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 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 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 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 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 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 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的密碼是生日前面加52,我怕忘記,把提款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93頁)。則被告所設之提款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月 日的日期,前面再加上「52」,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能清楚回 憶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2頁),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地磚 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 ,被告自承知道帳戶會有被詐欺集團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及告 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地 磚工作、薪水約4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Corazon Demby」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標,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簽署三大保障而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5時13分許 1萬5185元 2 余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琳」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單,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金融服務云云,致余涵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3 王怡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Ngan Lam」假冒買家,復以LINE暱稱「陳曉蕾」佯稱:伊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但伊無法轉帳下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處理帳戶授權問題,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怡今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56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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