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姬梁文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姬健文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借款、申請信用卡,以及擔任其負責之有熊國創意
有限公司向一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兩造之父訴外人姬
光遠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0000
0)、同段1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0000)及同段42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
嗣姬光遠於107年5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經一銀結算截至113年6月19日止被告負欠一銀借款債務5,
037,956元、信用卡債務155,036元及連帶保證債務573,049
元共計5,766,041元,因原告就前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乃為之全數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一銀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信用卡、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00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
動清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信用卡、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訴-316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