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