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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 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3

SLDV-113-司養聲-15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98-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庚○○○因重度殘疾,生 活須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台北慈濟醫院劉修勳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評 估結果顯示略以:評估時相對人看起來臉色紅潤,由家屬 和看護推進評估室,相對人神對視被動,對視時間短暫, 對於外界叫喚,環境視覺刺激(如揮手、或靠近)、撫觸 (握手、拍肩膀)沒有明顯的回應,對病覺偶爾會有表情 變化(例如家屬將相對人因張力而蜷縮的左手拉開),但 每次反應不穩定,相對人無自發語言,也不能理解評估者 的說話內容,整體互動有來無往。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部分: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分數均為3分,CDR分數 為3分,即相對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人 的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或突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病態,無法做家事,個人衛生失禁, 需要專人協助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 R報告單、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及相對 人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量表報告及智能狀態測驗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生活已完全無自理能力,全需仰賴專人協助,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戊○○、妹妹甲○○、弟弟丙○○、弟弟乙○○均已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38-202501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氧氣、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 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三女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 (見本院卷第25、49至52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期墊支相 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150-20250113-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 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3

SLDV-113-司養聲-153-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辛○○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乙○○、丙○○ 之父親,因丁○○、乙○○、丙○○之母許恩敏於民國106年月26 日死亡,被繼承人許恩敏自其祖母許游好繼承不動產,為辦 理繼承自許游好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 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即關 係人辛○○、己○○、庚○○分別擔任丁○○、乙○○、丙○○於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辛○○、己○○、庚○○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之叔叔、外祖母、表姊,其於上開被繼承人許恩敏 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不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 丁○○、乙○○、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均陳 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 人辛○○、己○○、庚○○於前揭事件分別擔任丁○○、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13-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係「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校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即臺東縣○○鄉○○ 國民小學;下同)」參加「第七屆○○小學聯合運動會」,並 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BQ000-A113059【個人資料詳 卷,下稱A女】、曾○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詹○ 竹【隱匿部分詳卷;下稱乙男】)餐敘、返回臺東縣○○市○○ 路00號「○○○銀河行館(下稱本案行館)」後,邀約A女至其 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13年3月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在前開703號房間內,以手 環勾A女頸部、強行舌吻,復順勢利用上半身壓制A女在床沿 ,併予掀裙、以己身下體磨蹭A女下半身,過程中均未理會A 女抗拒,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幸經A 女把握乙○○起身關燈之機,佯裝同住706號房之同事金○珊( 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致電相找,而藉故逃離現場;末 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爰 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 時的環境情狀,即A女對伊很信任,也述說其戀愛史,所以 誤會有獲得A女默認,才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但伊沒 有撫摸脖子、強吻、上身壓制,或掀裙以下半身磨蹭A女下 體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自始都是非常自由的,手機也都拿 在手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348頁、第355頁), 並各經:1、辯護人楊富強律師辯護以:被告係因不察男女 分界、誤會當下情境,始有與A女接吻之事實,但並無施用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無猥褻行為,且其平日行為良善 、無私無悔任教山地偏鄉多年,嘉惠無數莘莘學子,實不可 能強制猥褻同樣身為教師之A女,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加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有許多矛盾之處,完全不實在,尤其辯護人於高雄市係擔任 行政院性平教育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經檢視多次後,發現被 告並未說謊,此部分亦提醒審判長斟酌等語(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9至58頁、第95至245頁、第352頁);2、辯護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辯護以: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房間內實 際發生情形,是A女既未處於無助、難以脫逃反抗之狀況, 被告所為亦未達低度強制手段,僅係因為誤會A女有意願而 予親吻,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趁機親吻罪等語(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國民小學」之校長,於113 年3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參加「第 七屆魯凱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 (含證人A女、甲男)餐敘、返回本案行館後之同(28) 日23時15至31分許間許,邀約證人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 間聊天;及斯時證人A女、丙女係同住在本案行館706號房 (下稱706號房),而被告、證人鄧○窈(個人資料詳卷; 下稱丁女)則各係入住本案行館703、705號房(下各稱案 發房間、705號房)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45頁),並據證人A女、丙女、丁女、甲男各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 人丙女部分:本院卷第287頁;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3 04至305頁;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在案 ,亦有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第285至2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均置於偵卷所附 「密件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   1、查證人A女迭於:   ①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一 開始是坐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也沒有脫鞋子,因為伊覺得 該位子距離門口較近,且聊一下就要離開了,而被告則是 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內的那一張床上,不過於伊等聊天過 程中,中途伊還有上廁所兩次,被告不知道何時就移動到 靠外的床上,並一直要伊坐在該張床上,伊不好意思多次 拒絕,因而答應,但為了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坐在床邊, 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可以坐下的距離;之後約莫三分鐘不 到,被告突然移動身體過來、雙手抱伊肩膀,伊反應過來 後有拒絕,但被告仍然抱著伊,還回說沒關係,期間並將 舌頭伸入嘴巴親伊,伊因為思及被告校長的身分,往後也 會碰到面,所以不敢太用力將其推開,過程持續約十五至 二十秒,被告就順勢將伊壓在床上,即便伊託詞丙女相找 不到會擔心,或刻意將頭撇開,被告依然持續親吻伊,甚 至掀起伊裙子、用下半身摩擦伊下面,感受上是被告在摩 擦伊小腹處,伊因而覺得即將遭被告侵犯、很害怕;又被 告這動作大約持續三十秒後,表示要去關燈,伊即乘機利 用拿在手上的手機傳訊息給「LINE」群組上同事,要求她 們打電話過來,但當時沒人來電,伊無法再等,即自己打 電話給丙女,假裝是丙女相找、要伊快點回去,所以伊第 一句話就是「丙女我要回去了」,還刻意在被告面前講得 很大聲,主要是要讓他知道伊立刻要離開,而於伊離開前 ,被告甚至還向伊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阿」等語;後 來伊回房看到丙女時,自己還在驚嚇當中,所以即慢慢地 、支支吾吾告訴她前後發生的事情,但當時伊等都不知道 該怎麼辦,不知道被告會否跟別人說,所以伊想去六樓問 問看男同事其等遇到這樣的事是否會敢對別人說,一方面 也是因為如果有別人知道這件事,至少對伊來講也是一種 保護;且當時伊要到六樓去時,因為案發房間就在電梯旁 ,害怕被告開門時會看到伊,所以伊選擇走樓梯下去,回 706號房也是走樓梯上去,來回都是用跑的,怕遇到被告 ,而在伊回房這段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有打「LINE」,其中前 開訊息經伊截圖後,隔天就發現被告收回了;此外,伊於 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刻意不要去碰到 被告,但被告還是找機會靠過來說早安,且於運動會準備 結束時,伊與丙女餘光都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因為伊很害 怕被告又說什麼,所以丙女有刻意往前走,伊即跟在丙女 後面,被告才沒繼續跟來等語(偵卷第19至27頁)。   ②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先 是坐在房間右邊的行李櫃上與被告聊天,想說馬上要離開 ,所以沒有脫鞋子,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窗的那 一張床上,而於聊天期間伊有去廁所,出來就看見被告改 坐在靠近廁所一側的床,還被問及要不要坐在床上,因為 伊被問到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床上,不過是坐在被告右 邊、靠近廁所那側的床角,彼此約隔了二個人的距離,又 過了一分鐘不到,被告就用右手勾伊脖子、伸舌頭親伊嘴 巴約十秒,期間伊有把手舉起來抗拒,但沒有很用力推他 ,被告即一直表示抱、親一下沒有關係,並將伊壓在床上 ,繼續趴在伊身上舌吻,還掀伊裙子、隔著雙方衣服用生 殖器磨蹭伊下半身、生殖器;其後伊為了逃離現場,就趁 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趕緊自放行李的櫃子拿取手機、用 「LINE」傳訊息給丙女等人,要她們趕快來電以佯裝有人 相找,但因為時間太短,她們沒有看見,伊即自己打電話 給丙女假裝是其相找,並跟被告表示伊再不回去,丙女等 人就要找過來了,被告還於伊離開前,一直反覆說:「你 回去就不會來了」等語;接下來伊回到706號房後,就片 片段段地告訴丙女剛剛發生的事,但伊等都很緊張,不知 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去洗澡,而在伊離開案發房間期 間,被告有用「LINE」打過來,還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一直在旁的丙女怕被告將訊息 刪掉,因此要伊截圖,之後被告果然將該訊息刪掉;接下 來伊洗完澡要去找丁女時,剛好在門口相遇,簡單講了一 下,期間擔心被告會開門,就提議到丁女房間去說,伊等 討論結果是再去找甲男、乙男講,因為伊等不知道該怎麼 辦,擔心被告會跟別人講、先反咬伊一口,將這件事包裝 成是伊自己到案發房間去,是伊引誘他的;後來伊即去六 樓找甲男、乙男,但因為電梯就在案發房間那邊,所以伊 是走樓梯下去的;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 吃早餐時,有碰見被告,本來想當作沒看見,但被告有跟 伊打招呼,伊等好像也有簡短交談,且於運動會結束後, 伊與丙女、丁女都有發現被告朝伊等方向走過來、好像想 跟伊等談話,這時丙女就擋在伊前面,因此伊才沒有跟被 告說到話等語(偵卷第79至93頁)。   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 間後,是坐在離門口最近、放行李的檯子那裡,沒有脫鞋 子,至於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近裡面的那一張床 上,後來就移動到靠近廁所的床上,而伊於聊天期間去上 廁所兩次後,因為被告兩、三次要伊坐到床上去,伊不好 意思拒絕才坐到該靠近廁所的床上,但伊認為不要坐太近 ,所以選擇坐在床的邊邊角角,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的距 離;接下來大約正常聊天一、二分鐘,坐在伊左邊的被告 就用手環勾住伊脖子,並親伊,舌頭是有碰到嘴巴的,那 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雙手也有舉起來,因為不太敢 用力推他,不過被告仍然說沒有關係、讓他親、抱一下, 下一步就順勢往下將伊身體壓倒在床上,變成一隻手側身 勾著伊脖子,可能有碰到肩膀,另一隻手則撐在床上,且 其是下半身重心在伊身上、雙腳著地的,過程中雖然伊一 樣有跟被告明示抗拒,但被告仍然未予理會,還掀開伊裙 子,用他的下半身隔著褲子去上下磨蹭伊下半身,是伊小 腹到私密處的範圍,伊甚至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勃起;至 於那期間伊沒有用力掙脫,是因為再怎麼樣被告都是長官 、長輩,也為了自己安全,怕用力掙脫會有安全的問題, 所以不敢直接反抗,且當下伊已經嚇到了、頭腦空白,能 想到的就是要安全離開現場,因此伊於被告起身關燈的時 候,就趕快到行李檯那去拿手機,並用「LINE」傳訊息到 伊與丙女、丁女的群組,不過因為時間太短,她們來不及 回,因此伊即主動打給丙女,假裝是她打來相找,並於丙 女接通後,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怎麼了,我要回去了」, 還在掛完電話後跟被告表示丙女相找,不然她等一下就會 出來,而被告竟然還回伊:「你等一下回去就不會再回來 了」等語,但伊為了趕快離開,所以有應付他說:「我等 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接著就一直拿著手機跑回706號房 ;回到房間後,丙女見伊很慌張就問怎麼了,伊即支支吾 吾地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但因為丙女帶著小孩,伊等也不 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按丙女建議去洗澡,洗澡完後 才說到去找丁女,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 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還有打電話,而丙女在旁 看到後,叫伊要趕快將訊息截圖,結果不知道多久,被告 就收回該訊息了;之後伊開門要出去找丁女時,剛好遇到 丁女從別的房間出來,伊等就在走廊講了一下,雖然還沒 講完,但因為伊離開案發房間時,有向被告表示會再回去 ,怕被告出來找人,所以就與丁女一起到她的房間繼續說 ;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遇 到被告,被告還有跟伊說早安,伊覺得很尷尬、噁心,本 來有想要故意避開他,但人潮太多最後又擠到他旁邊,不 過伊也還是禮貌地回他早等語(本院卷第260至 285頁、 第369頁、第373至376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就己身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之防 備心理、與被告間之位置變化、被告施強暴猥褻(諸如以 手環勾頸部、強行舌吻、身體壓制、掀裙、以下體相磨蹭 等)過程,及其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明示拒絕言行、未予 積極抗拒之顧忌,或乘機託詞逃離現場,暨於前經被告提 醒回返、其後求助同事、途中閃躲被告察見,乃至於案發 翌(29)日竭力避免相遇被告等節,均予具體指訴在卷, 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背離現實 之重大瑕疵存在,互核亦大抵無違,縱有枝節差異(特別 係如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己身遭性侵害時之行動電話所 在部分),考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或 有相歧,本屬理所當然,反益徵確係出於供述者植基於親 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則證人A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稽 ;尤衡以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者,事涉女性性自主權益, 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得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 惟傳統名節、和諧等非理性觀念猶潛藏於世,仍難免對被 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摘被害人同屬可責, 而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故倘 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 身於不利之窘境,甚查證人A女未與被告有何異常仇怨、 感情、糾紛、借貸等任何關係存在,業經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10頁、第173頁, 本院卷第348頁)明確,顯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以自毀清譽 方式,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A女 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A女依序有:1、於113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點打給我」、 「拜託快點」、「拜託」等訊息至其與證人丙女、丁女三 人所屬之「酒室舞嗓」群組;2、於113年3月28日23時31 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女「語 音通話」;3、持行動電話自案發房間離開、跑向己身706 號房,並於進入前,回頭往案發房間查看;持行動電話走 出706號房後,旋與走來之三名女子交談,並跟隨其中二 名女子(本院按:其中一人即證人丁女,先此指明;詳後 證人丁女之證述)進入705號房;開啟705號房之房門後, 先稍微彎腰隔著門牆往案發房間查看、返回705號房,再 快步穿越走廊進入樓梯通道等行為;及被告有於113年3月 28日23時43分許、翌(29)日0時3分許、0時20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各傳送:「A女~不能失信 !校長等妳。」之訊息予證人A女,或與證人A女「語音通 話」未果,併於期間收回前開訊息等節,有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至20 部分)各4張、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 於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 86頁)存卷可參,而以上事實經本院核確足為證人A女該 等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不單彼此若合符節,尤 觀諸前開證人A女自案發房間返回706號房,或自705號房 進入樓梯通道時所為,各係以跑步、快步穿越方式進行移 動,併有查看案發房間狀況情事,更係與常情相迥,當益 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甚查被告事後經證 人A女於113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執詞:「校長前天你那樣親我讓我很不舒服」等 語相質問時,係回稱:「A女好~星期一會去○小(隱匿部 分詳卷),我們再談好嗎?」等語,更於證人A女直截了 當要求面對時,猶回稱:「這兩天在掃墓祭祖,家人在聚 。」等語,以上各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取畫面2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可憑,是 被告所為回應明顯有迴避、顧左右而言他之嫌,要與通常 遭誣指者會予即時否認、積極反駁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 別,而此等情狀同非不得資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參佐, 而為該等證述憑信性之補助增益;是以,證人A女所為被 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   1、查: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在706號房時,先是看到A女傳送內容為「現在趕快 打給我」的訊息至「LINE」群組「酒室舞嗓」,又於同( 28)日23時31分許,接到A女來電,但她打過來就說「你 找我嗎?」,結合之前的訊息,伊就覺得很奇怪,一定有 發生什麼事情,且可以從對話中感覺到A女是驚慌失措的 語氣,講話急促,有很緊張、害怕的感覺,整個對話過程 不到一分鐘,還在通話時她就進來房間了;當時A女的表 情很驚恐,一關好門就攤坐在地板上,嘴角、全身也都在 顫抖,講話支支吾吾,就說「校長校長,很可怕」,伊看 A女當下反應就請她先冷靜、洗個澡後再聊,所以A女才聽 話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就說案發房間裡發生的事,但 也是支支吾吾、顫抖、害怕地在講,伊記憶比較深刻的就 是A女有說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強吻、用下體磨蹭下 體等,也有說到遭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或予以反抗情事,且 於A女講述過程中,被告還有傳訊息過來,伊印象有「等 妳」這個字眼,也有請A女要截圖;而於伊等談完後,A女 還有去找丁女,在她開門時,丁女正好要走回房間,伊因 為有帶小孩,就沒跟去,但有看著A女走進丁女房間;之 後於隔(29)日運動會時,伊等都會看到被告,但A女會 要求幫忙擋著被告,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她,期間二人也 都沒有互動;此外,在這件事過後,A女性格就變得比較 不同,睡覺都要吃藥,常常會請假去看病等語(本院卷第 287至303頁)。   ②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有看到A女所傳送要伊等打電話給她的訊息,不過 當時伊在其他房間聊天,沒有馬上回覆,後來聊完天出來 ,剛好在走廊遇到A女,A女有跟伊說她吃完宵夜回來後發 生的事情,那時她洗完澡穿著白色的衣服、臉色發白、講 話緊張,也害怕被告會不會再出來,所以伊等就想說回到 伊房間再繼續說,伊記得A女是說在案發房間內,與被告 本來是分開坐,但被告跑到旁邊將她撲倒壓在床上、伸舌 頭進入嘴巴親吻、上下其手、下體磨蹭,手也有伸進去她 大腿附近、下半身,且A女是斷斷續續地說這段過程,講 話緊張還會發抖;後來結束對話後,A女有再去找甲男、 乙男討論事情怎麼處理,但伊當晚就沒有再與A女碰面了 ,直到隔(29)日才一同去吃早餐,而伊等雖然有看到被 告,不過A女反應是能閃則閃,像是要拿早餐時,會等一 下再過去,也沒有與被告對話,至於有無打招呼,伊不確 定,之後伊等在運動會場時,也是希望能協助她避開被告 視線,或至少能有二人在一起;又於本案發生後,A女變 的很常請假調適心情、看身心科、心理諮詢之類的,明顯 變的比較安靜、讓自己不要那麼活潑,也不太會自己獨處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8頁)。   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當晚伊回 到飯店房間後,乙男先去洗澡,伊則在床上休息,並接到 A女來電問伊等是否都在房間,伊回覆後約一、二分鐘,A 女即很緊張地進來房間內,還一直催促、詢問乙男何時洗 畢,可否洗快一點;等到乙男洗完澡出來後,A女就跟伊 等講述在案發房間發生的事情,有提到她本來是坐在電視 櫃上,與被告分開坐,但被告請她坐在床上,後來就撲壓 在她身上、親吻、手往裙子伸進去,A女也有說到打「LIN E」訊息求救,不過沒人回應;之後伊等還有討論到報警 的問題,因為A女擔心報警後,被告會去講是她誣告,或 講她不好的話,其教職生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期間A女 在講事情時,會一直玩她的手指頭,與平常一切安好的相 處狀態有異,甚至結束對話要出房間時,A女還會左右探 望,因為她說很怕被告來找她;且於案發當晚餐敘時,A 女是蠻熱絡的,臉上還算是開心地聊天,但隔(29)日運 動會伊回到休息區時,就會發現她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 伊覺得異常,因為A女原本都會一同帶領小朋友、幫小朋 友加油,與以往較熱切的態度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 9至338頁)。   2、本院綜衡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證述,不單其中關於 轉述證人A女所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指訴,互核大抵相合 ,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虛外,其等更已就己身親聞親見證 人A女先後於返回706號房或前來尋求協助時之驚恐、攤坐 、顫抖、緊張、話語支吾期艾、害怕遭遇被告等情緒狀態 ,乃至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諸如刻意迴避被告、性格沉默 畏怯、頻繁就醫等迥異往常之變化,俱予指證明確,而以 上情事復足與前開(三)所述證人A女於本案行館走廊上 之異常行為相互應證核實,適均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 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相符,則此等事實自同足 擔保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 證據至明。 (五)從而,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可採,並有 前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乃至 於證人丙女、丁女、甲男所為關於證人A女情緒反應、創 傷後轉變之證述可資補強,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屬 空泛,顯無從為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 犯行,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建議函詢證人A女未經續聘原職之 原因,是否確如證人甲男所證,併調閱證人甲男曾於行政 調查時表演證人A女恐懼、發抖狀況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33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縱經函調到院,仍無足 動搖本院綜衡前引案證後所為之判斷,自無贅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有環勾頸部、強 行舌吻、壓制磨蹭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 人A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 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對女性強行舌吻 、磨蹭性徵或其相近身體部位,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 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 懼,是被告本件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 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生活經驗豐富,並已在教育界深耕 多年,理當知曉是非,甚高居一校之長,更應時刻警惕自 身、為人表率,切莫違法亂紀,而其中性侵害犯罪尤屬不 容踰越之底線,此業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明確 ,竟仍乘證人A女經邀約至案發房間之機,予以強制猥褻 ,不單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亦有愧 己身秉鐸司教之責,實業對師生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其係 以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強暴方式以為本件犯 罪手段,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更已對證人A女身心致生莫 大之傷害,此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件 對伊影響很大,每週都會去看心理醫生、每二週則回診身 心科一次,用藥有不斷調整,因為醫生說伊目前處於輕微 憂鬱症,不要停藥、維持正常生活比較好,也因此伊原職 聘約到期後雖然有再通過考試,但仍然選擇放棄、考去別 的學校,離開舊環境到新環境對伊比較好;而期間伊曾自 己停藥一段時間,結果狀態不好變成無法正常上班,伊如 果一個人獨處會非常焦慮,因為伊自律神經失調太嚴重, 也有幻聽問題,現在都還在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 72頁),暨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 件調查報告」(隱匿部分詳卷,下同;本院卷第397至445 頁),及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關於證人A女創傷後 轉變之證述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重大,殊值非 難;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係於警詢、偵查中 指稱:在案發房間時,是A女先講述其感情、交往不好的 部分,後來開始哭泣,並起身主動往伊身旁坐,然後主動 抱住伊,在伊胸、臉部磨蹭,也是A女先來親伊、磨蹭胸 膛,接著慢慢移動到伊嘴巴,伊等就嘴對嘴互相親吻;之 後A女有第一次去上廁所,出來後主動坐到伊旁邊,伊等 即同前一樣抱在一起、親吻,並準備往床上躺下,不過A 女因為啤酒喝多又第二次去上廁所,後來是A女因為接到 來電表示室友相找,才急忙離開案發房間,還說等一下會 再回來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9至171頁),儼然意 有指責證人A女誣陷之嫌,此併有卷附「○○市○○區○○國民 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所載:「2.乙男的答 辯:對於甲女上開指證,乙男否認有此行為,並在訪談時 陳述:沒有這件事、絕對沒有,甲女主張是虛偽的。另於 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事件經過係甲女主動跟隨進入乙男住 宿房間甲女在乙男的住宿房間內,甲女主動移到乙男的床 邊,之後甲女反撲乙男的身上,並且抱著乙男,磨蹭乙男 的臉頰,最後甲女跟乙男的嘴唇有對上,嘴對嘴親吻,係 甲女主動勾引乙男。」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供相參 ,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雖有所收斂、辯稱 如前,然仍述及:在當時環境情狀下,伊是情不自禁地去 抱、親吻A女,雖然知道自己錯了,但其實伊是反抗的, 因為伊道德認知上是不可以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第35 5頁),猶在飾詞卸責,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以往後答 辯會否一致時,係回稱:「是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 等語(本院卷第349頁),顯未見悔意,加以被告迄未能 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本院按:至辯護人楊富 強律師雖曾具狀聲請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然經本院相詢 證人A女後,係經其以:與律師討論後,伊不想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也不想談和解,因為被告沒誠意,也不承認自 己犯行,他說詞都還是在幫自己找台階下等語【本院卷第 59頁】為由拒絕,縱經本院再於審判期日時相詢時,仍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為其回稱:伊開庭前 晚還有與A女討論,但因被告迄未向A女表達歉意,所以A 女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以上情事經本院 結合各次訴訟歷程、被告答辯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之 所以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係有何可歸責證人A女之事 由存在,附此指明),是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 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學歷碩士、職 業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間、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任教獎懲紀錄、生活事蹟(本院卷第11 頁、第99至245頁、第349頁),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 配偶甲○○各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339至 343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應量處趨近中度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TDM-113-原侵訴-14-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表妹乙○○之女 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與聲 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依 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 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 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又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調查 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 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母乙○○為表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 丁○○陳明可稽。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 系五親等血親,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 系五親等姻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及第1款規定,得不委託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亦即收養人可逕向本院聲請收養之認可。又被收養 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非本會訪視對象 ,故無資料提供。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婦現均為35歲, 收養人甲○○從事自營公司,收養人丁○○為家庭主婦,收養人 甲○○工作收入已穩定,具備足夠經濟能力以負擔家庭開銷無 虞。收養人夫婦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有明確分工,收養人丁○○ 可完全配合與被收養人作息時間,平時可親自照顧、陪伴被 收養人,而收養人甲○○則會安排時間一同照顧、陪伴被收養 人,且有關被收養人之重要事務均是收養人夫婦共同參與。 收養人夫婦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開始關心被收養人,過往亦 不定期將被收養人接到身邊照顧,以減輕收養人丁○○外祖母 的照顧負擔,惟收養人丁○○外祖母無法一直負荷被收養人之 照顧責任,經與家人討論後,收養人夫婦將被收養人接到身 邊照顧,至今已超過2年,目前能使被收養人受到適當之照 顧,而收養人夫婦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 其等願意擔起父母之角色,因此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5歲6個月,本會觀察其氣色良好 ,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 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 受照顧情形良好。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夫 婦提起本件聲請,其雖然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對於自己 身世有清楚了解,知道其生命歷程有一個生下自己的媽媽, 也有照顧自己的爸爸媽媽。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身 心狀況穩定,在各項指標上展現足夠能力可以負擔照顧責任 ,且收養人夫婦亦有實際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夫 婦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際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 權利義務,且收養人夫婦在身世告知、尋親議題上持開放態 度。被收養人雖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在其認知中,收養 人夫婦亦如同父母角色般存在,其平時均稱呼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惟本會未能與生母進行訪視,無法了解其對於行使親權之 意願及想法,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建議鈞院參 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0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關於被 收養人生母,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動機與意願:被收養人自 兩歲半由收養人照顧至今,又收養人膝下無子,且相當疼愛 被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生活。出養人雖曾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家庭,但考量到自己現況及被收養人穩定性, 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評估出養人出養態度堅定, 具出養意願。2.經濟能力:出養人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案 妹,生活上的所有開銷由其先生負擔,以現況而言,經濟未 能獨立,評估出養人目前無單獨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3.親 職與互動:出養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月的時間,往後 其生活便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 生活多年,雖然知道出養人是生母,僅偶爾透過視訊聯繫, 實際互動機會短少,故評估出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應不算緊 密。4.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 月的時間,餘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實際與 收養人同住三年多,出養人雖無明顯不適任親職之處,惟其 過去頻繁更換伴侶,生活穩定度待提升,若通盤考量被收養 人之成長環境及照顧計畫,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應無 不妥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 111404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 卷可佐。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2年多之時間,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收養人顯然 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本件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11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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