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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黃梓晴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廖宏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 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贅引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1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3 號、第38034號、第38884號、第40323號、第41805號、第42223 號、第42479號、第42678號、第49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關於「藍芽喇叭2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其證據 除「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 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不 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均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等,復尚未賠償伊等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模型各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0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0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娃娃機悠遊卡1個、空拍機1台、藍芽喇叭3個、智能攝影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4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簡-2270-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陳秋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 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5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5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6號、第3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蔡宛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其論罪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 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 被告自白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   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 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   並參酌告訴人吳明吉於調解時同意被告附上開調解給付條件 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吳明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 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吳 明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36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張○○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2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為便宜行事」、「 以此方式假職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應分別更正為   「詎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 」;其證據除「被告鄭○○、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 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均應依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辦案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賴育佑致歉,雖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2人緩刑,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辦案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告 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6

TCDM-113-簡-2224-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紀錫山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 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騎車上路 ,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其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 克,惟尚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於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9-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瑜 許愷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愷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芳瑜、許愷旻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芳瑜、許愷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犯罪所得僅 為養樂多各1瓶,而告訴人龔茂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養樂多 1瓶價值新臺幣18元,我沒有調解意願,我要在我店裡立威 ,我要以這個案例作為經營飲料店其他店員的警惕等語,並 於本院詢及若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時,答以:尊重法院判 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衡以被告2人所 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且所犯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被告2人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查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養樂多各1瓶,分別係其等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28-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龍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龍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嚴龍欽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 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俊」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謝博船),並已配合警方追查,當場逮捕「 阿俊」及查獲交易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毒偵卷第37至40頁),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8日執行毒品誘捕,現場緝獲謝博船 等人,謝博船即係暱稱「阿俊」之人,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謝博船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 113003674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732號、第39647號、第4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簡 上卷第51、59至63、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並考量其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及其指述毒品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逕予免除其刑尚屬 不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謝博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 現,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執行毒品誘捕 而緝獲其毒品來源謝博船,有助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上-41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2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腳踹該車鈑金,徒 手用力扳該車後照鏡,致該車左前翼子板、左側車門之鈑金 毀損、左側後視鏡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接續以腳踹 該車車身鈑金,徒手用力扳該車左側後視鏡,因而毀損該車 之左前葉(翼)子板、左側後視鏡,並致左側車門之鈑金烤 漆受損而減損其保護及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222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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