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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東勝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昕倪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萬629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40,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1375元本 息(原審40號卷二第219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 0萬8279元本息後,上訴人除就敗訴部分即153萬3096元本息 提起上訴外,另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4萬4694元本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4萬4694元本息部分,與 在原審請求164萬1375元本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同意以109年5月1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5,105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所示,合計381萬7243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81萬213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之,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90萬6069元。因上訴人未給 付被上訴人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龔子碩(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22萬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對上訴人此部分代墊扶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069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訴之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375元及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原審 駁回部分即153萬3096元本息提起上訴,並在本審補稱:其 有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申請6個月之留職停薪育嬰假, 嗣於107年1月、107年8月,分別任職於耀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耀際公司)、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再 因107年9月因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的房子需要裝潢,上訴人 乃自107年9月至12月25日間在家監工,復於107年12月26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就業養成 班並取得「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結業證書後 ,並先後任職於臺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資服 公司)、廣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人之薪資已用於家用開銷,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分 擔家務,處理、扶養未成年子女,自無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之情事等語,並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4694元本息。乃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萬309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69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上 訴理由四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房貸或固定存款名義轉入其父 親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7萬4000元;另以家用名 義轉入其前女友劉婉誼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8萬610 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上開二筆金額合計76萬 100元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 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至於附表二之一部分,則是被 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領得米米公司發給經 扣除所得稅額後之獎金,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又上訴人已表示放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上訴人婚 後即無穩定工作收入,對兩造婚姻生活無任何貢獻,應免除 或酌減上訴人分配差額之比例。再者,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代墊109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20萬9000元,及111年1月、112年6月至113年7月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8萬7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代墊扶養 費債權39萬6000元,請求以該代墊款債權39萬6000元抵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等語,並在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8-100頁): 一、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 109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調 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倘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同意在上訴人請求不逾16 4萬1375元為有理由之利息部分,以109年5月12日為起息日 。超過164萬1375元為有理由之利息部分(即上訴人在本審 追加請求4萬4694元部分),則以112年3月31日為起息日。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至109年4月9日以婚後財產清償名下   所有ALY-7717汽車之車貸共計56萬4746元(原審40號卷二第 91-95頁);該56萬4746元(即附表二編號7)應納入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上訴人婚前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截至109年5月 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569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婚前 之104年7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6357元後之餘額9萬9336 元,兩造同意上開9萬9336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列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兩造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合計5,105元。  ㈡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0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含不動產價值、保單、存款   、車貸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六、吳思慧曾於107年4月26日以「樂天行銷有限公司吳思慧」名   義,自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提領現金997,259元(原審40   號卷二第161-163頁)。 七、兩造婚生子女龔子碩自109年5月11日起迄今,由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並於109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間(共19個月)由 李慧君(即被上訴人姐姐)支援照料,兩造就上開19個月期 間之被上訴人代墊扶養龔子碩費用部分,同意由上訴人給付 20萬9000元,並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本金,予以抵銷。 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裁定,負有按月給付1萬1000元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並未給付111年1月份之1萬1000元 、及1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1萬1000元(合計17萬6000 元)。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份之1萬1000元,及1 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1萬1000元(合計17萬6000元), 總計18萬7000元,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之本金,予以抵銷。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0頁、116-11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所領得如附表二之一之米米公司發 給之經扣除所得稅額後獎金49萬450元,在分配基準日是否 被上訴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應否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 圍? 二、被上訴人於婚後有無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 萬元而負有100萬元之債務? 三、上訴人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 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而追加計入上訴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四、上訴人匯款至其前女友劉婉誼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 萬6100元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而追加計 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五、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領得如附表二之一之米米公司發給 之經扣除所得稅額後獎金49萬450元,係分配基準日被上訴 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領得米 米公司發給經扣除所得稅額後之獎金49萬450元一事,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1-285頁),堪予信 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對所任職之米米公司有獎 金49萬450元之債權,該債權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範圍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米米公司在112 年3月29日函覆稱: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獎金,扣除代扣繳 金額,實際入帳金額為49萬450元,獎勵金是依據2018年度 庫存結算之獎金,計算標準視2018年度表現加成計算等語( 本院卷二第47-49頁);及在112年10月31日函覆稱:50萬元 獎金於庫存結算完成後算出該金額,而該獎金於2020年3月 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 前因任職於米米公司,而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取 得獎金49萬450元,但該公司在分配基準日前之109年3月已 結算107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足認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 對米米公司有107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債權。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獎金49萬450元,於基準日為被上訴 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 分配基準日對米米公司之獎金債權49萬450元部分,應計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在婚後有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 元,該100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與上訴人討論買房並向吳思慧借款100 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吳思慧在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有向我借款1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要買房子,但 是自備款不足,希望可以跟我借款100萬元去進行購置資產 的動作。我答應借款之後,上訴人開車載我跟被上訴人一起 去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我進去潭子分行臨櫃領錢,當初領出 的現金就是997259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741元,利息是第一 個月的利息,利率要看當初的借款合約,算法要問公司會計 ,我是領我公司帳戶內的錢,我是樂天行銷公司的負責人, 就直接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他們在車上有說要將這90幾萬 元的現金拿去交給賣房子的人,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了。 借款契約第1條寫的權狀號碼是因為我們是先打一個初稿, 先將款項借給他們之後,之後取得權狀號碼,再把權狀號碼 打在借據上面,再重新印出,再蓋章簽名。被上訴人借款迄 今只有繳利息,還不出本金。我會算好利息之後,就會LINE 跟被上訴人講多少錢,每個月金額不一樣,利息金額只會有 兩種,因為一個月有30跟31天,我有時候會忘記告訴被上訴 人,所以有時候就會隔兩個月等語(原審40號卷二第248-25 3頁)。證人吳思慧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無偏頗一方之虞 ,其上開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緣由及交付借款歷程,為其所親 身經歷之歷程,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原審40號卷一第277-279頁)、提領現金傳票(原審40 號卷二第161-163頁)、利息收款證明(原審40號卷一第209 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審40號卷二第325- 362頁、367-368頁)相符,故吳思慧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40號卷二第165-1 67、171-177頁),其中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11日以LINE轉 傳吳思慧之訊息予上訴人:「華南利率是1.99%然後信保利 息事(是)0.2726;所以總共利率是2.26%」,而上訴人則 覆稱:「恩」;又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19日傳送:「那借 款100萬的利息呢」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覆稱:「一百 萬利息給,在跟我說金額」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 證(原審40號卷二第175-177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有向吳思慧借款100萬元,且應給付該借款之利息等事實 。  ㈢從而,依吳思慧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提領現金傳票、利息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暨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足認被上訴人有向 吳思慧借款100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 在婚後有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元,該100 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一情,即屬可採。 三、上訴人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 部分,其中57萬1000元部分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 圍:  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 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 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在109年5月11日消滅前 之5年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房貸或固定存款名義轉入上訴 人父親日盛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部分之事 實,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交 易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2-11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匯 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之事實, 但辯稱係基於回報父母養育之恩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三第49頁),惟查:  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出社會開始,多年來均會每 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蓄,並以現金 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嗣否認該等存入金額為儲蓄金額,而是孝親費,並主張撤 銷其上開錯誤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150頁),然上訴人在1 09年5月11日消滅前之104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6日係以房 貸或固定存款或存款等名義,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 匯入上訴人父親日盛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92-114頁)。 其中關於「房貸」之交易註記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合計10 萬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在本審陳稱其於婚後始得知上訴人 在婚前以桃園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賠很多錢,因此需還錢給 父母親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上訴人既已於附表一 之一編號1至3交易註記欄載明「房貸」等語,且經核上訴人 係自婚前之104年2月16日至6月15日亦有以房貸為名而匯款 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一節,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 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88-91頁),核與被 上訴人前開所稱上訴人因以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而需償還貸款 一節相符合,故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合計10萬3000元部分, 既是上訴人因以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而需償還之貸款債務,自 不能認為是上訴人因任意處分而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惡意。  ⒉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在交 易註記載明固定存款或存款等名義,與其在前揭所述交易註 記欄所載之「房貸」等語不同,顯見上訴人在交易註記載明 固定存款或存款等部分,並非是上訴人以房屋增貸投資而需 償還之貸款債務;且該等註記固定存款或存款等語,核與其 上開陳稱其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 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情,互相符 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陳稱將資金交由 其母親儲蓄並匯款至其父親帳戶等情,係出於錯誤之表示, 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匯款為孝親費而非存款之事實,足認上 訴人上開陳稱其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 親儲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情,堪 予信實。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 元部分是給予父母之孝親費云云,即不可採。  ⒊另參以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辦理訪視時主張 上訴人在婚後工作不穩定,從不負擔家計,不願到外面找工 作,完全不負責任且不顧家計,因此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人 提出離婚請求,並遷出兩造在台中之住所,到同事家借住等 語(原審40號卷一第232-233頁),及上訴人亦在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訪視時主張兩造婚後在台中租屋,107年間決 定在買房,被上訴人向老闆借貸約100萬元,上訴人將自身 工作所得交予被上訴人運用,讓被上訴人自行規劃還款及家 用,然上訴人在108年底時,詢問被上訴人還款狀況如何, 被上訴人竟告知尚未還款,且因開銷不夠,甚至將上訴人結 婚時金飾變賣一空等語(原審桃院卷第54頁);暨依兩造在 107年5月10日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稱:「上次管理費我出 ,這次是你,每次都跟我一人一半」,而被上訴人回覆稱: 「我上個月繳稅,你要跟我一半嗎?」,上訴人則覆稱:「 那是你多賺多繳,關我屁事」;嗣被上訴人反問上訴人關於 其已負擔車子保養費用及稅金一事,上訴人則稱:「連我的 扣抵額一起用,佔便宜還想賣乖」、「你扣抵額省到的去繳 ,合理,分開報(稅)看你有沒有比較舒服」;被上訴人再 稱其並沒有要上訴人付裝潢費用一節,上訴人則覆稱:「可 以都你自己付嗎,我自己住,我很好」等語,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一第181-183頁),可見兩 造在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而屢生爭執,已日生嫌隙,上訴人 甚至就被上訴人因夫妻財產合併申報納稅而獲得繳納較低稅 額之優渥利益,作為考量兩造分攤日常生活費用之合理性範 疇,足認兩造感情在婚後未久即因金錢分攤問題而出現裂痕 。  ⒋從而,兩造在104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5月11日婚姻關係消 滅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足5年,兩造屢因分攤家庭經濟 問題而發生爭執,夫妻情感已不具互信體諒真誠交流之本質 ,且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規 定參照),而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存款名義將其自 有現金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轉匯至其 父親銀行帳戶,任意處分其婚後現金資產之行為,既非屬於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復未向被上訴人報告,使被上 訴人知情並據以衡酌兩造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可見上訴人係 有意隱匿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 7萬1000元部分之處分金額,足認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處分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 分,致生兩造在結算各自婚後財產總額之不公平,應追加計 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以家用名義匯款至前女友劉婉誼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不應 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㈠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 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4年8月3日至106年4月5日間匯款如 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予其前女友劉婉誼帳戶,上訴人 任意處分該筆現金,有主觀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云云,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在上開期間匯款8萬6100元予劉婉誼帳 戶之事實,但否認有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並 辯稱因劉婉誼交付上訴人一筆資金投資期貨,該8萬6100元 部分是劉婉誼投資獲利之本利,至於超出固定獲利部分則由 上訴人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經核上訴人係自兩 造結婚前之104年1月間至兩造結婚後之104年7月間,按月每 月匯款4,100元至劉婉誼帳戶,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87-92頁), 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有與劉婉誼有資金往來之情事,而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在婚後任意處分8萬6100元予劉婉 誼一事,具有主觀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部分,經本院闡 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證據為何,被上訴人表示不 調查證人劉婉誼(本院卷三第2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係任意處分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 ,具有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 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所示5,105元,及加 計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總計為57萬6 105元。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960 萬6793元,及加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49萬450元部分,合計 為1009萬7243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628 萬元及附表二之二所示100萬元,總計為281萬7243元。則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4萬1138元(281萬7243元-57萬6105 元=224萬1138元)。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2萬569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在109年5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調解離婚 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6 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 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 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 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 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 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 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二第205-207頁 ),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查被上 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詢問關於 房子賣掉之後的價差收入如何分配一節,而被上訴人則覆稱 :「不會給你」、「因為你沒有出錢」、「我原本以為你會 直接出去」、「現在卻在要東要西」、「所以你不要想著要 錢」、「我覺得看不起你」等語;上訴人則應稱:「我沒有 要拿錢」、「當我沒提過」等語,則依兩造上開對話歷程, 兩造係在討論房子出售的價差分配問題,並非是兩造離婚後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問題,則上訴人前揭表示沒有要拿 錢一情,並不能認為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或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幾乎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而上 訴人自婚後皆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 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額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其有分攤家務,料理三餐,並於105 年5月至106年2月間任職於侑勵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106年3月至9月間則請育嬰假,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上網承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106年9月至12月間則 返回侑勵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則轉 至耀際公司擔任北區管理幹部,月薪約5萬元;107年4月至8 月間則因遷居臺中而任職於米米公司,月薪約4萬7千元;10 7年9月至12月間,則在家擔任裝潢監工,簡省設計費用;10 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30日則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 會舉辦之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108年6月至10 9年5月間則任職於臺灣資服公司,月薪約3萬元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及各薪資或收入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3-147頁、153-154 頁、155-157頁)、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料理三餐照片(本院 卷一第159-167頁)、結業證書(原審40號卷二第63頁)等 件為證,可見上訴人並非賦閒在家,且除有照護子女、分攤 家務外,亦參與專業課程學習,培養就業專長,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此外,上訴人陳稱其於被上 訴人購置房產時亦有出資50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有取得該5 0萬元之事實,僅提出爭執該50萬元並未用於購屋云云(本 院卷一第25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50萬元供作家庭 使用,其就家庭生活經濟非無貢獻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 ),即可採憑。從而,上訴人對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亦有所貢 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 年子女,且對家庭生活經濟並無貢獻云云,礙難採認。  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 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224萬1138元,即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2萬56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依兩造均不爭執事項第七、八項所載,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 得以對上訴人之20萬9000元、18萬7000元之債權,抵銷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12萬569元,經抵 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72萬 4569元(112萬569元-39萬6000元=72萬4569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456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尚不足61萬6290元本 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4萬469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開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壹、積極財產 1 郵局存款 1,318元 2 土銀存款 3,712元 3 國泰存款 69元 4 新光存款 6元 以上合計 5,105元 貳、消極財產 0 婚後財產合計 5,105元 附表一之一 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父親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金額明細 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出名義 資料出處 1 104.7.13 33,000元 房貸 本院卷二第92頁 2 104.8.12 35,000元 房貸 本院卷二第93頁 3 104.9.14 35,000元 房貸 本院卷二第94頁 4 104.10.8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4頁 5 104.11.10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5頁 6 104.12.14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7 105.1.14 33,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8頁 8 105.2.15 33,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0頁 9 105.3.14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1頁 10 105.4.12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1頁 11 105.5.12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1頁 12 105.6.14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2頁 13 105.7.6 18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3頁 14 105.11.14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5頁 15 105.12.12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5頁 16 106.1.11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6頁 17 106.2.13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6頁 18 107.2.13 5,000元 存款 本院卷二第111頁 19 107.3.15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2頁 20 107.4.13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2頁 21 107.5.14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3頁 22 107.6.15 5,000元 存款 本院卷二第113頁 23 107.7.16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4頁 合計 674,000元 附表一之二 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前女友劉婉誼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額明細 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出名義 資料出處 1 104.8.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3頁 2 104.9.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3頁 3 104.10.5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4頁 4 104.10.28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5頁 5 104.11.30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6頁 6 104.12.28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8頁 7 105.2.2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5.3.1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0頁 9 105.7.4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1頁 10 105.5.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1頁 11 105.6.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2頁 12 105.7.4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2頁 13 105.9.6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3頁 14 105.10.4 8,2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4頁 15 105.11.1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4頁 16 105.12.5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5頁 17 106.1.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6頁 18 107.2.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6頁 19 107.3.6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7頁 20 107.4.5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7頁 合計 86,1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壹、積極財產 1 不動產價值 8,698,560元 2 國泰保單 23,506元 3 國泰保單 13,457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395元 5 臺灣銀行存款 18,737元 6 中國信託存款 188,056元 7 車貸清償 564,746元 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99,336元 以上合計 9,606,793元 貳、消極財產 9 臺灣銀行貸款 (不動產貸款) 6,280,000元 婚後財產合計 3,326,793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1 米米公司2018獎金 490,450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1 向吳思慧借款之債務 1,000,000元

2024-11-26

TCHV-111-家上易-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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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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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誦 經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3,552,16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 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新 光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79頁 、第89頁至90頁、第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誦經師 ,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先前任職於晚安美甲店,每月平均 薪資45,000元,於112年10月離職,並提出民事陳報(四)狀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9、145至171頁);聲請人110年至112年股票營利所得20,56 4元,有聲請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110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265至2 83、91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4張(含112年 11月25日變更要保人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22,800元、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8,51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附張月娥之投保簡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附保險契約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附張月 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315、337、345頁 )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9、 27至37、59至64、67至69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剩餘10,000元【計算式:27,000-17, 000=10,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655, 581元【計算式:875,198+47,883+1,732,500=2,655,581】( 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333,392元),縱以聲 請人股票營利所得20,56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374元【 計算式:111,061+22,800+8,513=142,374】為抵償,仍需20 .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55,581-20,564-142,374) ÷10,000÷12≒20.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3-消債更-16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至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至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229萬9,36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56萬1,575元 。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為裝潢木工工人,於民國113年7至9月曾 參與日月潭日月行館工程,現則分別在南投縣魚池鄉、埔里 鎮民宅進行裝潢工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其提出113 年7至9月手抄之工作紀錄、日月行館工程工頭出具之切結書 、民宅裝潢工程之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 點、工程承包商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663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部(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1部(00年0月出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9日預估之保單 解約金為45萬5,67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 解約金為1萬5,378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11 3年8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62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13 年8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208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母分別為29年3月、00年0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 有房屋1筆、土地5筆,於111至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97 2元;其母名下有土地3筆,於111至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 6,146元【計算式:1,207+4,939】,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父、母名下雖有房 屋及土地數筆,惟其父名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即為聲請人及其父、母住所所在,而其等其餘土 地之地目則為林、田,尚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換 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 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 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合計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2】。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 76+8,538】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4元,每月餘4,386元【計算式:3 0,000-25,61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 月出生,現為51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5 6萬1,575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 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且應盡所能節約 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9萬7,642元 113年7月13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3,002元 113年7月13日 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萬1,674元 113年7月13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萬3,994元 113年7月13日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5,849元 113年8月12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6,579元 113年7月13日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835元 113年7月13日 合計 756萬1,575元

2024-11-26

NTDV-113-消債更-39-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幸娟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63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 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為保 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 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單,經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前於113年9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 人壽函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 預估保單解約金為91,269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就三 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後續進行讓執行當事人表示意 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2.審酌該保單為健康保險,而聲請人年近中年,若遭解約, 對聲請人權益影響較為巨大,且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 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 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就保單解約金數額、保單狀況並未回函,難以證明 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5

KSDV-113-消債全-87-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柏欣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 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分96期,利率12.5%, 每月清償11,02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卷第169- 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民 事裁定可參(卷第125-127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 晨暉麵館任職,當月收入約26,213元,有租金支出,尚需繳 納裕融公司等貸款,有薪資單(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1-362頁)、車貸交易明細(卷第 3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1 ,0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63,600元 ,至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陳純玲,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另1張於112年4月25日借款44,0 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終止,領有解約金15,868元、111年 至113年每年1月15日依序領有生存/滿期保險金612元、918 元、1,224元)。而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晨暉麵館,擔任領班,111年6月至12 月薪資含獎金共303,256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4 12,486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213元、5月至7月 每月薪資各26,713元。  3.111年6月至10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1,2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500元;自 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8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73-2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1-303頁) 、戶籍謄本(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85-86、361-3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63-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91-96頁)、信用報告(卷第97-10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9 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85、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6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99頁)、存簿 (卷第41-61、311-331頁)、帳戶交易說明(卷第253-257頁) 、晨暉麵館函(卷第189-237頁)、在職證明、薪資及獎金明 細(卷第281-29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51-265頁)、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167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7-188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8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晨 暉麵館113年5月起平均每月薪資(含租金補助)為29,353元( 計算式:26,713+2,640=29,3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2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證 明(卷第335-34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3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後,剩餘12,0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90 ,022元(卷第169、163、301-303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 潤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27,090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190,022÷1 2,05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71-20241120-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 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5,068元,惟聲請人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卷一第269-295、513-515頁)、協議書(卷一第89-95 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係於甲○○○○任職,每月收入 27,000元,有薪資表(卷一第369頁)、甲○○○○陳報狀(卷 一第265-2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 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6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53,455元(前於111年11月30日保單借款70,0 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月22日保單借款共125,000元,1 12年領取保險給付共213,300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則為配偶( 前於112年12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65,310元)。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21日起於甲○○○○任職,每月收入27,00 0元,另售出懷孕時多購買之產品、與家人合購不適用之 防曬用品等,111年6月至12月售出價款共1,825元,112年 共3,590元、113年9月10日為313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 付52,8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一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2 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一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一第389-3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 一第77-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27-2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一第25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187頁)、存簿 (卷一第523-528頁)、蝦皮網頁擷圖(卷一第529-541頁 )、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75頁)、薪資表(卷一第369頁 )、甲○○○○陳報狀(卷一第265-267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一第297-362頁)、元大人壽函(卷一第517-519頁 )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甲○○○○每 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 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蔡○宇、長女 蔡○蓁、次子蔡○豫、次女蔡○洛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宇(104年11月生 )、蔡○蓁(106年2月生)、蔡○豫(110年5月生)、蔡○ 洛(112年11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53頁)可 佐。   ⒉又蔡○宇、蔡○蓁、蔡○豫、蔡○洛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蔡○豫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起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 蔡○洛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 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9-61頁)、在學證明書( 卷一第457-4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 13-4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41-253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43-453頁)、配偶之存簿(卷一 第381-3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55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261-263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蔡○宇、蔡○蓁、蔡○豫、蔡○ 洛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蔡 ○宇、蔡○蓁、蔡○豫、蔡○洛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 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扣除蔡○豫、蔡○ 洛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13,088-7,000+13,088-7,000)÷2=19, 17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 算式:3,000×4=12,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223,558元(卷一第17-23、71-76頁),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38年【計算式:(1,223,558-353,455)÷1,912÷12≒3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54-2024112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美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390,0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峻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橋院雲113司 消債調惟字第18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第25頁,第23頁、第197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華南 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 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 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以上積欠債務約57,88 2,761元、美金799,424元,合計84,103,868元【本院按:美 金部分799,424元依聲請人調解不成立之日即聲請清算時即1 13年6月27日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2.8計算,換算為26,2 21,10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 資料;計算式:美金799,424元×32.8≒26,221,1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7,882,761元+26,221,107元=84,103,8 68元】),及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1 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 6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保單3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 ,030,26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38,180元+新光人壽公 司992,083元=1,030,2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結 果列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118740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 身字第11322991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75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 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0,9 24【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華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90,061 元」之還款方案,有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其中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6 ,355,461元【計算式:本金7,813,800元+利息8,541,661元= 16,355,461元】、美金799,424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49,3 78元+利息美金376,023元+違約金美金74,023元=美金799,42 4元;換算為26,221,107元,已如前述】,願提供聲請人分7 2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 每月應清償591,341元【計算式:(16,355,461元+26,221,1 07元)÷72期≒591,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 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030,26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84, 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13頁、第 23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 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0

TNDV-113-消債清-92-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侯丁綺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受理 ,於111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9,378元、462, 78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9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9,140元,至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 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 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霖園醫院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05,871 元,112年共453,321元,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 4,379元【計算式:(38,805+30,694+31,412+36,865+33, 022+36,485+33,372)÷7=34,3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1 年申報全球聯合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00元,111 年8月2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42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5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18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5-13 1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267-2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29-51頁 )、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3-349頁)、存簿 (第277-292頁)、霖園醫院函(卷第117-119頁)、服務 證明書(卷第13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1-73、275-27 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43-261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235-2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99-301頁) 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8,699元(計算式: 34,379+4,320=38,6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1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43-15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黃○銘、長女 黃○菀之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卷第21頁)。經查,長子 黃○銘係97年9月生,甫自國中畢業,就讀高中,長女黃○菀 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63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7-193、199-205頁)、畢業證 明(卷第159頁)、成績通知單(卷第16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黃○銘、黃○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黃○銘、黃○菀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6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3,39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515,205元(卷第125-131頁),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45,033元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515,205-245,03 3)÷13,396÷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10-20241120-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 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 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 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 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 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 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 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 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 (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 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 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 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 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 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 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 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 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 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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