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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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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6-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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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COSA MIKEE FERRER (米琪)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2,7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79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一台三星手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分6期清償,原告在111年7 月8日當天支付500元頭期款,111年8月5日支付850元,111 年9月5日至112年1月5日均分別支付1,350元,原告已經清償 完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因關係不爭執,原告仍積欠2期共計2,700 元未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 清償部分款項,僅爭執本件原告仍有2,700元未清償,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但未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然原告既未到庭辯論,亦無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之記載可 知,上方記載①8/5,1350、②9/5,1350、③10/5,1350、④ 11/5,1350、⑤12/5,1350、⑥2023/1/5,1350等項目,其 中除「⑤12/5,1350、⑥2023/1/5,1350」此2項目外,其 餘項目均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顯示,此有原告自行所提 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開 未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為2,7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已 有疑義,原告就其有利之事證,仍無法提出,本院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 件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 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80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1年7月8日 8,100元

2024-11-01

CLEV-113-壢簡-123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咖啡色皮套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咖啡色皮套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2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櫃台,徒手竊取李秋玲置放於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李秋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14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 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紙質管狀物為 容器,以有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復以膠帶纏繞之 方式固定,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二、蔡博承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經不詳友人轉讓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2.2010公克)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670卷第5至9、68至70、7 5頁、見重訴卷第52、95頁),核與證人詹慧玲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2670卷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32670卷第42至47、78、80至83、84、86至87、88、9 0至96、97、99至102、偵11469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 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頂部、底 部及管身均以透明膠布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1 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11.6公分、直徑約2.9公分、重約7 9.9公克。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證物內部構造,發現 內有火藥、喜得釘及電子零件等物。㈢試爆結果:為測試證 物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29x21x32公分,寬度0.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 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喜得釘穿入測試 用紙箱;復蒐得電子零件及喜得釘等物(共重約48.7公克) 等物。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有 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俗稱水雷)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增傷物)及電子零件(增傷物、增加 負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並將喜得釘及電子零件向外推送,造成喜得釘 穿入測試用紙箱,認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 2005424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32670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 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鑑驗結 果:混有白色塊狀物之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2.2010公 克,淨重1.2210公克,取樣0.0941公克,餘重1.1269公克, 檢出MDMA、Caffeine及Mephedrone成分,MDMA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 第49-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 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爆竹煙火為材料,並於內置放喜得釘 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其加工之行為 已改變原市售之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 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 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 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 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 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 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 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係以市售之爆竹煙火作為起爆火藥,加以喜得釘及 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手法尚屬粗糙,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 之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 、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又明知MDMA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尚屬簡易,威 力相對較低,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麵攤工作,育有2女,現為前妻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渠用以 製作本案爆裂物後所餘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 5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 示之物,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 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業如前述 ,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MDMA之 包裝,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毒偵卷第7 、51頁、偵32670卷第8頁反面、重訴卷第73至75頁),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15、1 9、20、22至26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具 1組 蔡博承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蔡博承 3 毒品殘渣袋 3個 蔡博承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蔡博承 5 電子磅秤 2個 蔡博承 6 毒品夾鏈袋 若干個 蔡博承 7 OPPO手機(紫色) 1支 詹慧玲 8 iphone12(藍色) 1支 詹慧玲 9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0 華為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1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2 OPPO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3 HTC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4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5 砂輪機 1個 蔡博承 16 黑火藥 若干個 蔡博承 17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79顆 蔡博承 18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107顆 蔡博承 19 操作槍彈殼 4顆 蔡博承 20 改造槍枝器械 1組 蔡博承 21 土製炸藥(即本案爆裂物) 1個 蔡博承 22 瓦斯鋼珠槍(含彈匣) 1支 蔡博承 23 金屬彈珠 2包 蔡博承 24 瓦斯鋼瓶 6個 蔡博承 25 其他槍械零件 2組 蔡博承 26 改造槍枝 (含握把1枝、槍管2枝、滑套1枝、擊針l枝、彈匣2個、復進簧桿l枝、結合銷l個、防火帽l個) 10個 蔡博承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32670卷第23至25頁)

2024-10-29

PCDM-113-重訴-23-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黄政淳、壬○○自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黄政淳、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癸○○即依壬○○之 指示,分別搭乘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N-1011號 等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所示提領地點,由癸○○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壬○○。嗣壬○○即依上開「11」、「虎哥」、 「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處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該人將收取之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 壬○○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癸○○、壬○○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癸○○、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癸○○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壬○○收取,並透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癸○○、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癸○○、壬○○ 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 」、「悍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壬○○均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參以被告癸○○、壬○○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壬○○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被告癸○○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戊○○、辛○○、寅○○達成調解,然告訴 人戊○○嗣後向本院表示被告癸○○未如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難認被告癸○○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達成調解 尚不足以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粗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2人所擔任之詐欺集團分工 地位,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 1、被告癸○○於113年3月14日18時29分至31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鶯歌郵局提領15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上開 款項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己○○仍得俟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至於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仍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權責認定,附此說明。 2、被告癸○○同時經警扣得之1萬7,000元,為被告壬○○交予被告 癸○○之款項,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3、至被告癸○○、壬○○所提領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款項,均經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其等2人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2 人並未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洗錢標的,若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癸○○、壬○○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分別為7,500元、5 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上 開款項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其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宣告刑 1 丙○○ (起訴書誤載為余佩純,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向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3分許 ②23時18分許 ①21,992 ②44,99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②23時24分 ③2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①22,000 ②20,005 ③4,005 ①告訴人丙○○113年2月28日警詢(偵16325卷第63-65頁)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5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29-13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4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9日向巳○○佯稱須匯款以協助辦理貸款,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 ①17,0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駿店 ①17,005 ①告訴人巳○○113年3月9日警詢(偵16325卷第81-84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騙取庚○○之LIEN PAY帳號密碼、郵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5分許 11,02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①11,000 ①告訴人庚○○113年3月8日警詢(偵16325卷第79-80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辛○○進行轉帳認證,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 10日 ①14時22分許 ②14時24分許 ③14時32分許  ①49,988 ②49,989 ③49,985  (扣除1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0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9,000 ③50,000   ①告訴人辛○○113年3月10日警詢(偵16325卷第85-8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日向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取消錯誤訂金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許 ②21時41分許 ③21時45分許  ④22時2分許 ①49,987 ②49,988 ③10,123 ④17,1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④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歌亭門市   ①60,000 ②39,000 ③11,000 ④17,005 ①告訴人乙○○113年3月2日警詢(偵16325卷第89-9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1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32-1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7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4日向己○○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匯款始能重整金流,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①49,985 ②49,986 ③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29分 ②18時30分 ③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己○○113年3月15日警詢(偵16325卷第57-6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35-1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戊○○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 ①13時15分許 ②13時16分許 ①49,985 ②13,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23分 ②13時25分 ①60,000 ②3,000 ①告訴人戊○○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3-9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3-18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丑○○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山郵局 ②14時0分 ③1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 ①60,000 ②20,005 ③7,005 (起訴書誤載20,000、7,000,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丑○○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9-10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1-18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寅○○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38,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告訴人寅○○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105-10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201-20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2日向辰○○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位,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2日 ①17時45分許 ②17時47分許 ①99,989 ②49,98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2日 ①17時55分 ②17時56分 ③17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 ①60,000 ②6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辰○○113年3月2日警詢(偵24926卷第81-8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5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85-8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甲○○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刷卡,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 1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3日18時57分許 11,005 ①告訴人甲○○113年3月3日警詢(偵24926卷第59-62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7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63-64頁) ⑤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69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24926卷第2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丁○○佯稱須開通系統匯款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6日16時37分許 150,13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癸○○ 113年3月6日 ①18時41分 ②18時41分 ③18時41分 ④18時41分 ⑤18時41分 ⑥18時41分 ⑦18時41分 ⑧18時41分 新北市○○區○○000號之1全家超商林口洪福店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⑧10,005   ①告訴人丁○○113年3月6日警詢(偵30263卷第21-23頁) ②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63卷第35頁) ④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93-95頁) ⑤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263卷第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向子○○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5日 ①14時11分許 ②14時13分許 ③14時24分許  ①49,985 ②49,984 ③10,12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5 ①14時22分 ②14時23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24分 ⑤14時25分 ⑥14時26分 ⑦14時28分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①告訴人子○○113年2月25日警詢(偵30539卷第35-38頁)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539卷第3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30539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9卷第89-90頁) ⑥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30539卷第101-104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539卷第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6萬7000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提款明細表 3張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33-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第5173號、第5174號、第51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全家便利商店」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 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 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衣1件),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業經告訴人詹佩禎 尋回,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043號偵查 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犯 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Eats箱子壹個(內含有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政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5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趁詹佩禎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佩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書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詹佩 禎發覺上開書包被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王俊翔所有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 衣一件,價值2,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箱子(無證據證明是攜帶兇器犯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俊翔發覺上開箱子被竊,經警採 證現場指紋鑑驗比對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川大 樓,見羅雍能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5,000元)放置於大樓管 理室內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羅雍能發覺上開手機被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前停車為警盤查,經謝政 弘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45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33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佩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詹佩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竊書包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 334號鑑驗書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羅雍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盤查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刑法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UberEats箱子1個及三星手機1台 ,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0-28

PCDM-113-交簡-11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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