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賴嘉芬
訴訟代理人 王皇鈞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
駛,行經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西門
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正橫越西門街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頸部挫傷
、雙肩、左胸、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工資為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⒋上列總計101,110元,惟僅請求1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1,110元,為醫
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無法工作乙情,受有工作損失5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睛燕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記錄、薪資袋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5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⒋綜上總計金額為101,100元(計算式:1,110元+50,000元+50,
000元=101,100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0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90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