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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蔡宏益 被 告 傅丹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5,900元,此有原 告所提展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9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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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宋曉智 被 告 楊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 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前,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林采潔」之人,供「 林采潔」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以假 網拍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 月12日1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受害者,但伊願意賠償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 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 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36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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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賴嘉芬 訴訟代理人 王皇鈞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 駛,行經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西門 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正橫越西門街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頸部挫傷 、雙肩、左胸、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工資為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⒋上列總計101,110元,惟僅請求1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1,110元,為醫 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無法工作乙情,受有工作損失5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睛燕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記錄、薪資袋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5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⒋綜上總計金額為101,100元(計算式:1,110元+50,000元+50, 000元=101,100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0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90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葦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葦緁之住所地,由被告 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 泛稱: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榮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不得抗告

2024-11-25

TYDM-113-易-643-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濟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金濟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訴-945-2024112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彭盈嘉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 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 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 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 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 ,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 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 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 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 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 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 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 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 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 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 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 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 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 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2024-11-22

PCEV-113-板簡-1662-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被 告 朱碧雄 郭建平 楊溱溱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 李牧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臺幣49萬 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 團)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地宣 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 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 ,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有違反 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 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 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 .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 酬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而被告朱碧雄係在ANB集團負責替投資人開立「ANB電腦投資 帳戶」,與被告郭建平皆係ANB集團在臺灣之代表人,被告 楊溱溱則為朱碧雄、郭建平之下線,另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 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 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ANB集團合 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渠等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3人(下稱被告楊溱溱等3人 )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 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 時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 投資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 拆分1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 1萬美元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 參與投資,原告遂於107年2月6日交付被告楊溱溱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之即期支票1紙,之後再由被告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 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 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 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致原告受有49萬5,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至被告楊溱溱等3人上揭所 為,亦與被告李牧耘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李牧耘:系爭刑案卷內資料看不出原告投資ANB之過程與 我有何關係,我只是一個第三方支付機構,我已針對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溱溱等3人:⒈原告在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 法登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卻遲至109年7月13日 始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2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係為了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出 於個人之審慎評估利害得失後為投資行為,難認被告楊溱溱 等3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⒊原告前以被告楊溱溱 等3人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為被告楊溱溱 等3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 被告李牧耘或ANB吸金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 為請求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賠償4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牧耘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第125條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而被告李牧耘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李牧耘 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73至2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李牧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 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 與投資,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262,本院卷二第201頁),而被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 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 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牧耘負責依ANB集 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其方 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而與不知情之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 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 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而ANB 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 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 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 款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 選擇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 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 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 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 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 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 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 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 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 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 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 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 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 ,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 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 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 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 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被告李牧耘 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 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李牧耘 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 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所 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 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 李牧耘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應認屬之,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細繹上開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 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 告李牧耘既有前述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 之投資款,而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屬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賠 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原判例 意旨)。  ⑵被告楊溱溱等3人辯稱:原告在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 站無法登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9 年7月13日始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業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原告固稱其於107年3月25 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法登入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業 已明確知悉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而為賠償義 務人等情事;況且,觀諸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檢 署申告之事實,僅係稱被告楊溱溱侵占其投資款等語,嗣原 告於107年11月13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僅係稱被告 楊溱溱對其為詐欺取財,並稱欲通知朱碧雄至警局協助調查 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等情 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 斯時,應仍未認為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而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未能就 原告於107年7月或之前即已知悉其2人為賠償義務人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朱碧雄 及郭建平2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95頁),應認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 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且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 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楊溱溱等3人之招攬而參與系爭投 資,且被告朱碧雄係在ANB集團負責替投資人開立「ANB電腦 投資帳戶」,與被告郭建平均係ANB集團在臺灣的代表人, 被告楊溱溱則為朱碧雄、郭建平之下線等語,固據提出支票 、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及檔案庫資料調閱單、客戶對帳單、原 告與被告楊溱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NBGROUP通告及電腦 系統個人資料畫面、銀聯卡外觀影印、被告楊溱溱等3人於 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第105至109頁、第335至337頁、第593頁、第597至611頁、 第615至645頁,卷二第325頁)。惟查,觀諸上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溱溱確有邀請原告參加ANB集團舉辦之投 資理財說明會,及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向原告說明投資ANB集 團之事實,並由原告將投資款49萬5,000元以開立即期支票 方式交付被告楊溱溱兌現後,再由被告楊溱溱將款項交予被 告朱碧雄轉交被告郭建平,而後由被告郭建平將款項匯至AN B集團公司帳戶而為原告辦理入會取得會員資格之過程,及 被告朱碧雄於ANBGROUP電腦系統有註冊用戶登錄個人資料等 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ANB集團成員 或被告李牧耘間,究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或就上開情事有何居於決 策或主導地位之功能性支配等情,尚非得逕以被告楊溱溱等 3人有邀請原告參加投資或向原告說明投資事宜,及代原告 轉交投資款予ANB集團或為原告辦理加入會員等事宜,即遽 認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⑶且被告楊溱溱等3人均否認係ANB集團重要幹部,並辯稱原告 以渠等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情而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7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第438至444頁),本院審酌 被告楊溱溱等3人分別有轉帳或匯款至ANB集團所指定之受款 銀行帳戶,而有投資ANB集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一第617至619頁、第625頁、第645頁),倘若被告楊溱 溱等3人知悉ANB集團投資案係屬虛偽詐財吸金,而詐使原告 投資,又豈會參與ANB集團投資方案,而甘冒出資無法獲利 之風險,足徵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原告間應僅係同為ANB集團 之上、下線投資者關係;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溱 溱等3人有於ANB集團內擔任經營或管理階層之重要幹部,縱 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介紹投資人投資或指導其他下線投資者 操作ANB集團網頁平台之行為,亦仍與一般口耳相傳或經驗 分享之末端投資人無異,仍難據此認為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A NB集團核心成員間,有何違法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而收受存 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幸岳、 李寶芝、張蜀玉、李璦纓、葉芬玲等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653至707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朱碧雄有邀請或介紹 該等人員參與投資或為其等人員之上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朱碧雄有何違法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而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 法情事。  ⑷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間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 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 牧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牧耘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49萬5,000元之 金錢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牧耘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49萬5, 000元,及自交付金錢107年2月8日支票兌現翌日即107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 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李牧耘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牧耘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08-板簡-29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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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9,806元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3-板小-32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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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宜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02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小-33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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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劉鴻儒 被 告 劉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之部分, 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 7-9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下稱本件債 務),而原告係該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在民國99至100 年間聲請更生並獲得認可,本件債務也包含在該更生方案之 內,而後被告有依照更生方案履行,就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完 畢,國泰世華銀行也有交付清償證明與被告,原告雖然主張 其在112年因身為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而代被告向國泰世 華銀行清償本件債務款項,但本件債務早已在110年消滅, 故該清償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更生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的 債務,即以該裁定所載為準: 1、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 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 第5項、第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條文限制債權人在更 生及清算程序開始後,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 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且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後,債權人原則上就未受償部分,均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 。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利債務人重 建。 2、從上開條文及說明可以知悉,被告雖然前有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債務,但被告既然已經聲請更生獲准,則國泰世華銀行能 對於被告求償之內容、數額,即會限制在更生裁定所載之內 容、數額,而本件被告已經依照更生裁定所載之內容、數額 為履行,並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本院卷第65頁), 故國泰世華銀行應認已沒有得以對被告主張之權利。 ㈡、原告所能主張之債權,並不能優於國泰世華銀行,故原告無 權利向被告主張本件之代位清償權利: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 更生而受影響。」依照此條之規定,債務人雖然已經聲請更 生獲准,但債權人仍保有能對保證人主張請求之權利,合先 說明。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81條(支付命令卷第9頁) ,該條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此 種法定債之移轉,受讓債權人之人,也要承受主債務人對於 原債權人之抗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既然係從國泰世華銀 行而來,則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抗辯,就可以作用於原 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而根據上述關於更生清償之內容可知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已經沒有得以主張之權利,被告以 此為抗辯理由向原告為抗辯,屬於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清償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 務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清償款項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2-板簡-345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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