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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肇發 即 被上訴人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肇木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 拾壹元;上訴人陳肇木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 君等(下稱陳肇發等6人),以上訴人陳肇木及視同上訴人 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朱 林彩霞、游毓秀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陳淑霞 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 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㈡確認陳肇木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 ,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 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確認坐 落現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6人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 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下稱 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㈣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 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㈤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 房屋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 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㈥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 、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 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經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4萬2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萬75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 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616元(計算式:18 萬7560元-6萬5944元=12萬1616元)。  ㈡嗣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 同共有。㈣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對陳肇木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陳肇發等人其餘之訴。陳肇發等6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㈣確認陳 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8月17日重土測字第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同),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 (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㈤陳 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 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 發等13人」;另追加聲明「㈠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 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 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 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卷二第 344-345頁)。陳肇木就其敗訴部分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肇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肇發等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經核:  ⒈陳肇發等6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為1738萬86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 ,扣除陳肇發等6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外,陳肇發 等6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2541元(計算式:24萬754 8元-7萬5007元=17萬2541元)。  ⒉陳肇木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萬3400元(即陳肇發等 人起訴聲明第1、2、3、5項勝訴部分,計算式:165萬元+16 5萬元+996萬7000元×1/5=529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0205元,扣除陳肇木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外 ,陳肇木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700元(計算式:8萬02 05元-5萬0505元=2萬97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說  明 聲明一: 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二: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三: 確認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大江繼承人即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996萬7000元 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起訴時價值,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為996萬7000元。 聲明四: 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02萬5029元 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共121/240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02萬5029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121/240=502萬5029元。 聲明五: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1/5)共有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0元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明三相同,不另計算。 聲明六: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上訴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合計 1994萬2029元 附表二:陳肇發等6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經四捨五入計算整數至千位數)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肇發等6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訴聲明二: 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三: 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四: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797萬3600元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96萬7000元;並依陳肇發等6人請求權利範圍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7萬3600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4/5=797萬3600元)。 上訴聲明五: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陳肇發等6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追加聲明部分: 聲明一: 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446萬5000元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追加請求時之交易價值為446萬5000元。 聲明二: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0元 聲明利益與追加聲明一相同不另計。 總計 1738萬8600元

2025-02-13

TPHV-111-重家上-123-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邵麗環 被 告 張筱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0 1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3至57頁、 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3

TNDV-114-重訴-3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葉舒青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承祐 吳於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吳○利前欲在花蓮置產定居 ,惟其擁有多處不動產恐稅賦過高,思以借名登記予他人之 方式避稅,適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惠知悉此事,乃向吳○利稱 可代為委由其姐姐即訴外人林○蘭之女即上訴人出名辦理借 名登記,於是吳○利乃委任林○惠及上訴人,先由吳○利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曾○鳳以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於同年6月14日借 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名貸款140萬元。隨後 吳○利一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搬離後,再委託林○蘭及訴外 人葉○珠所經營之○○○房仲公司、訴外人許○雯代為處理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以利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而系爭房地過戶之代 書費、住宅地震保險費、開戶徵信查詢費及契稅悉由吳○利 繳納,前開上訴人貸款撥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下稱 系爭存摺)正本及印章亦由吳○利持有保管,上訴人未曾支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費用,吳○利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過世,本件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 承。伊等復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向上訴人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蘭當時表示要幫伊購置系爭房地收 租,便應允伊母親置辦,惟伊對購入過程不甚清楚,縱吳○ 利有找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假設語氣) ,其意思僅傳達給林○惠,且林○惠亦坦承僅徵詢過林○蘭, 但無論是林○惠或林○蘭均未代吳○利徵詢過伊意見,伊與吳○ 利間實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林○蘭寫給林○惠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固載「是 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惟因吳○利係透 過林○惠牽線找到林○蘭,所以林○蘭要求林○惠負責出面處理 系爭房地貸款的問題,且林○蘭於96年1月已匯款150萬元向 吳○利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吳○利未 將貸款清償完畢,林○蘭因認系爭書信背面所示代繳貸款明 細,屬訴外人林○真與伊「代繳」貸款,乃要求吳○利及林○ 惠處理系爭房地的貸款問題。至於系爭書信所載過戶一事, 係吳○利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卻未清償貸款、返 還伊系爭存摺及印章,方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以期誘出 吳○利出面談判,惟吳○利仍置之不理,林○蘭只能自行清償 剩餘房貸,故系爭書信並非代表伊與吳○利間存在借名關係 。退步言,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契約業因林○蘭 向吳○利購得系爭房地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在此買賣契約 存續期間,林○蘭與伊均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不負有依借 名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外,系爭房 地價金為145萬元,共貸款140萬元,其中由林○真繳納44,80 0元貸款、伊繳納103萬元貸款;另吳○利與其配偶即林○妤基 於對不動產之登記實務操作嫻熟,先假意誆騙林○蘭於96年1 月5日出資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請 求返還房屋,致前開款項亦罹於時效,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則林○蘭與伊付出近300萬元之成本,卻面臨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結局,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犧牲伊及林○蘭權利 之利益而圖利自己,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 效。且從96年1月迄今已逾19年,吳○利均容忍林○蘭與伊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從未主張或行 使上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遺產,旋提起本 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曾○鳳所有,其於95年4月20日以145萬元(簽約 款1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5萬元),與吳○利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曾○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林○真(即上 訴人之阿姨)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14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該貸款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原審卷第119至121、251至260頁)。其中林○真繳 納4萬4,800元貸款、上訴人繳納103萬元貸款(原審卷第227 至249頁)。  ㈢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 均拋棄繼承(原審536號卷第293至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次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 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 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利係因林○惠陳稱可代為委由上訴人出名辦 理借名登記,而將其向曾○鳳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許○雯於原審證述:其清楚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當時其也在場;系爭房地由其仲介;賣方 仲介是葉○珠出面;買賣雙方為吳○利及曾○鳳;買賣價金是 由吳○利與賣方仲介協調,簽約金10萬元,稅單由雙方各自 負擔;因吳○利在臺北有很多房子,為了省稅,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三筆款項 都是吳○利交給葉○珠;吳○利簽約時有將借名登記人之資料 拿出來,其有看到,對方仲介、代書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86至289頁);佐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 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吳○利)指定,乙方( 即曾○鳳)不得異議」(見北院3615卷第21頁),嗣曾○鳳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4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北院3615卷 第45、47頁),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詳不爭執事實㈠),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與曾○鳳約定實際交易價格、付款時 間及方式、過戶時點等買賣細節條件,並簽訂書面契約(私 契),以為履約憑據,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吳○利所購買, 並由吳○利指定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⒉又依證人林○惠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那時講好是借名登記, 其只是在中間介紹,將其姊姊林○蘭之女兒即上訴人介紹給 吳○利借名登記;其是問林○蘭,林○蘭有問上訴人;當時其 姊姊有透過其將上訴人之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吳○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至167頁);對照上訴人為系 爭貸款之舉措(詳不爭執事實㈡前段),且於系爭貸款撥款 後由吳○利持有系爭存摺並支配其內款項,此觀系爭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及其後林○ 蘭在系爭書信上亦曾向林○惠表示「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 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 足見證人林○惠前開證述其有透過林○蘭媒介上訴人與吳○利 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屬可信。倘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 爭房地之出名人,豈會願意出名為系爭貸款,卻對貸得款項 毫無支配之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貸款之支配情形 及系爭書信之意旨,足以認定吳○利與上訴人係在林○惠、林 ○蘭之相互媒介下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獲意思表示一 致。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利間無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借名契約業經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 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吳○利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林○蘭在系 爭書信係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期令吳○利出面談判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蘭固於本院證述:因 吳○利答應會將貸款還清,要其匯款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其匯款後,吳○利亦有寄送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惟從證人林○蘭於99年5月11日在系爭書信上猶向 林○惠表達「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 」、「林○真、葉舒青代繳之貸款(如明細)以及剩餘的貸 款全部繳清,則過戶的資料一定拿出來給你去辦理」、「如 果無法相互信任的話,可以找一個雙方都可以信任的公證人 ,先把過戶資料交給他,等貸款全部還清,再由他拿出資料 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系爭書信既在前 開匯款之後,倘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及吳○利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成立買賣契約,林○蘭豈會在系爭 書信一再表示吳○利繳清貸款後,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吳○利 ,卻對前開其以150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隻字未提,顯 不合常情,自難認其前開證述可採。況匯款原因出於多端, 亦無法證明林○蘭於9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用,尚難認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 合意存在,自無從認定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上訴人與吳○利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屬實,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蘭9 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吳○利夫妻誆騙林○蘭於96年1月5日出資1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返還房屋,致前 開款項罹於時效,亦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本件行使權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又參之 證人許○雯於原審證述:吳○利曾與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98 年之後吳○利想出租,並找其幫忙找租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 88頁);佐以系爭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系 爭帳戶開戶日期95年7月31日,自95年8月1日開始扣繳系爭 房地之房貸至98年9月1日期間,係由吳○利、林裘比(即林○ 妤之長男)、林○妤、○○○房仲公司、證人許○雯匯款或以現 金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等情,足見吳○利一家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時,係由吳○利或其所託之人存入款項以繳納 貸款,而其一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後,則由○○○房仲公司或 證人許○雯代其出租系爭房屋後將該租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 支付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其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觀之證 人林○蘭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沒有出租,但租出 去就是長期都有人租,其僅有未出租時至花蓮旅遊或清理房 屋以利再出租才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益見吳○ 利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之用途即以出租為主。 被上訴人主張吳○利有委託林○蘭、○○○房仲公司及證人許○雯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以利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等語,應非子虛。縱林○真 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代付繳納4萬4,800元、103萬元,僅 屬彙算代收租金與代付貸款間是否存有差額而需由吳○利補 足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林○蘭就系爭房地已付出近3 00萬元成本,經被上訴人惡意以犧牲上訴人及林○蘭權利之 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再者,吳○利過世後,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 吳○利長達19年未主張或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 遺產,即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認 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吳○利之全體繼承人 ,本於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花蓮縣 ○○市 ○○ 000 0000 10000分之51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 號碼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 1 花蓮縣 ○○市 ○○ 0000 ○○縣○○市○○街00號0樓之0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 0層 四層: 35.85 0層: 23.68 59.53 陽台 7.24 全部 花台 0.66 備註(共有部分):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 同段0000建號,面積1,66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6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2025-02-13

TNHV-113-上-187-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28,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 ,5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共計新臺幣(下 同)1,120,242元之存款予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之,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 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6日前3個月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為529,75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 ,另參以系爭房地面積為43.6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8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139.0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43/10000)+(7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10000 )=43.6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有原 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23,1 07,826元【計算式:529,753元×43.62平方公尺=23,107,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存款部分,即 應以返還存款總額即1,120,24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存款,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 諸上開說明,上開價額自應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228,068元【計算式:23,107,826元+1,120,242元=2 4,22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原告僅繳納 64,657元,尚有160,567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160,5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⒈總面積:14.48 ⒉附屬建物: ⑴陽台面積:6.49 ⑵雨遮面積:6.25 ⒊共用部分: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39.0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70.71(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5) 100

2025-02-13

TPDV-114-重訴-42-202502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未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 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許文透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卷附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定為新臺幣(下同)2,402,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7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汪世杰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 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又原告陳報其對 被告汪世杰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179元,及其中5 52,461元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費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10日止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數額應已可確定 ,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 金及利息為640,666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641, 166元。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遠高 於原告之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4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萬3,179元) 1 利息 55萬2,461元 113年9月8日 113年10月10日 (33/365) 14.99% 7,487.28元 小計 7,487.28元 合計 64萬666元

2025-02-12

TYDV-113-補-121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綉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 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4,599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251,233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41.19平方公尺×224,599元/平方公尺=9,251,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1,23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4-補-262-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益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位於新竹縣 峨眉鄉富農段611、615、616、625、627、644、651、666、 671等地號土地,嗣於114年2月5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 613、614、617、618、626、628、629、637、642、643、64 8、649、650、653、657、667、673等17筆地號土地,惟查 債權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 111年司執字第4662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 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就上開標的並無別除權。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2

SCDV-114-司執-4608-202502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葉嘉麗 相 對 人 莫OO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理由欄第1頁第17至18行關於「相對人之母 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2

SLDV-113-監宣-54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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