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