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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 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 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原審 就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先位聲明、其餘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則就 附帶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 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四項聲明無理由時,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淑美主張: (一)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欲購買附表 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然因自身資力不 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 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1 月23日、105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8萬元、82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兩造又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兩造另於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房 屋預售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辦理系爭乙房地之 房屋貸款,以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被上訴人參與 看屋、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 地位,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同居人即訴外人章啟東借 用支票,由章啟東開立支票支付,共計給付價金155萬元 。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扣押其財產向其求償 ,旋即於111年2月7日,與其友人郝俊智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乙房地過戶給郝俊智;另於111年4月7日,與其男友 游舜涵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甲房地過戶給游舜涵。其等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游舜涵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郝俊智將系爭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郝俊 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 系爭乙房地之預售屋款15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載。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粟唯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巧贈與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10萬元,兩造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購買系爭乙房 地,雖被上訴人給付乙房地之購屋款155萬元,惟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完畢,且由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繳納系 爭乙房地之尾款495萬元。況系爭乙房地自購買至交屋期間 ,均係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聯繫、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尋 找設計師就內部裝潢工程之設計事宜,積極和興富發公司討 論,亦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室申訴,嗣與興富發公司協商。被上訴人甚至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乙房地亦毫無所知,是系爭乙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且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並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8,3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逾7,388,35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於11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甲房地,其中頭期款140萬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4、系爭乙房地購屋款15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18萬元、17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且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2萬、21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房貸均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扣款。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和興富發公司辦理系爭乙房地交 屋時,因認系爭乙房地有諸多瑕疵,而與該公司有消費糾 紛,故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投訴,嗣於同年月24日 與該公司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和解成立。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乙房地暨車 位予原審被告郝俊智,並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郝俊智。上訴人並將出售 系爭乙房地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上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剩餘 貸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217,3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 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3、若認兩造就系爭乙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地之預付款155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111,6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 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甲房地,故 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部分購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該140萬 元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上開14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及10 萬元,並將其中58萬元交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匯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7日提領30萬元 、50萬元及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將其中82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匯至安信公司,並均將匯款單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款證明。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58萬元 +82萬元+10萬元=1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甲 房地所有權權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匯款 單、被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之養母女關係,感情甚好,以兩造 當時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 匯款資料之原因甚多,客觀上難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民提款之原因多係因己所需,是 被上訴人上開提款、匯款紀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基 於借貸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提款之事實。且縱使該等款項均 係作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直系親屬 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 。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匯款資料 及被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等事實,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借 貸該14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 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事實。此外,證人章啟東於原審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然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轉述而獲悉此情,並未真正見聞上訴人有陳 述該借貸事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等情,亦無參與 系爭甲房地的付款過程,均經章啟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5至446、448頁)。是依章啟東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上開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上 訴人從未為清償行為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甲 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150萬元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關係而交付該150萬元予上訴人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 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 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等款項係黃巧所贈等節,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又被上訴人參與看屋、 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地位, 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支付等情 ,並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唐季絹為證。惟查: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人員乙○○到庭證述:我有負責銷 售興富發公司推出的美樹大悅建案,有在展銷公司接待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去參觀,總 共看過兩造2次,第1次是去參觀,第2次應該就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建案售後服務 及修繕人員丁○○到庭證稱:建案交屋時有做過售後修繕 ,有服務過上訴人,我是依照售服單上資料聯繫上訴人 ,先跟上訴人確認問題後,再請工班上去,我到工作現 場有看過被上訴人,但工作對接上都是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丙○○到庭 證稱:上訴人主動告知希望我協助室內設計的規劃,我 有陪同丈量、驗屋大概2、3次;我有提供設計圖,是依 照我給上訴人的建議去繪製;承接本件案件過程中,只 有驗屋時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過,驗屋 當天上訴人堅持不簽驗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 人趕快簽驗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參觀及負責 簽約,且在房屋興建期間,即尋找丙○○進行室內設計, 並實際負責聯繫售後修繕,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 。復參以兩造於驗屋時就是否簽署驗屋同意書產生爭執 ,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亦非基於主導地位。此外,上訴人在房屋興建期間 ,即向建設公司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工程變更設計, 交屋後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室申訴、與興富發公司協商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11年10月24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130 777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申訴人完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 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興富發公司工程變 更設計申請表、臉書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2、206至211、233至239頁)。堪認上訴人在房 屋興建期間即尋找室內設計師、積極進行變更設計,交 屋後就房屋瑕疵與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申訴,均實際進 行系爭乙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 買系爭乙房地過程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2)證人章啟東於原審雖證述系爭乙房地係由其介紹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證人章啟 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情均未加以說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章啟東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輕,年輕人房 貸利率比較低;因為當時我朋友葛龍軍是興富發的經理 ,他跟我說現在價格比較低可以買,我跟被上訴人講, 被上訴人就買了,都是葛龍軍跟被上訴人談的;銀行貸 款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談的,房子驗收時也是我跟被上訴 人、上訴人一起去的;房子價金是被上訴人來跟我拿支 票,我發票讓她去繳納的,之後房貸是跟合庫貸的,當 時也是我帶他們去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然系爭乙房地如確係被上訴人僅作為投資用,而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無必要在房屋興建 期間即積極尋找室內設計師,並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 工程變更設計;且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甲○○到庭證稱: 在貸款考量上,不會因為年紀輕就影響貸款利率,若兩 人收入狀況相同,也不會單純因為年紀輕貸款利率就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證人章啟東所證述 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 輕,年輕人房貸利率比較低等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至證人章啟東雖有借支票給被上訴 人繳納1期頭期款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及驗收,然系爭 乙房地之頭期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其中1期頭 期款係由章啟東開立支票繳納,然因斯時兩造為養母女 關係,證人章啟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均屬親 密且良好,系爭乙房地又係透過章啟東之人脈關係介紹 購買,則證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或陪同辦理貸款、驗收, 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即屬借名 登記關係。   (3)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公關經理葛龍軍於原審證述:我不認 識兩造,我認識章啟東,我有介紹章啟東女朋友來買興 富發三民區新都段房子,我們都叫她章太太,章太太有 帶她女兒一起來買房,我總共有2次帶他們談買房的事 情;這房子是章太太想買,當時應該是想用章太太名字 ,但我不曉得後來是用誰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 ,但是我認為是他太太要買的,因為我有拜託章啟東買 房,他說好,他要介紹他太太來買,所以我們在他們公 司那裡稍微談了一下,就去看房子;議價時也有因為她 是章啟東太太,所以我有主動拜託公司給她一些優惠, 然後他們就買了,也沒有再談什麼細節;章太太有說想 買給她女兒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7頁)。證人 即興富發公司業務經理唐季絹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兩 造,系爭乙房地銷售時我沒有在場,我跟兩造碰面是因 為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跟葛龍軍到我們公 司討論問題;我知道這房子是被上訴人透過葛龍軍介紹 才來買,好像葛龍軍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朋友;我只有 在這個房子有交屋糾紛時才有參與,談房屋糾紛當天被 上訴人有來,是葛龍軍陪同,有聽他說兩造希望可以趕 快把房子處理好,我接觸的時候是兩造一起來的,也是 因為葛龍軍所以我才會出面跟他碰面;我只知道葛龍軍 介紹兩造來看房子,但是是介紹誰買我就不知道,當下 他們跟我講是因為葛龍軍跟他爸爸很熟,才會來看這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至462頁)。則依葛龍軍、 唐季絹上開證詞觀之,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同居男 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關係購買以獲取較優價金,其等對 於兩造究係誰實際購買系爭乙房地並不知情,葛龍軍亦 僅係因章啟東之介紹而猜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證人 對於為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亦均不知情,是無從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 證人另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乙房地之議價、參觀及 瑕疵協調等情,然系爭乙房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介紹而購買,兩造又屬母女之至 親關係,被上訴人出面參與買屋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屬借名 登記關係。   3、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系爭乙房 地之管理、使用,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 人雖有陪同參與議價、參觀及瑕疵協調,然無從依此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 唐季絹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 間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對於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審酌兩造為養母女之至 親關係,女兒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 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 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支出 ,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 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 地之預付款1,438,35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155 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乙節,上訴人對於 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155萬元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62頁、卷三第257頁),僅抗辯稱:我於平時 不定期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55萬元之事實既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持有繳納該等155萬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收款證 明、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5至10 7、卷二第49至13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經訊問有關該等155萬元清償問題時,陳述其並 未記錄相關還款內容,尚未仔細計算,其確實不知道是否 已清償完畢,反正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其能力所及均給 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就其答 辯業已清償該等款項完畢等節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所 提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其提領之現金清償 上開155萬元;另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持有繳納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本屬正常,復參以兩 造為養母女之至親關係,即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單據 ,逕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55萬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然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繳之費用111,642元乙節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 38,358元(1,550,000-111,642=1,438,35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358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5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面積1,502.03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面積5,125.46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 附表二: 編號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1 原審上訴人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確認郝俊智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乙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郝俊智應將乙房地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上訴人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7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025-02-26

KSHV-113-重上-5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侯萬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游國騰 阮氏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國枝所有,嗣游 國枝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游蕥軒、游 蕥旂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原證1,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前開房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前開房地與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各6,049.5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另對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之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被告所主張其目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原證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3 頁)。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9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游郁所有,嗣由游國枝繼承並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抗辯其餘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    稅籍證明書非產權證明文件,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交易客體,    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原證2,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被    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退言之,被告    既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被告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為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至訴    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若認本件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請就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酌定之。   (四)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 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 2房屋與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各6,049.5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提原 證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記載課稅房 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繳 稅資料;而被告所提繳房屋稅之繳款書則係記載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之2即系爭建物,且持分比例係1萬分之 1萬,故原告不可能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因繼承被告兄長游國枝之系爭    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告游國騰之爺爺游郁及叔公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    ,系爭土地嗣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    繼承(被證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69至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    屋折舊年數46年,顯非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確原為游郁    所出資興建。是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及    建物均原為游郁所有,嗣由前開2人分別繼承取得,故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為共有並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原始之納稅義 務人為游郁,游郁係被告游國騰之祖父,先前原告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游郁所有,足證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曾同歸於1人。再按常情,房屋興建必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因此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又自前開文書 記載亦可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國騰自游貴森繼承而來, 游貴森又為游郁之子,堪認被告游國騰就系爭房屋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 (四)對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係在會計上、 折舊上有依據,不能以此文書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堪用之標 準。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ㄧ)系爭房地原為游郁所有,後由兩造分別繼承,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二)況系爭建物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全部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0條之規定,    相當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卻以實價登錄    價額計算,亦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其中所載之 房屋坐落並未標示門牌號碼,無從認定該建物坐落何處,但 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固有 規定。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占有土地或房屋,若具有正當權 源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依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 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國枝所有 ,嗣游國枝於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游蕥軒、游蕥 旂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取得,而原告與游蕥軒、游蕥旂 之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游郁所有即原始取得,嗣於78年11月23日 由游黃嫌、游貴森、陳游美雲、盧游丸、林游秋錦、劉游 秋心、游秋蘭共同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後於79年3月9 日由游貴森受贈取得,在於101年12月3日由被告游國騰繼 承取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與被告所提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游國騰;且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游國枝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均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房屋或請 求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阮氏蕊,依前開說明 ,自均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為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屋、 圍牆內空地,與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有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則若無正當權源,被告游國騰自不得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前開抗辯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亦有規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 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欲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是依立法目的、論理解釋,前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轉讓者,仍宜推斷土地受讓 者默許房屋受讓者繼續使用土地,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 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要件,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依立法目的解釋,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 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 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主張中意見一致而依前開說明為 自認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原告因繼承被告 兄長游國枝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 地原為游郁、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系爭土地嗣 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繼承等事實, 核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為自認,另有前開文書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1棟,其中部分供 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一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 門前空地則供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被告游國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開法定租賃關係,應可 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    交易客體,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是系爭房屋    亦無所有權,被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云云。然被告游國騰就系爭建物即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1棟,部分供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 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即房屋仍堪使用, 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法且 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各6,049.5元,亦均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若認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就法定租賃關係之租 金酌定之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就租金不能協議之事實,況本件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兩 造尚有爭執,亦無從協議,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村○○○0號之2房屋與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6,049.5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61-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廖德發 廖德寶 廖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昭容 廖俊宏 廖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德發負擔百分之64、上訴人廖德寶負 擔百分之17、上訴人廖秀琴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伊等之次兄,○○○於 民國72年4月14日向其與伊等之長兄○○○購買並登記取得○○市 ○○區○○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後,於81年間邀集伊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合資興建房屋(農舍),然仍以○○○為系爭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伊等乃依約各按資力挹注所需資金,由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04,000元、266萬 元、2,944,000元,然礙於法令限制,故協議就當時正在起 造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同段0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下同路房屋各以其門牌 號稱之)亦借名登記於○○○名下,且與00之0號房屋先行申請 農舍增建登記,待登記完成後,接續將00號、00之0號、00 號房屋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至87年間,伊等與○○○為明 確化內部出資關係,乃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使用收 益。依伊等前對○○○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即原審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伊等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比例,可知伊等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之權利比例依序各為658/1556、100/1556、19 2/1556。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上述借名登記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契約消滅之規定而消滅;縱若 未因此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 止之規定,伊等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伊等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受任人移轉權利義務之規定或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概括 繼承規定,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 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伊等自 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如上開出資比例之權利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廖德發就○○○所 有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三)確認廖 德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00/1556之權利存在。(四)確 認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六)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發。(七)被上訴人應共 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 。(八)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九)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琴。(十)被上訴人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 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與○○○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前案及本 件所舉證物及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出資予○○○,況 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 對○○○提起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各稱前案 二、三審,合稱前案),乃又於本件為矛盾之主張,益見其 主張不實。上訴人猶執所謂合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伊等 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之父○○○所有,重測前為○○區○○段0000-0地號。    2.系爭土地上建物,經前案一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00 0年0月2日複丈,並有製作如被證一民事判決之附圖及所示 位置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3.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皆屬合法農舍。  4.○○○已於107年2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昭容、 廖樹生、廖俊宏三人。  5.○○○生前有在原證5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6.上訴人前以有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而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 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上訴,案經確定。  7.上訴人所提原證13所示遺囑意旨,並無○○○簽名,亦無見證 人簽名。  8.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所有,並領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有包含廖德發所使用 之00之0號0樓之部分面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興建系 爭房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3.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各有無出資若干予○○○?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每坪4萬元分別出賣持分予上訴人,廖德發、廖德寶 、廖秀琴並各支付買賣價金4,904,000元、266萬元、2,944, 000元,上訴人即在所買持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並於8 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間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憑,經前案一審 判決判准確認訴訟部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案經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81頁 )及卷宗可稽。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及 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核與本件另 基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移轉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所有權,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與前 案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成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與○○○間達成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 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 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 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個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第壹條 :如附圖中所示: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 村○○路○○號歸屬於○○○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 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 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 所有及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雖以「所有 」及「管業」之字眼表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間之關 係,然查,上訴人與○○○間於前案中就「兩造均否認有系爭 協議書內所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3、172頁),則上訴人與○○○均已否 認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上訴人再據此主張其等與○○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上訴 人雖主張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廖德發、廖德寶、廖秀 琴各出資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乙節,並提 出其所稱之①「廖昭容打字作成之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67頁,前案一審卷一第25頁),然參照其另提出 之②「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③土地出資一覽表 (含廖德發存摺封面及内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卷 證詳該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①( 合計10,508,000元,計算式:4,904,000+2,660,000+2,944, 000=10,508,000)、②、③(記載總額為9,537,500元)所示 出資金額互不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出資數額前後不一,則其所謂 合資契約云云,要難信實。  3.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於72年4月14日向其與上訴 人等之大哥○○○購買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上訴 人與○○○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49頁),則○ ○○既早已於多年前向○○○買受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 權,何需於相隔約9年之久後之81年間,再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矛盾。且查,系爭協議 書上隻字未提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將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旨,復未使用「借名」或「出名」等借名登記契約中常 見字眼,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已難推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系爭 協議書係以附圖特定範圍及面積表示各自業管位置,並非以 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係將系爭建物單獨歸由○○○分管(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亦難認上訴人與○○○間有就系爭房地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權 利(即契約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廖德發、廖德寶、廖 秀琴據此主張其等各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658/1556、100/ 1556、192/1556之權利存在,亦無可採。  4.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姐夫○○○、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妹妹○ ○○雖迭於前案一審、本院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購買系爭土 地並興建建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0至31、33頁,本院 卷二第8至9、11、14頁),並提出○○○於前案一審訴訟期間 之104年6月4日,與○○○、廖俊宏進行協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卷二第10、33至95頁)。 然證人○○○、○○○均未證稱○○○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之事;徵諸上訴人所提○○○、廖俊宏與○○○ 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雖有提及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然亦爭執上訴人係向○○○ 借土地蓋房子、沒有買賣土地、也沒有提出付款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爭執是否移轉持份(見本院卷二第 45、49至50、54至56頁)、坪數多寡(見本院卷二第43、45 至47、68至69、75、84頁),其間○○○並明確表示:「你如 果說要共有下去,永遠7個困擾在,他們如果生了孩子,又 會生3、4個,後面就會拖下去...這就是我為什麼不要共有 、為什麼說公證就是合理的原因」、○○○回稱:「持份啊, 你現在持份就好了啊,地政事務所現在可以了啦...」,○○○ 則陳稱:「永遠持份共有、永遠持份共有都卡著。法院公證 、分管又不同了,問清楚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7頁),○○○顯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或曾有此合意,更未提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綜覽 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產權之事。 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與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相異之契約關係,且當事人間約定 價購契約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就該契約標的物是否另 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繫諸於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 其等對於契約標的物後續使用收益之安排,非謂契約當事人 間有為買賣之意而未即時移轉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者,其間即 必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猶執上開事 證主張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5.證人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於前案中證稱:上訴人與○○○ 曾因系爭土地問題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過2次調解 ,但未成立調解,之所以調解是因為上訴人要○○○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有問○○○有無出售系爭 土地給上訴人,○○○說有,雙方對於買賣土地部分並無爭執 ,但○○○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2間房子,他想要以後 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至 29頁),並參照前4.段所揭○○○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87頁),可見○○○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系爭 土地之主觀意願,以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化,進而 影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在此情況下,亦難 認○○○會願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任令上訴人後續可憑該契約為據,請求○○○或繼受 其該項義務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導致系爭土 地最終形成數人共有狀態之可能。  6.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就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進行測量,並製作有複丈成果圖等情,有 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內容 ,可知附圖編號0000-0(3)D之00之0號房屋、編號0000-0 (3)E之00號房屋、編號0000-0(3)F之00之0號房屋、編 號0000-0(3)G之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毗鄰,並均坐落於系 爭土地範圍內。又00之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現由廖德發居住 使用、00號房屋現由廖德寶居住使用、00之0號房屋現由廖 秀琴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再參酌證人 即受託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於前案中證稱 :當時是廖德發向伊表示他們兄弟姐妹每人要蓋1間房子, 但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便表示只能有1間合法(指合法農 舍),其他要以追加二次工程方式,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 ,當時廖德發委託興建的這幾間房子外觀規格皆相同,伊在 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其他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一次就把 這幾間房子蓋好,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 供,款項也由廖德發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 ),可見00之0號、00號、00之0號、00號等房屋及系爭建物 皆係由廖德發對外委請○○○興建,且系爭00之0號、00號、00 之0號及00號等房屋並均坐落於○○○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而由上訴人等人各自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惟參酌○○○為上訴 人兄長之手足關係,以及證人○○○亦於前案中證述其等兄弟 姐妹之間感情都很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4頁),故縱 以○○○生前同意上訴人各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長年居住 使用迄今,而未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尚難 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執此情遽認係基因於雙方間有何合資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使然。  7.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乙節,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 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 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契 約當事人於土地買賣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 者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不論 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 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 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見原審卷一第17、21、449頁),則 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 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 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而上訴人於81年間均無自耕能力 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認在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 至14頁),其等復自陳:因法令關係,暫時登記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合 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係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之強行法規目的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該合資及借名登 記契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於本案所執其等與○○○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當時確無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於斯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任何權 利(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成立合資契約 及借名登記契約當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 付等約定,其契約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斯時已確定 不生效力,不因土地法嗣後刪除前開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 制之規定而認為有效。  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縱有之,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 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 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備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等語 。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既自始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由使系爭土地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存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廖德 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58/1556、10 0/1556、192/1556權利存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58/15 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德發、廖秀琴得上訴;廖德寶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2-重上-16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被 上訴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逾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範圍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伊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 號裁定),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案列同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 550號〉合併執行),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陳報對伊有本金200萬元借款債 權,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經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86萬1 ,000元予伊,且伊係受他人詐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應向伊 收取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零;被上訴人嗣已領 得第78550號事件發給之186萬元分配款,已部分受償等情,爰 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同表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 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詳如欄之註3、4)。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簽發借款200萬元,並同意扣除3個 月利息(月息1.5%即每月3萬元)、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伊實 際匯付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其屆期未清償,自應依約償還 186萬1,000元、每月利息3萬元及違約金予伊;原審已將原約 定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即日息0.2%)之違約金,酌減為改 按年息2%計算,酌減後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做為擔保;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即200萬×1.5% ×3)、抵押權設定規費4,000元、代書費4萬5,000元後,實際 匯付借款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 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第162號裁定,並持以聲請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取償(案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院第78550號合併 執行,前者報結),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陳報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及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未受償,經列入分配(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利息,因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故未經列入);上訴 人就第78550號事件依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就前開執行債權超過186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就未停止執行之186萬元已如數領得分 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209頁),並有系 爭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本票、第162號裁 定、領據、匯款及存摺資料、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78550號發款通知、分配表節本(原審卷一第21、25至31、3 9至40頁、卷二第39至54、275至281、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 55至15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減後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已無過高,上訴人 訴請確認該部分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第78550號 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後者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不問其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186萬1,000元予上 訴人,依前說明,自應按此計算借貸本金。又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 月加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 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本金均未受償, 及上訴人積欠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第7 8550號影印卷附113年2月27日債權計算書)。則186萬1,000元 本金依兩造約定之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每日數 額為3,722元(即186萬1,000÷1萬×20),1年計135萬8,530元 (即3,722×365),相當於年息73%(即135萬8,530÷186萬1,00 0),且上訴人尚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因兩造約定之利息,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每年 為29萬7,600元〈即186萬1,000×16%〉),兩者合計年息高達89% ,顯然過高。是原審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已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大幅降 低其風險,且被上訴人未說明取回該筆借款有為貸與他人以外 之計劃,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 息標準,輒在年息20至30%之間等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本院衡諸前情,認前開酌 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已可認妥適。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並取得186萬1,000元之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 人有詐欺行為(本院卷第209頁),縱其係受他人詐欺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稱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含違約金在內(詳附 表四),且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過高,上訴人訴請確認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第78550號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實付186萬1,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月加 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惟前揭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均應以年息16%計算)、未依約給 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均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借款後,除當初約定預扣之3個月利息(此部分不 生借貸效力及付息效果),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嗣 以屆期未受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經第78 550號事件之分配程序,於113年8月9日領得一部即本金186萬 元之分配款,亦如前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負利息 云云,惟系爭契約及本票均有利息給付之明白記載(原審卷一 第21、3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 ,對於其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瞭解才簽名 蓋章(原審卷二第105頁),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所稱之詐欺行為,不能執 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付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前開範圍內應仍屬存在,其餘部 分則不存在,洵堪認定。 2.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 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附表一欄編號1、4及編號3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 抵押權擔保之186萬1,0 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註1:上訴人僅就原審 敗訴之違約金債權聲明 不服,且不再主張民法 第92條(本院卷第208 、209頁) 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2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駁回 註2: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186萬1,000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年息(原判決主文漏載「年息」)2%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爭本票,就本金186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註3: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債權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本院卷第209頁)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4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83號(下稱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應予撤銷。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186萬1,0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亦應予撤銷。 註4:第104183號執行程序業因併入第78550號執行而終結,故更正執行案號為第78550號;另本金186萬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發款終結,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之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08、209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 記載欄 1 111年1月7日 空白 許瀞今 200萬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自提示日起,按萬元每日20元計付。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438.98 850/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同段0000建號 同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樓層:54.79 合計: 54.79 陽台:6.7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2層樓 (總面積:54.79平方公尺,住家用)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3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100000)、0000建號(面積69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6/1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時間 設定內容 1 111年1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字號:111年北中登字第5320號 權利人:張建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包括本金、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許瀞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全部。 附表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186萬1,000元 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PHV-113-上-488-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 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 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 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 (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 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 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 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 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 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 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 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 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 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 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 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 、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 ,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 ,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 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 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 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 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 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 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 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 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 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 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 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 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 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 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 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 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 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 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 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 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 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 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 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 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 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 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 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 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 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 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 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 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513-20250225-2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2025-02-25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竹木 造平房(面積72.4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棚架(面積40.8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木造平房(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 號d所示之鐵架棚(面積8.39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架棚( 面積59.76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磚造鐵皮廁所(面積1.4 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7.62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之水泥磚造牆面(面積38.1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木造 畜禽場(面積18.3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車棚(面積20.44 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之鐵架棚(面積5.59平方公尺)、編號l 所示之水泥庭院(面積344.06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 (面積1342.3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1,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7錄上之地上 物、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地號土地2、3錄之庭院、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3元。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事實上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利,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l所 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 爭土地為伊占有,其上之地上物(含鋪設之水泥地)、植栽均 為伊所有,伊願繳清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 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50、153 頁)。而被告除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地上物及 植栽之所有人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m部分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年補償 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 5%計收;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5%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 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 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 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 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狀,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 地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植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120元,暨自1 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 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該書狀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掛號 郵件收執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被告應自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7,12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342.33 0.25 86元 34 2,924元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03-104 350 663.85 0.05  968元  17 16,456元 00000-00000 105-106 420 663.85 0.05 1,161元  24 27,864元 00000-00000 117-113 430 663.85 0.05 1,189元  84 99,876元 附表三: 合計 計算式 占有面積 2,006.18平方公尺 附圖a至m之總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 1,275元 86+1,189 應繳金額 147,120元 2,924+16,456+27,864+99,876

2025-02-25

TTDV-113-原訴-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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