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確定故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己○○、戊○○、丁○○、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謝 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己○○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己○○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丁○○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RICHKIYANT(中文名:奇安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 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男)。而A男所屬之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奇安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A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了要借款,而提供郵 局帳戶卡片、密碼是為了當成借款的抵押證據。我是透過他 人(印尼籍)在臉書上介紹說可以跟他借錢。我跟他的對話紀 錄我都刪除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靜雯(偵卷第30-31頁)、許嘉家(偵卷第41-45頁)、證人 即被害人胡培祺(偵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製作之被害人匯款統一附表(偵卷第11頁)、告訴人連靜雯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9、36-39頁)、告訴人許 嘉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 -55頁)、告訴人胡培祺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77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 誡(偵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 ,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 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印尼籍之人, 會介紹說可以向某個人借錢。我當時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 接聽,但跟我收提款卡的是一個男生,提款卡是借錢做抵押 使用。對方說先提供保證金後會匯款給我,後來也沒匯。我 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偵卷第17、10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卡片、密碼是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即A男),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本案我是透過中間的人 在臉書介紹,但是交提款卡時,他們是派A男。我跟A男見面 那天他馬上跟我要。中間人是印尼籍,他專門問大家要不要 向他借錢,他只有在臉書上顯示暱稱,沒有真實的名字。對 方沒有說何時將卡片還給我,只跟我說等我錢還清的時候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 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人之聯絡 方式、地址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 、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A男或是中間人之真實姓名 、臉書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 、實際經營狀況等,亦不知悉何時會將提款卡加以返還,足 認被告對於「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 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之狀況 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交給A男的時候,裡面 的錢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其他銀行帳戶, 是臺灣企銀的,我現在的薪水都是用臺灣企銀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 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七、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且來臺 後有在科技公司工作等情(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 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 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 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 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被告現在工廠從事操作員,每月 收入扣除仲介服務費、宿舍、勞健保等,如有加班的話,約 2.4萬元,若無加班的話,則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 第10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連靜雯 是 113年5月11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許嘉家 是 113年5月間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3 胡培祺 否 113年4月間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39-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王莘妮」(下稱自稱「王莘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王莘妮」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智鈞知悉係3人以上 共同所為),於112年7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證凱」聯繫代號AE000-B11207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並訛稱: 需要其先幫忙代為轉帳,嗣後會請公司會計匯還云云,致乙 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且有甲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執據1紙、暱稱「凱」個 人頁面3張、告訴人與暱稱「王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5、57、78至11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 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王莘妮」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王莘妮」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 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 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從而,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情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中金簡-17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至中華電信鹽埔服務 中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再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 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於113年6月19日17時8分許,以甲○○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玉山電子支付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甲○○復承前犯意,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將 驗證碼(以下與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客服專線」,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成功認證本案電支帳戶,而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限。 二、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連結之虛擬帳戶(詳見附表)中(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業經 轉匯或提領)。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付予「客 服專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才提供本案資料予 幫我代辦的「客服專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5、78 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 付、告知「客服專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第75、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 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 ,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件及本案門號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且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以驗證碼認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資料予「客服專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而得以知悉、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身分,是倘 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 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 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 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 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 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 之徒犯罪之工具。次按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 證明文件,日常生活中常透過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故除非能知悉取用人之確 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或其上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皆有應妥善 保管身分證件之認識,殊無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此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 專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 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任由該他人為被告申請電子支付功能(見警卷第6頁),復配合提供驗證碼等行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不能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交付、告知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75頁),益證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即已認識不得任意提供驗證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一事。    ⑷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不存在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資料予「客服專 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之 結識過程以觀,難認被告對於「客服專線」、「李小姐 (銀行資訊業務)」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李小姐銀行資訊,內容申 辦信用卡,因為我需要申辦信用卡,所以我跟對方聯繫 後並加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李小姐又 要我跟另外1名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聯繫,並加LINE暱 稱「客服專線」,我不清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客服專線」之身分、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親眼 見過「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等語(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7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臉書、LINE結識「李 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並經「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轉介,方認識「客服專線」,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 步詢問「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真 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玉山銀行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 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已難率認被告 有對「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身分 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之目的一無所悉,足見被告係率 然交付本案資料,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手 頭較緊,所以才想要辦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錢, 所以才會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對方要我依照他指示就 可以辦,並介紹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即LINE「客服專線 」給我,「客服專線」跟我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 申辦1支我本人的門號,因為我現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 000是我老婆的名字,對方說要我自己的名字門號,所 以我去辦新門號,對方說是因為玉山銀行申請表需要驗 證碼,且說我會收到認證碼簡訊,再告知認證碼是多少 ,信用卡才申辦得過,所以我才去申辦新門號,也有提 供1筆驗證碼給對方,認證碼簡訊雖會警示不要隨意將 認證碼告知他人,我也有看到,但我想說對方是要幫我 辦信用卡,應該沒事,且我對電子的東西比較不熟,加 上對方比較強勢,且一直催促我,我就配合對方如實告 知,我不知道辦信用卡為何需要驗證碼,他說申請流程 就是這樣,我也是被對方牽著走,對方有幫我申請玉山 電子支付會員,我沒有用過這種電子支付,我不知道用 途為何,我以為對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會操 作,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沒有使用行動支付,對於驗 證碼的功能不太了解,我沒有想到提供驗證碼就可以做 不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 資料之原因並不了解,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輕率交付本案 資料,自無從與提供本案資料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交付本案資料之用途、合理性之情形 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資料,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辦過信用卡 ,當時我是在家樂福辦的,我在家樂福填寫申請書,那時 候我有在上班,對方有詢問我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當 時是用我太太的電話申辦信用卡,這次申辦則是要我申辦 新門號,將新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跟驗證碼給他,沒有 請我提供財力證明,這次申辦信用卡的過程跟我10幾年申 辦的過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 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款之流程、所 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應特重申辦人之資力等重要徵 信項目(含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項),俾判 斷是否核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等節,然依據被告上開所供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看到申辦信用卡資訊,因此 與「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取得聯繫, 過程中「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被告於同年月19日即將本案資料 交付予「客服專線」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稱之申 辦信用卡程序,誠與申辦信用卡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 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亦有未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 卻未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希冀成功申辦信用卡,即 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輕率交付本案資料,自足徵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業遭轉匯,而為未遂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達既遂,且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業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法條如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生危害較 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 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9,462元之財產損害,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5、46、79、80頁),以實際填 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 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 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 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8日起以臉書與乙○○聯繫,並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好賣家」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21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113年6月20日 16時36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2-13

PTDM-113-金訴-74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第14342號、第1485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娟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所交出的金 融帳戶通常會成為與財產犯罪(例如詐欺、洗錢等)有關的 匯款及提款工具,且預見金融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 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益」 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以下簡稱「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庚○○、己○○施行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鄭宜娟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 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漏未記載鄭宜娟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予補充)提 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 、戊○○、辛○○、丙○○、壬○○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 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子○○、乙○○、庚○○、己○○、丁○○、辛○○、丙○○、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鄭宜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8、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娟於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以確定此帳號可 正常使用,再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 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 ○○、庚○○、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 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 理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 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戊○○、辛○○、丙○○、壬○○施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8、281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 5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社皮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931號函及所 附被告辦理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偵11479卷第55至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229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479卷第79至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2月8日合金社皮字 第112000353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95至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0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14342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 儲字第1130029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薄變更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社皮字 第113000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立帳戶之資料、112年1 月至113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掛失資料文件( 本院卷第49至73頁)等件再卷可查,且與附表一、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然而被告於審審理 中稱其是交給「陳文益」,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 敘明。  ㈢訊據被告鄭宜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把這兩個帳戶給「陳文益」用,但伊不知 道是詐騙,因他要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提供帳戶匯入薪資, 他每天都很關心伊,叫伊先去開網銀,伊是用LINE將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傳給「陳文益」。伊除了辦理帳戶掛失還有 辦理約定帳戶,伊不知道那些帳戶是誰的,是「陳文益」叫 伊輸入的。「陳文益」叫伊辦理網路銀行完叫伊去辦理其他 新的帳號,伊覺得奇怪有去報案,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案發當時伊剛離婚,伊上交友軟體,「陳文益」每天噓寒 問暖關心伊,他看伊帶3個小孩也沒什麼錢,他說他是蝦皮 主管,要介紹蝦皮的工作給伊,沒有說做什麼工作,郵局或 合庫行員在伊做約定轉帳時,有跟伊告知洗錢防制法,但伊 沒有聽進去,就把它寫寫而已,「陳文益」那麼關心伊還介 紹伊工作,應是不會騙伊。伊申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時,有 填寫網路對帳單是以電子寄送,填寫的電子郵件信箱是伊的 ,伊應該是會知道對方的交易明細,伊覺得奇怪去警局問時 ,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274至285頁頁)。惟本院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7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賣 過兩、三年衣服,然後賣鞋子、飲料店,結婚後有跟公婆一 起做生意,在市場賣雞肉,案發時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74 、287頁),是其於案發時為39歲,正值中年,且具有常人 應有之學歷,先前亦有多份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金融帳戶的功能是可 以匯入、匯出金錢,也知道帳戶遺失,要立刻申請補發,被 人家撿到會導致自己受害,交付帳戶當時知道社會上詐騙集 團很多,不時有很多人會把錢匯出去受害等語(本院卷第28 4至28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 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時理應可心生警覺,是其主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陳文益」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匯入薪 資才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云云。然查一般人應徵工作雖然需要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款 ,然並無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給雇主而 令雇主可實際支配其員工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提出 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雖無從令本院得知「陳文益」 是以何種話術說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然依被告上開辯詞與其預見能力互核,被 告於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給「陳文益」,依其預見 能力,當可察覺「陳文益」所述並不合理並生警覺,從而預 見「陳文益」僅係以提供工作需要匯款等語做為搪塞之詞, 目的實際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而依卷內事證 未發現被告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 「陳文益」是否為蝦皮主管及在該公司工作是否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使用等情是否屬實,由此可 證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 被告仍為可能獲得工作機會之利益逕予交付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故未多加質疑。  ⑵再者,被告在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分別於114年 6月7日至合作金庫申請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及4個網路 銀行約定轉出帳戶、114年6月9日至郵局申請3個網路銀行約 定轉出帳戶,然而如「陳文益」只是要匯入薪資給被告,不 僅不須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9日之兩日內, 再度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給「陳文 益」,更不須要求被告臨櫃綁定多個轉入帳戶與轉出帳戶, 上開要求均與被告所辯匯入薪資無直接關係,更足以使「陳 文益」輕易轉出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所 辯供「陳文益」之目的明顯衝突。然而被告僅於審理時辯稱 :「陳文益」說是蝦皮要轉帳用,所以伊跟銀行說是蝦皮要 轉帳用,蝦皮轉帳用跟原本提供帳戶要匯入薪資之目的不同 ,伊覺得奇怪,但是想說先給他綁定帳戶,之後薪轉就不會 再跟伊要一次,覺得「陳文益」不會將自己的錢轉出去云云 (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聽到「陳文益」要求開 立約定帳戶之理由已與其原本所述供匯入被告薪資之用途不 同,明顯不合理,足令被告心生起疑,但被告仍執意依其指 示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顯然被告係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未加質疑,逕予提 供。  ⑶此外,被告若認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陳文 益」一事係遭「陳文益」所欺騙,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向 偵辦本案之員警及檢察官供稱上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不 僅從未供出「陳文益」要介紹其工作而將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提供給「陳文益」一事,反而於警詢時稱其合庫帳戶 係由其前夫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是遺失云云(警000000 0000卷第7頁、警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盧郁澤並因而被 員警、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於案發前甫辦理掛 失補發合庫帳戶存摺,認被告前述合庫帳戶係由盧郁澤使用 一事不實而對盧郁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憑(偵14342卷第45至46頁),可徵被告於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陳文益」時,早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心知此事不能使偵 查之員警、檢察官知悉,否則將令自己陷入刑事訴追風險, 故將前述合庫帳戶推諉為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曾係遺失 ,令盧郁澤一度曝於刑事訴追風險下。  ⑷另被告未能提出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對此被告 僅於審理時供稱:因害怕,害怕被公婆與大家發現,因公婆 與大家都這麼挺伊,伊還上網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然而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已與其前夫盧郁澤協議離婚,為 其於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其戶役政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既已離婚,當無害怕被公婆發現網路交友之理由,且被 告既稱「陳文益」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則其如認「陳文益 」介紹之工作正當,亦無必要刻意不留存對話紀錄,直至審 理時始供出「陳文益」介紹工作一事。由此可徵被告早已預 見「陳文益」以介紹工作、要提供帳戶匯入薪資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做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故未便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  ⑸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 暴,於案發前與其前夫談離婚,後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文益 」,被告一個人要帶3個小孩,111年10月份盧郁澤將被告與 、公公、婆婆、小孩趕出原本的住家,使公婆經濟上無法支 付小孩生活費用,「陳文益」告知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 告工作機會,但須被告給薪資帳戶,被告同意後,「陳文益 」又說做帳需要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使用,因被告想要「陳文 益」介紹工作所以不好拒絕,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新臺幣(下 同)95,801元也被對方轉走,該筆金錢對被告來說也是很大 的金錢,所以他不可能知道對方是詐欺行為人還提供帳戶, 被告在與盧郁澤發生衝突時,公婆還是支持被告,所以被告 擔心公婆發現其與「陳文益」彼此噓寒問暖甚至將可能有曖 昧對話的信息刪除也是符合常情云云。然查:  ①「陳文益」告知被告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告工作機會, 但須被告給其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為了蝦皮轉帳需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說詞,均有明顯不 合理之處,足以使被告察覺「陳文益」係使用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業已為本院於上述 判決理由中說明,茲不在此贅述。  ②另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供郵局帳戶給「陳文益」時,帳戶 內尚留有95,801元,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後,於112年6月11 日經「陳文益」以網路跨行轉帳1,010元、93,012元、1,212 元、200元至被告於112年6月9日綁定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之前述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可查,可知被告確實於提供郵局帳戶後至112年6月12日被害 人匯入受詐欺款項時,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然而上 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既為被告自行臨櫃辦理,依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理解,可知其帳戶內之金錢可經匯入至網路郵局約 定帳戶,而被告復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陳文益」,則被告早已預見「陳文益」僅需登入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即可輕鬆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上開95,801元處於 隨時可遭95,801元輕易提領的風險之中,然而被告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當已容任上開95,801元遭「陳文益」提領之風 險實現。又被告於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填寫網路對 帳單寄送方式為電子寄送,並填寫一組電子郵件信箱,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9 頁),則被告僅需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即可輕易發現「陳文 益」在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前,早 已轉出其所有之95,434元,其後郵局帳戶有多筆被害人金錢 匯入,然被告竟復供稱:自己沒有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故 未能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匯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無視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可對其示警異常交易發生之功能 。由此可發現,被告對其個人金錢、金融帳戶、電子郵件信 箱之管理輕率之程度均已經明顯異於常人,縱使被告自身亦 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仍難以令本院信其是遭「陳文 益」所騙,應認被告是已預見郵局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方可無視層層金融帳戶風險管控措施,竟予 提供。  ③被告縱有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暴之情事,然承前所述,其 於案發時已與盧郁澤離婚,且其公婆既遭盧郁澤趕出家門, 被告有尋找新工作之必要,當無反對被告與「陳文益」聊天 並受其介紹新工作之理。縱使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是介意公 婆曾支付小孩生活費用以及公婆與盧郁澤之間的親情,因而 不欲使公婆知悉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然而如此亦未 能解釋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不顧上開家人間親情,指稱合庫帳 戶係由盧郁澤使用云云,令盧郁澤身陷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風 險中。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存有不合理之事由 ,然已為本院憑採。  ⒋被告對「陳文益」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陳文益」 使用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是為了介紹工作、匯入薪資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 知悉「陳文益」是蝦皮主管外,前與「陳文益」素不相識, 亦無對話紀錄、聯絡資料可提供,無從追查「陳文益」之身 實身份,難以令本院信被告對「陳文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則其率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陳文益」,無法確保提供帳戶後,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 否可以獲得「陳文益」介紹工作之利益,凌駕於前述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可能被「陳文益」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 枉顧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 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文益」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 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陳文益」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5 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丁○○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合庫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289頁) 。然而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係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 月8日傳送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陳文益」,其犯罪事實明顯可分,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其獨立性,與接續犯之定義有所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獲得工作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分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子○○等10人分別受有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內各項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73萬元,行為確屬 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公婆做生意,月薪 1萬多元,小孩的學費都是公婆出的,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差不多,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 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 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 人一切情狀,被告公婆之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0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接 續提供2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高達10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73萬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 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 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宣告,辯護人之請 求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27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已遭 「陳文益」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273萬元已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 卷第285頁),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 補強,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曉軍」並任職在香港稅務局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再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告知需要資金及提供包括前述合庫帳戶在內的許多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48、56至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5至80頁)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甲○○(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文俊」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可從後台得知投資資訊,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乙○○(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林祥龍」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博奕中心操作員,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及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47至5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抩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9、51至52、55至56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90頁)   4 庚○○(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志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彩金可以分給被害人,但需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6分許 1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1至11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5至109頁) 5 己○○(已提起告訴) 112年3 月5 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昊」之人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理財專員及邀請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45、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文字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47、161至21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之後再以Line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始能銷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9頁) 2 戊○○ 112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國藥集團基金」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幫代操作投資,保證(加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張淨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4、69頁) 3 辛○○(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紫涵」之人並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TICKMILL」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教被害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較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84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5至8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6頁)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丙○○ (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害人,並佯稱有內線消息,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 」協助下單可以贏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2、104至105、111至112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115至117頁) 112年6月1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壬○○ (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害人,並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貝萊德」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至139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5至128、146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08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竹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 偵143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 偵14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偵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279-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官減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我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 頁、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胡仕靖(於113 年8 月23 日改名為胡希睿)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 元賠償金 ,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 影本、轉帳憑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㈢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   8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揭判決(見偵卷第10、11頁、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不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然因涉 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 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告以身分不詳暱稱「和林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和林懷」),復由「 和林懷」於社群軟體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社團頁面 登載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前 揭詐術內容),適胡仕靖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上 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和林懷」指示於同日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涉案帳戶,「和 林懷」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自涉案帳戶提領該筆1,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和林懷」,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和林懷」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固係依「和林懷」之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該人使用, 並預計依指示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林 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和林懷」說他賣出公仔 ,向我借用涉案帳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和林懷」對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和林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 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不加重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因 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 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之素行情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3

PTDM-113-金簡上-88-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 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 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 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 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 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 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13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已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 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而其已預見上情, 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依指示 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於112 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爰逕予更正 ),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OK忠訓潘專員」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潘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容任「潘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乙○○、丙○○2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乙○○、 丙○○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乙○○匯入之10萬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如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潘專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 潘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自 稱「潘專員」之人,對方表示我審核未通過,要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MaiCoin軟體)並提供本案帳戶,可以幫我做現金 流,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 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至6頁;偵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52、180頁)。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潘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7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至16頁背面)、同公司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2857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與自稱「OK忠 訓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120頁) 等件在卷可憑;又行騙者「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共計2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據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行騙者用於 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而去 向不明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 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 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 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一般民眾可以自身 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 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 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 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    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擔任作業員5年餘,現為保全,工 作約1年餘(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事理應有 辨別能力,衡情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係會擔憂遭拿去作為 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 佐被告知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協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風險。    ③且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綁定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曾有1元測試匯款,立刻與「 潘專員」聯繫確認匯款情形,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入250萬元後,復詢問對方提領多少出來等情(見 本院卷第95至97、118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 帳戶應妥為管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有所悉。故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⑵被告對本案貸款對象「潘專員」並無信賴基礎,且與一般 貸款流程迥異,無從確信為貸款:    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渣打銀行辦 理貸款,提供的資料是工作證明,確實有貸得款項,當 時是我朋友找OK忠訓專員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 認識。然其與聯繫貸款之「潘專員」素不相識,僅知悉 對方LINE暱稱顯示「OK忠訓專員潘偲澐(音譯)」,不 知「潘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碰面親自商談 貸款條件,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 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對方LINE暱稱 顯示OK忠訓專員,就相信他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則被告依「潘專員」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及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加以確認對方 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甚或取得公司電話號碼抑或是「 潘專員」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足以聯繫,對方除自稱「OK 忠訓專員」之外,均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員工證明文 件等證明其合法性,難認被告對於「潘專員」是合法融 資公司專員一事有何信賴基礎。被告與其聯繫方式僅得 透過LINE此通訊軟體,而衡情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 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 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③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 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 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 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 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 承前曾有貸款經驗,自應清楚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 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與 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 提出擔保品或提供保證人,僅提供信箱、平台、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170頁),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 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知 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 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無從確信為貸款。    ④再者,參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綁定MaiCoin帳戶後,復經對方告知銀行可能來電 照會,並提供訛騙行員之說詞時,被告詢問:「直接去 櫃檯跟他說我要解鎖帳戶嗎?」對方復告知:「不要提 及貸款部分,要帶上身分證、存簿、印章就可以了喔」 被告表示:「銀行問就照你打的講嗎?」,顯見被告知 悉所進出金流需隱瞞與貸款之關係,甚且聽從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欲訛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象為 認識的朋友或親戚,並詢問是否要將帳戶解鎖續供對方 使用,應有容任對方以不實資訊續予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之意思。另查,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銀 行僅向其徵詢健保投保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即核予15萬 元之貸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47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貸 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顯見一般 貸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甚或是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一般貸 款流程顯有不符,無從確信為貸款,其抗辯難認可採。    ⑤準此,被告既未取得貸款公司相關資訊,與「潘專員」 亦無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未深究對方所稱「製 作現金流」所指究係何意,與貸款本身有何關聯及合理 性,難認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潘專員」具一 定之信賴基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查無被告提供本案 個人資料及帳號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 之作為,任憑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容任 MaiCoin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確信其預見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風險 不發生。  ⒋基上,綜觀被告依指示設定MaiCoin帳戶、協助綁定本案帳戶 ,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前開MaiC 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潘專員」等節,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使用,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 會以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 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10萬元未經轉帳提領,經金融 機構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尚未生掩飾 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 ,致行騙者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 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附表編號1),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貸款,率爾依指 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 項,導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 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含綁定MaiCoin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 60萬元(其中10萬元未及轉出而未遂),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同 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0萬元不及提 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爰就2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經圈存之10萬元部 分,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22日返還給被害人,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28576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暨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2年10月25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可佐(卷 證頁碼同前),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2年5月30日 12時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圈存而未遭行騙者提領、轉匯。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警卷第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4、28頁及其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2 丙○○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2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向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LINE記事本內假投資軟體APP擷圖、暱稱「惠美老師」引導告訴人入金之訊息擷圖(警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39頁背面、48至4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背面)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151-20250213-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或自己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提供行動網路)之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實施財產犯罪及以行動網路登入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被告門號 ),提供予鄒偉翔(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二)被告、鄒偉翔、劉康阜、陳國書、林秉毅(原名宋梵軒)、 楊家豪、童詠富、姚聖一、徐承忠(前七人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康阜擔任收簿手頭;陳國書招攬林秉毅 、楊家豪加入,由林秉毅、楊家豪、童詠富擔任收簿手;姚 聖一擔任帳戶掮客;鄒偉翔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徐承忠 則擔任收簿手、網路銀行射手;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該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犯行如下: 1、童詠富向阮芷庭(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阮芷庭門號》)後 ,即將阮芷庭帳戶使用權交付予林秉毅,並取得報酬22萬元 ,再由林秉毅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劉康阜; 2、楊家豪向何潘杰(經姚聖一招攬,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何潘杰門號》)後 ,即將何潘杰帳戶使用權轉交付予劉康阜,並獲取60萬元。 楊家豪再分別轉交姚聖一、何潘杰各20萬元,所餘20萬元為 自己之報酬; 3、劉康阜則於收到阮芷庭、何潘杰之帳戶(含SIM卡)後,即 交給鄒偉翔,再轉交給蕭宇廷(另由警追查); 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亮雄申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黃亮雄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使用權、姜義禎 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姜義 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門號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 「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蔡金麗 ,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接續對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 等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 8日、112年1月17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收 受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 、何潘杰帳戶資料,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辦理其在各 該銀行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並將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何潘杰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5、待告訴人將上開4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即將上開4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由徐承忠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 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 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4,960 萬元之損失,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傳送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 取信於告訴人。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1月4 日10時17分,以「協助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 5時30分、54分,分別匯款5,000萬及1,600萬至告訴人台新 帳戶後,告訴人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 32分、33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 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嗣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41至87(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所示時間,經 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 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帳戶,再 自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共6,650萬元之損失。 7、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提供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被告門號後,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11年12月 間)、地點,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該 等贓款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 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與此同時 ,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 官,先後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 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告訴人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爾後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台新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42頁)。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與前案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均係提供被告帳戶,幫助 鄒偉翔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亦同,僅於本件中,被告尚提供被告門號,並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 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足認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 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士檢迺孝1 13偵10227字第11390769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頁),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8時1分 200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8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200萬元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 200萬元 26 111年12月12日14時41分 50萬元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200萬元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188萬元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阮芷庭門號 198萬元 編號1至40金額共4,960萬元 4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200萬元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200萬元 50 112年1月22日9時55分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198萬元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198萬元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198萬元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198萬元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98萬元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198萬元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198萬元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98萬元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172萬元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50萬元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200萬元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阮芷庭門號 200萬元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00萬元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200萬元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200萬元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5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00萬元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編號41至87金額共6,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9至86,應予更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人員 地點 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4時3分 鄒偉翔 李明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屋門市 1萬5,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麗門市 2,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7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映玥店 500元 4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 400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4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4分 5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2025-02-13

SLDM-113-金重訴-6-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如 蘇名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甲○○。 戊○○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第1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分別所載「113年7月5日 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同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 元」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13年7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5 0萬元」、「同日10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丙○○、戊○○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4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屬未遂犯,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 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 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2人已從應負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 欺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 之第1層帳戶及本案帳戶,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 配管領之範圍,被告2人並已受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僅因行 員、員警察覺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是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已屬既遂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參照) ,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人除允諾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擬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 點,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及提款轉交而未遂,致未能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未遂行為無誤。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 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等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係行為態樣既、未 遂之分,自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 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負 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為圖 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分別向告 訴人甲○○、丁○○詐取將近50萬元、100萬元,金額不低,情 節非輕,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1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然尚未履行;復未與告訴人 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甲○○、丁○○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補償,又考量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業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尚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 警查獲,而未隱暱告訴人甲○○、丁○○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仍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又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1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業如前述,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未遂 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月入約2萬6,000元;被告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帕金森氏症,2人均已 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 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 ,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 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2次加重詐 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50萬元,未獲得報酬, 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甲○○1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萬元至甲○○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 甲○○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29至30頁);另被告丙○○雖有意與告訴人丁○○調解,惟因 告訴人丁○○未到庭而作罷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丙○○, 本院認被告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 訴人甲○○同意被告丙○○分期賠償,爰命被告丙○○於緩刑期內 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甲○○所生 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  ⒉至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目 前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持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戊○○供述在 卷(見偵15283號卷第24面反面至第25頁正面),核屬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卡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有何關係,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甲○○、丁○○遭詐騙後匯款至第1層帳戶,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業經警方當查獲而未及提領,又該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法應已經圈存而待發還被害人,已非 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 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為獲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地, 由戊○○將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申登人另案不 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轉匯至第2層即本 案帳戶。戊○○、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小林」指示提款, 渠等為獲取款金額之分成報酬,即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銀行汐止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79萬元, 為該行行員陳茜儒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戊○○於 翌(7)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以前揭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為獲提款金額分成報酬,由被告丙○○前往提款之事實。 3.證明上開查獲經過。 ㈡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以前揭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為獲提款金額分成報酬,由被告丙○○前往提款之事實。 3.被告丙○○依「小林」指示提款,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明上開查獲經過。 ㈢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資金委託追款協議書 4.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 ㈣ 1.證人即中信銀行行員陳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欲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79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丙○○無法說明資金來源、去處,且說詞反覆,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查獲經過之事實。 ㈤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監視器錄影截圖 3.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 1.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第1層帳戶、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丙○○申設,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79萬0,150元,被告丙○○欲盡皆領出,證明其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帳戶匯入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 有利,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被告2人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而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帳 戶,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2 人並已受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僅因行員、員警察覺而未得手 ,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為被告戊○○所有,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 甲○○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同日某時,轉匯入49萬9,952元 2 丁○○ 假投資 同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同日某時,轉匯入99萬9,922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附表二: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戊○○ 是 2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丙○○ 否 3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丙○○ 否 4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丙○○ 否 5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已掛失卡) 丙○○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3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