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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秋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4月=1年)。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就 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侵害法益則有別,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7月初至同年 8月12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 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錢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0

MLDM-113-聲-1036-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4號 原 告 余丞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第48-CEUB8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 6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血壓過低、身體不適而 在路旁休息,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原 告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員警乃對原告實 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為 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 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A)。」;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 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8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9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 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A、B之易處處 分A、B之記載均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即睡覺 休憩直至當日下午5時,因原告患有「E784/其他高血脂」病 史,於駕車前先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 經系爭地點時,因降血壓藥物感到身體虛弱而於路旁休息, 蒙醫護人員與員警前來關心,因原告高估自身代謝能力,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原 告飲酒結束至駕車時間已休息逾8小時,且認已退酒、精神 狀況沒問題才駕車上路,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酒駕情事,且 原告在攔查時與員警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僅係因 服用降血壓藥物導致身體虛弱,才在路邊休息,並未造成交 通事故或有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更無語無倫次、呆滯 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原告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以,原告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員 警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駕 車蛇行等情,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然舉發員警未行使裁量 權,僅以原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為舉發,即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為貨運司機,以駕車謀生,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無 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後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當時 處在台64快速道路上,原告表示其可自行騎車離開不願就醫 ,因救護人員表示其血壓很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經警方安 全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保證駕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 遂對其開單舉發並將其車輛移置保管,全程均錄音錄影,依 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2.依員警密錄器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員警 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0:02: 24~00:02:28,以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密錄器2.MOV」影 片時間00:00:02~00:00:09,原告持續吹氣成功;「密 錄器2.MOV」影片時間00:00:11,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 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 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 稽,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 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 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 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1513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 )、113年9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1574號函(本院卷 第10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 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酒測紀錄單(本 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員警答 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3、11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119頁)在 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測得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標準。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審酌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 與員警間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並無呆滯及行車不 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竟未行使裁量權,僅以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16毫克而予以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惟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 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 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按是否「 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 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 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 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 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 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 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 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 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 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 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 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 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 以勸導代替取締,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 毫克之間即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 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 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 審查。查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重 機騎士坐在路邊,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原告坦承當日早上 有飲酒,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提供水給原告 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 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原告卻表示 其可自行騎車離開而不願就醫,經警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 確保原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 管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 1513號函(本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酒後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無行車 不穩等情狀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員警當時考量原告表示不願就 醫,而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倘僅 勸導則無法確保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開單舉發 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因考量原告身處 台64線快速道路之路旁,血壓低有不宜繼續騎乘大型重機車 之情形,惟原告卻表示要自行騎車離去且不願就醫,員警經 安全評估後認本件不宜以勸導代替取締,遂開單舉發並將系 爭機車移置保管,是員警乃依據當時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 而決定舉發,自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貨運司機,原處分A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將使 其無法繼續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其法律效果為:「小型車 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 查原告酒後駕駛大型重機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 毫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 定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0

TPTA-113-交-2374-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禎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243巷口,因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22分許,測得葉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84-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青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青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青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過失傷害之 前科素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饒青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青耘自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光華街 附近某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途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國 華街口前,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青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434-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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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18)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二段和平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執勤現場拍攝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奇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其中前5次酒後駕車紀錄係於95年至10 5年間,再犯係112年間,相距期間已間隔7年,惟本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工廠上班、開貨車、現職打零工、未婚無子、家 中有高齡祖父母、父親患病,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SCDM-113-交易-694-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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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無駕駛執照下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車道及 闖紅燈,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林晉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始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於同日4時5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軌跡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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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聖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毒 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提起 公訴),竟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66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95ng/m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本院遍查 卷內並無被告否認犯罪之筆錄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似有誤會)。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5,6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45,595ng/m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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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儀萱於偵查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肇生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 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 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   被   告 王儀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儀萱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旁停車場護欄。嗣 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王儀萱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 午5時24分許,測得王儀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儀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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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月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9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2行, 所載「上午11時」均更正為「上午10時」;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 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 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途中與黃琦雯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琦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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