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5-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 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原告後 ,分別向原告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 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 0,0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且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116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委託臺北市政府採購聯合發包中 心(下稱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辦理「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 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 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並定於同年3月26日開標,決標 方式採最有利標,投標廠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之 押標金,因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有意投標 ,其實際負責人張榆柔遂與劉承傳(原名:劉志明)、蕭東山 (前揭三人於本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該管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合作,由蕭東山負責準備投標文 件及處理投標事宜,劉承傳則負責籌措押標金。惟因劉承傳當 時僅有415萬元之自有資金,而尚餘1,000萬元之資金缺口, 劉承傳遂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賴 立娟,並委請賴立娟尋覓金主調借1,000萬元以作為押標金 之用。詎賴立娟明知其並無為劉承傳調借1,000萬元押標金 之真意,亦明知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表彰財產價值之憑證, 無法充作押標金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劉承 傳謊稱:可以30萬元之利息為代價,向金主調借面額為1,00 0萬元支票云云,致劉承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 3月24日依賴立娟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賴立娟女兒吳萱沂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案外人帳戶)內,並委由賴立娟主導調借1,0 00萬元押標金乙事。嗣賴立娟另以需資金證明為由,商得不 知情之友人游鳳珠提供驗資用之支票影本,遂於同年月25日 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向游鳳珠取得其於同年 月25日向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信義分行)所購得支 票號碼為CI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金額為1,000萬 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正本)後,即先予彩色影印(下稱 本件支票影本),再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入小型信封中,本件 支票正本則交還游鳳珠。其後賴立娟待至本件採購招標案即 將截止投標時之同年3月26日接近上午11時前,方到達臺北市 政府發包中心,在場之劉承傳與蕭東山二人因時間緊迫而未 及向賴立娟確認前開小型信封內所裝押標金支票之真正,賴 立娟復要求蕭東山交出另一張由劉承傳以自有資金所購買, 面額為415萬元(即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其餘押標金額)之 支票(下稱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同放入裝有本件支票影本 之上揭小型信封內,再交由不知情之蕭東山連同本件採購招 標案其他投標文件送出投標,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不知情 承辦人員於進行資格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 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不符規定,因此陷於錯誤 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浩榮公司並於後續程序中經評 選為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另游鳳珠則於同年月27日 將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回自己名下日盛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證人游鳳珠帳戶)內。嗣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6日發現浩榮公 司所提出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 影本而非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並因此於同年月23日撤銷決 標及於同年5月4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 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及劉承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立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時點,受告訴人劉承 傳(下均稱劉承傳)之託,並自劉承傳處收受30萬元之匯款後 ,即委請證人游鳳珠開立本件支票正本並彩色影印後,再持 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袋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當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付予劉承傳告 訴人所委請顧問公司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當時 是劉承傳請我找標案的資金證明,我不知道他要標什麼,我 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只能給支票彩色影本,但查詢銀行 確實會有這筆錢,劉承傳同意後就給我30萬元,我之後去找 證人游鳳珠請她提供本件支票影本,本件支票影本是證人游 鳳珠的公司櫃檯小姐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直接給我的,後來 投標當日接近截止時間的約上午10時許,我拿裝有本件支票 影本的信封袋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的走廊小桌子處,把該 信封袋交給現場劉承傳請的顧問公司的人後,我就走了,本 件採購招標案不是我去投標的,我對後續開標過程也一無所 知,我交信封之前就有跟劉承傳講要有擔保品才會有正本, 我也有跟劉承傳講說投標不能用支票影本,要用正本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確實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就只能提供本件支票 影本,30萬元係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與利息,投標當日被 告到場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劉承傳一方的人後,即立刻離 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 劉承傳及證人蕭東山二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因劉承傳擬與浩榮公司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而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受劉承傳之託,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 票影本後,即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在信封袋內,並於109年3月2 6日接近上午11時前,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碰 面,並交付該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劉承傳遂因此匯款 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內,另證人游鳳珠則於109年3月27日將 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入證人游鳳珠帳戶中,其後劉承傳即以本 件支票影本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作為 其與證人張榆柔、蕭東山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採購 招標案投標之押標金,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並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與本件 押標金餘額支票之信封,連同浩榮公司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之,因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經評選為本件採 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前開押 標金實係以本件支票影本充數而不符規定,遂撤銷決標及刊 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等情,業據劉承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15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 見偵5424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明確,且核與證人蕭東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第345頁)、 證人張榆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25日北 市政二字第109300716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翻 拍照片(見他10551卷第3頁至第10頁)、浩榮公司109年4月17 日浩榮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關於本件 支票正本提示存入證人游鳳珠名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 他10551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109年4月17日就本件採購招標案廠商投標文件疑義討論會 議之會議紀錄(見他10551卷第15頁至第16頁)、日盛信義分 行109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92C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 資料(見他10551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9.10.28 府授工聯字第1093002910號函(見他10551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工新政字 第1093110547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刊登關於本件採 購招標案無法決標公告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見他10551卷第 99頁至第101頁)、劉承傳委請他人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2615卷第47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 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證人游鳳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10551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浩榮公司參與本件採購 招標案之投標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內 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服務建 議書及其附件(計2宗,均另置卷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 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浩榮公司合作投標本 件採購招標案,我是負責押標金部分,押標金總額是1,415 萬元,其中415萬元我是以自有資金(即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 )投入,另外1,000萬元我就請被告幫忙向金主調支票,當時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支票是供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使用的押 標金,雙方談好借1個月利息30萬元,利息我就匯入被告女 兒名下的帳戶(即案外人帳戶),調借來的支票是提出給政府 機關保管,1個月後履約保證完畢就還給被告,支票不會不 見,也不會被他人領走或兌現,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提供擔 保品,也沒有說如果不提供擔保品,就只能給支票影本,被 告一開始是有說要給我支票影本,但我拒絕,因為我花了30 萬元是支付利息,不可能只是買支票影本,我也不可能自己 出資415萬元的部分用支票正本,向被告調借1,000萬元的部 分反而用支票影本,而且支票影本並不能充作押標金,109年 3月26日當日於投標快要截止時,被告拿著裝有支票的信封 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現場,然後就直接跟證人蕭東山要來 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一起裝在該信封內密封好,隨後再放入 裝有工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的箱子內,最後由證人蕭東 山把箱子封起來一起送件,因為時間緊迫,而且裝有押標金 支票的信封一直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於送件之前我跟證人蕭 東山都沒有機會檢查被告所帶來信封內面額1,000萬的支票 是否為正本,直到資格審查通過後要決標時,臺北市政府發 現1,00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影本(即本件支票影本)並通知我 們,我們才發現被告提供的不是本件支票正本,事發後我想 辦法聯繫上金主即證人游鳳珠,證人游鳳珠跟我說被告一開 始跟她要的就是本件支票影本,並承諾會給1萬元的開立費 ,之後我另外支付5萬元給證人游鳳珠,請其提供名下日盛 信義分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以證明證人游鳳珠確實曾開立本 件支票正本,但臺北市政府內部研究後,還是決定公告廢標 ,因為擔心會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 9頁)。  ㈢又查,劉承傳上開結證內容,核與:⒈證人即浩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榆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是浩榮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我與劉承傳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需要押標 金1,000餘萬元,由劉承傳負責籌措,劉承傳後來有跟我說 委請被告處理,代價是1,000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也就是 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 供擔保,投標公共工程的押標金如果用台支或本支一定要用 正本,被告是遊走公共工程標案的人,應該很清楚正本才能 投標,我們也是因此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用30萬元買 影本,借來的押標金支票如果當場沒有得標就會馬上還給我 們,如果得標,就要拿去銀行軋進去,我們就要還給金主1, 00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只跟被告借款1,000萬元1個月,市 政府那邊剩下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會於20日內補到足夠,我猜 被告的心態是因為如果沒有得標,市政府會馬上把支票還給 我們,被告就沒事了,沒想到我們得標了,事後市政府的人 才發現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6頁);⒉證 人蕭東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當時是證人張榆柔與 劉承傳決定要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所以才找上我, 由我負責整個標案内容包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的撰寫, 因為我有這方面的經驗,押標金由證人張榆柔與劉承傳負責 找金主,後來我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被告於投標當日有送 來押標金支票,因為趕著要在上11點前送件,被告就直接把 支票放入信封後,再塞入一整包的投標文件中,因此該支票 我從來都沒經手,也沒看過,就直接把整包投標文件彌封後 直接送出,後來審標時我有代表浩榮公司進入標案會場,過 程中審標人員有拿出該紙支票(即本件支票影本)反覆檢査約 10分鐘,但當場並無異議,浩榮公司也取得投標資格,我是 到決標時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等語(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 第345頁);⒊證人游鳳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是我從 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朋友要標一個政府的 案子,需要提供資金證明,所以叫我去銀行開一張支票,並 說提供彩色影本就好,只是證明有一筆這樣的錢,所以我就 去日盛信義分行以1,000萬元購買了本件支票正本(時間:109 年3月25日),並於影印後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被告,但如 何影印與如何交付的過程我已經忘了,因為被告說只需要一 個資金證明,這筆錢實際上並沒有要用,所以過兩天(時間 :109年3月27日)我就將本件支票正本存入我名下帳戶,又 因為這件事不是借錢,所以沒有利息,被告從未跟我說過有 人要借錢需提供支票正本1個月,利息30萬元的事,亦未曾 提及她收了30萬元的事,被告也沒有因此給我30萬元,我知 道押標金不能用支票影本,被告一直有從事營建工程,她自 己應該也清楚此事,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即劉承傳) 來找我請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的存摺正本給市政府查證,我才 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9頁);以及⒋證 人即劉承傳之合作廠商曾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 與劉承傳合作本案(即本件採購招標案),所以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天我也有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我到的時候劉承傳 與證人蕭東山已經在場,當時投標期限快要截止了,只剩不 到10分鐘,我們都在等被告,被告到場就把1個信封放進投 標資料後,再由浩榮公司的人(我已經忘了是誰)直接去投標 ,我沒有看到被告所帶來前開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但我知道 當天等被告到場的原因是要等她的押標金支票,因為我到場 只是要看投標結果,所以我站得比較遠,至於被告到場後文 件資料怎麼裝、怎麼封,以及現場有沒有檢查信封裡的押標 金支票等細節,應該是證人蕭東山最清楚,再來就是劉承傳 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6頁)均相符且無重 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五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明確且彼此就被 告並未告知信封內裝本件支票影本等情節均一致,復依卷內 事證以觀,該五名證人與被告間亦無恩怨糾葛,其中劉承傳 、證人張榆柔、蕭東山與曾敬傑等四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 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等四人僅因籌措本件採購招 標案押標金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接觸,衡情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劉承傳、證人張榆柔、游鳳 珠與曾敬傑等四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 要,故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堪認劉承傳因與證人張 榆柔、蕭東山等人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 ,為籌措投標之押標金,劉承傳確曾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 1,000萬元,期間1個月,並於被告允諾幫忙後而因此支付被 告30萬元之借款利息,嗣被告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票 影本,即於接近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即將截止前之109年3月2 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攜帶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前 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會合,並將該信封與證 人蕭東山所備妥之投標文件放置在一起後,再由證蕭東山將 全部投標資料予以封緘並送件投標等節,應屬信實可採。本 院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以:我是開營造廠的, 先前也曾經投標過政府行政大樓的案子,押標金是台支支票 或信用狀,是正本,沒有標到就通知我們領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5頁),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瞭投標政府公共 工程用之押標金需使用支票正本,被告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 標投標當日,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並由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將該信封 連同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封緘向臺北市政府送件,亦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須提供予劉承傳之標的係押標金支票,而非僅單 純之資金證明。是以,足認被告係有意提供劉承傳本件支票 影本,俾劉承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充作押標金使用,且致 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30萬元借款利息,復致臺北市政 府發包中心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 所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嗣後發現充作前 開押標金中1,000萬元部分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影本而非 本件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遂旋即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核此情 節以觀,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藉前開詐術之實施,使本件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謀取30萬元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㈤至被告與辯護意旨固均以:劉承傳當初僅係委請被告提供標 案之資金證明,並非要求借款,劉承傳所支付之上揭30萬元 ,亦僅係取得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被告於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予 證人蕭東山後,隨即與證人曾敬傑一同離去現場,被告並未 親見,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承傳為籌措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 主借款1,000萬元1個月,並因此支付被告借款利息30萬元等 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倘果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 僅係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以作資金證明之用,雙方間並無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彩色影印支票之工本費竟需索費高 達30萬元,此顯嚴重悖離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相當性之一 般交易原則。反而如證人張榆柔前揭所證述以:借貸1,000 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相當於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 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供擔保等節,當屬更為合乎 與事理常情。況被告本身從事營造業多年且有參與政府採購 案投標之經驗,並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當日期限即將截止 之際,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則依當時時空環境狀況,被告對於 本件支票影本將充作押標金,而非僅單純資金證明一節,自 當有所認知,然被告於此等情境下,並未對在場之證人蕭東 山等人為任何提醒或發出疑問,即逕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 人蕭東山,更顯見被告係為圖30萬元之不法利益,明知不合 規定而仍持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押標金支票正本使用。故被告 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資金證明而非押標金支 票等語,尚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曾敬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投標當天我是跟 被告一起離開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惟細究證人曾敬傑於前開本院審理中之全部結證意旨 ,亦可知悉證人曾敬傑係待浩榮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資料 彌封遞出送件後,方始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情明確, 故顯見被告亦應有在場見聞浩榮公司遞出投標文件資料之全 部送件過程。從而被告所辯以:伊交付本件支票影本後旋即 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見聞亦不知悉浩榮公司嗣後 將本件支票影本提出充作押標金提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有違,自難憑採。又辯護意旨對此部分爭執事項,雖請求 本院調取投標當日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 像(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3頁),以釐清被 告是否確係於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人蕭東山後,旋即離去 現場,並未參與後續投標文件資料彌封送件之程序。然關於 該爭執事項,已經劉承傳、證人蕭東山與曾敬傑等人均證述 甚詳如上,且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有何重大矛盾出 入之處,故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 ,附此敘明。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是可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主體,本不以參與投標廠商所 屬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限,此由政 府採購法第92條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另設併罰廠商罰金刑之 規定一端,可得明證。是以被告所辯伊並非浩榮公司之人員 ,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故所為並不可能構成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⒋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 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採購招標案因被告著手以詐術方法向劉承傳詐得30萬 元,而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予不知情之浩榮公司提充作押標金 之標的,而非本件支票正本,經臺北市政府發現後,遂因此 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 標不正確之結果等節,業詳如上述,故本件就以詐術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部分,其行為階段應僅處於未遂。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時空部分重疊 之關係,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 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押標金不得以支票 影本充之,竟仍於劉承傳係為籌措浩榮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招 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時,萌生貪念,為謀 圖收取利息,而以提供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正本之施詐方式, 使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隨後浩榮公 司以本件支票影本作為押標金向臺北市政府投標,亦致臺北 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 經評選為最有利標,然嗣後因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 實係本件支票影本不符規定,而復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非但使劉承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致辦理採購招標 之機關徒耗行政程序之人力、勞費,無端增加公帑支出,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 亦未賠償劉承傳或與劉承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 好,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9頁至第27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件前,即已有違反 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等多次前案,素行 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目前是 營造廠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住宅、華廈建造,家境小康 ,家中需幫忙照顧孫子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劉承傳處所收 受之30萬元匯款,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詳 如前述。因該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全部或一部賠償劉承傳 ,故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卷第181頁)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本件支票影本業據被告交付後旋由浩榮公司向臺北 市政府發包中心提出行使之,顯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2-訴-712-202411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薛榮宗(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 將吳政儀(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 ,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 中信帳戶內,再由吳政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薛榮宗, 薛榮宗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丙○○再將該等款項以兌換 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 人薛榮宗、吳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 報案相關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 230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據點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039 2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 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政儀、薛榮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業經吳政儀提領並透過薛榮宗轉交被 告,再由被告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戊○○,自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美國籍醫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 Max」向戊○○佯稱:其想要前往臺灣,再將其兒子接來臺灣,故委請戊○○協助收取裝有美金199萬元之現金包裹云云,嗣於110年6月24日,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A A(Mr.Alex Alo)」之人與戊○○聯絡,佯稱包裹過海關之費用須由其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4,740元。 110年9月8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提領1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自稱其將至台灣找丁○○,但財物證件等物品都放在聯合國假期部門,須繳款才能自由,欲借款周轉云云,故委請丁○○協助付款,再由自稱聯合國假期部門人員與丁○○聯絡,佯稱須支付美金3,500元(即新臺幣9萬6,95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9萬6,950元。 ⑴110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⑵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3

CTDM-113-審金易-38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害人 吳建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 料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依友人「黃俊凱」之指 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修、黃信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寶修、黃信 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寶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寶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信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129萬5,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2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將告訴人張寶修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推薦的時間點購買股票即可賺錢,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寶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智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建輝 詐稱: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4日14時52分及同年月6日9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9萬8,146元至黃智文上開帳戶中,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65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15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7-202411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摩根資產」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第2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拿到錢,且沒錢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8

STEV-113-店簡-968-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4-11-07

PCDM-113-金簡-313-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美陵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羽彤」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惟需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26分57秒,以臨櫃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就利息起息 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算,見112 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卷第7頁;嗣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因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 當予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擔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3年9月26日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5日為國內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7

MLDV-113-苗簡-46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1769、2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26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8225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姵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櫻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姵萱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櫻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尤榕偉、陳信嘉、 邱亭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林姵萱再 依「櫻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尤榕偉、陳信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亭 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姵瑄(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櫻櫻」,並依「櫻櫻」之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櫻 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以:因為疫情上網找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儲值 小幫手,之前亦有請人幫忙代儲值過,才會相信對方所說, 自己也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此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櫻櫻」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轉匯,或提領後再依「櫻櫻」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於警詢之指述 等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617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姵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於Youtobe 發布之招攬廣告頁面、行動條碼擷圖各1張、被告與暱稱「R 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 徐婉蓁」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而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收領貨 款,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以他人 帳戶收受貨款、給付分潤,而徒增遭侵占風險及營業成本之 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為轉匯,並給付該 人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 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方式,恐涉犯罪, 該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為 大學畢業,且曾在餐飲業工作(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其於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轉匯或提款時已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櫻櫻」之LINE對話內 容(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7頁),可知「櫻櫻」傳 送有「薪水一個月10萬以上(看你配合的穩定度跟效率)」、 「每個禮拜天,找我領一次獎金2,000元!」等內容之訊息 給被告後,被告除詢問對方「儲值金額會很龐大嗎」外,既 未詢問任何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經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 ,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相關註冊、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對 「櫻櫻」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全然不知,且對於「櫻櫻」所稱 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為何等,亦未為任何提問、求證,或 要求對方提出公司之證明文件等,便於「櫻櫻」告知伊僅需 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每個月即可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後,即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給「櫻櫻」使用,及依「櫻櫻」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其上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與「櫻櫻」未曾謀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透過 LINE與之聯絡,顯見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 無從確保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不會遭作為非法使用,竟仍 貿然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櫻櫻」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 對方持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至明。  3.依「櫻櫻」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見第6260號卷第1 18頁、第135頁、第137頁),可知「櫻櫻」在過程中一再要 被告向幣商陳述「你說因為網銀是跟家人一起使用,所以不 會放特別多錢在裡面」、「不可以說有人指使你買幣哦!」 、「你說朋友還你錢」、「因為他欠你錢」等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且「櫻櫻」尚傳送有「他(指幣商)如果說有對話嗎( 指上述佯稱欠錢乙事),你先截圖給我看 你跟另外一個小秘 書的對話給我過目,我認為可以你再傳給他」、「每一個不 會回答的問題都要先問我給我看一下我交你怎麼回答」等內 容之訊息給被告,指示被告不能依實際之情形回答幣商之問 題,僅能回答經「櫻櫻」指示或確認過之內容,亦顯與一般 常情不符,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櫻櫻」所稱「代儲小幫手」之工作極可能非屬 合法,而被告在過程中不僅未質疑「櫻櫻」要求伊向幣商謊 稱乙事,反而一再依「櫻櫻」指示向幣商佯稱,足認被告對 於「櫻櫻」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出或提款項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  4.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除本案外,尚有提供另一帳戶予該集團,嗣經檢警查 獲上游,被告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詐欺集團成員則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此足徵被告本案確係遭詐騙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15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有被害人於111年7月 18日22時24分許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顯與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不同。再者,本件 被告係於111年7月10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而另案被害人係於 110年7月18日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應 係於110年7月18日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故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於另案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提供時間與本案全然不同,自難以被告提供 另一帳戶,且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據以推論本案被 告確係遭詐騙甚明。 5.綜上,被告無視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 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 「櫻櫻」所稱每月高達10萬元之薪水、每周2,000元之獎金( 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 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有與「櫻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櫻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 0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此一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 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3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獲得相當教訓,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自「櫻櫻」 處獲取7,000元之報酬(見第6260號卷第82頁),此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尤榕偉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廣告,尤榕偉於111年7月11日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妮可」之人聯絡,並依「妮可」指示至富發娛樂網網站下注及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3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20時57分許、3萬元 ④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萬元  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0萬元 2 陳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網站之廣告,適陳信嘉於111年7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蒂娜」之人聯絡,並依「蒂娜」指示至MF博弈網站投資及匯款。 111年7月15日1時51分許、3萬元  111年7月15日1時54分許、2萬元、2萬元(連同他人於同日1時52分許匯入之款項) 3 邱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求職網站之廣告,適邱亭瑄於111年7月13日上網瀏覽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需先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邱亭瑄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後,對方又佯稱有款項誤匯入邱亭瑄之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邱亭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1萬元 ①111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2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8分許、2萬元 ④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2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 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6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尤榕偉所提出之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巧巧」、「超夢計畫-東哥/開會」、「Dream嵐嵐」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Dream星耀會所」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尤榕偉與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嵐嵐」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張(見第6260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偵第6439號卷《下稱第643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2.告訴人陳信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MF線上客服」LINE頁面、暱稱「Reverse蒂娜」LINE個人介面擷圖、被害人陳信嘉與暱稱「Reverse蒂娜」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225號卷《下稱第68225號卷》第31頁)。 2.告訴人邱亭瑄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第6822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8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亭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822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04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