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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晴琦 被 告 蕭雅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雅丰(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給付新臺幣3萬元,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 和區」,有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67 9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 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4-北小-600-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現任職於餓勢力 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領得24,149元、178,211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2,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901,485元、 分180期、利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 親陳温秀琴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901,485元、分180期、利 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 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 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 見如下(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190,246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95,123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190,2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850元【計算式:(利息1 90,246元×5%×15年+本金190,246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332,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 0,823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7,129元+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1,850元+長鑫資管公司332,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餓勢力廣東粥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2, 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 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 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 領得24,149元、178,21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林冠全(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母親陳温秀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温秀 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全、陳温秀琴扶養費用 分別為8,000元、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 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 務人分別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6,206元,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 温秀琴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僅餘4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10,8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89,7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且若再加計債務人 名下業經解約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49元、178,211元,至多亦僅有292,076元,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49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僅編號11之午○○所匯款項經中華 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寅○○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惠理高息」網站介面擷 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⒒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⒓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股達寶」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NEWGENERATION4NO W」網站介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⒕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 片、「元旦開戶儲值贈金活動」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華碩股市」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⒗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 「籌碼先鋒」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⒚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7號 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16、18至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 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 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寅○○等1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11除外),係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寅○○佯稱繳交入會費並下載「贏勝通」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辛○○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至「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97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未○○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酉○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7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子○○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至「明光」APP、「惠理高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INSTAGRAM傳送股票分析資訊予癸○○,誘使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至「明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06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8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誘使壬○○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明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午○○佯稱下載「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至「股達寶」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手工包裝徵才資訊,誘使丁○○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該職缺已額滿、可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職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亞青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為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架設投資網站,誘使丙○○註冊會員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9 巳○○ (提告)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  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2025-02-10

ULDM-113-金訴-343-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品任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 「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之相關報案及反 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 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徐士博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與「甲溢」取得支配地 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黃玟慈受騙匯入之款項,既經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得 手,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成立洗錢 既遂罪;至於前述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一旦經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 效果,而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依前開說明,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溢」 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漏論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與「甲溢」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 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提領之贓款),經警員查扣在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毋需繳回,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車手受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 件犯罪事實一),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所詐得款 項業遭扣案或未及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有多 起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及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依「甲溢」指示 持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統一超商岡 燕門市、全聯平和門市、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2萬2,000元、5,000元,總共提領12萬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 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都是提領出來的錢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130頁),然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是前開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洗錢財物,有前引證據可證,既經查獲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之現金10萬5,000元,則為被告依「甲溢」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且無合理之來源,應認係被告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甲溢」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而 其餘金融卡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 及提領,已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甲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由「 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玟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品任則依「 甲溢」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113年4 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停車場,向「甲溢」拿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士博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共同詐得該筆款項。然陳品任未及提領 該筆款項,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調閱他案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陳品 任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時,行跡可疑,遂尾隨陳品 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玟慈、徐士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又類似前案經驗向為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審諸被告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偵、審之紀錄,被告所謂不知情之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2 (1)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士博提供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黃玟慈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士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甲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罪事實一以同一犯意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玟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日以假租屋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12時18分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2時18分提領1萬元(備註:餘額為1萬3,170元) ⑵113年4月3日12時28分提領7,000元(備註:餘額為6,16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ATM 2 徐士博 不詳之人於13年4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名義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3 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6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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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原 告 良O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春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 爭遺產總價額,按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904元,又原告 主張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95 2元(計算式:1,481,904元×1/2=74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2/591875) 1,322,10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470) 1,59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50,8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30/10000) 537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872元 共計:1,481,904元

2025-02-10

KSYV-114-家補-6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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