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53,3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53,38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90,854元,另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
權額總額為1,009,9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是以,
本院以2,300,77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SUZUKI牌汽車1量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3頁),然聲請人
稱已經融資公司拖走充抵債務。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於台灣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1,343,27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頁
、第55至57頁、第18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應以55,970元【計算式:1,343,272元÷24個月
=55,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1
13年10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育嬰津貼36,640
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39至4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36,640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750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
除租金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172元列計;
另就聲請人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稱願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名配偶所生之繼子
、聲請人之父、母親,其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6,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並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5至20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之子現年約1歲(0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司消
債調卷第203至207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托育補助1
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第70至73頁),又聲請人應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2,561元【計算式:(20,122元-15,000元
)÷2人=2,561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
561元列計;就其繼子呂易展現年約12歲(000年0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繼子之費用以8,000元列
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1歲(00年00月生
),因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右側癱瘓等身體不
適情形,而無法工作,未有收入,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消債更卷第63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以12,000元列計,應
屬合理;其母親現年約57歲(00年0月生),聲請人稱其
母親為照顧其父親而無法工作,參以聲請人之母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867元,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0,000元,未逾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52,683元【計算式:20
,122元+2,561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52,683元
】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6,640元-52,683元=-16,043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0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9頁),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300,77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