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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東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552元 李東洋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988元 李東洋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20460元 李東洋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 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下同)143,6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0,000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140,0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687元、違約金雜費計95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10

SLDV-113-司促-14653-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竹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追加被告 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4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536元由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與先前主張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㈠、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系爭   房屋鄰地 ( 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外牆泥作底漆   施工時,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   灰塵及塗料飛洙,若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嚴謹之設置管   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物件之汙損。外牆底漆成膜之合成樹   脂物質組成包括(1) 成膜成分(2) 溶劑(3) 色料(4) 助劑。   現代塗料最常見合成樹脂有: 丙烯酸(壓克力)、聚氨酯(   PU) 、矽、氟素等。  1.經勘查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所受之汙損,是   屬於外 牆底漆塗料成膜合成樹脂之飄散飛沫。  2.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所受之汙損,受損   之位置詳(鑑定報告附件( 以下附件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 )   四-1照片表)照片3 〜照片14及(附件四-2位置圖)。  3.受汙損範圍: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  4.受汙損面積分別概算如下:詳(附件六-4平面門窗圖)  (1)前 陽 台 地 面 磁 磚 面 積 :10.3*1.7=17.51㎡。  (2) 後陽台地面磁磚面積:13.5*9.9=133.65㎡。  (3)前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25*2+1.9*1.2+2.4*1.55=16.575m2(182.4才)  (4)後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70*2+1.9*2.4+1.9*0.7=18.58m2(204.4才) ㈡、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緊鄰   基地(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所興建房舍距離系爭   房屋僅 11.6 公尺,為雙方所不爭。一般興建大樓施工時,   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灰塵及塗   料飛沫,若施工防護布網無適當之管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   物件之汙染,故禁止工地周遭停放車輛,為業界所共識。被   告興建大樓時情境亦同,理應為雙方不須爭。有關施工防護   項目,被告答辯略謂「已做合於建築規範之防護」,鑑定人   認為施工防護網主要是防止墜落物,防護帆布也只能減少系   爭灰塵及塗料飛沫所影響之範圍,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   能完全隔離該飛沫飄離工地,另查被告所設置施工防護布網   之照片(附件七 -2) 尚不違反規範,然大面積非設置帆布   的防護網,防護網其間隙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洙   飄散;若造成周圍物件之汙染,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該修復   損害。 ㈢、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施工時,大面積非   設置帆布的防護網,其間隙 2cm*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   塗飛沫飄散,且據原告提供 110 年 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   (附件六 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故推論,前項汙損   的確實原因是因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PAGE ONE建案外牆泥作工程底漆所造成。即使喬   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限公司已做合於建築   規範之防護。但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2cm*2cm 能完全隔   離該飛沫飄離工地,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修復該損害。查系   爭關鍵在於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之設置管控,被告所設   置施工防護布網之照片(附件七-2) 尚合於規範,仍有大面   積非設置帆布防護,其間隙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沫飄散;   且據原告提供110 年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附件六-2-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汙損。 ㈣、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以菜瓜布清洗汙損門窗玻   璃,造成玻璃刮傷而作罷(附件四-1-照片13),轉而委託辛   進興君以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合成樹脂,才修復該玻璃之   汙損,其費用21,000元。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82.4   +204.4=386.8才),其平均單價55元/才。又查5mm強化玻璃   價格約100元/才,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應以60元/才方是   普遍能接受之價格。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清洗   前後陽台地面磁磚之汙損,因底漆合成樹脂之附著力強無法   刮除而作罷,轉而委託李青熹君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劑方式   清除該合成樹脂,才修復該地磚之汙損,其費用8,400元。   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7.51+133.65=151.16㎡),其   平均單價55.6元/㎡ 。若以點工計算,連工帶料4200元/工   每天可作數量70㎡ ,其作滿之平均單價約60元/㎡。有關前   前開汙損的清潔回復費用,於民國112年5 月間之工資及物   價條件,所需之一般行情費用金額如下:1.門窗玻璃以拋光   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其合理單價60元/才。受汙損門窗玻璃   清潔回復費用=386.8*60=23,208元。2.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   劑清除地磚汙損,其合理單價60元/㎡。受汙損地磚清潔回   復費用=151.16*60=9,070元。 四、證人證述: ㈠、楊長榮建築師證述:   海菜粉是用在緩和水泥沙漿即保水劑,可保住水泥砂漿之水   份能夠充份發揮水合作用,以免其中水份受到混凝土牆壁吸   收,水合作用若不能順利進行強度容易破壞及剝落,防水劑   之作用與海菜粉是完全不同的材料,防水劑是防水作用。海   菜粉一般與水泥砂漿拌和在一起,當作粗胚打底用。此物質   是否與底漆塗料相同底漆單獨噴塗。本件鑑定事項中包含受   損之位置及範圍,是現場看,當時雙方律師及當事均有參與   ,每塊玻璃窗上方有噴點即拍照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4、1   照片編號3至14部分,上方均已註明「現已清洗乾淨」,仍   有部分殘留及磨損跡象。已清洗乾淨,但仍部分可見。汙損   範圍之地面汙損,依照我們推測若噴塗底漆之掉落,經過大   風吹會吹至地面、牆面亦會吹至玻璃窗。因外牆施作拆膜、   打石、打粗胚底、大底、噴底漆、貼磁磚等程序,原則上依   照規範均需要防護網。依據周圍及鄰房受汙染之材質推斷。   材料費用、人工費用即一人一日可清洗多少、所使用之清潔   劑費用、玻璃本身價格,若太貴業主可能將玻璃去除換新,   當然要考量很多,何種最不會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可行性,合   理推估才會做下判斷。判斷年度當然是依當時產生糾紛的時   點,對方亦有找人估價,其報價我依合理推算仍算合理。現   勘當日有至鄰房現勘汙損狀況其陽臺、門窗亦遭到汙染。海   菜粉是打粗胚加在砂漿上之用料,與防水完全無關。一般大   樓目前單價報告書亦敘明,幾乎一定做防水,尤其於窗角、   樑與牆之接縫,因其中有冷縫,及地震應力集中之處,很容   易混凝土會產生裂縫,若有塗防水劑即防水底漆後則具彈性   ,零點幾MM之隙縫會有一層保護膜,外牆較不容易滲水,機   率可減少許多,目前大樓單價均相當高,過去單價僅10來萬   元、工程造價5、6萬元,目前工程造價均15萬元以上,幾乎   均已做防水底漆,系爭大樓亦是高級大樓必會做防水塗料,   此為我之判斷,因合約明細並未寫明其要做防水劑,僅貼磁   磚、舖地磚、抿石子之價格為何即水泥打底之粗胚,此部分   使用海菜粉並無誤,其中單價並未提及防水工程,因泥作工   程與防水工程一般為2種小包,泥作部分可能為1份合約、防   水工程1份合約,系爭大樓之防水合約整棟約150萬元左右,   若完全使用塗抹可能會增加至200 萬元,以前若統包給大包   掌控可能會用噴塗,因噴塗較便宜、時間較短可大面積施作   ,若為滾或刷單價高差50萬元,若建設公司自行發小包則不   計較50萬元,若發給大包則不見得,會選擇快、節省之方式   ,故我未敢確定,我所目及之合約明細並未將防水工程部分   列入其細項,因其規範書中僅寫海菜粉浸泡8 小時可使用、   施工面積應澆水,均為海菜粉之功能即能保水、給砂漿產生   足夠之水合作用與防水無關。海菜粉均打在泥膏即砂漿中,   其保濕作用外牆不需抹漆,它並非抹漆是打粗胚底,弘旭僅   承包其粗胚底,外牆未使用合成樹脂漆膠等。一般的小包做   防水的是防水即專門施作防水,有代理矽、矽質、PU、壓克   力等,單價每平方公尺200至400 元不等。我不敢講,我個   人感覺其不將案子癥結點敘明,僅說明其承包之工程,未做   泥作工程,做了防水,一般水泥砂漿中加防水劑亦有防水功   能,水在水泥砂漿中,若無裂縫,有減少水份滲透之能力亦   稱防水工程,但方才所述之膠、漆、樹脂則為另一種防水,   其功能不同,因砂漿是硬的,地震來產生細的裂紋均使外部   雨水滲進屋內,此二種功能不同。被告提供之合約僅是泥作   工程之一部分,與防水工程無關。 被告建築之品質,系爭   建案為大樓且為豪宅,不會使用便宜施工方法施作,二、原   告及其鄰居周圍地磚、門窗、玻璃被汙染之情形。外觀現已   看不出來,需於施作過程中,打粗胚打底完後施作防水。當   時候已施作於其中,一定在裡面,外面看不到。若建商自己   發小包則自行決定,有的建商則是老闆直接發包給其熟識之   大營造廠,如一坪12萬元全部承包,但弘旭已發小包,即老   闆本身可能是營造底,因自行發包可節省約15%管理費,如   整個案子發包需1 億元,則可省下1 億5000萬元的管理費,   建商有能力自行掌握,我不曉得被告公司是發大包或小包,   可能被告公司有弘旭這本契約書表示,因大包與小包之間會   再訂定契約,可能有一個防水工程即外牆防水部分,合約我   們未看到而己。因發包業主一定會請一位很內行的專業工程   師,他知道防水重點為何,因牆會裂、大樓會裂都是開口,   及方才所述樑上面,澆灌時灌至樓板,第二次澆灌時,牆與   樑之間會有冷縫則會滲水,在此部分會加強則使用滾輪塗第   二次,如此最節省全部用噴的,在開口與冷縫部分補強如此   最便宜,大約每平方公尺250元可發包出去,但更高級使用   矽質大約400元,其他的用噴的因為其他的地方不會裂,即   可節省費用差50萬元,但大公司已因汙染之情形而吃虧,會   覺得賠一次不如把這50萬元一次慢慢做,如無趕工期的話,   但一般業主與大包會簽訂合約完工日期,為使泥作可貼磁磚   等均有期間,若大面積會用噴的,因噴的很快,但有的業主   覺得單價已賣到50萬元,不要做得如此潦草,則會說全部用   塗的,因用塗的效果較用噴的厚度大且延展性高,萬一牆壁   有裂縫其抵禦能力可延長至5 至10年,若以噴的部分只能2   至3年。因此部分均為施工後看現場有汙染之情形來研斷,   因系爭大樓位於東北向正好是東北風很嚴重的地方,施工好   像也在11月多即冬季,則在施工如果有噴或塗它滴下來,其   實塗滴下來當然會比較少,但像我們塗油漆一樣,底下為何   地面一樣要舖報紙等,它還是滴,滴下來時大風一刮它還是   會亂飛,因工地在施作防水時,周圍鄰房損失、汽車美容糾   紛非常普遍,所以建商公司為何已慢慢說我不要節省那50萬   元,我要做塗的,範圍可以減少到更少,但系爭大樓距離它   只有10公尺左右,且其汙染是在底層,你這麼高大風吹過來   影響到2樓之陽臺、露臺、窗戶可能性非常高。鄰房完全無   清洗,其玻璃門、露臺等痕跡都在。被噴何物即為合成樹脂   。所以可看得出來是在施作防水時噴漆(113年12月5日言詞   詞論筆錄)。 ㈡、證人宋明璇證述:   許竹瑩是椰林建設的老闆娘,我是椰林建設的員工,許竹瑩   的房子委託春竹租賃出租,春竹租賃委任我來處理這件事情   ,這間房子是許竹瑩個人私人的房子。椰林懂厚公寓大廈編   號A2的房屋,距離相對人喬立建設公司的建案大約10至20公   尺左右,從A2露台戶可以明顯看到喬立建設這個建案。112   年間,編號A2房屋的露台及玻璃有明顯的汙損。玻璃上有不   明顆粒黏在玻璃上,無法清潔完畢,再來是陽台的磁磚上,   也是類似有顆粒的東西在磁磚上無法清潔乾淨。應該是膠類   ,這是我們判斷的,因為玻璃本身是光滑面的,但現在就是   表面上有一層好像被噴到小小顆粒的東西,無法用水、清潔   劑去清除。我聯絡喬立公司兩位工務,只有一位簡建隆到現   場查看。簡建隆有派員進行兩次清潔,但兩次清潔都沒有清   除完成。第二次清潔沒有完成後,我有詢問簡建隆是否我方   直接找清潔公司跟簡建隆報價,經簡建隆同意後,我請了施   工人員去看現場等語(調字卷第117-119頁)。 ㈢、證人簡建隆證述:   我知道許竹瑩的房子有汙損,有去清洗過兩次。我們公司是   本著敦親睦鄰去幫他做的,然後在清洗的過程,潮濕的狀態   下可能看不出來到底有無完全乾淨,這兩次過程都是我清洗   完過後至少隔了1、2 個禮拜,他才又跟我反映說清洗完成   的狀態他們覺得不OK。我沒有用手去摸,玻璃有無顆粒狀的   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當下只是跟我說玻璃看起來很髒,要   求我去洗玻璃,但我看起來是一般的粉塵,我想說我既然都   進去了,我就是順便幫他清洗玻璃。我第一次洗完之後,他   覺得我第一次洗的有部分洗不乾淨,要求我再去洗第二次。   陽台磁磚上面我自己有去用刷子刷過,所以我知道有無顆粒   。我沒有摸,但我有帶藥劑再加上小刷子去刷,我帶的藥劑   是稀釋的鹽酸,稀釋的鹽酸一般是洗粉塵的,如果粉塵比較   久一點,粉塵會沾黏在磁磚上面,因為磁磚的表面不是光滑   的,所以粉塵如果沾黏在上面,要用一點稀鹽酸才比較洗得   起來。喬立建設在旁邊蓋房子泥作在施作外牆及貼磁磚時,   需要用介面劑去協助施工,需要做一個介面劑,但我們有用   鷹架的防塵網,該防塵網我們已經有用比較強化的,是用18   針的防塵網,防塵網本身孔隙很小,且他們做這個介面劑基   本上是膏狀的,不是用噴土的,不會被風吹飛散,是膏狀、   是塗抹上去的,所以比較不會有東西揚塵或粉塵飛散出來。   關於喬立建設興建大樓工程的結構體即樓地板、屋頂的興建   ,是由喬立建設發包由建興營造承攬施作,原告反映有髒汙   時,該工程已施作到最末端了,我們當時使照已經請領出來   了,具體工項就只剩下部分一樓室內的公設在施作而已,其   他工項都已經完成。外牆的泥作、貼磁磚,是由弘旭公司施   作等語(調字卷第119-123頁)。 ㈣、證人李青熹證述:   我是石材磁磚的美容廠商,我是自營、自己開業的。我有去   許竹瑩房子現場評估報價過,是宋明璇叫我去的,宋明璇告   訴我說許竹瑩房子的磁磚有被汙染,他們洗不起來,委託我   們過去看一下、處理看看,我到現場後,我們也不了解是什   麼外物侵蝕的,因為我覺得有潑灑到玻璃及地板,我們去的   時候已經剩下地板的部分沒有清潔乾淨,現場是一滴一滴的   ,我們也無法了解來源為何,宋明璇說他們有請人家清了兩   次清不起來,我們就估價並跟她說要試做看看,我們估價是   針對地板汙點的部分要處理起來,他們已經清過,所以只剩   下白白的白點,我們後來是用清潔磁磚用的研磨膏跟機器去   重壓磨掉,我不知道到底是被什麼污染的,現場只有看到一   滴一滴被汙染的影子,就像是被水滴到一滴一滴的,上面沒   有殘留東西。他們有清洗過,但洗過的痕跡不會在,他們洗   不掉的部分就變成一滴一滴的,我們就是去處理那一滴一滴   的部分。現場看得到的白點是摸不到的,沒有顆粒。未稅是   8000元,兩個工錢帶材料。我是施作整個後陽台的地板而已   ,牆沒有,地板的石材是20x20的磁磚,我報價都是稅外,   宋明璇有付我8400元,然後我有開發票給她。如果是一般水   泥,是很容易清潔起來的,所以一般都是溶劑類、樹酯類造   成的,但本件我無法確認是何種情形。前陽台我們也有協助   處理。費用只有針對後陽台等語(調字卷第123-127頁)。 ㈤、證人辛進興證述:   有去做過許竹瑩房子的工程,因為他的玻璃有汙損,他們自   己都用不起來,後來叫我去幫他們處理。 類似膠之類的樹   酯。這是因為外地飛來的類似廢氣之類的這種現象,然後附   著在玻璃上,因為玻璃本身有毛細孔而遭到侵入,所以他們   自己用不起來,這個需要專業的技術去做。這種狀況一般就   是在洗大樓的藥水或在施工上的樹酯、膠之類的,剛好有風   的時候,會飛來飛去造成的。我施做的那一戶的玻璃都有附   著到這種汙損的東西。許竹瑩房子旁邊在興建的工程會有這   種現象,在蓋大樓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現象,許竹瑩房子旁邊   有正在蓋的大樓。我是研磨、拋光,我應該有施作10來片的   玻璃。我總共請款2萬元,這是內稅,有開發票。興建中的   大樓位在清洗的標的物,就是在旁邊附近而已,目測距離不   會很遠,大約幾十公尺吧,差不多一、兩棟...(改稱)我   對長度比較沒有概念。玻璃清潔的位置是在前、後陽台兩邊   都有,只是一邊比較嚴重,一邊比較輕微。工地就是有一邊   比較靠近嚴重的那部分,然後有一邊比較輕微的那部分就是   不一樣的邊緣。有一邊有面向工地等語(調字卷第128-134頁   )。   五、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   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   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參酌被告喬立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房屋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   璃污損之情形,亦與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   案施工時間相符,鑑定報告堪以採信。查被告喬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至112 年在原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2 樓房屋鄰地(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興建大樓(PAGE ONE 建案) ,施工過程中,未妥   善防護,致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   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 年10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   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係由   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傳喚張吉雯、張文鴻,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9

CPEV-113-竹北小-407-202501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洪宗緯」署名、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 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陶頡磊與「藤原拓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 、「李玥芳」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 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 云,致林新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6時9分許, 陶頡磊依「藤原拓海」指示前往林新福位在臺中市西區華美 西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人員「洪宗緯」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洪宗緯」署名、 印文各1枚)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陶頡磊再依指示,將前 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陶頡磊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頡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7至171頁、偵卷二第 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55、72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87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中市警 鑑字第112009538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12604661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指紋照片)、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據④詐騙平台帳務操作介面⑤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252 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至16時9分許搭乘TDT-5670 計程車,下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段00號與林新福會 面②112年9月12日16時9分至16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中庭與林新福面交20萬元及離開③被告之監視器影像 比對照片(見偵卷一第153至155、319至369、375、379至42 1、433至43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藤原拓海」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履行分毫(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20萬元,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飲料店、 粗工,未婚,母親已70多歲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 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洪宗緯署 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 第161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3-金訴-3494-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不另為 免訴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 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 」等工作。柯灃育與「金利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李玥芳」 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下載「鼎智   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林新 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柯灃育 依「金利興」指示前往林新福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地址 詳卷)之住處外,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 員「王立宏」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 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1枚) 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柯灃育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柯灃育並因此取得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灃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1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1、 26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 第287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據④詐騙平台帳務操作 介面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 01125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段00號中庭②112年9月18日10時13分至10時17分許於臺 中市○區○○○街○段00號中庭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取出現金 放置袋子)及離開畫面③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見偵 卷一第153至155、367至369、375、379至421、451至461頁 )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被 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履行分毫(詳下述),自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50萬元,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應 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0日、2月10日前分別給付10萬 元、10萬元、5萬元,然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賠償款,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 工作,離婚,父母、兄弟協助其撫養1名2歲女兒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立宏」 署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 第201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加入「金 利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 13年10月17日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縱認其就前開另案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 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 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 ,屬重複追訴,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與 檢察官確認倘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 知,檢察官是否同意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表示同 意改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 自得無庸再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349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吳宗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 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 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36,3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 幣35,87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33,223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新臺幣2,656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 幣457元、違約金雜費計新臺幣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新臺幣58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879元 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1-08

TTDV-113-司促-505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7號 原 告 陳暉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 巷與民族西路,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 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有於路邊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惟系爭機車為靜止狀 態,並未有發動機車之舉,應無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被告 亦未說明原告有何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事證,且本件 違規行為已非屬民眾得檢舉之項目,應予免罰。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1,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之 預防,故只要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 通之風險,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之事實,違規情形已屬明確。本件民眾檢舉時間早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修正施行日期,又該規定性質上核屬就民眾 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非規範駕 駛人於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並不生 行政罰法第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 ,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 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 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 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 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 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 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 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 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 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 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 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73至75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9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撫順街41巷 與民族西路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經民眾於113年5月15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依檢舉影 像可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 並操作行為,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2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6485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停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 說明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 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行 為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1, 000元,實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本件檢舉人對原告於113年5月 9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15 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為有效, 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 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2857-20250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立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36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 ,88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88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73元、違約金雜費計1,308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87元 黃立軒 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4-司促-74-2025010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易-3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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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范中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89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6 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6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83元 范中平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6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4-司促-7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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