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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丁巧柔 被 告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吳益明 吳桂蘭 吳有財 劉燕琴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吳益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劉燕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燕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家繼訴-41-20241230-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呂阿森(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郭美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娟(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瓊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容涵(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姵鑫(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中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郭呂阿森之債權人   。緣被繼承人郭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死亡,遺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長榮海運股 票等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核發之補償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是現存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郭美娟、郭美 菁、郭瓊雲、郭容涵、郭姵鑫及郭宏銘共八人,惟繼承人郭 宏銘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美菁,故被 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現為被告七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郭呂阿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由原告聲請執行 被告郭呂阿森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由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受理在案,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 由被告七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 告郭呂阿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郭呂阿森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之遺 產,其中長榮海運股票亦請一併分割。並聲明(本院卷第9、 148、153頁):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收取對第三人112年司執 善字第64726號之徵收補償款472,752元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郭中和之遺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843股亦請一併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郭中和遺 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包括郭呂阿森)七 人現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075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繼承人郭中和、郭宏銘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中和、 郭宏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本院112年 司執字第64726號就本件徵收款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善字第64726號函 (卷第65至67頁)、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 告郭呂阿森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 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 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郭呂阿森為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之一 ,被繼承人郭中和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核給徵收補償款項為被告公同共有) ,現為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迄今未辦 理分割,已怠於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呂阿森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分割 ,是原告併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郭中和遺產亦一併分割(卷第 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分割;另原告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郭中 和遺產中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業已滅失(卷第153頁反 面),佐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被告(卷第92至100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仍存在或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 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 問題。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呂阿森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中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款項 土地徵收款(現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案件中) 472,752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該款項係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徵收後所獲補償金共540,342元,因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受償67,590元,應發還予郭中和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之發還款為472,752元(參見卷第65、66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2 投資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843股 同上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郭呂阿森  1/8 2 郭美雲  1/8 3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2/8 郭美菁繼承郭中和部分而獲應繼分1/8;另郭宏銘繼承郭中和而獲之應繼分1/8,亦由郭美菁繼承,故郭美菁所獲應繼分合計為2/8 4 郭美娟  1/8 5 郭瓊雲  1/8 6 郭容涵  1/8 7 郭姵鑫  1/8

2024-12-30

TCDV-113-家繼簡-7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劉慈妹 根誌優 廖金文 根誌輝 廖明政 根誌忠 根誌孝 根誌平 根誌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納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 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 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請 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93,2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或公告價值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慈妹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1地號土地 300元 1,745 全部 1/9 58,167元 2 992地號土地 2,300元 710 全部 181,444元 3 1038地號土地 300元 14,200 全部 473,333元 4 1065地號土地 300元 20,410 全部 680,333元 總計 1,393,278元

2024-12-30

MLDV-113-補-1432-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蔡旻娟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孟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孟穎之債權人,為保全對 林孟穎之債權,代位行使林孟穎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林許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威利 、林美芬、林美卿為被告,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 張代為分割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 林許秀英全部遺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 位人林孟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 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而林孟穎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 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惟因林孟穎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穎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留之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林孟穎及被告3人所繼承, 惟林孟穎尚積欠原告218,6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 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16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5至22頁、第77至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 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之存 款餘額、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59頁、 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0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孟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孟穎之母所留之遺產,林孟穎與被告3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林孟穎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孟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孟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 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穎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 方法。因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 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林孟穎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林孟穎及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許秀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林孟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此 有林孟穎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 諸前揭規定,林孟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林孟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孟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孟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全部 03 房屋 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04 存款 林許秀英之郵局 3,450元 全部 05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0,052元 全部 06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81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威利 4分之1 林美芬 4分之1 林美卿 4分之1 林孟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林威利 4分之1 03 林美芬 4分之1 04 林美卿 4分之1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5-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院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有公證書即還款協議書可證,原告已 依法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強制執行進行中。原 告查知債務人丁○○與被告二人間就被繼承人戊○○、己○○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丁○○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己○○之遺產,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雖然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權利,但是系爭公同共有物是被 告父母親的遺產,具有特別的意義及紀念價值,分割後會嚴 重影響使用功能及價值,且被告乙○○、被告丙○○均設籍及居 住於該處,不宜進行分割。  ㈡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處分、收益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丁○○與被告多 次進行協商未果,目前彼此不相往來,而無法達成共識。而 被告請求代位丁○○之權利,因丁○○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㈢遺產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法益,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己○○遺 有系爭遺產,丁○○及被告等人均為戊○○、己○○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丁○○除其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政,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丁○○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丁○○、乙○○、丙○○等就被繼承人戊○○、己○○之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丁○○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惟丁○○迄未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自無足取。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 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中,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 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 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由丁○○及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戊○○、 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丁○○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32平方公尺 1/4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一層:44.52平方公尺 二層:44.52平方公尺 總面積:89.04平方公尺 1/1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2-27

P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黃煌霖 黃國豐 張黃鳳珠 黃謝碧霞 黃秀華 黃雪香 黃雪卿 黃界明 陳明揚 陳遠興 陳遠豐 陳碧枝 陳錦鳳 陳錦娥 雙志方 雙成合 雙勵 雙認 雙賓 彭賢俊 彭曉俐 彭曉薇 彭俊綸 陳世峰 鄞彭玉雲 董滿 董佩姍 董于姍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峰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世峰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陳世峰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 130.01 51,460元 1/1 1/96 69,691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煌霖 1/14 黃國豐 1/14 張黃鳳珠 1/14 黃謝碧霞 1/35 黃秀華 1/70 黃雪香 1/70 黃雪卿 1/70 黃界明 1/6 陳明揚 1/36 陳遠興 1/36 陳遠豐 1/36 陳碧枝 1/36 陳錦鳳 1/36 陳錦娥 1/36 雙志方 1/30 雙成合 1/30 雙勵 1/30 雙認 1/30 雙賓 1/30 彭賢俊 1/79 彭曉俐 1/192 彭曉薇 1/192 彭俊綸 1/79 陳世峰 1/96 鄞彭玉雲 1/79 董滿 1/237 董佩姍 1/237 董于姍 1/237 黃鳳梅 1/14

2024-12-27

MLDV-113-補-1458-20241227-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 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 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 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 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 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 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 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 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 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 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 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 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 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 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

2024-12-25

PTDV-113-簡上-52-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鄭陳明美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繼訴-223-20241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金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被繼承人張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健平、林清吉、張採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遺產,請自行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並更正訴之聲 明。 六、原告應以債務人陳淑美因分割被繼承人前開4筆不動產所受 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後,補足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張近 、張健平、林清吉、張採赮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3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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