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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陳韋霖即韋林工程企業社 相 對 人 群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82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4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2025-03-13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惟因本件刑事第二審判 決關於被告呂文中、朱宴樟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則本件就被告朱宴樟是否無過 失,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2-訴-278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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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郭俊賢即亞流仕企業社(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19-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2025-03-12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 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 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 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 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 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 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 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 ,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 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 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 -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 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 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 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 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 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 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2025-03-12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子維即樂安整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30,7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4-司票-9-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奕霖即真安欣企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4日 2,280,000元 1,382,500元 114年2月17日

2025-03-12

TNDV-114-司票-87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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