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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14

CHEV-114-彰簡調-95-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2025-03-14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 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車牌號碼MGR-5039號機車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1,908元:應以附表方式整理各次就醫 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車資)3萬0,711元: ⒈計程車3萬元:應陳報往返之醫療院所、日期、金額,並提 出計算式。 ⒉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務費711元:應陳報往返之醫 療院所、日期。 ㈢看護費用45萬元:應陳報看護之日期、金額,並依診斷書記 載之需受他人看護之日期提出計算式。 ㈣薪資損失132萬元:原告應提出醫師出具應休養5年之診斷書 ,並陳報實際已不能工作之日期。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經濟狀況等。 ㈥機車受損3萬元: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MGR-5039」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以下自行增列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0-2025031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 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並於同(8)日晚 間7時4分許即警方到場處理時」、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 見偵字卷第33頁)」,並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又 有喝酒,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其於警詢時能對案 發過程具體陳述,復於偵訊時主動表示可賠償告訴人何筑渝 機車維修費用,其警詢及偵訊時均距案發不久,顯見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范振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徒 手推倒告訴人機車,嗣於警方到場後以「操你媽大雞巴,操 ,告,告妳大雞巴,死豬母(臺語),幹你娘,幹,幹,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警方到 場後,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維修費用新臺幣8,850元)前科素行、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用,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且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偵字卷第7、9、33、88頁、壢簡字卷第11至33、 35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與何筑渝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因鄰里口角糾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范振 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何筑渝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那側有刮傷,並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情況下向何筑渝稱「操你媽大雞巴,操,告,告妳大雞 巴,死豬母(台語),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語辱罵之 。 二、案經何筑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筑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方 到場仍執意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觀言 詞內容可知並非僅係詞句開頭之口頭禪,應構成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00-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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