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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14298-0 1 3000

2024-10-21

TPDV-113-除-136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新 臺幣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 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66%機動計息,嗣 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 付利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6萬7502元,及其中本金44萬4492元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指數利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1

TPDV-113-訴-4833-202410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宛君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楊恩先 許永森 楊明崧 蘇文彬 林昭賓 林昭慶 何佳蓉 李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永森、楊明崧、蘇文彬、林昭賓、林昭慶、何佳蓉、 李永勝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許永森等7人)係受楊鴻斌(即 聲請人之父)所託,受任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 權,然上開股權實際所有人仍為楊鴻斌。被告楊恩先竟與被 告許永森等7人共同將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恩先名下,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均涉有背信等罪嫌。原承辦檢察官未查證楊鴻斌之過戶 聲請書筆跡是否為真,亦未調查楊鴻斌是否與被告許永森等 7人討論或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事宜,高檢署就聲請人之再議 理由全未交代,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請予准許提起自訴之 裁定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楊宛君告訴及告發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茲聲請人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 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 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楊恩先提出之被證4股票轉讓聲請書上董事長楊鴻斌之簽 名,確實為楊鴻斌所親簽乙節,已經證人姚繁彬、曾秀珠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楊鴻斌簽名 文件,其中性質相似之公司文件上楊鴻斌之簽名筆法、方式 實為一致(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291頁)。且據被告許 永森等人偵查中所陳,其等名下受託登記之股權皆係依董事 長楊鴻斌之指示,其等不會過問,亦未參與過戶過程等語( 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172、173頁),足認承辦檢察官對 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為調查及斟酌,至 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 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 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基礎。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論列 說明被告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 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股東姓名 102年股權 106年股權 110年3月股權 110年10月26日股權 111年2月15日股權 111年11月11日股權 楊恩先 0 0 0 185,220 689,251 1,968,450 許永森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楊明崧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蘇文彬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林昭賓 202,020 202,020 202,020 140,280 140,280 0 林昭慶 0 950,000 不詳 888,260 不詳 0 何佳蓉 40,650 540,650 不詳 540,650 不詳 0 李永勝 0 200,000 不詳 138,260 不詳 0

2024-10-21

TCDM-113-聲自-9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籐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金泉變更為昇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3 年7月29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違約金)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下 稱子公司昇鋒公司或訴外人昇鋒公司),子公司昇鋒公司固 有於93年、109年8月13日及同月26日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進 上訴人公司股票,然上開買進行為係子公司昇鋒公司券商營 業員掛錯單,上訴人與子公司昇鋒公司皆不知情,方未於第 一時間更正才造成錯誤,購入股份均已依規定列為庫藏股至 今未出售,實與內部控制制度無關,然被上訴人卻以前揭情 事為由,認上訴人未建立有效内部控制制度,依約要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然「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係於111年方制定罰則,被上訴人 據此裁罰,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子公司昇鋒公司 所營業項目僅一般投資業並無其他項目,雖未配置相關人力 ,惟其取得與處分之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之規定辦理,並非全無建置內部控制制度,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依金融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 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方發現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 第7條及第38條規定,即上訴人及子公司昇鋒公司均需設計 並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包含子公司所有營運活動,如投 資循環等控制作業,包含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 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 ,上訴人應督促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然被上 訴人並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才依 約裁罰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文中所指子公 司昇鋒公司於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 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回上訴人 股份乙節,僅作為上訴人並未建立前揭內控制度證據。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申復書亦自承子公司昇鋒公司尚未建置 自有之內部控制制度或配置相關人力,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即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內控人員 、直接比照母公司,可見子公司昇鋒公司仍未建制、亦無執 行內控制度要求法遵事項,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依「對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於109年7 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曾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買進上訴人股份計10 00股及3000股;被上訴人依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函要 求,對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後,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0日 函依被上訴人「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 9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日函覆上訴人礙難同意申復理由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 、子公司昇鋒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年報、 子公司昇鋒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存摺、被上訴人112年10月2 0日函及上訴人申復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14、33 -274、32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 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 、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 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 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 動,遵循所屬產業法令,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營運循 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 :包括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 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第3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 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 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又依111 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 序」第9條第2項規定「上市公司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依異常或缺失事項處以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但對 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 之違約金;如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者,應於本公司指定時限內 改善,如再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次各處五萬元至五百萬元之 違約金,至改善之日為止」,是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 除應設置及執行自己之內控制度外,亦須督促子公司昇鋒公 司設計及執行內控制度,倘上訴人未依規定對子公司昇鋒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有缺失,則被上訴人得處以違約金。  ㈢上訴人固稱子公司昇鋒公司僅以投資為唯一項目,並無員工 編制、配置相關人力,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查:  1.觀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載明「主旨:貴公司(按即上 訴人,下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核有重大缺失,應 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昇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係貴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卻於93年及109年買進貴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公司法 第167條第3項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建立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情事,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公司(按即 被上訴人)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嗣後請確實注 意改進並研訂具體改善計畫,於文到7日內函報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321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 納系爭違約金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昇鋒 公司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再參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 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就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裁處違約金提出申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昇鋒公司係以投資為其主要業務,惟未建立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防止買進母公司股份,致109年兩次違反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買進母公司股份,顯示貴公司確有未 考量子公司整體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亦重申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 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有效之內控制度 。  2.再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除就自身公司須建置內部控制 制度外,亦應就子公司昇鋒公司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如組織結構及相應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 錄等之政策及程序,上訴人既於上訴狀自承並無員工編制、 配置相關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上訴人前任法 定代理人吳金泉於準備程序時稱:昇鋒公司內控人員就是我 ,但我之前被羈押,證券公司弄錯,公司小姐沒有去更正, 她不知道可以去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見因上訴 人長期未建立子公司昇鋒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亦無人執行內 部控制制度,方產生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 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之結 果,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 子公司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義務之違規方據以裁罰。況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營業員掛錯單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且子公 司昇鋒公司既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 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每月向上訴人申 報其股權之變動,故上訴人在109年9月理應已知悉子公司昇 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買進4000股增加持股之事實,更 可見縱認上訴人所稱掛錯單乙節為真,亦因上訴人未依規定 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於違法情事實際發生 時,無法僅依上訴人所陳準用母公司規定,而得即時透過內 部控制制度查悉,再者上訴人未依法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 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狀態於被上訴人為專案查核時仍存在, 是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依已於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 「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 ,認定上訴人存有重大缺失,裁罰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有 據。至上訴人主張109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時, 並無相關違約金規定不應溯及裁罰,且上訴人如果未做內部 控制制度早就下市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並誤解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裁罰系爭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對子公 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與己公司有無建制內部控制 制度無涉,況上訴人並未再遭被上訴人追蹤、裁罰,實因系 爭違約金事件涉訟本院,被上訴人方先暫緩追蹤,並無繼續 容任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情 事之意,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8

TPDV-113-簡上-27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娟 吳金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鴻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第3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7萬2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7

TPDV-113-訴-36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5

TPDV-113-補-2303-202410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何佳蓉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753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 7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費用23萬0,39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 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中,陸續向原告以各種名目借款 ,截至110年12月2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23萬元,並有被告 親筆簽名之借據可憑,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23萬0,391 元,以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391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成立借據,但就借據之款項已完全清 償,另原告主張代墊生活費用繳納房租之款項都已給付原告 ,原告亦拿我的卡去繳納機車燃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消費借貸之23萬元是否尚未清償?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23萬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且該借據 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認就消 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已足,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已全額清償借款金額,惟被告僅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然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就上開借款為 清償。故本件原告既已就借款存在提出借據與對話紀錄,應 認其就借款債權之權利發生之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 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舉證不 足,則由被告承擔法院心證晦暗不明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清償借款之 其它證據,就清償借款抗辯之權利消滅事由舉證不足,應認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23萬元,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萬0,391元,其中就附表一所列之2萬4 ,75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附表二部分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代墊款 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另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一所示費用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附表一之費用,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 事實,並爭執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原告,則就原 告是否確有代墊款項即有未明,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 加他人財產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擔 舉證,應可確定。  ②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之費用包含遠傳電信欠費、國道建設管 理基金中區、南區之過路費欠款共2萬4,753元,業經原告提 出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21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強制執行專戶7,5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4,164 元【見本院卷一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匯款證明及收據佐 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費用抗辯原告係以被告提款 卡領取費用後去繳費,且被告所賺取之薪水均交由原告管理 等語,惟被告就前開抗辯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無其它相關證 據佐證,本院尚無法僅憑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費用 附表一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附表二之費用包含被告積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金 額、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保險金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機 車燃料費,原告固提出110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罰緩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郵政匯票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123至1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9頁】,惟上開 單據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之姓名,僅足證明原告曾基於被告○○ 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尚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原告有關或 為被告委託而代為支付,復觀諸卷內證據,實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收據與對話紀錄即證明係由原告其所出資代墊上開相關 費用。另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有受被告之委託,或實際以自己費用支付該等款項,難認 原告負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義務,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附表二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自屬不能證明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後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23萬元、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2萬4,753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24日 遠傳電信欠費 13,000元 2 111年11月30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 7,589元 3 111年12月1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區 4,164元 總計 24,75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 1,500元 2 111年2月14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23,000元 3 111年4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3,000元 4 111年5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000元 5 111年6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5,561元 6 111年7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800元 7 111年8月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600元 8 111年9月12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8,482元 9 111年9月16日 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 1,985元 10 112年6月7日 機車燃料費 750元 11 111年9月2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 960元 總計 205,638元

2024-10-15

KSEV-113-雄簡-57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兼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137.75),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 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 %(計算式:1.6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1萬9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 .64.125),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計算式:1.6 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6萬1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37.33),向原告借得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 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3.29%計算,起訴時為14.9%(計算式:1.6 1%+13.29%=14.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 112年9月21日還款1190元,已沖償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 8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4萬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撥款明細等為證(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41-117、141-196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4

TPDV-113-訴-44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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