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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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丙○○,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稱 丙○○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丙○○住 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丙○○當面收得新 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42萬元現金 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路0段00 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告 交予丙○○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丙○ ○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 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7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甲○○○,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甲○○○涉及刑案,需交付 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 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 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南市○○ 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 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 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收 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 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時35分,至二溪 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 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 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2頁 ),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至37 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 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甲○○○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 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 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5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81巷9之1號前向 劉黃純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 將前述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 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庚○○○(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戊○○,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戊○○涉及刑 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戊○○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向戊○○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6月15日18 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庚○○○(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層層上 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庚○○○層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以 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時3 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 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 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 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庚○○○層層上繳。 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庚○○○層層上 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 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 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 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庚○ ○○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欺犯罪 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民雄鄉北斗村光明三街81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 收得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 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 菁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 掩飾、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庚○○○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庚○○○層 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庚○○○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庚○○○層層上繳 。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丙○○收取財 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容 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云 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頁 ),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4卷 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79 頁),戊○○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庚○○○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人 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東 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然 證人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定中 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知情 ,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酬很 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知悉 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之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戊○○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丁○○,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己○○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甲○○ 己○○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己○○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己○○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己○○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甲○○ 己○○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己○○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己○○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1-金訴-1577-2024100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莊子賢之安全帽,惟先於警 詢辯稱:我看安全帽很漂亮想試戴並購買,結果就被警方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出門時忘記 戴安全帽,看到1個喜歡的想要買,對方不賣,我沒有拿走 ,警察看到就把我抓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㈡然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是今天接到通知說我放在樓下機車的 安全帽被偷,我就下樓查看,竊嫌說與我認識,但我不認識 他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要向被害人買安全 帽,而被害人不賣等語,純屬子虛。況被告如果要買安全帽 ,自可在相關之商店購買,所稱要購買放在騎樓機車上之安 全帽乙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未拿走安全帽等語,然而: ⑴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至63頁) :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下均同而省略日期之記載)7時 35分31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將機車龍頭靠近被害人住處 樓下之機車停放處。 ②7時35分32秒:被告坐在機車上,伸手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 之安全帽。 ③7時35分34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將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拿 在手上。 ④7時35分35秒: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 ⑤7時35分38秒:被告已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準備騎乘機車 離去,此時被告機車龍頭已往左,被告機車左側則有警車接 近。 ⑥7時35分4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回到馬路上,機車龍頭往前, 惟警車已在被告機車左側並稍微往右切,使被告無法再往前 行。 ⑵另由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戴上被 害人安全帽後,即已將機車龍頭往左準備離去,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於要離去之際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等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 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 ,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開單告發,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子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嗣經員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 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 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08

CHDM-113-簡-1836-202410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N PITAKSA (中文名:皮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PAN PITAKS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SOMPAN PITAKSA(泰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PAN PITAKSA(中文名稱:皮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罐 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鎮○○巷 00○0號對面之埔尾橋北岸道路時,不慎與黃政元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皮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皮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0-08

CHDM-113-交簡-1316-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淑菁與蔡宸宇前曾相識並交往,因故不再 聯絡後,朱淑菁知悉蔡宸宇與表姊廖敏惠在社交軟體「歡歌 」(下稱歡歌)開直播,並擔任直播主,且於直播時會在留 言區與觀眾互動。詎朱淑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 蔡宸宇、廖敏惠於歡歌開直播與觀眾互動時,基於恐嚇、公 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龍Lee」之名義,在蔡宸 宇、廖敏惠所開啟之直播留言區,輸入「你在歡歌這種地方 ,說我帶女兒去跟你表弟(指蔡宸宇)上床就是為了兩萬塊, 你回任名節(應為毀了名節)然後在恐嚇」、「你少囉嗦拉, 你們都是一堆屎啊」、「我警告你,你以後在背後面,再說 我跟你表弟有怎麼樣的話,在欠你們錢沒有還,為了帶著我 女兒去賣贏(應為賣淫)我殺了妳全家」、「因為你最近常在 你那個歡歌裡面說,我跟你表弟的事情,我才把事情拿出來 講」、「你表弟豬哥啦,單親媽媽也要欺負啦,你這個表姊 也是**(被系統屏蔽)啦,喜歡講人家的八卦到處宣傳啦,你 真的是下賤」、「你性性侵犯」、「聽說你表弟玩單親媽媽 帶家睡覺」、「強***犯強***犯當著我女兒面前強***我」 、「管你去死啦,你這個臭嘴」、「你很醜耶,你還說同性 戀會喜歡你,你是不是人家看到你就想吐」等文字辱罵、恐 嚇蔡宸宇、廖敏惠,致使蔡宸宇、廖敏惠心生畏懼,並貶損 蔡宸宇、廖敏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朱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 、廖敏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通 聯調閱查詢單、⑷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及「Mina美甲小舖」 臉書頁面、⑸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開直播時之畫面及留言 截圖、轉帳截圖、「歡歌」動態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歡歌軟體,其曾向告訴人蔡宸宇曾 借款新臺幣2萬元,及曾帶同兒女與告訴人蔡宸宇同住一房 間,當晚2人並為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揭犯罪事實 所載曾有「歡歌」暱稱「龍Lee」之人於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在歡歌直播時,發表如上揭文字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龍Lee」,也不認 識「龍Lee」,其歡歌暱稱是「河東獅mina」,上揭文字言 論均非其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 應舉證證明「龍Lee」係被告使用、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 發表,不能僅因該等言論之內容涉及被告及告訴人蔡宸宇間 之事,遽認是被告所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 憑,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是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關鍵在於: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上揭文字言論係被告所發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歡歌軟體所屬公司(境外公司)臺灣 商務聯絡處(下稱歡歌公司)函詢歡歌暱稱「河東獅Mina」 (UID000000)、「龍Lee」(UID0000000)之註冊認證資料 ,結果為:「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為「111.2 46.56.244」,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龍Lee」 (UID0000000)註冊IP為「114.45.71.69」,綁定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有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㈡又歡歌之暱稱不限制不可重複,故多有同名者,但UID號碼則 係會員註冊時由軟體編給,就像國民身分證字號一樣,一經 編給就不會變動等情,除有上開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說 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13、216、227、228頁 )。可知,歡歌之UID號碼可用來作為調查申請、使用該UID 帳號之人的基礎。 ㈢經本院函查「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111.246. 56.244」及「龍Lee」(UID0000000)註冊IP「114.45.71.6 9」於註冊時之使用人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憑。是已無從藉此查得註冊暱稱「龍Lee」(UID0 000000)之人的個人資訊,亦無法藉此查知註冊時使用上揭 2個IP之人是否同一、是否具有關聯性。 ㈣「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邱志成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申請人邱志成為被告之配偶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 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5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歡歌使用之暱稱係「河東獅Mina」( UID000000)等語,應可採信;且此亦為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所不爭執。 ㈤「龍Lee」(UID0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李原合於101年間所申請,使用迄今;李原合於使 用該門號期間戶籍與帳寄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號首 碼為「G」(按:出生地為宜蘭縣)乙節,有該門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19、121頁)。可知,被告(居住在彰化縣,國民身分證 字號首碼為「N」代表出生地為彰化縣)與證人李原合之出 生地、居住地點均相距甚遠。 ㈥證人李原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宸宇、 廖敏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歡歌app 及「龍Lee」(UID0000000)帳號大約是2、3年前我侄子石 睿三幫我下載及註冊的,主要是石睿三在使用;當時他因為 中風來我家居住及修養,我下班後會將手機借給石睿三上歡 歌使用。我曾聽到、看到他上歡歌直播間看直播,也聽過他 在直播間對直播的人生氣、發生爭吵。我依稀就石睿三曾經 在歡歌直播間對一對姊弟一直在直播間損一對母女的事打抱 不平的事有印象。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 播間所傳的訊息都不是我輸入的;石睿三當時中風,但可以 口說透過手機輸入或以單手輸入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296頁)。 ㈦證人石睿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龍Lee」(UID0000000) 帳號是我用我舅舅李原合的手機申請的,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都是我留言的。我不 認識被告與那2個直播主(按:即蔡宸宇、廖敏惠),當時 是因為廖敏惠在直播間講一個女生跟她表弟的事,我覺得她 這樣背後講別人的私生活很不好,就留言請她不要這樣;她 看到很生氣,我就再留言,可能留言比較不好聽。後來有一 個男生也來直播間叫我住嘴,一直罵我,我才罵他臭嘴。我 是用Iphone語音留言功能,手機可以語音輸入。這些留言都 是我自己留的,不是別人叫我留的。留言中「***」的符號 ,是因為歡歌軟體會擋一些字眼,不雅字眼就會以「***」 符號代替。如果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 間所傳的訊息內容可能涉及犯罪,我還是不會改變我今天在 法庭作證所說的內容,因為這些訊息確實是我跟直播主的對 話;但卷附的擷圖沒把直播主當時說的內容列印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1頁)。 ㈧互核上揭㈠、㈤、㈥、㈦等證據,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因 與「龍Lee」(UID0000000)帳號註冊時留存資料之客觀證 據相符,應具有一定可信性。是顯然無法排除「龍Lee」(U ID0000000)係證人李原合、石睿三申請使用之可能;換言 之,依該等證據,顯然無法認定「龍Lee」(UID0000000) 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至證人石睿三證稱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訊息,都是伊基於聽眾身分 ,為遭告訴人2人所詆毀之人(按:即被告)所為之發言等 語,雖與該等訊息多以第一人稱發言的語意不符,但此瑕疵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信之心證,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認「龍Lee」(UID0000000) 即為被告所使用。 ㈨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雖一再指訴證稱「龍Lee」( UID0000000)就是被告等語。但詢之為何可以確定「龍Lee 」(UID0000000)是被告時,證人蔡宸宇證稱:因為她罵我 的那些文字,有些具體事實,只有我、表姊及被告知道,當 時我在開直播,表姊在我旁邊,所以只有被告可能於當時在 直播間發言。我是以此推測上開UID是被告使用,也因此認 定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為。歡歌網頁上「龍Lee」(UID00 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是被告。我不知道被 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我跟她間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7、214、218、219頁)。證人廖敏惠證稱:因為「龍Le e」(UID0000000)在直播時講的那些事情只有我、表弟及 被告知道,所以我可以確定「龍Lee」(UID0000000)就是 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這些事情。歡歌網頁 上「龍Lee」(UID00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 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5頁)。可知,證 人蔡宸宇、廖敏惠指訴及證稱暱稱「龍Lee」(UID0000000 )就是被告之依據,僅是「渠等認為卷附『龍Lee』(UID0000 0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言論內容,除了渠2人外,只有被 告知悉」一項。然發生在特定人間的事或爭執,當事人事後 向他人轉述、抱怨,甚或有意告知他人以遂行某些意圖,導 致為他人甚至眾人所得知之情況,在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 另因網路的匿名特性,行為人基於特定原因、目的,佯以他 人身分或名義發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即告訴人蔡 宸宇、廖敏惠僅以上揭理由指訴、證稱「龍Lee」(UID0000 000)就是被告等語,難脫臆測性質,尚不能據此遽認以暱 稱「龍Lee」(UID0000000)發言之人就是被告。 ㈩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卷附「龍Lee」(UID00000 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內容,係被告借用證人李原合、石 睿三申請使用之「龍Lee」(UID0000000)帳號所為、或係 被告透過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使用「龍Lee」(UID0000000 )帳號所為,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以「龍Le e」(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排除以「龍Lee 」(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的可 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8

CHDM-112-易-860-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五通宮,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五通宮主委游博程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勝雄之自白,(二)被害人游博程之證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簡-1375-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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