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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 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 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 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 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 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 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 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 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 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 ,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2025-01-09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2-訴-114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7

TPTA-113-簡-82-20250107-5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欽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其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63元(計算式:   8,5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4-司聲-29-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善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面積 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面積321.18平方 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 、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 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8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3-322地號國 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未經同意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建如 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 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原證2,森林被害告訴 書、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竊 占罪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嘉義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 至34頁),然不起訴原因並非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 告亦不否認已占有林班地逾數十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前 開3筆土地雖位於山區,且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林業用地,然 附近有聚落群聚,環境清幽,交通便利,以土地申報總額之 年息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系爭3筆土地於113年1月往前回 溯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原 證4,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占 用面積為890.57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633元(計 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5年=17,633元,元以下4捨 5入);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94元(計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12月=294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非租金繳納    收據,且被告所提通知書所載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    不同。 (二)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對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清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有依法繳款(被證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 頁)。盼原告可讓被告承租,被告願補繳租金。 二、原告所提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嘉義地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申報地價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40頁)等,被告看 不懂。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 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 3-322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 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森林被害告訴書    、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若 被告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均依法繳款,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前開文書係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通知,且記載被告使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所記 載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亦不相同,有前開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可憑,足見前開始用補償金與本件系爭土 地無關,且被告繳款僅係無權占用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此 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已10年以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 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均為國土保安用地或林 業用地,均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且系爭土地均非屬都市計 畫內即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 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 6頁)。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且前開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6 元,亦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 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899.67平方公 尺(計算式:214.36+40.49+269.59+40.71+321.18+9.59+ 0.85+1.54+1.36=899.67),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76元【計算方式:6 6元×899.67平方公尺×4%×5年=11,876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98元(計算式:899.67平方公尺×66元×4% ÷12月=198元,元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876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說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333-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 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 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 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 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 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 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 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 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 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 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 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 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 日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 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 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 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 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每 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 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 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 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 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 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 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 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 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 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 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 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 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 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 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 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 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 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 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 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 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 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 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范增維 被 告 陳秋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連帶」二字為誤載,而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改 編為同小段981地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與其配偶黃處宏在系爭房地共同 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嗣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拍賣系爭房地及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 土地之「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含汽車旅館、渡假套房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為承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於 民國100年2月12日及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依99年度新竹地院司執字第7030號)地上物中暫編建號 167號及其地上所經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場經營所需一切 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含庭園造景及三審定讞占用國有 鄰地之全部場地)」,由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1,800萬元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後,再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書予原告,表示「溫馨庭園 休閒農莊」之露營區屬河川局用地,可以使用土地,不會 被拆除,並未告知原告前開買賣標的物中之蒸氣室、卡拉 OK室、員工廚房及餐廳、崗哨、部分游泳池、花圃及小木 屋編號809等設施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國 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嗣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溫馨庭 園休閒農莊」之蒸氣室、卡拉OK室、販賣部(員工廚房) 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於108年6月30日因占用系爭國有 地遭拆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 經營旅館業遭新竹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及因占用系爭國 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因此受有1,434,130元之財產損害(包含遭拆除之系爭設 施價值30萬元、繳納罰鍰共計110萬元及支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共計34,130元)。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及「溫馨庭園休 閒農莊」所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以2,300萬元出 售予原告,然該買賣標的物卻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 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建物前 ,已知悉暫編167建號建物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土地、國有 土地,及「溫馨庭園休間農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 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會遭罰款問題,仍繼續營業迄今,且被 告於100年2月15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日後若有衍生 任何法律責任及相關權益,買方需自己負責」,是原告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罰款應由被告承受,顯屬無據;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於100年訂立 ,迄今已逾12年,縱有物之瑕疵,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1,800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被告並有於100年2 月12日、100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而另外收取 500萬元,以作為出讓被告原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所 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包含系爭設施)之對價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4月7日新院 燉99司執武7030字第7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 、100年2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第61至65頁、第105至113頁、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及其上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之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前,被 告已保證「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設施占用國有地部分不會被 拆除、原告可合法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等語,然「溫 馨庭園休閒農莊」內之系爭設施卻因占用系爭國有地而遭拆 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而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並因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部分設施占用國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 理由?爰論述如後: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0年2月15 日協議書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配偶范增維、訴外 人徐玉華與被告共同簽訂,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增維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沒有跟被告簽其他契約,買賣契約書 的買方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受讓范增維或 徐玉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得執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由原告承 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設施遭拆 除、繳納罰鍰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1 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1342-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認為占用其經管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 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兩造前就系爭建 物因同一事件惟僅涉及不同月份之補償金涉訟(本院112年度 湖簡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而 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47、1175號),前亦經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 之法院,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1日 裁定指定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就其 他相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號),亦經承 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 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 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 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5-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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