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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遠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胡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做安全帽生意,需 要資金而以信用卡貸款,後來生意不好無法正常還款積欠債 務至今;另擔任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配偶債務清算免責 後,聲請人就清算剩餘部分依法仍未免責。聲請人目前任職 保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須扶養妻子 及就讀高三患有身障之孫子,孫子父親已失聯十多年。聲請 人已年邁超過退休年齡,隨時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及機會,每 月收支僅能勉強度入,希冀以清算程序處理。爰依法聲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之債權總額為715萬3,698元,並具狀表示:「本行已 與債務人律師確認自陳近兩年平均收入3萬6,000元,支出 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400元、扶養 妻1萬9,680元及孫子1萬9,680元認定,提供無擔保本金2, 535,382元、180期、0%、月付1萬4,085元,債務人自行評 估收支及年紀,無剩餘金額可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 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台新商銀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141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 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9 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喜消字第3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工作,及各項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清算卷第213至2 14頁、第217至2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 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16,058元,及補 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自112年5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8 ,3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7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28006號函(見清算卷第97、103、105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81萬6,1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3萬4,007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 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17 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乙○○,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 費每月1萬9,17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 陳報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矧查,聲請人配偶年齡與聲請人相當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自無聲請人單方 戮力勞作致力清償共同債務,配偶坐享其成之理,尚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 萬9,17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孫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子周楓茨失聯十多年,故需扶養就讀高三 患有身障之孫子,並提出其孫身心障礙證及周楓茨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清算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認聲 請人孫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孫子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長子周楓茨外,應仍尚有聲請人孫 子之母親,可知就聲請人孫子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 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孫子母親存在,然聲請人除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聲請人孫子母親是否亦同樣缺席孫子 人生外,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孫子之母得以免去扶養義務 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00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固得勉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1萬4,085元清償 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期間/發給日期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 (新臺幣,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112年5月至12月 7,759 62,072 113年1月至4月 8,239 32,956 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9日 16,058 112年6月30日 1,58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18日 1,500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33,000 462,000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 33,000 132,000 113年1月至3月 36,000 108,000 總計 816,170 每月平均 34,007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180-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于映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91至10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聲請調解,但於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247至250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 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 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 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 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972元(899,167 實際工作月數30個月≒29,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依卷 內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 9至135頁)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但分別為77年 、78年、94年出廠,十分老舊,應已無相關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而依 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台 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4 、55頁)、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示 ,聲請人中信銀帳戶餘額為0元、台新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 21日餘額為485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457元 、彰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1日餘額為998元、合庫銀帳戶截 至113年8月15日餘額為549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2,489 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5日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本院卷第25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具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1萬2,972元(計算式:29,972-17,000=12,972)。 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9 8萬8,008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990,497-聲請人財產共 價值2,489=4,988,00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 償完畢,至少需要385個月即32年又1個月(4,988,00812,9 72≒38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 年與聲請人可能繼續工作年限(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 距離65歲退休尚有10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 分之十五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0,139 1,332,677 15% 12,000 0 1,734,81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4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2,043 609,008 15% 19,932 0 820,983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79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5,380 424,952 15% 25,500 2,153 567,985 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92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45,262 497,761 15% 0 0 643,023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71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237,796 818,785 16% 0 0 1,056,581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15頁 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7,109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94頁登載 合計 4,990,49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0 111年1月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8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9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0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6,04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8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9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10月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公司) 薪資 21,426 本院卷第187頁 00 112年11月 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18,496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28,333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9,89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1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2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8,40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3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42,556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4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5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9,052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6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0,84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7月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7,303 本院卷第55頁 00 113年8月 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27,710 本院卷第55頁 合計 899,167

2024-11-26

MLDV-113-消債更-78-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 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 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 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 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 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 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 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 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 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 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 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 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 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 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 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 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 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 ,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 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 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 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 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 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 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 、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 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 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 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 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 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 ;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 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 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 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 ,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 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 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 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 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 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 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 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 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 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 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 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 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 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 ,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 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 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 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 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 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 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 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 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 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 、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 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 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 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 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 ,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 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 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 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 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 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 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 ,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 ,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 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

2024-11-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 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 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 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 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 ,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 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 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 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 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 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 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 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 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 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 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 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 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 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 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 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 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 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 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 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 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 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 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 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 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 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 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 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 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 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 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 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 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 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 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 」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 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 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 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 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 、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 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 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 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 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 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 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 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 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 ,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 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 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 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 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 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 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 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 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 ,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 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 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 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0

PCDV-113-訴-899-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勝強 王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王國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強、王國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勝強、王國勝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 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王勝強、王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勝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王勝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王勝強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王勝強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被告王國勝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 0元(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竊得之金額數目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 數額為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勝強於 偵查時雖供稱:零錢箱丟掉了,錢我和王國勝在回程途中平 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然被告王國勝於偵查時則供 稱:娃娃機店的錢被王勝強拿走了,我不知道拿走多少等語 (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就其等所竊得之現 金如何分配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所竊得之零錢箱確已滅失及其等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數額 為何,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同支配管理,且難 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等所有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   被   告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由王國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強,前往賴秀 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 後,先由王國勝把風,後由王勝強及王國勝接續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後,而由王勝強 竊取娃娃機臺內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之零錢),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秀疆經保 全公司通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勝強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破壞上址娃娃機臺鎖頭之事實。 2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王國勝為本案犯行前,與被告王勝強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油壓剪,復與被告王勝強接續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分得半數竊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疆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勝、王勝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未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等罪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實際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額為9,300元。惟查,現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零錢箱內所含現金達9,300元,是就被 告2人竊取現金超過5、6000元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46-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勝春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1,202,135元,聲請 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4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4,911,50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61、63、69、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士康保全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2,000 元,並據其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即暫以前開薪資明細表核算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2,000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姊 姊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為可採。次就聲請人胞姊丙○○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表示其 姊姊因右手小兒麻痺,無法工作,亦無存款,僅有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065元,須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胞姊丙○○名下確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投保工作 紀錄、父親丁○○已死亡、母親乙○○○名下無財產、亦查無任 何投保工作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81-83頁),應認聲 請人姊姊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 ,負扶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亦有明定。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扶養義務者為兄弟姐妹,且有數人時,於認 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 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須負擔每月胞姐扶養費4,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之父母除育有聲請人等5名子女外,尚有 收養1名成年子女范盛展,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丙○ ○之扶養義務人即兄弟姐妹應為5人。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 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他兄弟姐妹為佳,為償還 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丙○○實際僅由其扶養云云。 然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量力而為 不宜妄自擔負大部分扶養責任,將債務人兄弟姐妹未盡扶養 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自無法 免除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又聲請人未記載聲請人 胞姐丙○○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以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扣除 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用為2,402元【計算式:(17,076-5,065)÷5=2,402元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4,000元,已逾應 負擔之扶養費2,402元。準此,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胞姐扶養費2,402元,合計19,47 8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478元後,賸餘22,5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11,50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22,522元計算,尚須約19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911,506元÷22,522元÷12個月≒18.17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8

SCDV-113-消債更-54-2024111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劉湘靈 劉邱順秋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三郎律師 被 告 張立昌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丙○○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 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與心正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心正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甲○○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 系爭路口,致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丙○○當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3至8肋 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創傷性血胸、雙側遠端鎖骨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及「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 因丙○○受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丙○○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241,1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則以: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丙○○並無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之必 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甲車亦 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300元應與原告丙○○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抵銷之;而原告乙○○○○就原告丙○○受系爭傷害 ,至多僅為情感上之感受,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之情,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乙車,沿心正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 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丙○○並受有系爭傷害,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灣保全公司,駕駛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有甲車執行職務中 。  ㈡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對原告丙○○請求之下列項目不爭執其必要 性:醫療費424,861元、乙車折舊後修復費12,262元。  ㈢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不爭執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另有受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  ㈣原告丙○○請求全日專人照顧費用部分,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不 爭執以全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0,16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丙○○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 強制險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丙○○傷勢之認定:   原告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8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併受 有「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則為被告台灣 保全公司否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至高醫急診就醫,經 診斷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創 傷性血胸、雙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醫111年7月7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觀諸上開傷害部位 並無右大腿甚或任何下肢之傷害,已難信原告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何下肢傷害之事實。又依高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丙○○係於111年10月28日接受核磁共振始首次 出現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而「血腫」較可 能為外傷所導致,固有高醫113年7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 10224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審酌「右大腿慢 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發現之時間距系爭事故已8月有餘( 即111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且原告丙○○既於系爭事 故第一時間經診斷並無何下肢或右大腿之外傷,自難僅憑高 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覆遽認導致該「血腫」 之外傷即為系爭事故中所產生之外傷,原告主張「右大腿慢 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云云,並不 可採。  ㈡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慢」標 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在 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 ○○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駕駛被告台灣保 全公司之甲車執行職務中,亦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被告甲○○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丙○○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固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 路口之過失,然被告抗辯原告丙○○亦有在無號誌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 主因等語,經查:  ⒈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建民路與心正路均為未繪設快慢車道 之雙向單線道路,本件原告丙○○騎乘乙車沿心正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兩車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是原告丙 ○○為左方車,被告甲○○為右方車,而依前引規定,原告丙○○ 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甲○○先行。又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 179頁)。觀諸勘驗結果,影像畫面時間15:19:17時,兩車 均出現在系爭路口,且均無減速跡象,可見被告甲○○雖有未 依「慢」字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丙○○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 亦未停等讓右方建民路直行車輛先行,顯有在無號誌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以採信。  ⒉至原告丙○○主張被告甲○○行駛之建民路地面畫有「慢」字標 誌,是建民路應屬支線道,被告甲○○既為支線道車,原告丙 ○○行駛之正心路為幹線道,原告丙○○並無暫停讓支線道之被 告甲○○先行之義務云云。惟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道路劃設「慢」字標誌,其目的 係用於警示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路況並減速慢行,法無明確載 明「慢」字標誌係劃設於幹線道或支線道,亦非作為幹線道 與支線道辨別之依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 高市交工字第11335445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06頁),是原告丙○○主張建民路因地面劃設「慢」字故為 支線道,正心路為幹線道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又原 告丙○○主張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甲○○駕駛甲車尚未進 入系爭路口,且伊之視線為集來成汽車保養廠之房屋及植栽 遭擋住視線云云,惟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路口,正心路及 建民路又為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身為左方車之駕駛,原告丙 ○○為善盡暫停禮讓右方車輛之行車責任,理應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暫時停車觀望,原告丙○○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更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丙○○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不論被告甲○○ 是否亦已出現在系爭路口前,本即有暫停查看右方建民路上 來車並禮讓該車輛先行通過之義務,若有遭周圍房屋及植栽 擋住視線之情況,更應加強注意觀看有無來往車輛之義務, 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丙○○行經系爭路口 不僅未暫停查看,更無減速之情,已如附表三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丙○○顯然無視前引交通規則,未盡其騎乘乙車之注意 義務甚明,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丙○○在系爭路口有應 暫停讓被告甲○○先行之義務,倘原告丙○○禮讓被告甲○○先行 ,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丙○○乃肇事主因,惟被告甲 ○○未依「慢」字標誌減速行駛,待見原告丙○○騎乘乙車進入 系爭路口,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 因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 丙○○之過失情節重於被告甲○○,應由原告丙○○負擔七成過失 責任,由被告甲○○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3: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24,861元及乙車折舊 後修復費20,850元等情,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丙○○主張自系爭事故後2個月支出全 日看護費144,000元等情,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不爭執原告丙○ ○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亦不爭執全日看護 以每日2,400元做為計算基準(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復參 酌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時受雇於沅禧室內裝修公司,自111 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因系爭傷害向沅禧室內裝修公 司請5個月公傷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沅禧室內裝修公司在 職證明書、111年度請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 1頁),可認原告丙○○確實有因系爭傷害受2個月全日看護之 事實,又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丙○○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丙○○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424,861元 、編號2乙車折舊後修復費20,850元及編號3之2個月全日看 護費144,000元,均堪採信,均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高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沅禧室內裝 修公司在職證明書、111年度請假紀錄表及111年2月至7月薪 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69頁),惟經 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丙○○因系爭傷害經手 術治療後,依醫囑雙手應避免負重及大範圍動作,預計骨折 癒合時間約為3個月,是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有高醫113 年7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2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9頁),是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而不 能工作一節,堪信屬實,然其未就有何於3個月後再休養2個 月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休養不能工作逾3個月 部分,自難採憑。而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0,160元作為計算 基準,且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丙○○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60,480元(計算式:20,160×3=60,4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 增訂,立法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 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經 查:  ⑴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 告丙○○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 系爭傷害,兼衡原告丙○○自陳為高雄高商畢業,現任職沅禧 室內裝修公司,月薪3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1筆,無其他 財產;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職保全業,經 濟狀況小康,111年名下所得2筆、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證物袋),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⑵至原告乙○○○○主張為原告丙○○之母,因原告丙○○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乙○○ ○○為原告丙○○之母,衡情雖因此有精神上痛苦,然乃源自於 親情倫理關係之感同深受,並非對於原告間基於母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依首揭說明,要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不符,故原告乙○○○○之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從而,本件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191 元(計算式:424,861+20,850+144,000+60,480+150,000=80 0,191)。  ㈤是經原告丙○○及被告甲○○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40,057元 (計算式:800,191×30%=240,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丙○○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為240,057元;原告乙○○○○則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㈥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74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抗辯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甲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甲車修復費用7, 300元,並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 第269-273頁),爰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丙○○所負債務等語。 原告丙○○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但主張伊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應就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支出之甲車維修費7, 30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800元及鈑金烤漆費用6,500元,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 ,復因被告甲○○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如前述,其使用 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有甲車肇事而使甲車受損,被告台灣保 全公司亦應承擔被告甲○○之過失,據此再減輕原告丙○○應賠 償之金額至七成即4,869元(計算式:〔456+6,500〕×70%=4,8 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得向原 告丙○○主張抵銷之費用為4,869元,而被告甲○○依上揭規定 ,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是經抵銷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 額為235,188元(計算式:240,057-4,869=235,1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235,188元,及自112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10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丙○○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24,861元 424,861元 2 乙車折舊後修復費 20,850元 20,850元 3 2個月全日看護費 144,000元 144,000元 4 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 60,48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2,241,123元 800,191元 附表二:原告乙○○○○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0元 合計 500,000元 0元 附表三: 勘驗檔名:E108278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2/02/25 15:19:11 監視器方向為雙向單線道路,甲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出,左側輪胎緊靠單黃線,以平穩速度直行。 2022/02/25 15:19:17 甲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車身略往右偏行,乙車車頭出現在甲車左前方,往畫面右方直行。甲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煞車燈亮啟,兩車均無減速跡象。 2022/02/25 15:19:18 甲車車身往右偏,乙車撞擊甲車左側。 2022/02/25 15:19:19 原告丙○○倒地,甲車煞車燈持續亮啟並右轉。 2022/02/25 15:19:20 甲車停止前進。 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5+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133) ×1/5×(2+7/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44=456

2024-11-18

KSEV-112-雄簡-1958-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邱錦玉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含鑰匙1串),如前 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1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邱錦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邱錦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後,於翌(5)日下午2時許,在龜山區萬壽路2   段355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有點像我,但我不承認,當   時我在上班做保全,公司名稱我忘記了等語。惟查,觀諸上   開機車失竊地及尋獲地之現場監視器及截圖畫面可知,竊嫌   為身穿暗紫色背心、深色長褲之禿頭男子,有監視器截圖畫   面12張在卷可參,再比對被告於案發翌日,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盤查時,亦穿著相同服飾等情,有警員盤查畫   面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參,另經本署查詢被告自109年2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自109年9月9日自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之紀錄,是   被告上開辯稱已嫌無據,其為竊取本件機車之人甚明。又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錦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刑案現場(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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