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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原 告 江文彬 黃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 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 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 翔各以新臺幣23萬6,000元、39萬元、35萬元、42萬9,000元 、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 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分別為原告洪〇永 、乙○○、甲○○、洪〇妤、洪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少年洪〇妤、洪 〇翔(各為民國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為原告、原告洪〇永為其等之父親,其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51號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該等少年之身分 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其等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 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請求 損害賠償,為板橋區公所所拒絕,有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2 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0129號函及111年新北板法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 另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 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11年5月2日函復移請板橋區 公所逕復,嗣板橋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再次函復原告拒絕 賠償,有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35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歿)為原告洪〇永之配偶、原 告洪〇妤、洪〇翔之母、原告甲○○、乙○○之女(各原告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適有板橋區公所所 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之委外廠商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標線 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陳俊熙受託執行公務從事標線工程 (下稱系爭標線工程);陳俊熙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及第112條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第1項等規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禁止臨 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執行公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以避 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貿然將 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下稱前揭如另 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致江季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猝不及防而撞擊到陳俊熙違規臨停放路旁紅線處之自小客 車侵入車道伸降鐵板,因而使江季穎碰撞後機車左倒,適有 訴外人黃羽鋒駕駛KNA-2387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該處而閃避 不及、遂當場撞擊江季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 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足見陳俊熙確實受 委託而為板橋區公所執行公務,核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況,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北市交通局雖非系爭標線工 程之委託機關,惟其與板橋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其等係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管理及維護機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存有前揭情事以致江季穎發生車禍而身故 ,自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其等自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中華電信 取得板橋區公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中華 電信復將該檢修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緯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 發工程行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足見陳俊熙及應發標線公司 實際上為中華電信服勞務之人,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應發標線公司及陳 俊熙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至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64萬6,890元,此部分被告應 連帶賠償洪〇永。  ⒉扶養費用:江季穎為00年00月0日出生,過世時為39歲,距強 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且其過世前半年平均月薪約4萬 元,洪〇妤、洪〇翔為江季穎之子女,甲○○、乙○○為江季穎之 父母、且於江季穎過世時年紀各為65歲、61歲,江季穎本對 其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則就子女部分依其等距離成年之 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父母部分依其等 距臺灣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8,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各為洪〇妤132萬元、洪〇翔1 46萬元、甲○○124萬8,000元、乙○○220萬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1萬元,此部分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妤632萬元(計算式:扶 養費1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翔646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46萬元+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565 萬6,8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4萬6,89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6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賠償甲○○624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4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賠償乙○○720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220萬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板橋區公所則以:板橋區公所僅參與核發新北市道路挖掘展 延許可證予中華電信,並未與中華電信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 上契約,亦未授權中華電信行使公權力,故中華電信並非受 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系爭事故因陳俊熙未樹立警告標示、 伸降板侵入車道所致,自與板橋區公所無涉,原告依民事侵 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就請求 賠償項目部分,因陳俊熙已實際賠償原告370萬元、原告另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則就此部分應不得再 請求賠償;又扶養費用部分,江季穎之子女應計算至成年18 歲、非20歲,且因江季穎應與其夫洪〇永共同負擔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則數額部分應僅為二分之一,且就江季穎之父母 部分,其等應證明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請求江 季穎扶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交通局則以:系爭標線工程屬中華電信檢修管道工程 ,乃由板橋區公所依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路權(許可證字號:0000000000),新北市交通局並未 委託中華電信辦理系爭標線工程,系爭事故應與新北市交通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中華電信則以:中華電信為定作人,委由緯鑫公司承攬「AFR 1XK071D新北一客110年度零星增援土木積點工程」,緯鑫公 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應發工程行,應發工程行再將其中 道路挖掘完工後之銑刨加鋪、標線等工項交由應發標線公司 施作,足見應發標線公司並非中華電信所委託辦理該工程之 承攬廠商,中華電信與應發標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 指揮監督之餘地,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從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 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道、區道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揭法規 之內容,應由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進行管理、養護, 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載明其轄下之交 通管制工程科負責掌理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 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板橋區公所於網頁上課 室業務部分亦顯示其轄下之工務課係負責辦理道路養護等其 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即可知。  ⒉參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 情節,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始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即為陳俊熙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違法臨時 停車,且於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之際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 侵入車道,而有該等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過失致死行為, 以致江季穎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後遭後車撞擊而亡;本院審 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既為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之 權責,即便係由他人進行劃設標線工程時存有前揭過失情況 ,惟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屬其等應管理、執掌之事務,當 認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該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 缺,導致該道路之公有設施存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侵害之情事,其等徒以系爭事故係因他人過失違法行為 所致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 況,已因前揭陳俊熙於劃設標線時之過失行為,足生往來之 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 護應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 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俱有未善盡管理、監督系爭路段 標線設置施工之責任,自應依該等規定連帶負責。本件板橋 區公所既已依該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則無加以審酌 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與 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連帶賠償,經中華電信以其並非陳俊 熙、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與其等欠缺僱傭關係等詞置辯 ,查,系爭標線工程,原先係由板橋區公所以新北市道路挖 掘許可證、展延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准 予業主即中華電信施作金門街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且承 包商記載為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將系爭標線工程部分轉包 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再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 且陳俊熙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而系爭管道工程進行尾聲 階段需要將施工路段恢復原狀,因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施作標線工程之情況,且陳俊熙因有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 過失行為,導致江季穎之生命權遭受侵害,其因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有另案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系爭挖掘許可證2份、中華電信陳報與緯鑫公司之工 程契約(下稱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緯鑫公司之陳 報狀暨檢附其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締結之合約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7 頁以下,卷三第23至27),足見陳俊熙確實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與中華電信間似不存在直接之勞務契約,故 此部分應認定之重點,即為中華電信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從而應與行為人陳俊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⒊依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緯鑫公司倘發現 圖說錯誤、遺漏或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或有疑問時, 均應報請中華電信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中華電信 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即契約第6條第3項,該契約第2頁) ;且緯鑫公司負有遵守相關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個資保 護與保密義務之規範(即契約第8至10條,該契約第3至5頁 );於履約期限內,中華電信並會指派相關檢查員代表其監 督緯鑫公司履行契約之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且緯鑫公司於工 程期間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中華電信並得隨時實施記點考 核,於考核期間內適時做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並要求緯鑫公 司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暨監督工作 人員依契約規定及施工規則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 (即契約第12條,該契約第7至8頁);緯鑫公司應提報參與 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經中華電信核准後,方可據此調派 施工,異動時亦同(即契約第14條第2項,該契約第8頁); 工地負責人或作業人員若有不稱職或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 揮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情況,經中華電信書面通知後,緯鑫公 司即應於期限內予以撤換(即契約第15條,該契約第10頁) ,則綜觀該契約之約定可知,中華電信實際上應知悉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正在進行者為系爭標線工程,且實際施工 者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並得透過前揭契約所定對緯鑫公 司之要求改善、裁決後更改、通知後撤換等權限,達到對實 際施工者即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員工為管理、監督之效果,故 依一般社會觀念,中華電信應可本諸於其與緯鑫公司之契約 ,亦即透過要求緯鑫公司應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藉此知 悉並管理、監督實際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客觀上應認應發 標線公司暨其實際負責施作之員工,屬於客觀上得受中華電 信監督之人。  ⒋況且,根據系爭挖掘許可證顯示之內容,亦對外呈現系爭工 程之申請人員、業主、監造單位均為中華電信,堪認依一般 社會觀念,他人依系爭挖掘許可證、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 契約及顯現於外之情境,客觀上得合理認為於現場施工之員 工(包含陳俊熙在內),即為被中華電信使用為之服勞務之 人;蓋中華電信與承包商即緯鑫公司、其他轉包或再承包業 者之實質契約關係、以及轉包或再承包之其他廠商為何,實 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釐清,若謂與中華電信具有直接契約 關係之承包商緯鑫公司,其復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再轉 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即可解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監 督、管理責任,並據此免除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殊非 事理之平,本院因而認為,此種將工程轉包予其他第三方廠 商之風險,既可由中華電信透過與第一手承包商締結之契約 加以約定並控管,並藉此達到客觀上可監督實際施作者之效 果,則因之而來之過失侵權行為風險,自應由原始業主即中 華電信承擔,以確保其有能履行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上所載 明為確保施工安全而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責。是原告主張中華 電信應就系爭事故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江季穎死亡而由洪〇永支付喪葬費 用64萬6,89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 、江季穎之禮儀服務細項費用表、各式殯葬費用申請表等單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洪〇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6,89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修繕費用為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費用支出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就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其等 請求賠償江季穎對其等之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至其餘原告洪〇妤、洪〇翔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就乙○○部分,其為江季穎之母,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1歲,於109、110年間僅有利息所得 各86,357、54,774元,且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合理推論,乙○○於年滿65歲後,將無工作所得,且其 財產亦無從為其獲得額外之收入,依其目前工作、資產、 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乙○○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 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26.27年 ,故其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22年又99日( 計算式:26.27年-4年=22.27年,0.27×365=99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乙○○除育有江季穎外,尚 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 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 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 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 此,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 232元【計算方式為:6,166×179.00000000+(6,166×0.3)× (180.00000000-000.00000000)=1,109,231.0000000000。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就甲○○部分,其為江季穎之父,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5歲,於109、110年間有利息、薪資 所得各為509,018、551,826元,然於111、112年所得總額 降為72,718元、44,336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其與配偶乙○○自行居住使 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而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自甲○○於年滿65歲後總所得銳減,以及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 暨其另需負擔配偶乙○○之每月扶養費用6,166元(詳如前 述)等節以觀,其自111年以降每年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 已達369,948元,顯有財產收入難以獨立維持其生活之情 形,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 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 灣新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年又 358日(計算式:0.98×365日=35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其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且衡諸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其除育 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乙○○亦為扶養 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 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 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 礙難准許。準此,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89,573元【計算方式為:6,166×160.00000000+(6 ,16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989,5 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⑷就洪〇妤、洪〇翔部分,其等為江季穎之子女,各為101年10 月、000年00月生,於江季穎死亡時年僅8歲、7歲,顯係 在學中而無工作之可能,此觀其等於109、110年間均無收 入、亦無財產即可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限閱卷),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該時起至成年即18歲止之扶養費(即各為10年、11年), 即屬有據;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洪〇妤、洪〇翔另有江季穎之配偶 甲○○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應 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洪〇妤、洪〇翔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122萬5,053元、132萬3,709元( 洪〇妤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225,053.00 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洪〇翔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32 3,70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為 江季穎之父、母、子女、配偶,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 局就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陳俊熙之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 重,且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 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中華電信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得以前揭方式為適當之監督、 選任,並審酌原告陳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調取 之收入、財產資料(如限閱卷所示)、中華電信從事者為電 信事業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1,20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洪〇永184萬6,890元( 計算式:64萬6,890元+120萬元=184萬6,890元)、乙○○230 萬9,232元(計算式:110萬9,232元+120萬元=230萬9,232元 )、甲○○218萬9,573元(計算式:98萬9,573元+120萬元=21 8萬9,573元)、洪〇妤242萬5,053元(計算式:122萬5,053 元+120萬元=242萬5,053元)、洪〇翔252萬3,709元(計算式 :132萬3,709元+120萬元=252萬3,709元)。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賠 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獲得370萬元之賠償 ,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該等金額均由各原告平 均分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並有另案判決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原 告已各取得114萬元之給付【計算式:(370萬元+200萬元) ÷5=11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此部分自應於上開 損賠償額中扣除,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序為洪〇 永70萬6,890元(計算式:184萬6,890元-114萬元=70萬6,89 0元)、乙○○116萬9,232元(計算式:230萬9,232元-114萬 元=116萬9,232元)、甲○○104萬9,573元(計算式:218萬9, 573元-114萬元=104萬9,573元)、洪〇妤128萬5,053元(計 算式:242萬5,053元-114萬元=128萬5,053元)、洪〇翔138 萬3,709元(計算式:252萬3,709元-114萬元=138萬3,709元 )。  ㈤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 責任,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無同負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普通自然人與 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 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係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則係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則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 與中華電信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難認有據,板橋區公所及新北 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其 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爰准許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自112年6月18日起、板橋區公所及新 北市交通局自112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2-重國-4-2025031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生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發 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左 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受 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車輛行 向、兩車於路口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 致。且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 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 示)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 截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 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 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即告訴人之 距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A車右側與B車及告訴 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可 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 後,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道 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延 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 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至為灼然。另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 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其竟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欲超越B車, 已有違規,縱使要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亦應遵守上開超車規 定,而非為尋找過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位即逕行打右側方向 燈而為超車(詳原審卷第416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是 其有違規至明。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㈤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 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過失傷害罪責,被告 謂其在事發交岔路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告訴 人本身騎駛機車左偏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 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三、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原審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㈡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   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 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 ,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 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 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7頁)。參酌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各教學醫院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醫療診斷,且 醫師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 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 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 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部分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⒉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原審卷第153頁),可見當時告 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全 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原審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被告自承自己為牧師(原審卷 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自 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明 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所 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師 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將 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述 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死 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院醫 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原審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㈤綜上,本院依上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 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 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支付)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宣教牧師 、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駕駛汽 車於交岔路口內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 有過失責任至明,業經論斷如前,其上訴陳詞,難以採信; 另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 否認犯罪,沒有和解,未獲原諒,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HM-114-交上易-1-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號 原 告 柯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原 告 柯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家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柯尊華有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補正之。 ㈡原告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415,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柯明福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柯尊華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張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由誰支出、就醫日 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清晰之醫療單 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由誰支出、支出 時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補-13-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907、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臆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臆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 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被告未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 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 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近4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偵33908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徐臆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臆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陳虹橞、黃培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徐臆軒所申請之上開銀 行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楚淑惠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二層之徐臆軒上開銀行帳戶內,均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虹橞、黃培源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橞、黃培源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臆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1年10月初,11月初要用這張卡就發現不見(後改稱12月初),因為卡上面有密碼,因為不常用,怕忘記,所以貼張小紙條寫上密碼,這張卡有綁臺灣行動支付,每個月額度只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11月9日領到6萬元保險理賠金後,陸續花了5萬元就沒有繼續使用這個帳戶,我打電話去掛失,銀行人員說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報警,過沒幾天就收到銀行寄的警示用戶結清單。我記得遺失時裡面不止剩下179元,應該還有幾千元,因為當時我在使用時是因為不能提領,我去查我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裡面好像還有5、6千元,但是因為提領額度到了,所以不能再提領。因為卡有綁行動支付關係,每月額度只有5萬元。我都是用行動支付包括轉帳也是,每月超過5萬元就不能使用了,到下個月就歸零,可以從頭開始,如果已經超過5萬元的額度,而我要繼續多領錢就要到銀行臨櫃領取,之前不論是跨轉或ATM領錢都有收到簡訊,但是我被移送的案件,匯款到我帳戶的我並沒有收到簡訊,連領出來都沒有,因為身分證、金融卡曾經在1個月前不見,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就把密碼改成生日,寫在便利貼貼在金融卡,因為頭受傷過,記憶變的不好」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生日0000000,111年12月1日前,以AT跨提、VD簽帳、MB消費,均為其所提領、消費」等語,且被告前曾因貸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38、9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被告既能明確說出密碼係其生日,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均有以ATM跨行提款紀錄,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 3.被告雖提出簡訊通知,表示未接獲該帳戶匯入款項及遭提領通知,惟該簡訊均係以台灣PAY交易所產生,而非台灣新光銀行所通知,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是否未收到通知,亦有可疑。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此有台灣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可證,惟當時告訴人陳虹橞業已報警處理並經165警示該帳戶,有編號8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案外人楚淑惠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虹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培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6 案外人楚淑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案外人楚淑惠因貸款而交付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7 臺灣新光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2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虹橞(提告) 111年12月6日20時許 撥打陳虹橞電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郵局人員,表示其購買旅遊行程因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虹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2 黃培源(提告) 111年12月6日 撥打黃培源電話,佯稱係優仕曼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其網路訂貨,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有扣款及出貨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培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48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匯款4萬 9986元、1萬  2358元、1萬  2358元至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52分許,自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3-13

TCDM-113-中金簡-200-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王博毅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 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港路往三港路427巷 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 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 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 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 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 新臺幣(下同)31,989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總計2,031,9 89元。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及無照駕駛所致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 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 港路往三港路427巷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 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 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 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 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 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31,989元及死亡給付 200萬元,總計2,031,9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 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 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 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 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 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 予敘明。 (三)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相片、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 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 段與龍港路口處,而訴外人廖偉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述:伊當時是臨港路直行,這邊剛綠燈起步,當時有看到 死者機車過來2、3秒,闖紅燈,伊看到他,就降速,讓他 過,伊隔壁的車子也讓他過,等他過,伊就往前直行,直 行後,就聽到碰撞聲,死者機車就滑行到伊車道,伊看到 就來不及,撞上機車,當時死者已不在機車上了。伊是最 內側,中間還有一台車,被告是外側那台車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依偵查卷內行車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行車方向於本件事故時為綠燈,故訴外人張瑞彬 係闖越紅燈直行,而被告係最外側車道,左邊有兩台車, 無法發現訴外人張瑞彬闖越紅燈而自被告左方直行,而被 告綠燈直行,並未違規行駛,且信賴訴外人張瑞彬騎乘之 機車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號誌,無法預見訴外人 張瑞彬闖越紅燈,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 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 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 或防範,對於訴外人張瑞彬之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 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車禍尚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87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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