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
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
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
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
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
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
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
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
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
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
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
、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
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
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
】。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
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
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
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
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
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
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