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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浚瑋即呂浚瑋即呂宸瑋即呂鴻明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 ,69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簽約債權金額153萬1,553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50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21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766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7,08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201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584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萬0,274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 1,0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7萬3, 93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2萬3,804元,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最大債 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51、9 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0萬3,072元(本院卷第56頁),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助丙6246字第1134040 841號扣押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 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 8,158元(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4月失 業而無收入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5 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3年5月之薪資所得為2萬4,295元(本 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63萬2,453元(60萬8,158元+2萬4,295元=63萬2,4 53元)。另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共 計6,000元(500元×1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生育津貼4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68萬4,453元(63萬2,453元+6,000元+6,000 元+4萬元=68萬4,45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9萬6,371元 ,平均每月約為2萬4,093元,惟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0月起 ,其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身體不適而 無工作,目前在家休養,惟考量聲請人年僅44歲,尚屬青壯 年,待休養後仍有可能賺取薪資收入,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4 ,093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另有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為3萬3,646元(1萬9,172元+7,804元+6,670元=3 萬3,64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4,093元-3萬3,646元=-9,553元),聲請人現年 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 現因自身所患疾病而無法工作,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 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此為消債條例第23條所明定。是查,關於如上所述聲請人 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為10萬3,072元部分,雖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4日聲 請變更要保人為林巧玉,此有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附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7頁),惟此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實為無償贈 與該保險解約金予林巧玉(張林巧玉),且為聲請本件清算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70-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世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 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二輛,分別為國瑞車(99年出 廠)、中華車(103年出廠),其中中華車已由債權人拖回;國 瑞車部分車齡已逾14年,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權中,經債權人陳報殘值甚微,且該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債務人雖曾於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惟該部分保險解約金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完畢。又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任Uber Eat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414元,嗣後債務人 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目前亦兼職於奅鉺企業社,每 月增加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三 商人壽113年3月11日終止契約審查表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Ub er帳戶收入明細表及奅鉺企業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414元(7,414+12,000),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2,338元(計算式:19,41 4-17,076=2,338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33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338×4/5=1,870.4)。依首揭 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70,291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6,2 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74,039元(470,291-396,252=74,039)。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68,3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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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 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 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 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 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 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 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 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 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 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 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 、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 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 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 】。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 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 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 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 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 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 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林源寶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義宗即台安租賃行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57元、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346元,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雖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 ,但經本院職權查詢非屬聲請人所有,故認上開財產均無清 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胞兄,每月 房租等房屋費用約13,000元,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 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443元,而 其胞兄患有思覺失調症、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名下僅有無 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均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且因受扶 養人均與聲請人同住,而全戶僅有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故本 院認房租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復查,聲請人現仍從事營建 土木工程工作,前所提出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平 均約40,275元,但已於113年5月間自工程公司退保,目前勞 保投保於營業土木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母親與胞兄領 取補助、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17,867元 ,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然本院於聲請人未補正113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 又願以原陳報薪資平均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情形下,仍以 前職薪資平均即每月40,27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 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1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與受扶養人2人同住,全戶房租共13,000元,與高 雄市一般3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應屬節約。惟聲請人既 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主計處統計112年度房 屋支出比例24.07%即13,138元計算。 ㈢再聲請人母親與胞兄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 胞兄所領年金、補助後,與其他2名手足分攤,即以每月4 ,003元({13138×2-14267}÷3)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 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 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65601 3.44% 279 中國信託 0000000 56.3% 4566 裕融企業 317627 16.68% 1353 合迪公司 298886 15.7% 1273 (暫保留) 陳義宗 150000 7.88% 63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110 清償成數 30.66% 還款總額 58392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駿鉉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張偉慈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 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565,329元,逾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 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346元,總清 償金額共168,912元,清償成數為23.23%,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勞健保費、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 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另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僅有保險解約金81,6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之機車分期債務,其中9萬元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 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物無殘值 ,故預估擔保受償不足額亦為9萬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現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 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 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 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 其預估不足受償額9萬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 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部分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匯豐汽車 415176 57.1% 1340 張偉慈 65000 8.94% 210 中華電信 14686 2.02% 47 裕富公司 90000 12.37% 290 (暫保留) 71836 9.89% 232 馨琳揚公司 6800 0.94% 22 億豪公司 63667 8.74% 205 債權總額 727165 每期清償總額 2346 清償成數 23.23% 還款總額 16891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預估擔保不足受償額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該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其中290元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鈴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9,7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9,76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7,588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35,518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39,202元、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32,658元,111年度 申報所得255,09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258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9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壽字第113981540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5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 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627元為度【 計算式:(17,303-4,049)÷2=6,62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6,500元後僅餘1 1,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9,765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71,860元後,債務餘額為1,187,905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8

CTDV-113-消債更-85-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陳麗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 限,上開保單為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中華郵 政、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萬7,506元,暨自1 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660元與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凱基人壽於同年月21日陳報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保單名稱「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淨額為17萬3,866元,並就超過部分 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郵政安和終身保險(終身付費)」 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係由受益人而非由抗告人領取,抗告 人對該保險契約無債權存在,惟已註記禁止抗告人為收取、 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 止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6月23日檢附凱基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 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 ,及通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單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 日內聲明異議,否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25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之事通知 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即以其需扶養2名子女,且無 其他收入,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拍賣為由 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 累計已達44萬9,905元,還款態度消極,請求終止系爭保單 ,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萬7,506元、利息為14萬4,73 3元、程序費用為1,660元、執行費用為1,273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9頁),合計數額已高於凱基人壽所陳報之系爭 保單試算解約金淨額17萬3,866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 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第1 1頁),相對人前於112年、113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受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 ,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 。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 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凱基人 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系 爭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 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營 養午餐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校外教學費繳費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至第97 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暨其子女 之戶籍謄本可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 告人雖無配偶,並育有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8月、99年10月 之2名子女,惟該2名子女均經生父認領,而與生父同住,並 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長女業 已成年,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應非事實;再 衡以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由抗 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顯示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台灣生 命優勢有限公司、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給付之4,896元 、5萬4,978元,且抗告人為57年次,現年56歲,足認抗告人 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及 中華郵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據此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為維 持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 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尚有於中華 郵政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預 估之解約金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 停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法 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前提,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 亦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是以, 抗告人僅陳稱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即據此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 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抗-140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德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田德馨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德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背信罪刑,並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沒收部分撤 銷,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膺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4萬3,652元,告訴人出資95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亦屬委託本案房屋 買賣之委託人,且買入後該屋之管理、維護及租賃等事宜,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未有經手,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共 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無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 案房屋出售時,係依照出售時之市場行情,並參酌實際屋況 有漏水,如欲修繕需20萬餘元之費用,是本案房屋以625萬 元出售為合理價格,亦為與買方商討後之結果,並無因被告 急需用錢,始為高價低賣之情形,且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 人共同合資,雙方依據出資金額比例共享共同出資財產之盈 虧,二人屬於利益共同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宜 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於民國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110年間買賣之土地 、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印鑑證明、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 查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 覽表、增值稅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賣方成交確認書、交款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付款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 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以698萬元價格出售本 案房屋,而為究明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出 售事宜,即應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係屬借名登記 或合資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不是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當初是我去看房子,付斡旋金5萬元,後來 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及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 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 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 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一筆錢,仲介要求我幫她還 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 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 ,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我還 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出售本案房 屋時,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就請她幫忙墊 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 她10%作為報酬;我跟被告協議以房租繳房貸,租客是仲介 去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我拿租賃契約給被告,本案房屋的 修繕、家電更換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  ㈤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屋時之仲介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去看,看完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 後他斡旋430萬元要買,經議價後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 人有付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 過來看,簽約後由被告去貸款,聯徵時因為被告有一筆欠土 地銀行的錢,會無法貸款,告訴人還錢後,就順利貸款,他 們當時談到貸款部分是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 是我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由告訴人去簽;本案房屋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房 屋,當初要過戶給被告時,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做反設定,因 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 房子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告訴人這樣做,但告訴人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修繕事宜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5、79頁)。  ㈥關於本案房屋之購買經過,係因告訴人之公司信用破產,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告另有積欠銀行貸款,告訴 人遂先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後,再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貸 款,被告與告訴人復協議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琴證述如前,其等所 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琴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又由告訴人與租客「小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偵字卷第219頁),告訴人向「小珠」確認已使用之水電費 、瓦斯費,並據以計算要退還之押金數額等節,即可得知本 案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由告訴人處理。則由購買本案房屋之初 係由告訴人去看房,本案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自備款均 係告訴人所支付,後來租約續約事宜及房屋修繕事宜均由告 訴人處理等節觀之,可見本案房屋之購買及管理事宜,告訴 人均具有主動權及決定權,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本案 房屋,其等均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對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 具有同等權限,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事宜處於消極地 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合資關係,顯有疑問。再由 證人陳淑琴曾建議告訴人做反設定,以免本案房屋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出售,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拒 絕此提議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關於本案房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共計支付753,044 元,告訴人共計支付1,333,000元,其明細如下表所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及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被告 101年度房貸17,800元 (計算式:4300+4500+2000+7000=17,800元) 易978卷第129至152頁 102年度房貸24,000元 (計算式:7000+10000+7000=24,000元) 103年度房貸26,000元 (計算式:10000+16000=26,000元) 104年度房貸34,100元 (計算式:7000+5000+6000+6000+1000+1100+5500+2500=34,100元) 105年度房貸48,200元 (計算式:4000+5200+2500+2500+5000+1000+3000+2000+1500+10000+5000+4500+2000=48,200元) 106年度房貸59,600元 (計算式:2000+3000+4600+5000+2000+2000+6000+4000+5000+5000+3000+18000=59,600元) 107年度房貸27,000元 (計算式:4000+1000+2000+6000+4000+8000+2000=27,000元) 108年度房貸40,925元 (計算式:4985+6985+8000+4985+9985+5985=40,925元) 109年度房貸25,925元 (計算式:4985+5985+6985+2985+4985=25,925元) 110年度房貸135,865元 (計算式:16985+15985+16985+14985+985+17000+16985+2985+16985+15985=135,865元) 101至110年房貸共計439,4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45,877元 易978卷第45、49、153至171頁 火險費17,752元 易978卷第45、49頁 家具費5萬元 頭期款20萬元(以保險解約金支付) 合計:753,044元 告訴人 斡旋金5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7頁 易978卷第73頁 仲介費86,000元 購屋款32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8頁 易978卷第74、82頁 購屋款6萬元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1頁背面、40頁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71頁 購屋款20萬元 偵57219卷第172頁 貸款17,000元 偵57219卷第184頁 合計:1,333,000元  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偵字卷第177至200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Ariel田德馨),B:告訴人(暱稱:1192陳膺洲、洲洲家)】 1.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3:47至14:37 A:又伴你有什麼想法? B:整理自己住,賣或續出租   有伴下春日路及三民路,現在全部拆除進行重劃都更。   所以這問題很難回覆 A:我說我的想法你也不要介意哦~我本來想等我拿到退休金把你前期款還你。 A:我沒有在意房價漲幅只是想要留著。 B:到那時,妳買不下手了!   前一兩年,淑琴客戶出600萬,我都不賣了!   去年房價跌,銀行艦價還可以貸款470萬元了,房價估550-570萬! A:好沒關係。那就按照你原本的五月就辦過戶 A:也把多支出的貸款算出來。 A: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你先想想後續怎么處理,也   不能托每個月房貸也要付 2.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1:05至11:06 A:就採最精簡的方式巴,現在   的人都不會愛惜東西的,因   為不是自己的 A:你有想賣掉??? B:我住家四五年前,想重新   裝潢,數家設計公司從260~   280萬,衛浴不算。就是超出   預算,就暫時擱置,只先換   鐵窗21萬 3. 2021年6月21日週一 08:16至08:28 A:早安安 有去整修房子出租的事?? 每個月10號的房貸請你要匯 入17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816-0  &ZZZZ;0000000000000 A:匯款後要跟我說喔,銀行來   電催繳了 4. 2021年6月25日週五 13:35至14:21 A:你匯款了??? B:(收回訊息後,並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謝謝,辛苦了 5. 2021年7月27日週二 09:10至09:13 B:除房租,不足,這八年統計給我,前面兩年只繳息,多了十幾萬就算給妳(及土銀勞貸8萬也給妳)。   我去銀行問辦轉貸事情,修繕也需一筆錢 A:請你直接過戶 B:好   也請妳統計每個月貼不足的,這錢也該跟您清楚還妳 A:好 6. 2021年10月1日週五 10:40至11:00 A:8月通知你的電費也沒去    繳??? A:請你趕快把房子處理好過戶手續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請你這個月底趕快把房子過走 7. 2021年10月26日週二 09:59至10:10 B:教授她老婆查教授帳   現在要求賣屋還他們150萬   教授請妳幫忙,用手寫同意書,待桃園友伴成交簽約時,在履約保證書上寫撥款至王國徵帳戶新台幣150萬元整 B:你手寫好,拍照賴給我 B:直接由履約保證銀行撥款。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8.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4:41至14:47 B:還是妳現在直接了當告訴我 A:17000貸款我付到10月了 A:我是每個月轉入17000 B:妳現在算,馬上到12月 B:算到12月 A:你算吧數字你比較快 B:就到12月底10個月170000 我中間匯多少給妳 A:7/00-00000 8/3-6000 8/00-00000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06至15:13 B:妳知道我要還債務,加10% 給妳,可以嗎 A:保險解約的?? A:(回覆上開訊息)   這是什么 B:我有算進去 B:要還妳及王教授等等債務 B:連保險我也多抓算20萬,也加10%給妳了 A:你沒有加上保險喔你在算一次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26至15:52 B:總共575900元 保險200000元   775900元 再加10%=77590   853490元 A:(傳送謝謝貼圖,並收回訊   息) A:你其他的負債還的清?? B:不夠了 A:還有多少?? 9. 2021年12月3日週五前某日 14:18至14:37 B:九年45000 B:101年11550元 102年46200元 103年46200元   104年46200元   105年46200元   106年46200元   107年46200元   108年46200元   109年46200元   110年46200元 B:共計427350元   保險200000   總共627350元   再加稅金45000元 A:110房租只有收2月   其於是我付的 B:To472350元   沒關係,到時再算 A:你有還我3個月的   還有10個月管理費   我付的 B:110年由妳來算   先算到109年426150元 B:再加上妳算110年 B:加上王教授150   約200   我所賣實拿630減去   200萬,剩下430 B:等於賠錢了 B:若依你言賣625再減仲介費   再光處理妳跟王最後破400下 B:每個人都希望把本錢拿回來 B:若還妳錢,起碼妳有先賺十幾萬了 B:我不是計較的人,賣屋還錢,是應該的 10.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2:13至12:35 A:有,有伴處理好了喔   錢進我戶頭了下星期會轉帳   給你 教授的錢也還清 B:請問賣多少? B:為何不說? A: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 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 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   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   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 11.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3:00至13:07 B:我再次告訴你,沒有一坪賣16萬的。   我已經告訴妳,我的成本多少了。   還要處理王教授及妳,並再給妳10%報酬。 A:(回覆上開訊息)   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B:結果妳做事竟瞞我 A:我今年的額度只能先轉40給妳喔   一月過後再轉給你喔   你算我要轉給你多少 B:扣除我答應給妳的,剩下轉給我。   我已經電話信義房屋總部法務講話中 A:你要有先處理帳為先,我的部分你不要擔心 12. 2021年12月8日週三 19:41至19:55 B:欠我屋款,妳要怎麼處理 B:再拖,騙 A:請你再列一次要還我這些年房貸跟稅金還有要還我的保險費 B:不需要了,列N次了,妳把我們列計算給妳看,都當屁嗎? B:房客也列表給我,後面租金是16000,而非14000。   我很多只是不說 A:你就重列給我要還我的貸款給稅金還有保險費  ㈨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屋 ,並表示房屋不屬於自己,要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被告復 要求告訴人將每月房貸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匯 款單據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支付電費,又雙方多 次提及被告已支付之房貸、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解約金,告 訴人應予返還,雙方並討論被告已墊付之數額等情,可見本 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為 清償積欠王國徵之款項而出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 上開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考,足見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 出售本案房屋。再關於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被告支付753, 044元,告訴人支付1,333,000元,是被告所支付金額遠低於 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倘本 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豈有要求告訴人 返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 出,而非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另由上開編號8之對話紀 錄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會加10%還給被 告,且被告所收取之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剩餘金額,由被告自 行取得,告訴人為被告償還之勞工貸款,被告亦無庸返還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願意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支付 10%作為報酬,並為被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等節相符,堪認 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告訴人,被告僅為告訴人代墊本 案房屋之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資關係。  ㈩關於被告以62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有無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證人李宜家即出售本案房屋時之仲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國徵要我去他家說有房子要賣, 到場後我以為告訴人是屋主,後來我調閱謄本,才知道屋主 是被告,告訴人說有授權書,我發現他的授權書沒有被告簽 名,我跟告訴人說要被告授權才可以賣屋,告訴人就給我被 告的聯絡方式,我就跟被告聯絡,後來討論怎麼賣、房屋現 況,我都是跟被告回報,告訴人沒有參與,賣屋時被告說不 用跟告訴人說賣掉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一 開始到王國徵家時,跟王國徵和告訴人討論開價698萬元, 後來因為本案房屋有漏水、壁癌,屋況不好,需要維修、裝 潢,後來和被告討論,才同意以625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卷 第188至199頁)。佐以告訴人一開始與仲介簽立之本案房屋 委託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為698萬元,嗣後被 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有該委託書可參(偵字卷第89頁), 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以69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情。再由 上開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售房屋 之價格,被告表示出售價格為625萬元,並知悉與告訴人之 預期有落差,告訴人乃指責被告以此價格出售房屋,卻隱瞞 告訴人此事等情,足認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 遠低於告訴人預期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之收益 大幅減少,自已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 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3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 0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社 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 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 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切實履 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膺洲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膺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 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 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 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職務,並在110年1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 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 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 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 」,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 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 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 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 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 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 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 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 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 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 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 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 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 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 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 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 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 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 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 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 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 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嗣110年1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 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 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 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 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 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 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 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 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 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 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 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 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 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 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 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 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 (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 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 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 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 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 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 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 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 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 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 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 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 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 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 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 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 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 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 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 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 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 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 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 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 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 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 ,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 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 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 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 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 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 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 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 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 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 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 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 ,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 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 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 ,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 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 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 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 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 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 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 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 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 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 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110 年3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 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 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 「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 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 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 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 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 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 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 ,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 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 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 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 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 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 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 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 ,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 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 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 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 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 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 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 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 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 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 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 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 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 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 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 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 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 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 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 ,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 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 ,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 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 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 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 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 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 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 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 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 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55-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2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裕森即羅志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裕森即羅志森對第三人保險解 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SCDV-113-司執-6126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浿真即羅桂芬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浿真即羅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浿真即羅桂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49,3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 程序而於同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9,3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擔任臨時理貨、販售人員,自陳每月薪資20, 000元,而其名下有經強制執行解約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 78,228元、尚未解約之解約金17,562元,111、112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1 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5928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3137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 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9 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9,34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95 ,790元後,債務餘額為953,5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6

CTDV-113-消債更-10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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