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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美淑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美淑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421,406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扶養兄長之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 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卷第12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4,300,3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38頁) ,觀之聲請人113年4月至6月間之平均薪資為24,167元【計 算式:(25,000+22,500+25,000)/3=24,167】,名下雖有保 單解約金30,32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 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167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兄高○○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9,485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5,000元等情。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經查高清強有母親 杜○,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其依上開規定,高清強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杜勸,而非聲請人 ,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杜○有何無法扶養高清強之情事,則聲 請人主張需負擔高清強之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1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雖餘7,091元,可供清償債務,仍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7,971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517元 25,741元 本院卷第20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00元 321,148元 本院卷第13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88元 356,522元 本院卷第16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0元 50,243元 本院卷第1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939元 394,8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823元 101,772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238元 本院卷第1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279元 479,692元 本院卷第145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170元 374,360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 小計2,196,114元 小計2,104,278元 合計4,300,392元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08-20241225-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 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 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 、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 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 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 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 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 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 ,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 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 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 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 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 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 、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 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論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 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 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 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 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 ,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 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 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 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 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 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 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 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 ,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 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 。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 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 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 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 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 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 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 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 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 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 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 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 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 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 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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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債 務 人 黃進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進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300,682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 養母親之生活費2,244元後,僅餘5,68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1,740,642元,尚未 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機械廠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 可得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39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36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鄭○○,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黃○○、黃○○、黃○○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農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無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737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3 67頁),堪認鄭○○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生活費 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110)÷4≒2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2,244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242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242元後後,僅餘5,682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8,900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27元 639,052元 本院卷第2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01元 1,167,022元 本院卷第2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70元 919,104元 本院卷第267、275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26元 738,444元 本院卷第22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484,336元 本院卷第298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392元 本院卷第25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92元 146,115元 調解卷第77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424元 466,660元 調解卷第133頁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18元 241,6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181元 634,095元 本院卷第24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15元 75,162元 本院卷第323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0,110元 2,071,231元 本院卷第22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96元 493,679元 本院卷第317頁 小計3,664,052元 小計8,076,590元 合計11,740,642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8-20241224-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04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 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 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 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 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2,040元【計算式:4×51×10=2 04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673-2024122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賢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 街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 號)至少一百公尺,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 區○○街000號)至少二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對聲請人言語騷 擾,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件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 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事實為真。從而,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惟審酌相對人居所距離聲請人位於○○○街之工作場所,僅約160公尺,其間僅鄰一巷弄,則本院認為以遠離100公尺即足生保護之必要,以避免遠離限制涵蓋過廣,致相對人生活範圍受有影響。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部分,惟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 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 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 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惟查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相對 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外,本件綜觀全卷未 見有何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 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 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第2項規定參見),亦併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跟護-21-20241224-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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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子賢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9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100元【計算式:10×51×10=5,10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6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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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債 務 人 黃世榮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世榮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693,1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按月清償18,876元,惟伊當時從事裝潢助理工作,無固 定雇主,收入不穩定,最終致伊於96年4月10日無法負擔協 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伊每月收入僅約20,9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僅餘3,8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 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 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7至4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4,984,955 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8,876 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4月10日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 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而聲請人自陳96年間從事無裝潢助 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1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其於88年1月至99年12月間,均投保於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均為21,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46頁),故聲請 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 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 高雄市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072元,而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 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 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14,928元【 計算式:25,000元-10,072元=14,928元】,已有不敷支應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已領勞保月退,每月可得收入約20,900元,業 據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20 1-205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9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僅餘3,82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實務債權金 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 期清償金額為27,694元【計算式:4,984,955元÷180期≒27,6 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414元 626,907元 本院卷第1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60元 1,846,459元 本院卷第185、19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73元 455,897元 本院卷第162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45元 799,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小計1,256,692元 小計3,728,263元 合計4,984,955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5-202412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郭守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3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9

TNDV-113-國-20-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秋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秋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1,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固於民國1 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內容為分180期、利率6%,按月清償3,694元,嗣因伊公司 於113年5月間人力縮編,伊被迫離職,致伊於113年6月間無 力清償而毀諾。又伊現已找到工作,任職於二兵企業社,從 事粗工,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與分擔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共20,000元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而聲請更 生者,即應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1至48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44,78 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9日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本院以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9月19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 1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694元,以各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3 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凱 基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63頁、293、311頁),自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毀諾後 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 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 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 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狀。 四、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成立調解,聲請人每月應清償3,694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9月19日成立調解後,均有 依約按時還款,嗣因其公司於113年5月間遭解雇離職,其雖 另謀工作,但每月收入僅26,400元,實在無法履行調解而於 113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參以聲請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之投 保單位○○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11日將其退保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稱其於毀諾 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 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 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 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9,324 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又聲請人長 女為000年0月生,次女為000年0月生,長子為000年00月生 ,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 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2×3】,已有不敷支 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可得收入2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聲請人 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6,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母親許○○育有子女黃○○、黃○○、葉○○與聲請人4名子女,有 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79-387 頁)。又聲請人母親許○○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堪認其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 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187元【計算 式:(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 4=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 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每月分 別為7,000元、6,000元、5,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應各為7,000元、6,000 元、5,000元,合計為18,0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0,000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86元 本院卷第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29元 111,475元 本院卷第293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64元 本院卷第303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580元 17,03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6,701元 本院卷第30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11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1,199,574元 小計145,214元 合計1,344,788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89-20241219-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妙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潘雅婷、李 佳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 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據金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了擔保訴外人趙建寧經營之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捷能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雖係直接前後手,但欠缺原因關係, 且威智公司對被告亦無借款債務,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不存在,伊據以對抗被告,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捷能公司前與伊公司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A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婷、原告、李佳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捷能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自117年5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租金71,333元,總計租金為8,146,666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554,000元)。詎捷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遵期付款,伊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潘雅婷、李佳蔚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7,829,500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同一場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伊公司蓋好後交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伊公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 白,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伊得以兩造欠缺原因關係 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 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 爭執發票人欄位上關於「蕭妙婧」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 0頁),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李佳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本票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當時有一位中租迪和公 司的李小姐、趙建寧及潘雅婷一同至伊經營之居酒屋,原告 及趙建寧均係伊店內客人,伊係透過趙建寧認識潘雅婷,趙 建寧與潘雅婷有小孩,趙建寧後來有向伊借錢,並鼓吹伊投 資。趙建寧對伊稱其需要貸款,才有資金還錢,伊倉促之下 有簽署一份文件,趙建寧還說不一定會通過。至於伊簽名時 ,文件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蓋張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金 額,日期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李佳 蔚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 證述為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租賃書上關於 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但伊不記得伊是否同時簽署系爭本 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不確定伊簽的是什麼東西,伊只知 道伊要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 14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京佩訊問:「您好,我是桃園李 佳蔚,想請教我上回在我店裡簽的是什麼資料可以傳給我看 嗎?」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足見證人李佳蔚 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甚了解或記憶不清,其上開關 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佳 蔚前揭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 ,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 理,故證人李佳蔚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 憑信。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李京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負責承辦,伊記得係在李佳蔚經營之居酒 屋簽約,現場有原告、潘雅婷、李佳蔚及趙建寧,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 金額均係伊事先蓋印後,再交由發票人用印簽名,系爭本票 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已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係 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 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 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 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 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原因關係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京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 合簽署的,伊有告知系爭租賃契約係捷能公司購置設備的合 約,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 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伊承辦系爭租任契約時,起初 是與趙建寧接洽,趙建寧說捷能公司之負責人潘雅婷係他太 太,所以由捷能公司來簽約,伊與簽約過程中沒有聽聞過趙 建寧本來係要以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所載承租人為捷能公司相符,自堪可採信,足見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 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何況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前揭主張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 情,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0 111年8月27日 8,554,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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