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
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
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
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
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
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
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
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
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
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
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
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
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
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
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
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
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
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