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明雄 曾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雄、曾品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品富應將前項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 北字第120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據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曾品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北字第12048 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惟被告曾明雄前於99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用以擔保被告曾明雄之債務,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合庫商銀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合庫商銀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 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曾明雄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7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明雄應給付原告112,852 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曾 明雄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曾明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於11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被告2人 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曾明雄之責任財產減少,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積欠112,852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明雄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另附於限閱卷);又被告2人於112 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8月1 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品 富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69頁、第73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後,其所有財產 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曾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明雄於原告對其 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 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品富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4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謝騰毅 文書祥 被 告 陳朱平即陳朱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萬4,440元,暨其中新臺幣779 萬3,379元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69萬1,06 1元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8萬4,4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萬3,37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11年8月1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十一)所載(見本案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下稱建字」卷八第2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工程費用及遲延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金額之增減為計算項目或方式變更,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與地主林宏達間,就林宏達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案名「源邸」(下稱源邸案),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華益公司、林宏達並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於100年7月22日訂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益公司負責開發興建事宜,原告受託擔任源邸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信託所有權人,並辦理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續建等建築經理事務。華益公司並委請被告負責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嗣後,本案工程興建至連續壁完成後,因承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未獲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經原告與林宏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決議採行續建,並訂定「『源邸』續建案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接手進行續建工作。原告並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本案續建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報酬,被告續為履行監造及設計等建築師工作。詎料,被告於簽約後一再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仍拒不履行,已嚴重影響本續建案之進行,原告爰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茲甲方(即原告)為執行下列標 的續建事宜(以下稱本案),特委請乙方(即被告)辦理監 造等事務,經雙方協議…」;而被告受任事項除系爭契約 第2條所定監造工作外,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明「甲方就乙 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 工作之報酬,扣除乙方與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益 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以下同)玖拾 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二、原委任 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 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監造外,原告尚就本案設計部 分,出資委請被告執行,因此,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監造 外,尚包含設計部分。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表、第6條,與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 20條,被告作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身負確保建築物安全 之重任,對於本案工程負有重大且不容懈怠之法定及契約 相關義務;且依系爭契約附表服務內容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等約定,被告應審核本案承造人施工計畫及施工圖 說、辦理勘驗,並解釋圖說疑義。惟查,自103年12月間 起,被告對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之修正施工計畫、 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筋工程施工計 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等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 格、施工圖說、疑問澄清等資料,均無正當理由遲延未完 成相關審核;復對於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土方月報 、樓層勘驗用印等事項,刻意拖延未為辦理,經原告數次 以書函及於工務會議強力要求,被告均仍置若罔聞,嚴重 延宕本案期程,此有104年4月17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694 號存證信函、大陸工程公司104年5月29日15陸工發字第00 542號函等書證可稽,致本案續建工程自104年5月20日停 工後無法復工;甚且,依本件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11日即已要求應於變更設計 後第一次勘驗時一併檢附結構圖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函及圖說,惟被告直至104年9月18日仍未曾協助向主 管機關取得相關核准,致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 說等結構外審文件,始終無法復工,遲至105年1月21日方 才由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蔡秋雄結構技師(即原告新聘 任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協助下完成辦理復工,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又,被告未盡監造責任,未能 即時察覺與圖說不符、未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等, 放任本案逆打鋼柱未按設計圖施工,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 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嗣後更拒絕說明斯時究係 如何執行監造工作、為何於監造下仍有瑕疵存在等,此有 原告104年5月11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833號存證信函、原 告104年6月4日東專字第077號函等書證可稽,然被告推託 其僅為「重點監造」以圖卸責而不願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 。復查,所謂工程監造,自應就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之各 款為全面監督,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等,被告任意廢弛職務 ,並數度辯其對於本案僅係「重點監造」之行為云云,顯 未履行上開法定監造義務,足見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與民法第224條規定,建 築師對於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而專業技師為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故建築師 對於專業技師之選任、監督,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對於專業技師之工作結果,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責任,依法並應負連帶責任。查,新任建築師蔡仁捷 會同新任結構技師蔡秋雄檢視本案設計圖說時,發現前結 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當,包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 度應有不足、車道淨高不足法規要求及車道支撐不足等, 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施工並重新施作,顯見被告關於結 構技師之工作未盡監督之責,對於結構技師之設計錯誤不 當,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 (五)綜據上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及設計義務,致原告尚須 另行委請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其監造工作,並須就被 告舊有之設計重新設計、檢查、更正及重作,因此支付之 報酬為7,660,000元。惟因原建築師之合約餘額921,621元 ,兩相扣抵後,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原告額外支出為 6,738,379元(7,660,000-921,621元),被告即應予以賠 償。且原告因被告未為履約,尚須委請結構技師針對舊有 設計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致原告需額外支出結構技師 之報酬為1,700,000元,屬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 。上述兩項費用合計8,438,379元(6,738,379元+1,700,0 00),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為執行續建工作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一再 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多次仍拒不履行,原告爰 於104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設計及監造工 作均未完成,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300萬元報酬,扣除 華益公司原應付未付被告之2,795,000元後,剩餘之205,0 00元,於契約終止後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原告。 (七)因被告原設計缺失,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 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合計23,319,563元部分 :   1、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轉 換於1樓向上1.5m處之接合點位置是否妥適?」,經鑑定 報告確認原設計柱(逆打鋼柱)柱底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 範要求之情,應進行逆打鋼柱鋼鈑補強,費用合計為14,5 04,169元,分述如下: (1)因進行逆打鋼柱貼鈑補強工程時,補強位置剛好位於樑柱 接頭部位,故一樓版需先全部敲除方能搭架施作貼鈑補強 工程,此部分產生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 打石及運棄費用)共3,441,900元。 (2)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為4,068,926元。 (3)又一樓版拆除後,除進行逆打鋼柱貼鈑補強外,亦須重新 完成樑版組模、鋼筋綁紮、水電配管及混凝土澆置工程, 此部分產生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 用共6,993,343元。 (4)上揭(1)~(3)項金額合計為14,504,169元(計算式:3 ,441,900+4,068,926+6,993,343=14,504,169)。   2、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北向左右兩側(LINE-3~4與 LINE-A~B及LINE-C~D區域)之原結構設計為懸臂結構,其 結構支撐強度是否足夠?」,經鑑定報告確認原設計樑局 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故於北向增加SRC斜 樑(含拱頭)補強,此部分須進行3FL~RFL斜樑之追加工 程,費用合計為8,360,993元。   3、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是 否須補強?」,經鑑定報告確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 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故須增加車道剪力牆、CO6、C07RC 柱、RC樑及部分RC樑配筋補強,此部分車道處結構體變更 工程費用為454,401元。   4、前述1~3金額合計23,319,563元(計算式:14,504,169+8, 360,993+454,401=23,319,563),即屬因被告設計缺失, 致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 之工程費用損害。 (八)關於因被告廢弛職務或設計失當,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 遲延完工損害16,108,670元部分:   1、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及無法進行塔吊工程期間(20 15.06.01~2016.9.9,此期間係自被告拒絕辦理1樓版補勘 驗時起算,而因被告設計缺失,故其間須敲除1樓版將SRC BOX鋼柱貼版補強並重新澆灌1樓版,其後方可再開始使用 塔吊,故而計算至1樓版重新澆灌日為止)產生之塔吊租 賃費用合計12,246,350元。   2、工程停工階段人事費用:工程停工期間(工地現場未施作 期間2015.05.27~2016.04.26為11個月,此期間係自本案 工地現場遭新北市工務局命停工之次日起算,計至相關人 員陸續至工地現場進行復工之前置作業為止),工務所留 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辦理建築師更換、客戶室內變更、 配合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及等待復工前置作業,費用合計 2,413,950元。   3、工地保全於停工階段(工地現場未施作期間2015.05.27~2 016.04.26為11個月,此期間係自本案工地現場遭新北市 工務局命停工之次日起算,計至相關人員陸續至工地現場 進行復工之前置作業為止)日夜有人看守,注意工地安全 、管控閒雜人員進出及防範車輛傾倒廢棄物等事件,所生 之工地保全費用為1,448,370元。   4、前述1~3金額合計16,108,670元(計算式:12,246,350+2, 413,950+1,448,370=16,108,670),即屬因被告廢弛職務 ,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 (九)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廢弛職務及設計缺失,致受 有新任建築師、結構技師費用損害8,643,379元(8,438,3 79+205,000)、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 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工程進度延宕 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08,670元,合計共48,071,612元 (計算式:8,643,379+23,319,563+16,108,670=48,071,6 12),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十)被告另稱原告擴張聲明所為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云云。如前所述,有關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乃 針對所受之相關變更工程費用損害及遲延損害提出擴張聲 明之請求,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行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故並非被告所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十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萬1,612元,暨其中864萬3,3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42萬8,233元自10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固有約明「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 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扣除 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玖拾貳萬壹 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等語,然此係指被 告依原設計案予以「續行監造」而言,如有變更設計等情 事,則需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本條報酬不包 括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關於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 之服務内容及服務報酬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定之」另行約 定之,至為明確。換言之,簽約後,該建築執照業已核准 ,並已進入施工階段(顯無存在「設計」之工作)。是系 爭契約之内容僅含「監造」不含「設計」甚明。是原告以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概括推論被告亦應負擔後續所有 變更設計之責,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要旨不相符合。更何 況本件建築師委任公費僅僅92餘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工 作内容,該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益徵系爭契約之内容僅含 「監造」不含「設計」等請,並無虛假。 (二)有關原告所稱修正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 工計畫書1版、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 書等等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格、施工圖說等,被告於 工務會議中即有表明,所有送審材料及施工圖說皆須承造 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主任技師審閱簽認後,送至被告審核 備查,原告應配合辦理。惟原告並未要求承造人之主任技 師審閱簽認,僅一味要求被告簽認背書,被告無法配合,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審閱後備查資料,均不影響施工勘 驗進行,原告稱被告遲延未完成相關審核,以致影響工進 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至於樓層勘驗等問題,在系爭建案壹樓版施工時,被告多 次至工地現場勘查,然現場壹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 竟未通知被告到場,以致無法予以勘驗,就此顯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停工函 文可稽)。原告本末倒置,誣指被告不願勘驗樓版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關於變更設計一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使用原 起造人之原設計,將另行委託設計(含外觀、大廳、燈光 、景觀設計等)之圖說,就此被告已屢次於工務會議中提 出,並請原告儘速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遲未另行委 託辦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因而影響工期及被告 監造事務,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五)被告有依系爭契約配合參加每月之工務會議。且已有完成 第二次建造變更設計,並無原告所稱有遲延履約等情存在 。至於原告稱被告至104年9月18日仍未曾協助向主管機關 取得相關核准,致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說等結 構外審文件,始終無法復工云云,惟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發 文給被告,而係發文給原告、承造人及原告所新委任之蔡 仁捷建築師。事實上,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即發函與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亦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與原告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期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拋棄設計監造人, 而係逕行變更委任新設計監造人即蔡仁捷建築師辦理變更 設計。是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逕行委任訴外人蔡 仁捷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此已與原結構外審核 准圖說不一致,而非屬被告之責。原告張冠李戴,指摘被 告未協助原告取得結構外審文件,以致拖延施工進度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 (六)此外,依103年11月1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有關逆打柱傾 斜乙事,按建築法第58條及61條規定,主要結構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業已發文承造人即大陸工程 公司限期處理,惟原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仍未辦理。顯非可 歸責於被告。 (七)有關原告主張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有不當等情,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因原結構技師王東榮 之設計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外審核定在案,並無 設計疏失等情存在,就此被告否認。而蔡仁捷建築師為原 告之委任人,其認定與判斷是否偏頗,顯非無疑,就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八)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缺失,致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 而生之施工費用,合計24,832,544元云云,被告否認,理 由如下:   1、就逆打鋼板補強費用14,504,169元部分: (1)有關系爭建案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 場,以致無法予以勘驗,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2)姑先不論「本案1F柱配筋圖內容之SRCBOX箱型鋼柱鋼板接 合位置,究為1樓向上1.5M處抑或1樓版處?」之爭議,該 部分之施工,在一樓版澆灌前,理應依法依約通知被告到 場勘驗,勘驗無虞後,原告始得澆灌。若當時原告有通知 被告到場,即能發現該錯誤之處。惟系爭壹樓版澆灌時, 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又圖說有疑義處,原告未 先向被告釐清,便先行施作澆灌,以致該錯誤無法修正, 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需負擔一樓版 鋼構及混凝土切割打除工程費用、鋼板補強費用及重新澆 灌費用。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勘驗,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4)此外,有關104年9月9日補辦一樓版澆灌勘驗程序,應依 「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二之規 定辦理勘驗,勘驗後,並應檢附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專 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按圖施工切結書等應備文件辦理。若誠 如原告所述,該SRCBOX箱型鋼柱鋼板接合位置有明顯疏失 ,何以勘驗當時未發現,又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仍願意簽 認切結?更何況由該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二「按圖施 工切結書」觀之,顯未經監造建築師(即被告)簽認,逕 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4年5月11日簽認,此已不符 上開附冊二要求之程序。既然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切結,並 非被告所簽,自無由被告承擔責任之理。況當時安全鑑定 報告書送件,需經新任建築師簽認按圖施工,安全無虞證 明,若有錯誤及安全疑慮,為何可以復工。   2、有關3FL~RFL斜樑之追加工程8,360,993元部分:    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設計不當 情事。又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並未施作,故應無原告 稱有重作損失之問題。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3FL~RFL 斜樑之追加工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 涉。   3、有關車道處結構體變更工程454,401元部分:    本案原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設計不 當情事。又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前,仍未施作,故應無 原告稱有重作損失之問題。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車道 結構變更之追加工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 告無涉。 (九)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廢弛職務,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 損害16,108,607元云云,被告否認,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因停工而衍生之費用,惟查有關原 告停工之緣由,主要係因系爭建案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 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及承造人地下室逆打工程未按圖施 工需變更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甚明。   2、被告並無刁難原告補辦一樓版澆灌勘驗程序,實則因原告 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拒絕辦理,甚而片面終止委任合約。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衍生之費用,顯無理由。 (十)本件審理至今已近5年,期間原告一再追加、變更、擴張 請求,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且嚴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 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請鈞院逕予駁回 。倘鈞院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擴張為合法,則因原告 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 辯,蓋所有報價單皆於105年前即已存在(詳原證28-1~原 證28-7)。原告拖延至109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四)狀提出,已逾2年時效。 (十一)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建字卷八第233頁 至第234頁) (一)訴外人華益公司與地主林宏達間,就林宏達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興建地下四層,地上二十八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案名「源邸」,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華益公司、林宏達並與原告、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於100年7月22日訂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益公司負責開發興建事宜,原告受託擔任源邸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信託所有權人,並辦理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續建等建築經理事務。華益公司並委請被告負責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 (二)本案工程興建至連續壁完成後,因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獲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經原告與林宏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決議採行續建,並訂定「『源邸』續建案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接手進行續建工作。原告並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於103年7月30就本案續建事宜簽訂系爭契約。 (三)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300萬元。 (四)本案逆打鋼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致,及續建後大 陸工程公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 (五)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六)被告曾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之「設計」及「監造」?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6,73 8,379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 額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 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是否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 08,670元,是否有理?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所 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之「設計」及「監造」?   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為執行下列標的之續建事宜(以下稱本案),特委請乙方辦理監造等事務,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循:」、第2條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如附表」、第3條報酬給付略以:「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扣除乙方與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二、原委任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第4項略以:「本條報酬不包括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關於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服務内容及服務報酬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定之」、第7條圖說資料:「一、乙方應就建築、結構、機電叁項提供壹份全套圖說(包含建照核准圖說、五大管線等設計圖說),且以A1藍晒圖說及完整圖檔光碟壹份交予甲方。二、乙方應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A3彩色版參份及完整JPG檔光碟壹份交予甲方」,附表「服務內容:一、審核承造人施工計畫及施工圖說。二、法定監造。三、有關機關查核或勘驗等建築師、技師須配合辦理事項。四、圖說疑義解釋。五、參與工務會議。六、審核承造人送審樣品。七、協助申領使用執照。」(見建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前言部分雖僅記載委請被告辦理「監造」等事務,惟由第3條報酬給付第1項部分,兩造約定華益公司尚餘未給付「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921,621元,係由原告給付被告,顯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中,已包含有「設計」部分之報酬。且依第3條報酬給付第2項部分,兩造亦約定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之報酬,係由原告給付被告。又依第7條圖說資料部分,被告並負有交付原告相關「設計」圖說資料之義務。再者,依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第4項,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係由兩造協議後定之。此外,依103年10月27日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收據,記載該300萬元係給付「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第一期設計費」(見建字卷一第98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並包含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但就系爭契約簽訂後另外發生之變更設計,該部分報酬係由兩造協議後定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6,738, 379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他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 若源邸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 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審核大陸工程公司提送之修正 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筋 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三十餘項計畫書 、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之義務等語。而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並未要求大陸工程公司之主任技師審閱簽認,僅一 味要求被告簽認背書,被告無法配合,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 理之事項如附表」、附表服務內容:「一、審核承造人施 工計畫及施工圖說」(見建字卷一第52頁、第56頁)。可 知被告就源邸案工程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施工計畫及施 工圖說有審核之義務,即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修 正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 筋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三十餘項計畫 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被告有審核之義務。雖 依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 工」、第35條第1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 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 章」規定,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之相關計畫書、材料規格 及施工圖說,本應由其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簽認。 惟縱然上開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未經大陸工程 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此僅係待補正之事項,大陸工 程公司既已提送相關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予被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加以審核,並就相關計畫書、材料 規格及施工圖說應修正或補正事項,以及未經大陸工程公 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缺失,一併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補 正,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或大陸工程公司有應 修正或補正事項,與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缺失,被告 是否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即生疑義。另依大陸工程公司 104年7月1日15陸工發字第00671號函,說明二:「本公司 於103年9月21日復工後,積極檢送相關施工圖說、型錄、 施工計畫及疑問澄清(RFI),經貴公司回覆『逕送建築師 審核』,後續仍有諸多文件於103年12月23日起陸續提送, 而建築師104年1月15日退回,本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提 送,104年2月16日建築師於該事務所會議中告知,華益公 司向該公司提出訴訟存證信函,建築師無法再配合審核用 印,所有送審文件於該日領回,提送文件至今遲遲未能回 覆,已嚴重影響工程無法進行」(見建字卷一第199頁)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無法再配合審核用印,係因華 益公司向其提出訴訟存證信函,並非相關計畫書、材料規 格及施工圖說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堪認被告就大陸工 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 圖說等文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應予審核之義務。 (三)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之補辦程序等 語。而被告抗辯係因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 被告到場,並非被告不願勘驗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 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如附表」、附表服 務內容:「三、有關機關查核或勘驗等建築師、技師須配 合辦理事項」(見建字卷一第52頁、第56頁)。可知被告 就源邸案工程之勘驗,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從而,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67294 號函,說明三:「今監造單位來函略以:『…就現場工地一 樓板澆灌時未告知本所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樓地 板勘驗…』一節,爰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87條規定勒令停工,請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並請於 停工期間做妥施工場所設施、設備之安全防護等措施。」 (見建字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曾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源邸案工程一樓板澆灌時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告知 被告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樓地板勘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乃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 此外,依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104年5月29日15陸工發字第 00542號,主旨略以:「敬請文到五日內完成『板橋源邸新 建工程』案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及…」,說明二略以:「本 公司已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詳 附件一)認定一樓版無結構安全之虞,並再次檢送一樓版 勘驗文件(詳附件二)及…,惠請監造人等於文到五日內 完成補辦一樓版勘驗及用印等程序(註:上述附件均為影 本,請監造人審查後另通知本公司派員交正本用印,以免 正本資料遺失),以利後續工進」(見建字卷一第70頁) 。可知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 20日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後,隨即 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並請求被告配合辦 理一樓板勘驗補辦。準此,因被告就源邸案工程之勘驗, 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雖然源邸案工程一樓版澆灌時承 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告知被告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樓地板勘驗,惟嗣後大陸工程公司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 ,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被告自應配合, 然被告並未說明與證明已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之補辦程序等語 ,應屬可信,故被告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並未履行系爭 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理之義務。 (四)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使用原起造人 之原設計,將另行委託設計(含外觀、大廳、燈光、景觀 設計等)之圖說,就此被告已屢次於工務會議中提出,並 請原告儘速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遲未另行委託辦理 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因而影響工期及被告監造事 務等語。而原告抗辯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 是否另行委託辦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殊不影響 工期與被告之監造等語。則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 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 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故有關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倘若並未變 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且不增加高度或面積,又不變更建築 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4年5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67294號函,源邸案工 程因未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至地上1樓板,自即日起勒令 停工(見建字卷一第71頁),顯見源邸案工程於104年5月 20即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此時源邸案工程應尚 未進行到外觀、大廳、燈光、景觀等施工,堪認源邸案工 程之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是否另行委託辦 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應不影響工期與被告之監 造。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 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要求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 次勘驗時檢附結構圖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 說,致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說等結構外審文件,始 終無法復工等語。而被告抗辯已有完成第二次建造變更設 計,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8日之函文當時並未發 文給被告,又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即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 ,原告指摘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得結構外審文件,以致拖延 施工進度,顯與事實相悖等語。而依源邸案工程之建造執 照於101年4月11日變更加註事項附表:「結構圖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說,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 驗時一併檢附」、「本案應辦理結構外審,結構外審如與 申請建築圖不符時,建築師應主動辦理變更設計」(見建 字卷一第247頁)。可知源邸案工程於101年4月11日核准 變更設計後,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驗時檢附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說,且應辦理結構外審。則因被 告並未提出於104年7月17日原告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前 ,已取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以及已辦理結構 外審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1年4月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要求事項,導 致無法復工等語,應屬可信。 (六)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其監造人地位,未適時有效督責 施工單位,放任本案逆打鋼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 致,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 並拒絕提出如何執行監造工作之相關說明,自屬未盡監造 責任等語。而被告抗辯依103年11月1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 ,有關逆打柱傾斜乙事,按建築法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 主要結構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業已發文 承造人即大陸工程公司限期處理,惟原告及大陸工程公司 仍未辦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按建築法第58條第 6款:「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 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六、主要構造或位 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 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 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 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 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 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 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第61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 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可知倘若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 符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而該不符 者係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時,監 造人就此不符之損失負連帶責任。從而,因源邸案逆打鋼 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致,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司 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倘若大 陸工程公司有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形,而被告仍認為該 施工係為合格時,被告始就該柱位偏移之損失與大陸工程 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本件原告就被告認為大陸工程公司施 作之C3柱係為合格,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依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就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因被告就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三十餘項計 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應 予審核之義務。且被告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亦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理之義務。又被告復未履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 要求事項,導致無法復工。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及設計義務,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另請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其設計與監造工作等語 ,應屬可信。則原告業已提出其與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所 簽訂之契約書,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7,660,000元(見 建字卷一第99頁),且依蔡仁捷建築師112年5月15日112 捷建師字第11015512號函,蔡仁捷建築師並函覆本院其與 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工作報酬,原告 均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1頁)。足認原告另行委託第 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 7,660,000元。又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建築師之合 約餘額為921,621元(見建字卷一第52頁)。故兩相扣抵 後,原告另請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所導致之原告 額外支出金額為6,738,379元(7,660,000-921,621)。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 6,738,379元,應屬有理。       (八)末查,被告另抗辯經比對圖說發現完工後之設計與被告原 設計,建築部分僅有不到1%差異,結構部分僅有3.1%差異 ,原告如有損害亦應依1%(建築師部分)及3.1%(結構技 師部分)計算,原告新任建築師之報酬7,660,000元並不 合理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111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095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1 )、B項:「就上述之合約項目與工作報酬計新台幣柒佰 陸拾陸萬元整。是否合理?分析如下:先就原告東亞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新任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報酬〕計 算式說明如下:給付新任建築師之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 價乘以新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限之45%計算,本工程法 定造價為240,481,000元,中限之總酬金為17,036,170元 ,取此總酬金之45%作為新任建築師之報酬,即17,036,17 0元×45%≒7,660,000元,因此,新任建築師之報酬為新台 幣7,660,000元整。本案係新建工程設計完成進入施工階 段,卻要更換新建築師接替未完成之工作,就新任建築師 的角色觀之,做的事情會比較煩雜一些,他既要負責後續 的監造工作,又必需瞭解現況,也要檢討原來設計是否有 疏失之處(即使原設計沒有疏失,也一樣要檢視設計圖說 ),再加上新舊交接時之工地現況為「一樓版灌漿未依規 定申報勘驗」被勒令停工,相關行政與專業程序待辦,可 謂千頭萬緒,必須非常投入,始能抽絲剝繭克服疑難,讓 工程步入正軌。因此,實務上雖一般建築工程之總酬金比 比皆以酬金標準低限來計算,而本案卻以新北市建築師酬 金標準中限來計算,尚難謂之不合理。不過,本案乙方之 工作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 限之45%計算…。其中45%,研判是有探討之空間。依「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委 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如僅委託現場監造時, 監造費是以總工程施工費設計監造總酬金之35%計酬。因 此,實務上本案乙方之工作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 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限之35%計算,研判較為合理。結 論:如僅依法院來函附件一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定之報 酬為新台幣7,660,000元;就一般實務上或參考「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來核算, 研判其報酬是有稍高之情形」(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7、8頁)。與第2項略以:「有關【鑑定事項2、依 照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部分: 分析與結果:如法院來函附件一,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 定之報酬,依照實務上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 標準,就如前述所言: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北市建築 師酬金標準中限之35%計算,本工程法定造價為240,481, 000元,中限之總酬金(設計費+監造費)為17,036,170元 ,取此總酬金之35%(監造費)作為新任建築師之報酬,即 17,036,170元×35%≒5,962,660元,因此,新任建築師之報 酬為新台幣5,962,660元整,但此僅為一種計算方式,不 能謂為計算標準」(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 )。故原告新任建築師之報酬7,660,000元,就一般實務 上或參考相關規定來核算,其報酬是有稍高之情形,惟考 量系爭工程更換新任建築師之情形與一般實務上或相關規 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新任建築師除了要重新瞭解現況外, 也要檢討原來設計是否有疏失之處,再加上工地現況為一 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被勒令停工,新任建築師更需 花費心力於改正一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之特殊情形 ,以期儘速使系爭工程恢復施工,是本件原告另行委託第 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並支出之費用7, 660,000元,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 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 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 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 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 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受託辦理源邸案之 結構設計,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被 告並與該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 (二)次查,原告主張新任建築師蔡仁捷會同新任結構技師蔡秋 雄檢視本案設計圖說時,發現前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 當,包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應有不足、車道淨高 不足法規要求及車道支撐不足等,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 施工並重新施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等語。    而被告抗辯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之外審核定在案,並無設計疏失等情存在,且蔡仁 捷建築師為原告之委任人,其認定與判斷是否偏頗,顯非 無疑等語。然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書第 肆點結論:「本案結構變更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均為目前 所認可之理論,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與步驟尚屬適當,惟 設計者據以完成之細部設計及詳細計算,仍應自行負責, 建議本案准予通過」(見建字卷一第180頁),可知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係認為 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與「步驟」尚屬適當,惟就「細 部設計」與「詳細計算」仍應自行負責。因此,源邸案結 構設計尚難僅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核定,而得 遽認並無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不足、車道淨高不足及車 道支撐不足等缺失。 (三)且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8年4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00549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經過略以:「…(4)相 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提供經原結構技師簽 名確認之設計結構圖(詳附件A-P10及附件D)。(5)本 會民國107年6月8日函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辦理第 二次鑑定說明會,請聲請人及相對人確認原設計結構圖說 版本(詳附件A-P11~P12)。…。(7)…;相對人於107年8 月23日供地下一層CB0之配筋資料(詳附件A-P18~P24)。 (8)本會依標的物原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說,重新 建置鑑定標的物之結構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 項目(詳附件B-標的物結構驗算書)」(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第九點鑑定結論與建議 :「本公會依本案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項目,檢視相關 單位提供之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經重新建立結構模 型及驗算後,將驗算結果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整理結 論如下:(1)標的物1層SRC柱在GL+1.5M處續接,1層柱 底箱型鋼柱鋼版厚度較柱身及柱頂縮減,標的物1層結構 柱與驗算模型柱編號C7、C8、C10、C11、C20、C23、C27 、C28對應之柱位,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2)標的物3F~R1F-〔柱軸線3~4〕×〔柱軸線A~B〕及〔柱軸 線3~4〕×〔柱軸線C~D〕區間RC樑cb0,驗算模型樑編號3F~28 F-B88、B93、B138、B139及R1F-B93對應之樑位,原設計 樑局部斷面強度尚有不符規範要求。(3)標的物B3層~B1 層車道結構系統與驗算模型樑編號1F-B71及B1F-B71、B82 及B2F-B82對應之樑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尚有不符 規範要求;B3~B2層車道承重牆錯位處車道版設計強度不 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與證人 江文財於109年2月21日到庭證稱:「(問:關於本案鑑定 事項『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轉換於1樓向上1. 5m處之接合點位置是否妥適?』:(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1 頁)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在1F+1.5公尺處 以下為55mm,是由結構設計圖還是施工圖看出的?)答: 結構設計圖」、「(問:承上,該等圖面是否為鑑定會勘 程序中經被告確認之原結構設計圖?)答:是」、「(問 :承上,依您的鑑定結果,1層箱型鋼柱之柱底鋼板厚度 小於柱身及柱頂,柱底斷面厚度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答 :…。一樓的部分我都有算一遍,有的柱子有符合,有的 柱子沒有符合,內容在報告書第16頁…」、「(問:關於 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北向左右兩側(LINE-3~4與LINE- A~B 及LINE-C~D區域)之原結構設計為懸臂結構,其結構 支撐強度是否足夠?』:(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7頁)依您 的鑑定結果,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 求?)答:鑑定報告第20到26頁我有將樑的檢核結果標示 出來」、「(問:您在鑑定此項目時,是否已考量整體結 構架構?)答:是」、「(問: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 築物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是否須補強?』:(請提示鑑 定報告第27頁)依您的鑑定結果,原結構設計強度是否符 合設計規範要求?)答:鑑定報告書29-30頁有說明,30 頁部分有檢核結果」、「(問:您在鑑定此項目時,是否 已考量整體結構架構?)答:是」(見建字卷三第48頁至 第53頁)。以及證人楊高雄於109年2月21日到庭證稱:「 結構分析檢核都是由證人江文財做的,內容就如鑑定報告 所附。」(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可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係將本案交由江文財與楊高雄兩位技師進行鑑定,江文 財技師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原結構技師簽名確認之設計結 構圖與地下一層CB0之配筋資料等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 說,重新建置鑑定源邸案之結構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 容所列之項目,發現源邸案結構設計之存有如上開結論之 缺失。足認原告所主張前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當,包 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應有不足、及車道支撐不足 等,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施工並重新施作等語,應屬可 信。 (四)末查,被告另抗辯經比對圖說發現完工後之設計與被告原 設計,建築部分僅有不到1%差異,結構部分僅有3.1%差異 ,原告如有損害亦應依1%(建築師部分)及3.1%(結構技 師部分)計算,原告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 之額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則此部分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111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5號鑑定報告書, 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1)、C項:「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上,雙北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酬金通常行情為法定 工程造價之0.6〜0.8%,而本建案總工程費用(工程造價) 爲240,481,000元,故新任結構技師所提報酬170萬元,約 為法定工程造價之0.7%(計算式:240,481,000×0.7%=1,6 83,367),接近通常行情中限。不過,此等計算方式係新 建工程新設計時之計算方式,本案非屬新建工程新設計, 係屬施工至「一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之進度,新接任 者雖同前述建築部分之「千頭萬緒」,但卻並非重新設計 ,換言之,本案是「變更設計」,且研判是屬「施工階段 之變更設計」。進行至施工階段時之變更設計,因建築物 的芻形慢慢顯現,或施工中滾動式探討原設計方案,無論 是起造人、設計人或承造人發現設計不理想或錯誤或對原 先之設計不滿意,擬把原來之設計局部改變,但平面格局 、立面外觀造型、開窗方式、樓梯及電梯配置、結構柱樑 配置或水電設施設備之檢討等,大致上與原來之設計方案 相同,此謂之「施工階段時之變更設計」。本案結構部分 的變更設計内容,如下述:□B4〜B1F車道附近增加2支柱 及樑,原柱2支尺寸加大,連續壁角隅新增1支結構柱,多 處樑配筋變更。□1F車道附近增加1支樑,多處樑配筋變 更。□2〜4F多處樑配筋變更。□5〜屋突2F多處樑配筋變更 ,北向增加2支斜SRC樑。□柱配筋圖增加C3A、C3B尺寸配 筋變更。□連續壁角隅新增1支CW結構柱、C3A尺寸變更。 □新增外牆雨遮水平及垂直結構配筋圖。□1F鋼柱續接位 置(GL+150CM處)補強貼附15mm、10mm鋼板施工圖。如以 上述本案結構部分的變更設計觀之,多為零星增加柱、樑 或原柱尺寸加大,或局部柱樑配筋變更,或1F鋼柱續接位 置補強,非屬結構系統變更,或整體結構柱樑構架配置變 更之地步,自難謂之為重新設計,研判係屬「變更設計」 。就上述之「變更設計」觀之,多屬零星補強措施,雖需 檢討各項結構桿件應力分配,但不致於至全部重新設計計 算檢討之地步。綜上所述,法院來函附件二所示之合約項 目,所約定之報酬170萬元,研判不甚合理」(見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0頁)。與第2項略以:「 有關【鑑定事項2、依照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 算標準為何?】部分:分析與結果:…。另如法院來函附 件二,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定之報酬,依照一般行情, 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如前述,本案結構部分 僅係屬「變更設計」,目前尚無一定之計算標準,原則上 不可高於新建工程新設計時結構部分設計費用170萬元之 一半,研判約為85萬元較為合理。但一般係雙方就變更設 計時需要的工作人力物力及時間,提出適當之報酬,訂約 雙方合意即可」(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至 第11頁)。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工程新設計時結構部分設計費用為170萬元,而原告委請 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及時間 ,係以原本已設計完成之內容進行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 ,並非進行重新設計,理應少於新設計所花費之人力物力 及時間,即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費用, 顯然應少於新設計時之費用170萬元。況且系爭工程委請 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後,結構部分的變更設計 多屬零星補強措施,非屬結構系統變更,或整體結構柱樑 構架配置變更之地步,雖需檢討各項結構桿件應力分配, 但不致於至全部重新設計計算檢討之地步。因此,足認原 告主張另行委請結構技師配合進行變更設計之結構設計報 酬170萬元,有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應以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85萬元較為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本件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 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 曾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應有共識,系爭契約應 已終止。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報酬給付第2項:「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二、原委任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見建字卷一第52頁)。與被告所開立之103年10月27日收據:「茲收到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繳交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433-8、494、579-1等三筆土地,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第一期設計費,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業主代扣繳10%稅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建字卷一第98頁)。則因兩造約定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而應給付報酬之餘額2,795,000元係由原告給付之,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000,000元,惟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足認被告有溢領205,000元之情形(3,000,000-2,79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應屬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 費用損害23,319,563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建案確實原設計有不當之處,包含部分原設計 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 度不足、車道支撐不足等缺失,業如前述。且依前述建築 法第13條第1項與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受託辦理 源邸案之結構設計,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 辦理,被告並與該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復如前述。則被 告就前述設計有不當之處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 生之工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析述如後。 (二)次查,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柱(逆打鋼柱)柱底斷面強度 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應進行逆打鋼柱鋼鈑補強,費用 合計為14,504,169元部分。而被告雖然抗辯系爭建案一樓 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以致無法予以 勘驗,且若當時原告有通知被告到場,即能發現該錯誤之 處,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則因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係將本案交由江文財與楊高雄兩位技師進行鑑 定,江文財技師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原結構技師簽名確認 之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重新建置鑑定源邸案之結構 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項目,發現原設計柱底 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業如前述。且系爭建案 係為部分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與 是否有勘驗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打鋼柱之柱 底斷面進行鋼鈑補強之費用,應屬有理。從而,有關原告 主張請求之費用分別為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 割、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逆打鋼柱貼鈑補強 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4,068,926元、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 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993,343元,共計14,504,16 9元,析述如後:   1、原告主張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打石及運 棄費用)為3,441,900元,業據提出原證28-1(見建字四 第21頁至第33頁)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 -1相關證明並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人工方面 應提供勞、健保加保紀錄及出工紀錄;應說明施工位置及 提供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部分工作項目重複;照 片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惟因源邸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 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 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而於進行逆打鋼柱補強工作時,必 須將已施作完成之一樓版進行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後 ,始得進行補強,足認原告應有支出一樓版進行混凝土切 割、打石與運棄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1 之相關資料,可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 款時,所製作之「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 額、照片與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 ),且光碟片中之報價單、圖說、照片並未有模糊無法辨 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邸業主追加減帳(第1本 ).pdf」檔案第5頁與「源邸業主追加減帳(第2本).pdf」 檔案第3至12頁)。則由該資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之下包 商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工程公司)以2,980,000 元(未稅)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 用(見建字卷四第23頁),該報價單並詳細列出各承攬工 作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並有大陸工程公司與三本 工程公司之用印,又原告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與圖說。足 認三本工程公司確實以金額2,980,000元(未稅)向大陸 工程公司承攬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而大陸工程公 司再以其所發包予三本工程公司承攬施作之金額,再加計 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 稅金後,向原告請求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3,441,90 0元。再者,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 ,大陸工程陳報原證28-1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2 」,相關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 九第137頁)。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實因一樓版進行混 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等工作,而支付大陸工程公司3,44 1,900元之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版混凝土 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 ,應屬有理。   2、原告主張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為4,068, 926元,業據提出原證28-2(見建字卷四第35頁至第103頁 )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2相關證明圖表 文字模糊不易辨識;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未 說明支出必要性、實際支出證明;未提供勞、健保加保紀 錄及出工紀錄;未說明施工位置及提供施工前、中、後之 現場照片;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部分工作項目重複;未說 明與本案關聯性;未提供機具設備廠牌、功能等語。惟因 源邸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之缺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於完 成一樓版之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工作後,接續進行逆 打鋼柱之各項補強工作,足認原告應有支出逆打鋼柱補強 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2之相關資料,可 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時,所製作之 「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額、照片與計算 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中第1本資料), 且於該光碟片中各項報價單、圖表文字、照片並未有模糊 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邸業主追加減帳 (第1本).pdf」檔案第5頁、第30頁至第78頁)。則由該資 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逆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直 接工程費用共計3,522,880元,加計保險、安衛、工地管 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金等間接工程費用 後,總工程費用為4,068,926元(見建字院卷四第35頁) ,而直接工程費用共計有11項工作項目,該11項工作項目 均各別詳細列出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說明, 並有相關之圖表文字、照片加以佐證。再者,依大陸工程 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原證28-2 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1」,相關工項確實有實際 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因此,本 件足認原告確實因逆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而支付大陸工 程公司4,068,926元之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 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費用4,068,926元,應屬有理。   3、原告主張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 共6,993,343元,業據提出原證28-3(見建字卷四第105頁 至第181頁)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3相 關證明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未提供勞、健保 加保紀錄及出工紀錄;未說明施工位置及提供施工前、中 、後之現場照片;未提供數量計算該位置圖及計算高度圖 ;未說明高度及尺寸;未提供機具設備廠牌、功能;未說 明支出必要性;圖面、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惟因源邸 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 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於完成一 樓版之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工作,與進行逆打鋼柱之 各項補強工作後,自應再進行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 配合工程等相關費用,足認原告應有支出重新灌漿工程及 鋼構配合工程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3之 相關資料,可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 時,所製作之「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額 、照片與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中 第2本資料),且於該光碟片中各項報價單、圖表文字、 照片並未有模糊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 邸業主追加減帳(第1本).pdf」檔案第5頁與「源邸業主追 加減帳(第2本).pdf」檔案第13頁至第77頁)。則由該資 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 程費用,直接工程費用共計6,054,842元,加計保險、安 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金等間 接工程費用後,總工程費用為6,993,343元(見建字卷四 第105頁),而直接工程費用共計有17項工作項目,該17 項工作項目均各別詳細列出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 價、說明,並有相關之圖表文字、照片加以佐證。再者, 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 報原證28-3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3」,相關工項 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 。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實因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 程費用,而支付大陸工程公司6,993,343元之工程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 993,343元,應屬有理。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打鋼柱之柱底斷面進行鋼 鈑補強之費用,包含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 、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 鈑厚度之補強費用4,068,926元、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 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993,343元,共計14,504,169 元,應屬有理。 (二)且查,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 要求之情,故於北向增加SRC斜樑(含拱頭)補強,此部 分須進行3FL~RFL斜樑之追加工程,費用合計為8,360,993 元部分。被告抗辯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 述之結構設計不當情事。且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時,尚 未施作。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3FL~RFL斜樑之追加工 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涉等語。則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4(見建字卷四第183頁至第257頁) ,係為3F~R1F斜樑之追加工程與樑筋補強之費用。惟因上 開費用範圍為3F~R1F,顯然包含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施作 之工程,而非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後重新施工之費用 ,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三)又查,有關原告主張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經鑑定報 告確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此 部分車道處結構體變更補強工程費用為454,401元部分。    被告抗辯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 設計不當情事。且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尚未施作。又 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車道結構變更之追加工程,本即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涉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8-5(見建字卷四第259頁至自285頁),係為1FL~ B4F車道結構體變更工程。惟因上開工程為系爭契約終止 前之尚未施作之工程,而非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後重 新施工之費用,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 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之金額為14,504,16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08 ,67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他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若 源邸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爭 契約所約定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二)次查,因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 月20日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後,隨 即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發函請求被告 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見建字卷一第70頁),而被告 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 理之義務,均如前述。嗣後原告並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因被告未履行監 造義務,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建字卷一第58頁) 。從而,原告係因被告不願配合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10 4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一樓板勘驗補辦程序,即未履行監造 義務而於104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因源邸案於104 年9月9日由新任建築師協助補申報完成一樓版勘驗之補辦 程序(見建字卷三第83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與無 法使用塔吊之費用,應自被告未配合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 (104年5月29日之翌日)計算到完成一樓板勘驗之補辦程 序(104年9月9日)為止,即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 日為止,共計103天。 (三)且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及無法進行塔 吊工程期間(2015.06.01~2016.9.9,此期間係自被告拒 絕辦理1樓版補勘驗時起算,而因被告設計缺失,故其間 須敲除1樓版將SRCBOX鋼柱貼版補強並重新澆灌1樓版,其 後方可再開始使用塔吊,故而計算至1樓版重新澆灌日為 止)產生之塔吊租賃費用合計12,246,350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8-7(見建字卷四第317頁至第325頁)為證,且依 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 原證28-7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1」,相關工項確 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 則因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與無法使用塔吊之費用應自104 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自104年6月1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4 年6月1日至104年9月9日,共計101天。從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8-7,塔吊廠商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有關塔吊之費用係以15.3月共計10,602,900元計 算,並未加計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管理 費(見建字卷四第321頁),故原告於每月塔吊費用之外 ,不得再額外加計4%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與6%公司 利潤、管理費。因此,依比例計算每月之塔吊費用為693, 000元(10,602,900÷15.3),101天之費用共計2,333,100 元(693,000÷30×101),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2,449,75 5元(2,333,100×1.05),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 為2,449,755元。 (三)又查,原告所主張工程停工期間(2015.05.27~2016.04.2 6為11個月),工務所留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辦理建築師 更換、客戶室內變更、配合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及等待復 工前置作業,留守人員為徐聰明、楊勝綜,平均每人每月 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且留守期間尚有租屋費用每月 33,000元,故此部分以每人每月95,000元計算停工階段留 守人員之費用損害,費用合計2,413,950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8-7、原證35、原證36、原證37(見建字卷四第31 7頁至第325頁、卷六第625頁至第631頁)為證,且依大陸 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原證 28-7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2」,相關工項確實有 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則依 原告所提出原證35,係為大陸工程公司所雇用徐聰明、楊 勝綜於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之薪資列表,並有大陸工程 公司人力資源部之用印,該二人總薪資分別為1,299,256 元與949,029元(見建字卷六第625頁),據此計算平均每 人每月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1,299,256+949,029 )÷12÷2)。足認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持續支出留守人員 平均每人每月之人事成本費用為93,691元等語,應可採信 。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7之房屋租賃契約,大陸工程公司 於停工期間確實有持續租用房屋之情形,每月支出之租金 費用為33,000元(見建字卷六第629頁)。因此,原告主 張停工期間工務所留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各項作業,平 均每人每月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且留守期間尚有租 屋費用每月33,000元,故此部分以每人每月95,000元計算 停工階段留守人員之費用損害等語,應屬合理有據。從而 ,因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之費用,應自被告未配合一樓板 勘驗補辦程序(104年5月29日之翌日)計算到完成一樓板 勘驗之補辦程序(104年9月9日)為止,即自104年5月30 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停工階段留守人員之費用為326,167元(95, 000÷30×103)。 (四)復查,有關原告所主張於停工階段(2015.05.27~2016.04 .26為11個月),所生之工地保全費用為1,448,370元部分 ,業據提出原證28-8(見建字院卷四第327頁至第341頁) 為證,且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 陸工程陳報原證28-8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一」,相 關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 7頁)。則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停工費用應自104年5月30 日計算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8之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估價單,每 月保全服務費僅為114,000元,並僅外加5%營業稅(見建 字卷四第333頁),故原告於每月保全服務費之外,不得 再額外加計4%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與6%公司利潤、 管理費。因此,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 計103天,據此計算工地保全費用為391,400元(114,000÷ 30×103),加計5%營業稅後為410,970元(391,400×1.05 )。準此,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410,97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 損害,分別為塔吊租賃費用2,449,755元、停工階段之留 守人員費用326,167元、停工階段之工地保全費用410,970 元,共計3,186,892元(2,449,755+326,167+410,970)。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 所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拖延至109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法,因原告之請 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以書 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他方 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若源邸案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爭契約所約定 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依原告 之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其擴張聲明 之主張係為:「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尚須另委 請建築師賡續其監造工作,並須就被告舊有之設計重新檢查 、更正或重作,因而發生拆除原不良施工並重新施作等工程 支出費用為40,941,214元」(見建字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 )。顯然原告提出之擴張聲明係主張被告因拒絕履行契約義 務,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 間15年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另請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額外支出金額6,738,37 9元、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8 50,000元、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 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14,504,169元、賠償工程 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3,186,892元,共計25,484,44 0元(6,738,379+850,000+205,000+14,504,169+3,186,892 )。而就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額外支出金額、委 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返還不 當得利共計7,793,379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建字卷一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 、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共計17,691,061元 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本院109年3月20日收受之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見建字卷第三第219頁)送達對造之證明 ,然僅請求自109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擴張聲明翌日( 見建字卷三第249頁)即109年4月2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至被告聲請補充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鑑定問 題補充說明:(一)逆打工法樓板勘驗程序,一樓版勘驗是 否視為基礎版勘驗?(二)逆打工法放樣勘驗完成至一樓版 施工過程,未按圖施工,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未按圖施 工部分,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才能復工?(見建字卷十第72 頁至第73頁),惟本件如前述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 無再為補充說明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9

PCDV-105-建-149-2024121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吳亦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陳佳雯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俊部分撤銷。 郭國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杜明輝、吳亦珍部分)。   事 實 一、郭國俊原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明暘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間,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書」(下稱本案印章授權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本 案土地作為建築用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 合作興建大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開發案 (下稱系爭建案)】,竣工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分屋 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其餘房屋為明暘公司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與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委託明暘 公司代刻、保管土地所有權人印章,及同意明暘公司在授權 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於 104年4月間,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泰租賃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信託契約書(下 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信託目的完成,僑馥公司將土地 所有權人、明暘公司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明暘公司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供資金融通額度予明暘公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本案 信託契約書,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僑馥公司保管,並配 合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二、明暘公司於107年間,因中泰租賃公司表示不再續借資金, 出現財務缺口,復積欠工程款,經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山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5月 間,兩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明暘公司就 其對僑馥公司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明暘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郭國俊欲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科等人借款,償還工程款及先前借 款,因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還款,山發公司亦要求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撤銷假 扣押,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土地所 有權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使用之範圍,於108年5月至7 月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及保 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佯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託 目的完成,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得之建物、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大 小章後,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使僑馥公司誤信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辦理各該指示書所載房地產權 移轉程序,遂依本案信託契約書,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並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由附表三 所示不知情之代書於各編號所示日期,持僑馥公司用印之登 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向各編號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三、嗣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所應分得之房地經設定 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 張偵查卷所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指示書均為影本,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然僑馥公司副 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原本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指示書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 。嗣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之 犯行;且經本院就上開指示書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僅 表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日期係以標籤紙黏貼 ,非直接書寫在指示書之日期欄之意見,未就該等指示書係 被告郭國俊盜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並向僑馥公司行使等情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 該等指示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郭國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3頁、第3109頁至第31 1頁、卷三第35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仙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三第293頁正反面)、明暘 公司之債權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49 頁反面)、林順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 )、蔡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6559卷三第77頁 反面、卷四第50頁反面)、代書徐懿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吳施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 面)、鄭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四 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訴字卷二第130頁、第135頁)、李 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102頁)、僑馥公 司助理傅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 59卷二第53頁反面、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訴字卷一 第395頁至第402頁、第413頁)、時任僑馥公司業務協理之 同案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52頁、 第5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49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僑馥公司副總即同案被告吳亦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第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4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60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建契約 書、印章授權書、信託契約書、指示書、塗銷信託及移轉所 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頁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他6559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 他774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他6559卷二第152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國 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國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郭國俊之友人陳宗德、代書賴森松,欲證明被告郭國 俊就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偽 造多張指示書及辦理數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一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郭國俊 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同一目的 所為,本院同認應論以一行為(詳後述),依卷內各項事證 ,足以認定本案行為數,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被告郭國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 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 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代刻、保管及在 授權範圍內使用其等印章;惟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授權明暘 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係以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稅捐申報、信託、 產權登記等用途為限,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印章授權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郭國俊供承其與告訴人約定合建時,無法 預期之後會因積欠工程款等債務,遭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需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等明暘公司債權人之情 形,所以明暘公司在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自無從預 先告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會被明暘公司之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嗣其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 事前告知告訴人等情(見他6559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見被告郭國俊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足認被告郭國俊因明暘公司之資金需求,在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顯已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則其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指示書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佯示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 司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 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郭國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明暘公司,竟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致非屬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僑馥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出具塗銷信 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 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 性。核被告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郭國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各編 號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郭國俊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被告郭國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 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及行使,使僑馥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塗 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先後向附表三所示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各編號所示登記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將各編號所 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被告郭國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 押權予各編號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此有 各次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郭國俊行使附表二所示各張指示書 及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等行為,均係基於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局 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起訴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指示書之事實。然此等指示書係被告郭國俊冒用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明 暘公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指示書並行使之,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至明暘公司名下等行為」,顯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 司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行為,業經原審論罪 科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郭國俊行使 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行為,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 被告郭國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並經被告郭國俊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 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郭國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郭國俊雖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數張指示書,持以向僑 馥公司行使,以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行 為,均係基於「將本應分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明暘公司債權人」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原審 僅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日期並非同一日,認被告郭國 俊就各張指示書及所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郭國俊於108年5月20日、7 月1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 用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上,持以交付僑馥公 司。惟被告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 之告訴人印章,係依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刻製;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告訴人授權 明暘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內容一致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其在「代刻印 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逾越告訴 人之授權範圍(詳後述)。原審雖亦認定被告郭國俊在指 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 明暘公司代刻之真正印章(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 0行、第9頁第5行至第19行),卻未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郭 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妥適。 (四)被告郭國俊以本案行為,將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程序,經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 公司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等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然明暘公司係因積欠借款及 工程款等債務,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 科等人借款,經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及山發公司要求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及撤銷假扣押,嗣明暘公 司向京城公司借款,清償積欠葉錫遠、山發公司之款項, 遂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郭國俊陳明在卷 (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 第249頁)。足認明暘公司就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京城 公司,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審認定被告 郭國俊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自非有當。 (五)被告郭國俊於行為時,固擔任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惟明暘 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 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分歸雙方取得,顯 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郭國俊並 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僑馥公司雖受告訴人 之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僑馥公司員工即 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被告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無從認定被告郭國俊係與杜明輝、 吳亦珍共犯背信罪(詳無罪部分)。是原審認定被告郭國 俊犯背信罪,亦非有據。 (六)被告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與附表一編號2、4至7、9、10 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如數履行,此 有調解、和解筆錄、被告郭國俊辯護人陳報之支票簽收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 7頁至第432頁、卷三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郭國俊科刑之事項 ,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且被告郭國俊上訴主張 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國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俊擔任明暘公司負 責人期間,與告訴人約定合建系爭建案,不思循合法途徑解 決明暘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指 示書,向僑馥公司行使,以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且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張數、告訴人之人數、不動產之數量、辦理 登記之次數均非單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及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 和解),足徵其犯後終知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郭國俊自陳具有大學土木系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按件計酬,月 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其現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有定期復健需求之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408之10頁至第408之11頁),並提出戶口名簿、 公益捐贈證明、其及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06頁) 。再被告郭國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被告郭國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係因明暘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坦承己過,積極面對處理,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擔任明暘公司負責人 期間,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竟盜用告訴人之 印章,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 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 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參酌前揭所述,非屬刑法第219條 所定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由被告郭國俊偽造,然此等文書非 屬違禁物,且均已交付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郭 國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國俊擔任負責人之明暘公司簽訂 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合作興建大樓,合建完成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 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為解決明暘公司之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間,自行刻印偽造告訴 人之印章,蓋用在僑馥公司提供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本案指示書上,復以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將告訴人本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 以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 被告郭國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經查:   1.被告郭國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交予僑 馥公司存查,業經被告郭國俊、證人杜明輝、傅楷智於偵 查中陳明無誤(見他6559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第237頁),並有傅楷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他6559卷三第23頁、 第24頁)、附表二所示本案指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郭國 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式樣」及 本案指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明暘公司依告訴人簽署 之本案印章授權書刻製之印章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27 頁反面);又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時, 同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作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明 暘公司代刻印章,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 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用代刻印章之範圍,與告訴人簽署 本案印章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一致,此有本案合建契約書 、印章授權書(卷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他6559卷三第24頁)附卷可稽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自行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無 從認定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之 印章,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為(與被告郭國俊在附 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指示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不同)。是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要 非有據。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 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 分歸雙方取得,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郭國俊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明暘公司名下,並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 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而值非難,然此僅屬明暘公司有無履行其依 合建契約所應負契約義務之民事問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 有間,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將合建土地、建物 及起造人交付信託並完成信託簽約,由信託受託人負責履 行該合建契約書;且明暘公司與告訴人、僑馥公司、中泰 租賃公司簽訂之本案信託契約書之訂約目的及第4條第1項 ,明載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成,以信託 方式委由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告訴人及明暘公司同為該 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僑馥公司為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 卷供佐。足認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均係委任僑馥公司處理系 爭建案信託事務之委任人,明暘公司不因簽署該信託契約 而成為受告訴人委任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以被告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 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指稱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可採。   3.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涉犯 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分為僑馥公司之業務協 理、副總經理,因僑馥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 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郭國俊自108年4月起,經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向林順科借款,並支付以借款金 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另向葉錫遠、蔡雅雯等 人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先前借款。被告杜 明輝、吳亦珍明知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 使用代刻印章,係為處理「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信 託及其他相關作業」,卻為使郭國俊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竟 與郭國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及本案指示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案指示書交 予僑馥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予明暘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以 該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違背其 等依信託契約應負之受託人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俊、僑馥公司負責人彭慶 、員工傅楷智、代書葉錫遠、林順科、蔡雅雯、徐懿慧、吳 施銘、鄭宗明、李瑀蒨、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合建契約書 暨附件、信託契約書、指示書、權狀取出單、執行命令、蕾 盈公司與明暘、僑馥公司106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106年 10月20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7年10月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 108年5月2日借貸還款協議書、支付說明書、明暘公司開立 予僑馥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傅楷智108年6月18日電子 郵件所附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檔案列 印資料、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 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楊偉琦、僑馥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附件、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固坦承其等引介明暘公司向林順科 借款,並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由僑馥公司出具塗銷 信託登記同意書,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印、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程序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與郭國俊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僑馥 公司非本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僑馥公司與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有無變更約定內容 並無所悉;因明暘公司在系爭建案完成後,提出蓋有告訴人 印文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經核對與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 用代刻印章之印文一致,致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表二所示 指示書所載內容,始依指示書之內容,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不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偽造 ,亦不知郭國俊欲以該等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52頁、第 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 280頁、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經查: (一)僑馥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出具 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等登記程序前,明暘公司有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各該告訴 人印文之指示書予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核對確認指示書 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與明暘公司依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 權書授權刻製印章之印文相符等情,業經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於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2頁、第53頁)、證人傅楷 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3頁反面、 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他 6559卷三第22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 24頁至第425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 (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附表一所示 本案印章授權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傅楷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合建案之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 ,可能會變更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僑馥公司不是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無法獲知地主與建商有無新的約定內容,所 以在合建完成要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 都會要求建商及地主出具共同指示書,以確認建商及地主 約定之分配內容,僑馥公司即依此配合辦理信託塗銷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 ;且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記載指示內容,與告訴人簽署之本 案印章授權書所載「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在產權登記及相 關之地政作業,使用代刻印章」之內容並無相違。是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因明暘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有明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其等以為告訴人同意指示書 之內容,遂依指示書所載內容,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告 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指示書等情,即非無憑。 (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後 ,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 ,業如前述。而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雖指稱僑馥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金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使 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保 護僑馥公司介紹借款之金主,提議以上開本應分配予告訴 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導本 案抵押權設定程序等詞(見他6559卷三第3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然查:   1.證人傅楷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係其 所蓋用,經其核對代書提出登記申請文件所載不動產,與 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相符,即在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交予代 書,以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代書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不是由僑 馥公司送至地政事務所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8頁,訴 字卷一第400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證人徐懿慧、吳 施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等係受山發公司之委託 ,辦理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經僑馥公 司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申請文件用 印後,再由其等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 信託、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僑馥公司未參與抵 押權設定之送件程序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 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面)。證人李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其受葉錫遠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 序,僑馥公司係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等情(見他6559卷 四第102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蕾盈 公司之林順科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塗銷 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均由其製作,因抵押權設定申 請文件不需經僑馥公司用印,其僅將塗銷信託申請文件送 至僑馥公司用印,再由其將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申請文 件,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又附表四 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均無僑馥公司之大小章,此 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可見僑馥公司僅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 暘公司之文件上用印,以該等文件所申請辦理之塗銷信託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內 容相符;至於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均非由僑 馥公司製作、用印及送件。足徵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 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時,未看到抵押權設定文件,不知郭國俊要將 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要非無據 。   2.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介紹借款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因此支付以借 款金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杜 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三第231頁反面至第2 32頁,訴字卷二第145頁)、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他6559卷三第234頁,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7頁 )、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他6559卷三第233頁)、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偵17232卷 第150頁正反面)陳明在卷。然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葉錫遠、蔡雅雯,未參與明暘公司 向葉錫遠、蔡雅雯借款過程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146頁)。被告吳亦珍於偵查中,辯稱 其不認識葉錫遠,未參與明暘公司向葉錫遠借款過程等情 (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反面)。證人蔡雅雯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無關,郭 國俊為向其借款,提議設定抵押權予其,抵押權設定程序 是由郭國俊主導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證人 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非 經僑馥公司介紹,郭國俊是直接與其洽談借款條件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為撤銷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及清 償先前債務,分別向蔡雅雯、葉錫遠借款,並將本應分配 予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蔡雅雯、葉錫遠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訴字卷一第418頁 、第422頁、第430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見明暘公司就 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均與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或其他僑馥公司員工無關,自無從僅以附表四編 號3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 借款予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逕認 郭國俊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程序均由僑馥公司主導,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知悉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擅自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以辦理附表四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可採。   3.被告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僑馥公司在代書鄭 宗明提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文件上 蓋印後,發現另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偉琦先前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僑馥公司,表明有關楊偉琦就系爭建案應分得不 動產(下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分配,需由楊偉琦本人 親自辦理,其遂於108年7月18日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 回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當時其以為鄭宗明是 郭國俊委託之代書,不知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要將本 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見他6559 卷三第234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8頁、 第162頁)。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 係以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鄭宗明 於108年7月17日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送交予地政事務所 後,其於翌(18)日接獲電話得知僑馥公司不同意就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塗銷信託,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吳 亦珍表示因楊偉琦先前有寄存證信函,不能就楊偉琦分得 不動產部分塗銷信託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5頁反面至 第236頁,訴字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證人傅楷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僑馥公司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 後,發現楊偉琦曾以存證信函向僑馥公司表示楊偉琦分得 之不動產分配事宜,要由楊偉琦本人親自辦理,其與被告 吳亦珍未事前告知郭國俊,於108年7月18日逕行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向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拿取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刪除有關 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記載,在刪除部分蓋用僑馥公司大小 章,當天其未看到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等情(見他6559卷 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訴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第408頁至第410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將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後,於108年7 月17日將塗銷信託與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一併送交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翌日其接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之電 話,對方表示僑馥公司要就部分不動產撤回塗銷信託登記 之申請,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當場將僑馥公司要撤回 申請部分,從原先送件之塗銷信託文件中刪除,由其在刪 除處蓋用郭國俊攜帶到場之明暘公司大小章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又楊偉琦於108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司在取 得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之前,不得將其就系爭建案 應分配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本人以外之人,並在存證 信函中明列其分得不動產之建物門號,僑馥公司係於108 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鄭 宗明於同年7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同年7月11日塗銷信託同意書 所載塗銷信託之建物,原包含系爭存證信函所列楊偉琦分 得之不動產,嗣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部分,經以劃線方式 刪除,刪除處蓋有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此 有系爭存證信函(他6559卷三第253頁至第255之1頁)、 塗銷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169頁) 在卷可稽。足認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在塗銷信託同意 書蓋印,同意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經鄭宗明於同年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送 件申辦登記後,被告吳亦珍、傅楷智隨即於同年月18日趕 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明 確指示僑馥公司在楊偉琦出具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 之前,不得將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偉琦本 人以外之人」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 託之申請。因依前開所述,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即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若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等僑馥公司員工 知悉郭國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欲將本應分配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供明暘公 司設定抵押權,且與郭國俊具有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則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理應刻意隱匿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僑馥公司一事,或提醒郭國俊以本應分配予其他地主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要無在知悉楊偉琦已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僑馥公司有特別指 示之情形下,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宗明將此部分申請文件送交 予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再於翌日趕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 分撤回塗銷信託申請之理。益徵被告吳亦珍、杜明輝辯稱 其等因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共同指 示書,誤認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始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不知該等指示書係郭國俊偽 造,擅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設定抵押權等 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指稱地主、明暘公司、僑馥公司與中泰租賃公司簽 訂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之融資對象為中泰租賃 公司,且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 移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卻引介其他金 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且未經中泰租賃公司出具產權移轉之 書面同意,僅憑指示書,就將產權移轉予明暘公司,已違 背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況僑馥公司、明暘公司、蕾盈 公司簽訂之借貸還款協議書載明以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楊偉琦亦曾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不知郭國俊要以本應分配予告 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顯無可採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71頁至第73頁)。經查:   1.本案信託契約書載明係為使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合建之系爭 建案順利完成,並為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申辦資金融 通之必要,擬以信託方式委由具不動產開發、管理、清理 處分及建築經理專業之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並約定信託 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告訴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 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將告訴人應分得之 不動產返還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此有本案信託 契約書在卷可佐。而本案信託契約書僅約定中泰租賃公司 就系爭建案提供明暘公司資金融通,並未限制明暘公司不 得向其他人借款。又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證稱中泰租賃 公司於104年間,借款予明暘公司,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 ,但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間,卻表示不再續借資金,並 要求履行保證票,導致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遂經僑馥 公司之引介,向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借款,嗣因 借款利息過高,僑馥公司於106年10月間,介紹明暘公司 向蕾盈公司借款,清償明暘公司對李錫欽、李瑞紅之債務 ;之後山發公司聲請假扣押,李惠隆不願繼續借款,明暘 公司遂向葉錫遠等人借款,償還先前借款、工程款、稅金 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可見明暘 公司係因中泰租賃公司不同意續借資金,始自行或經由僑 馥公司引介,陸續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 負債務,及支付工程款等款項,自難僅以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等僑馥公司員工引介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以外之 人借款,逕認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2.僑馥公司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程序之依據,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且該等指示書蓋有明 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雖未經中泰租賃公司用印,中泰租賃公司亦未就附表 三所示所有權移轉出具書面同意。然本案信託契約書第4 條第6項約定明暘公司「於全數清償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 務」後,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信託財產處理或清理,視 為信託目的完成。足見該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 定「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明 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係 為確保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借予明暘公司之資金獲得 清償。因依前開證人郭國俊所述,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 間,即不再就系爭建案續借資金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遂 陸續向他人借款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務,自難僅以 中泰租賃公司於108年間,未就附表三所示產權移轉出具 出面同意,逕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何背信犯行。另檢 察官指稱明暘公司為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與信託契 約記載告訴人分得之房地產權應移轉予告訴人或指定之「 第三人」文義不符,被告杜明輝、吳亦珍配合將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有所不當等詞。然土地所有權 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得合意變更原先約定內容;依前所述,被告吳亦 珍因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與楊偉琦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之指示內容不符,不同意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信託, 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產權移轉部分,有對僑馥公司為特 別指示,且郭國俊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 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之印章所蓋,該等 指示書所載指示內容,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 相違。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 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即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 公司),始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程序等情,即非無憑,尚難僅以告訴人、明暘公司等於 104年間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有關產權受讓人之用語,遽 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所 偽造以設定抵押權,而有背信之犯意。   3.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引介借款予明暘公司 ,且蕾盈公司、明暘公司、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訂 之借貸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明暘公司以該協議書附表二 所示房屋(即本案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定予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對蕾盈公司之借款,此有借貸還款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655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然被告吳亦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借貸還款協議書尚未 到期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63頁);又該借貸還 款協議書明定該協議書係為履行還款事宜所簽訂,第1條 約定明暘公司預計出售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房屋(非本案 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價金扣除先前積欠之借款、山 發公司反擔保提存金及稅規費外,餘額全數清償蕾盈公司 之借款;第3條約定前2條還款計畫依完成時間擇先辦理。 可見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僅為明暘公司提出之不同還款 計畫,且第2條所載還款計畫之內容,係明暘公司向金融 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為蕾 盈公司不同,自無從僅以僑馥公司有簽署該份協議書,逕 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俊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   4.至於楊偉琦雖於108年5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 司在取得楊偉琦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前,不得將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偉琦以外之人;然系 爭存證信函未提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即難謂楊偉琦 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是檢察官以僑馥公 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遽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 俊欲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 示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非有據。   5.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①證人葉錫遠,以查 明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明暘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等事宜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是否在場;②證人林 順科,以查明郭國俊、僑馥公司是否於108年7月18日向林 順科表示有部分房屋不能設定抵押權、吳亦珍是否同意明 暘公司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然①證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8年5 、6月間,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撤銷山發公司之假扣押及設 定抵押權事宜時,談到要先由山發公司設定抵押權,其餘 再設定抵押權予其,其當時不知不動產是地主的等情(見 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依上開葉錫遠所述,郭國俊在 與其商討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時,未說明抵押權設定標 的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因明暘公司就系爭建 案亦可分得不動產,則縱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等事宜 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亦在場,因而知悉郭國俊要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亦無法逕認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知道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應分 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無調查葉錫遠與郭國俊會面時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無出席一節之必要。②證人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就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程序,均係委由鄭宗明辦理等情(見他6559卷四卷第50頁 ),因鄭宗明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期間,僅將塗銷信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僑馥公司員工未 看過抵押權設定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傅楷智、鄭宗明證述 明確,已於前述;且被告吳亦珍於108年7月18日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託登 記,核與被告吳亦珍所辯其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地主同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國俊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相符, 要屬對被告吳亦珍為有利認定的依據之一,要無傳喚證人 林順科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係在知悉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 形下,配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與郭國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 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對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均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經核與卷內事證 、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相違。檢察官僅依證人郭國俊之指 述,指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避免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 口,主導抵押權設定程序,與郭國俊共犯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杜明輝、吳亦珍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建號) 備註 1 王仙蘭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惠國段571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頁至第1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03頁至第112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30)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33) 2 李盛震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13)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 3 鄭滿月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2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29)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惠國段5732)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48) 4 范姜宏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惠國段5737)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32頁至第14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38) 5 施素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惠國段5739)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 6 陳景芳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4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56) 7 練立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惠國段575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78頁至第91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 8 羅春梅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15)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2頁至第102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惠國段5727)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31)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55) 9 李志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5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7頁至第18頁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 10 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下稱趙元祥等10人)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惠國段5741)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47頁至第62頁,訴字卷二第247頁至第339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91頁至第140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47) 【附表二】 編號 指示書 內容 盜蓋印文 備註 1 108年5月20日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②、5、6①、7 、9、10①、②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趙冬香之監護人)、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 2 108年5月21日指示書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19頁。 3 108年7月10日指示書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 4 告證3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地主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及騎縫處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曹嘉真、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2枚。 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 5 告證28指示書 王仙蘭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王仙蘭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之印文3枚。 本院卷二第341頁。 李盛震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盛震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盛震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7頁。 鄭滿月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鄭滿月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鄭滿月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范姜宏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范姜宏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范姜宏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5頁。 施素娥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施素娥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施素娥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9頁。 陳素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陳素芳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陳素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3頁。 練立威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練立威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練立威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1頁。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羅春梅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7頁。 李志明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志明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志明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趙元祥等10人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曹嘉真印文2枚。 本院卷二第339頁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地政事務所 不動產 申請登記事項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 因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0頁至第36頁。 2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2、3①、6①、9、10①、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46頁至第156頁。 3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5、7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46頁至第267頁。 4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28頁至第245頁。 5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③、2、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215頁。 6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88頁。 7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 【附表四】 編號 申請日期 登記字號 不動產 權利人 義務人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4950號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山發公司 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7頁至第44頁。 2 108年7月1日 108年新登字第70210號 附表一編號2、3①、5、6①、7、9、10①、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葉錫遠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57頁至第165頁。 3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30號 附表一編號1②、3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16頁至第221頁。 4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40號 附表一編號1③、3③、④、4①、6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22頁至第227頁。 5 108年7月26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8230號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蔡雅雯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六第63頁至第67頁。

2024-12-17

TPHM-112-上訴-4520-20241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郎 被 告 陳峻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 陳峻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陳峻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明示被告陳峻郎量刑部分及被告陳峻忠被訴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峻郎則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41、42、 112、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峻郎 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峻忠被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陳峻郎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乙、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透過脫產行為所欲規避之 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03,250元,金額非低,其犯 罪危害程度甚高,又被告陳峻郎雖於原審審理中與陳峻忠共 同清償告訴人代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9,215,096元,然此 係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多筆土地後,被告陳 峻郎始為清償,顯見其毫無悔意;再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為追回本案債權,陸續提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所耗費之時間、金 錢成本甚鉅,而因此另受有損害,被告陳峻郎對於後續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均未為賠償,且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恐有失當,而有輕縱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峻郎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現已為認罪,請審酌 已清償告訴人亞昕公司本金及利息共59,215,096元,而因系 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陳峻郎一人可自己決定,而 被告陳峻郎所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的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 都已逾目前銀行利息甚多,實難再予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所 另請求其他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共40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峻郎犯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峻郎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02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陳峻忠共同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代墊 款合計59,215,096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公證書可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 109至115頁),此與其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陳峻郎面對己過,且已填補告訴人亞昕公司所受 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 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陳峻郎未就告訴人亞昕公司所 另受之損失為任何賠償,迄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告 訴人亞昕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被告陳峻郎與陳峻 忠已經清償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僅因主張被告陳峻郎仍應 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行政成本及其 他費用共約400萬元,方不同意與被告陳峻郎成立和解等情 (見原審易卷第152頁),而被告陳峻郎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甚至自陳其係向親戚借款賠償告訴人亞昕公司(見 本院卷第206頁),雖係履行民事判決結果,然亦不能全盤 否定其犯後積極清償債務之態度,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 所另支付之上開費用,與得請求之法定必要費用尚難等同視 之,自不能以被告陳峻郎因此未能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達成和 解,而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陳峻郎以其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陳峻郎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峻郎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被告 陳峻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其 雖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亞昕公司,然迄今仍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亞昕公司諒解,為使被告陳峻 郎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峻郎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礙難准許。 丙、關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 欲購買被告陳峻忠、同案被告陳峻郎及案外人黃明山、黃明 仁、黃明德、黃明堂等人(下稱陳峻郎等6人)所共同繼承 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而於99年9月3日,推由陳欽諭與被告陳峻 郎等6人簽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 買賣協議書),並因陳峻忠等繼承人需於繳納遺產稅後,始 得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故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陳 欽諭代為繳納陳峻郎等6人之遺產稅及相關行政罰緩,該等 代支款項再自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並於99年10 月9日,經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310萬325 0元(本票號碼:CH553642)、2310萬3250元(本票號碼:C H553643)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亞昕公 司、陳欽諭供為代支上開款項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 陳欽諭即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代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 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計23,103,249元、23,103 ,250元(下合稱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復於10 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 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告 訴人代支款項債權權利,嗣因法院判決陳峻郎等繼承人,應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黃固榮等 人)所有,致本案土地買賣協議無法履行,且陳峻郎、被告 陳峻忠亦均未清償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 諭即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為本案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該 院於105年10月19日、10月21日,以105年司票字第7669號、 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核發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嗣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就本案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 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3月3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 、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而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 強制執行之名義;詎陳峻郎、被告陳峻忠明知告訴人亞昕公 司、陳欽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又雙方前於101年6月13日 ,已合意解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且陳欽諭已將上開告訴人 代支款項之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亞昕公司前揭債權,共同基於毀損 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就告 訴人代支款項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09 年8月19日,與黃秋香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將其等名下 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其等各持有本案土地持分1/10)出售 予黃秋香,並於109年9月24日分別取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1, 175,1621元後(下稱本案土地出售款),被告陳峻忠於109 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陸續以現金提領、ATM提領、匯款 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告訴人亞昕公司 對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亞昕公司。因認 被告陳峻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 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 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復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 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 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 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 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 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峻忠所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亦係以被 告陳峻忠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亞昕公司之指述、證人黃 秋香於偵訊中之證述、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9年 10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表二 所示本案本票(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支票)2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亞昕公司與陳 欽諭101年4月2日及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原審法院105年司 票字第7671號民事裁定、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本院 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亞昕公司與巫秀鳳等人107 年8月28日協議書暨附件101年6月13日協議書及被告陳峻郎 、陳峻忠等人之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5號民事判決暨111年1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 年5月1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暨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 告陳峻忠108年及110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剩餘土地價值計算表及剩餘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0年9月28日新光 銀信託字第1102400663號函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被告陳 峻忠名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陳峻忠111年5月25日所陳本案土地出售款支用明 細、被告陳峻忠陳報之蓬萊陵園翔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權狀、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款約 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峻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雖然欠 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倘欲隱匿財產有很多方式可以進行,我 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峻忠辯護 稱:本案所涉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 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 其對被告陳峻忠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因告訴人亞昕公司及案外人陳欽諭欲向陳峻郎等6人購買其 等因繼承取得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 等6人於99年9月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又 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各為陳峻郎、被告陳 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陳峻郎、被告陳峻 忠則於99年10月9日分別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並交 付予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收受,供作其等代墊上開款項 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 共計23,103,249元、23,103,250元。嗣本院於104年3月4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其等無法履行99年 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 未清償本案代墊款,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被告陳峻忠、陳峻郎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 院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分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 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告訴人亞 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因而各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上 開強制執行名義等事實,有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見他1595卷第19至24頁)、99年9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卷第25 、26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見他卷第27、2 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第7671號民事裁 定(見他卷第57至60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387至41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 號、第29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89至592頁)、本院106年 度非抗字第3號、第28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93至59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固於101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1年4月2日協議書),約定由亞昕公司以38,103,250 元向陳欽諭購買其「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 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1/2」;復於104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向陳欽諭購買「依上開協 議書得對陳峻郎等6人所餘主張之全部」,並經陳峻郎、被 告陳俊忠以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承認上開債權讓與內容等節 ,有上開協議書(見他卷第31至34、163至167、169至174頁 )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確實受讓取得陳欽諭因99 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之債權全部 。惟參以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本票之受款人,且其等於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 3日協議書簽立之後,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執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等情,可知告訴人亞昕公司依101年4月2日協議書、1 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取得之權利並未包含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復審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效力之理,辯護人辯稱司 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 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等語,顯非全然無 據。 (三)起訴犯罪事實固稱告訴人亞昕公司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 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 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代支款項債權權利等語 ,惟本案所涉執行名義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 ,其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與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 生債權本非同一;況觀諸107年7月28日協議書內容,其上第 2條雖載明「陳欽諭前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 甲方(即亞昕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欽諭因系爭協議書 (即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101年6月3日簽訂之補 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受,乙方(即陳峻郎 、陳峻忠、黃明山、黃名堂、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 承人)在此爰承認並前開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惟第5條另 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除 陳欽諭、甲方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 外,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 張任何權利。陳欽諭、甲方前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 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46,206,500元暨因此所生之利息或損 害賠償等,由陳欽諭、甲方另向陳峻郎、陳峻忠為請求,不 因本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陳欽諭、甲方之權利」(見他卷第 32頁),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明知其在107年7月28日協議書 簽立之前及簽約之際,均未取得陳欽諭為被告陳峻忠代墊之 遺產稅及行政罰鍰所生債權或損害賠償,亦未敘及105年度 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再佐以告訴 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其上載明「今乙方(即陳欽諭)再次確認,乙方同意將系爭 協議書所衍生而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中陳峻忠、陳峻郎所得 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民法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181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含因代墊渠等所 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及罰鍰暨因此所生利息之 一切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甲方(即亞昕公司)」(見他卷第 455、457頁),且以110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債權讓與通 知,亦有110年7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偵卷第198頁) 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亞昕公司遲至110年7月13日方受讓取 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 權,且仍未及於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 據上權利,起訴犯罪事實上開所指,除與客觀事證未符外, 亦有誤認告訴人亞昕公司受讓取得標的之嫌,容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 判決認定亞昕公司於104年11月3日代陳欽諭承擔99年9月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詞為據。然刑事訴訟之目的 ,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 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上開已說 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歸屬、亞昕公司受 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 之債權之時間及依據等節,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亦 屬有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案外人陳欽諭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權利人,亦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復未見其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已如前述, 本應由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告訴人亞昕 公司既非因被告陳峻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 訴權,是本案關於被告陳峻忠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足認陳欽 諭已將對被告陳峻忠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亞昕公 司,雖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於110年5 月25日再次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然僅再次確認前2次協議書轉讓之權利範 圍,原審認告訴人亞昕公司至此始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 之債權,實有違誤。且告訴人亞昕公司亦已依協議書履約給 付陳欽諭前所支付之訂金及代為支付之稅款及罰金,取得陳 欽諭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所有權利」,因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為記名票據,為免陳欽諭背書轉讓給告訴人亞 昕公司後擔負背書責任,告訴人亞昕公司才要求陳欽諭配合 聲請本票裁定;況自105年10月24日陳欽諭取得本票裁定後 ,109年5月14日及8月18日,均由告訴人亞昕公司出面與陳 峻郎及被告陳峻忠聲請調解,109年8月31日告訴人亞昕公司 提告對象亦包括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足認定告訴人亞昕 公司確已自陳欽諭處取得本案債權及本票債權。原判決未傳 喚陳欽諭釐清真意,片面解釋認定「所有權利」不含本票債 權,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所簽 訂,尚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無涉;另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 年11月3日協議書,係告訴人亞昕公司向陳欽諭購買陳欽諭 前於99年9月3日與陳峻郎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 ,業如前述。而本件債權客體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 票裁定,取得該裁定之權利人為陳欽諭,告訴人亞昕公司迄 110年5月25日方與陳欽諭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且於110年7 月2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峻忠,復不及於上開105年度 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客體,亦經認定如前,則告 訴人亞昕公司既未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 權利,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債權受損害之情形,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對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 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欽諭,以釐清其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間債權轉讓關係,惟證 人陳欽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再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喚證人陳欽諭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 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192.61 全部 (公同共有) 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1.57 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7.86 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號 711 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456.43 6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18.66 7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978.72 8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11.5 9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786.35 10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341.57 1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3.03 1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61 1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45.98 1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96.5 1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1822.28 合計 8905.06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556342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郎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CH556343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忠 陳欽諭

2024-12-17

TPHM-113-上易-1390-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 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 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 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難認已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3

TPDV-113-訴-2417-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