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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632號、第184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恆睿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恆睿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湯瑪士」(下稱「湯瑪士」)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以協助購買比特幣為由,向張恆睿表示欲進行比特幣交易 ,需張恆睿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倘協助「湯瑪士」購 買比特幣,可自每筆收款金額中抽取4%作為報酬,而依張恆 睿之智識、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並可預見虛擬貨 幣即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或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大額款項之必要,且由「湯瑪士」介紹認識之王雁負 責購買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產生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恆睿因認有利 可圖,即與王雁(僅附表編號1、2;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湯瑪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睿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湯 瑪士」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 素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 將新臺幣(下同)196,600元匯入張恆睿郵局帳戶,再由張 恆睿於同日提領,先行留存款項4%作為酬金,再將餘額188, 736元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王雁依指示購得比特幣存 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嗣因張恆睿郵局帳戶另涉詐 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09年10月16日 遭通報為異常交易,同月20日帳戶內款項即被圈存限制提領 ,並於同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湯瑪士」即要求張恆睿另 尋可大額交易帳戶,張恆睿仍因貪圖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因 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於同月20日向不知情友人陸迺斌借 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迺 斌彰銀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2、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 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范閡芳、楊雅慧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入陸迺斌彰銀帳戶,再於委由不知情之陸迺斌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金額後,扣除4%酬金,將 附表編號2餘額96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數交予王雁 ,由王雁依指示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 錢包內,另將附表編號3餘額1,428,48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購買比特幣,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該 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金訴261 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44至45、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2 8至1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給「湯 瑪士」,並將其自己及陸迺斌提領自上開帳戶之款項扣除服 務費4%後,交予王雁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數位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1個比特幣交易學習營的LINE群組內,「湯瑪士」主動加 我LINE好友,問我要不要學習投資比特幣,並請老師即同案 被告王雁教我,每次在比特幣交易過程中,我都有給王雁一 些錢當作學費,如果王雁是詐騙集團不會願意做這些事;我 與「湯瑪士」有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所以匯進上開 帳戶的錢,我以為是比特幣交易款項,我將款項領出交給王 雁,王雁會簽收蓋手印、留存身分證,且詐騙集團多要求人 匯款出去,本件是對方匯錢進來,所以我沒有懷疑是詐騙集 團,待王雁買完比特幣後依照「湯瑪士」提供給我的數位錢 包位置發送過去,該次代購業務就完成,我再回報給「湯瑪 士」,我認為我只是代購而已;一開始我提供張恆睿郵局帳 戶給「湯瑪士」,後來帳戶被限制提領,我的認知是因為我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案件才導 致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當時沒有意識到與比特幣有關,但 我與「湯瑪士」的合約業務仍存在,「湯瑪士」要求我提供 一個交易金額比較大的帳戶,所以我才找陸迺斌借用帳戶云 云(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42至43、117頁 )。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素珠、范閡芳、楊雅慧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同日即遭被告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或被告委 託陸迺斌提領後,由被告扣除4%酬金,餘額交付王雁購買比 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電子錢包,或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 程、同案被告王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確有自被告處收受 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節明確(見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原審金訴261卷一第40至 41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7至88頁、 卷二第42至43、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報酬、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我不知道「湯瑪士 」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所屬公司名稱或地址,我只 有見過王雁,沒有見過群組其他人,也沒有年籍資料;當時 我心裡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的手法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 一第87頁、卷二第126頁),參酌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 。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 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 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對象」、「我的看法,還是正式 碰面後,並建立正式文件紙本關係,再來討論」、「由於, 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希望有人,能夠, 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 ,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代購BTC委託書, 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 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溝通討論吧!... 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交流太多」等內容 之訊息予「湯瑪士」(見偵9632卷九第18、19頁),而被告 與「湯瑪士」素不相識,不知「湯瑪士」之真實身分,甚至 都沒有實際碰面看過「湯馬士」,也不知正式公司名稱或地 址,未詳細查證「湯瑪士」取得金融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甚在對於對方身分及宣稱欲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說 法存疑之情況下,即率然將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湯瑪士」使用,應當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 法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 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 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 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 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 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 ,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 ,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 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 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 預期,而「湯瑪士」卻以按每筆金額4%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況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為士軍官校畢業,曾從事 零售業、服務業、能源管理,25歲出社會,案發時在見智科 技公司擔任市場開發業務(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2頁), 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既然對於「湯瑪士」其人及公 司感到懷疑,卻在無法查證「湯瑪士」及其公司確屬合法經 營之情形下,仍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取款轉交他人,顯然對 於他人如何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湯瑪士」所稱代購虛 擬貨幣可賺取4%酬金是否存有不合法均不在意,且於其個人 郵局帳戶已遭限制提領時,應能察覺「湯瑪士」所稱之「代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圖繼續賺取佣金,猶向 不知情友人陸迺斌借用彰銀帳戶以供「湯瑪士」繼續匯入所 謂之「虛擬貨幣資金」,益證其對於「湯瑪士」是否會將帳 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毫不以為意,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湯瑪士」有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 所以認為匯進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之款項為比 特幣交易款項云云。然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 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 有「THOMAS」字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 見有何認該文件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 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 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 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 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 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 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 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 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 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 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 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 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 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 行為」等語(見偵9632卷一第117至121、299至307頁),與 被告所謂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 ,乃有出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 ,已與一般常規合法交易之型態有所不同,則被告所辯其認 為這是單純要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已非無疑。  ⑶再被告賺取「湯瑪士」所稱酬金之方式僅為依指示取得現金 款項後,再交予同案被告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 、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 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 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 被告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 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 錢過程已足啟人疑竇;另由此行為模式觀之,被告經手之現 金款項顯具有欲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 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即最終受 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 收支憑證,非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方客人支付之款項直 接轉入欲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帳戶,反係匯入他人帳戶即被 告所提供之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再由其取得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屬異 常。雖被告辯稱因為同案被告王雁收款後會簽收蓋手印、留 存身分證,且與詐騙集團多要求人匯款出去方式不同,故沒 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都 把錢交給王雁,由她去買賣比特幣,王雁會在紙張上面簽名 蓋手印,代表有收到錢,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有交易,交易完 成後,王雁就叫我要把收據撕掉,但我覺得很麻煩,才會改 以在單據上劃掉紀錄,我有將王雁簽收收據銷毀後,拍照給 王雁看,是王雁要求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 第87至88頁、卷二第4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簽收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9632卷一第93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 「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 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顯然被告已察覺此與一般交易 狀況不同,卻仍依指示將簽收證據銷毀後拍照供王雁確認,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自難以金流行向為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王雁有留存 其年籍資料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其以為因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88號案件導致張恆睿郵局帳戶遭限制提領,又與「湯瑪 士」存在代購合約,應「湯瑪士」要求才借用陸迺斌彰銀帳 戶云云。然依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紀錄,張恆睿郵 局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遭限制提領時,「湯瑪士」立即改 用新帳戶即陸迺斌彰銀帳戶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雖知 悉本案帳戶有限制提領之情,仍配合「湯瑪士」取款交付( 見偵9632卷九第38至40頁),以被告所自陳其於109年9月間 主動要求「湯瑪士」需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之謹慎態 度(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0頁),卻於協議書尚未簽妥前 即開始提供金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 王雁購買比特幣,又對「湯瑪士」聲稱以張恆睿郵局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非毫無懷疑,則在張恆睿郵局 帳戶遭限制提領之情況下,竟又另外提供陸迺斌彰銀帳戶供 「湯瑪士」使用,被告言行顯存有矛盾,其辯稱並無所悉「 湯瑪士」涉及詐騙、洗錢等情,實難憑採。再依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9年就收到新北法院的傳票,我去開 庭時,檢察官說我的帳戶疑似被盜用申請1個玉山的線上網 路銀行,這個玉山線上網路銀行與禁止戶有1筆3.5萬元的交 易糾紛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8頁),並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見原審金訴261卷二第43頁),然該案被訴犯罪日期為1 08年5月24日,且係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 話門號等個人基本資料遭綁定某電子支付帳號所產生之玉山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本案行為時間係在109 年10月間,張恆睿郵局於109年10月16日遭通報為異常交易 ,同月20日帳戶內款項即被圈存限制提領,並於同月21日列 為警示帳戶,足見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 8號案件所涉情節並無相關,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是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的案件導致張恆睿郵局帳 戶遭限制提領,故並未意識到本案與比特幣涉違法情事有關 云云,顯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其在1個比特幣學習營群組,經「湯瑪士」介紹王 雁教其投資比特幣,主張其接觸「湯瑪士」、王雁確與比特 幣交易相關云云。然縱使被告確有向王雁學習買賣比特幣之 事實,被告與「湯瑪士」之往來已有前述異常之處,其應能 察覺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同,卻為賺取報酬而配合「湯瑪士」 所為,亦無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實施對各告訴人詐騙之行為,而僅擔任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或收款後轉交王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湯 瑪士」、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與「湯瑪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 將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王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王雁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被告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與「湯瑪士 」往來過程及其智識,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 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竟為貪圖不法買賣虛擬貨幣之酬金而分擔部分犯行, 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等行為應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海軍士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能源管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惟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就 其罪刑部分予以駁回。至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固非無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 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轉入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各1 96,600元、100萬元、150萬元後,均經被告自行提領或陸迺 斌提領交付被告後層轉之,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 額。再被告固陳明其係由告訴人匯入收款帳戶提領後先行抽 取4%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上繳或存入電子錢包,而同 案被告王雁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原審金訴261卷二第140至 14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各為7,864元、4萬元、59,520元 ,合計107,384元,然此係由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比例計 算之,是上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犯罪所得107,384元在內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 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林素珠 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假冒華裔美國人,與林素珠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林素珠佯稱:退休想搬回臺灣居住,會先寄送行李至臺灣,快遞公司將收取運費等語,央請林素珠代墊運費,致林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196,600元 張恆睿郵局帳戶 張恆睿於109年10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7次,及於13時4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共245,000元(含林素珠左列匯款金額196,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32卷一第61至62、65至6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9632卷一第151頁) ③張恆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632卷一第122-1至12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32卷一第143至150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范閡芳 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假冒美國派遣至敘利亞之戰地醫生,與范閡芳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范閡芳佯稱:戰地醫生合約快到期,有筆聯合國工作獎金因戰區銀行無法運作,需透過包裹方式寄送至臺灣,包裹寄至臺灣時產生問題,須支付費用、保證金等語,央請范閡芳代墊費用,致范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2時41分許、10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3日15時5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閡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443卷第55至59、61至71頁) ②陸迺斌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635卷第35、37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443卷第8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528號函暨檢送陸迺斌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18443卷第73至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443卷第81、83、89、91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雅慧 於109年9月20日,透過FACEBOOK與楊雅慧結識,佯裝推銷珠寶,致楊雅慧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而依指示分別於如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09年10月20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0日10時47分許提領9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3635卷第21至24頁) ②陸迺斌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635卷第35、37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528號函暨檢送陸迺斌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8443卷第73至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35卷第25至26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5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1日提領50萬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6087-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 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 振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李振華」使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 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瑞洒佯稱:欲借用陳瑞洒之 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款處理云 云,致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瑞洒欲再匯款時 ,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振華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名女子「陳詩 琪」,她說她要從澳門匯美金5萬元給在臺灣的媽媽,但因 媽媽的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款項,所以要向其借用帳戶, 等她從澳門回來,其再把這筆錢領出還給她,其就提供甲帳 戶帳號給「陳詩琪」;後來「陳詩琪」說已匯款,要其加「 李振華」的LINE,「李振華」說他是外匯員,要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理外匯手續,其才寄出甲帳戶之提款 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人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使 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1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會人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瑞洒佯稱:欲借用被害人陳 瑞洒之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 款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 14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陳瑞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琪」、「 李振華」聯繫,且未查證「陳詩琪」、「李振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 李振華」,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陳詩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李振華」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為證。然按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稱:其係於網路 上認識「陳詩琪」,於認識10天至半個月後,「陳詩琪」 即欲向其借用帳戶匯款美金5萬元等語,顯見「陳詩琪」 與被告相識不深,「陳詩琪」竟願匯款高達5萬美金至被 告之帳戶,毫不擔心被告不予歸還,實與常情有違。又依 據被告陳稱:「李振華」自稱是外匯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但其不知道他是哪個單位之外匯員,其是至統一超 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李振華」並非依循正常管道 ,而係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 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理解與陳述能力並無異常, 則其與「陳詩琪」、「李振華」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 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 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 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 用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 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3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倘若有人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所用,且不自 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或再行轉匯,可能係替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鴨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 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 其以張貴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鴨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甲○○旋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62、68、71頁), 核與證人即一卡通帳戶申設者張貴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0、73 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張貴評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紀錄、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5至79、80、93至112頁,偵卷第5 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惟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施行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一卡通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尚未繳回,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僅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 前開各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因後續修正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鴨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現金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將提供之一卡通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且尚未繳回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丙○○瀏覽該廣告,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W茹」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先付訂金保留預定順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22,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同日14時4分許、17,91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同日14時6分許、2,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8分許、2,94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6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璋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 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第1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自該帳戶轉匯至中信帳 戶、台新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1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中 信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楊 承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 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第二層匯 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均旋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欣衛、陳天松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2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有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老闆使用,之後 也有幫龔姓老闆將錢領出來,龔姓老闆說這些是貨款,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龔姓老闆在操作,伊有時跟龔姓老闆一起 去領錢時,龔姓老闆會直接把錢拿走,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欄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再分別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第二層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至255 頁),復據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經過綦詳(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15941號 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欣衛提供之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天松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1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台新銀行111年11月16日、1 1月17日取款憑條可佐(見偵字4022號卷第39至53頁、第55 至97頁、第99至133頁、第175至199頁、偵字15444號卷第67 至97頁、第99至115頁、偵字17187號卷第95至125頁、第127 至143頁、偵字18089號卷第75至128頁、第121至140頁、偵 字第15941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6頁、第157至159頁)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 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 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⒉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 且其於104年9月間曾因以3,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計3張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05至418頁),顯然對於 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 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在預見匯入 上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內之贓款 並轉交,被告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 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 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確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依龔姓老闆要求將帳戶資料借予其使用,作為 收受貨款,非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 云,然被告雖稱受僱龔姓老闆,惟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龔 姓老闆全名,經檢察官以被告告知龔姓老闆電話0000000000 號查知申登人為曹又方,證人曹又方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啟 星通訊行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未僱用被告,薪資轉帳也沒 有這個名字,店裡員工都是店長龔龍基面試後跟伊報備,員 工才會來上班,基本上伊都會看到店裡員工,公司不會向員 工借帳戶收款,0000000000電話是公司公務機等語(見偵字 第4022號卷第357至35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啟星通訊 行負責人,龔龍基是店長,面試員工來上班後,伊會用薪資 轉帳方式支付薪水,到職也會看到店員資料,店裡沒有僱用 被告、林文吉,也沒有薪資轉帳到被告帳戶,通訊行沒有跟 任何人借帳戶使用;公司一層是店面,一層是辦公室,伊每 天都會待在辦公室,出入也在通訊行店面,伊店裡營業時間 是早上11點至晚上12點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15至 120頁、第143至144頁);又證人龔龍基於偵查時結證:伊 不認識被告,伊等啟星通訊行沒有僱用被告擔任業務,伊負 責店裡營運,老闆是曹又方,公司名稱是「啟星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不會使用員工帳戶收受貨款,也沒有用中國信託 銀行當薪轉戶;被告很像是店裡的客人,會來店裡買手機回 去,每次來都買1支,被告之前曾詢問我他朋友有手機要賣 ,是否可估賣價,伊說可以請朋友拿手機過來,我們可以收 ;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4022號卷第365至3 69頁),及於原審時證陳:伊在啟星通訊行工作,老闆是曹 又方,我是店長,伊會和曹又方一起面試員工,店裡沒有僱 用過被告及林文吉,被告是客人,會來店裡交易手機,有跟 伊等買手機,也有賣手機給伊等通訊行,被告介紹客人來, 伊等可能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多少不一定,他常介 紹客人來;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公司也不會要求員工 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會顯示在對 外網頁上;公司有為員工保勞健保,也都長期聘僱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44頁)。依上可知龔 龍基僅係啟星通訊行之店長,非老闆,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資料收受公司貨款,而被告根本不知道通訊行之老闆係何人 ,所知之電話僅為該通訊行對外所留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所 辯關於任職於啟星通訊行,及提供帳戶資料予龔姓老闆以作 為收受公司貨款等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另以其與林文吉同時任職於啟星通訊行,林文吉也應 龔龍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為由,辯稱其 上開辯述屬實,並以林文吉於本院證述為據云云。然龔龍基 、曹又方上開證述,皆稱啟星通訊行未僱用過林文吉,且依 林文吉於原審時陳證:伊在通訊行做1個月,龔先生是老闆 ,不知道龔先生的名字,伊都叫他龔先生,他沒有幫伊保勞 健保,伊沒有問龔先生為何沒有勞健保,伊之前做保全是有 勞健保;伊有聽被告說龔先生跟他借帳戶,沒陪過被告和龔 先生去領過被告帳戶內的錢;公司只有1層,員工只有伊和 被告,伊等做手機業務,介紹和販售手機、配件,上班時間 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知道通訊行還有龔先生以外的老 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5至144頁),林文吉既 稱其受雇於啟星通訊行,卻不知該商號負責人為曹又方、通 訊行店面上層尚有負責人辦公室等事,而其明知受雇任職應 投保勞健保,該通訊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竟也不以為意等情 ,實悖乎常,是林文吉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受雇於啟星通訊行 ,並依老闆龔龍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 ,難以採憑。佐酌林文吉證承其僅片面聽聞被告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事,並未與被告、龔龍基一同領過被告帳戶內款 項,益難徒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由為 真,故林文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 ,即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 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分工內容、被害人 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 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 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中信、台銀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因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行為,其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 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但成立幫助犯,且又另 論以洗錢正犯,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有罪 部分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述如後),原判決就上開如附 表三編號1至8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詐欺取財、洗錢,嗣再為提 領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黃筱筑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但自承迄未為 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18頁),考 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 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 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 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 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 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 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 9號、第10323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 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各該被害 人相同之範圍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提供帳戶致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 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黃筱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99191」,向黃筱筑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5時36分 28萬2,000 黃筱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本院主文 1 吳欣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衛自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欲向吳欣衛借款云云,致吳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 5萬 吳欣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寶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25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47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 5萬 2 陳天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NANA」、「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向陳天松佯稱可加入AICMarkets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天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50萬 陳天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49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58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曾婉怡(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 Max」,向曾婉怡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曾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曾婉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中信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汭喬(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汭喬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張汭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中信帳戶。 3 李宇軒(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李宇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李宇軒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李宇軒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中信帳戶。 4 林子翔(未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林子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林子翔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林子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中信帳戶。 5 周祐全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周祐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周祐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6 陳俞帆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陳俞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俞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陳俞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中信帳戶。 7 劉璟儀(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劉璟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劉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劉璟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劉璟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8 王春福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向王春福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王春福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中信帳戶。 9 楊凱強 (提告) (併)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賬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3時23分 15萬元許 中信帳戶。

2025-02-18

TPHM-113-上訴-30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秀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得匯入款項並同意代為提 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ㄝ」使 用,另由「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甲○○(原名王晨薰)佯稱 :依指示匯款並委請代操可獲利等語,致王涵筠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150元匯入 吳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ㄝ」指示吳明秀於 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款項 ,其後吳明秀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在上開ATM旁等候之「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王涵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ㄝ」,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幫 我的朋友「ㄝ」領錢,因為「ㄝ」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跟「ㄝ」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間 統一超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ㄝ」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ㄝ」使用,另告訴人甲○○因遭「雪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6,150元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後被告依「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19,000元,並 旋將其中之16,150元交付予「ㄝ」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43至7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以公司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之人保管、使 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戶申辦人財產變動 ,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 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其後,再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 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他人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 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上開款項時為26歲,並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畢業前曾從事美髮業約1年半,工 作薪資係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農會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8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 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 之甚詳,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經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是若遇此情形,自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能釐清借用 帳戶或委託提領款項之人不使用己身帳戶收取款項並自行提 領之原因,並要求該人出示足以證明上開原因之相關證據、 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並無違法之虞之擔保,以杜絕因無從確保 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遭利用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斷無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ㄝ」認識3年,在他向我借 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提領款項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忘記他的名 字了,我們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被告對於「ㄝ」之姓名並無所知,亦僅有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於本次代其提領款項之前未曾見面,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率爾聽信「 ㄝ」之說詞,即甘冒觸法疑慮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可能 。再就本案協助提領款項之原因以觀,被告供稱:當天「ㄝ 」突然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我沒有問「ㄝ 」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懷疑也沒有覺得奇怪,我 就答應,因為我覺得「ㄝ」的朋友只是要還他錢而已,於是 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ㄝ」。之後 ,「ㄝ」就跟我約時間要提領上開款項;我申辦金融帳戶, 並沒有遇過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既 對於使用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等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其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障礙,「ㄝ」時無借用被告 帳戶收取友人還款之必要,則被告理應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 ,先釐清「ㄝ」不使用己身帳戶代為收款及取款之原因,或 要求「ㄝ」出示「ㄝ」與其友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然被 告不僅全然不知,亦未曾詢問「ㄝ」,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正常借貸之還款,或係因違法 行為所產生之金流毫不在意,並漠視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來源之風險,而存在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我跟他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一個超商見 面,見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提款機,我現在忘記提款機在哪 裡,是由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之19,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6,150 元),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ATM為 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42 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惟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樣態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構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40、62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ㄝ」,再依 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惟其與「ㄝ」既為切割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與「ㄝ」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ㄝ」,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 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50元之數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月薪 28,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扶養費、與 父、兄、妹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16,150元(其餘 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 現金,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CYDM-113-金訴-89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軒瀚並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邵軒」刊登販售蠟 筆小新公仔之貼文,王力玄見該貼文即與蕭軒瀚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軒瀚購買公仔,蕭軒瀚並以 生活困苦為由向王力玄借款2,316元,後蕭軒瀚提供不知情 之何子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王 力玄匯入款項,王力玄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 ,316元至中信帳戶。何子瑄旋依蕭軒瀚之指示,於同日3時5 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 門市(下稱新鼎祥門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 連同自有現金100元交予蕭軒瀚。嗣王力玄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公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力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軒瀚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邵軒」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刊登販售公 仔的訊息,也沒有叫何子瑄領錢給我,對話是趙文沁用我的 帳號傳的,因為我當時住在趙文沁家,電視可以連WIFI,我 那時候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趙文沁家中的電視上,沒有刪除 ,我真的沒有騙這條錢等語。 二、經查,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為被告所有;「邵軒」有刊 登販售蠟筆小新公仔之貼文,與告訴人王力玄約定以3,000 元交易公仔,「邵軒」並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31 6元,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316元至 中信帳戶,何子瑄則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鼎祥門市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 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0至62、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41至45頁; 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136頁),並有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暱 稱「邵軒」、「蕭軒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7至40、47至51、67至97頁;訴字卷第69至8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跟朋友借錢,但是他帳號被警示沒有 辦法匯入,所以他跟我借,再請我領給他,我於112年7月23 日3時58分在新鼎祥門市領出5,000元後,當面交給被告。我 的帳戶只有借被告匯款這5,316元,沒有其他款項。趙文沁 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也是她載被告過去7-11,被告陪我進去 7-11領錢,趙文沁在外面等,但錢我是親自交給被告。我有 跟他們說後面零頭領不出,可以先給他們零頭的現金,但是 因為我身上剩下100元,我就將1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 又將100元存入我帳戶,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他存入的嗎, 他說是。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詢問被告,他才跟我坦承他賣 公仔沒出貨,如果後續警方有找我的話就說是他借用我的銀 行帳戶。被告是用臉書電話打給我,我確定聲音是被告,如 果是趙文沁要跟我借用帳戶我不會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30頁;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至140頁)。顯 見證人何子瑄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中信帳戶借予被告匯款,所 提領之款項亦係親自交付被告。  ㈡參酌證人何子瑄提出其與暱稱「邵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3至69頁),可見「邵軒」於112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與何子瑄聯繫後,何子瑄即傳 訊中信帳戶帳號;嗣「邵軒」於112年7月23日3時起,先後 傳訊稱「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有三千會到你那」、 「總共會有5,316元匯款進去」,雙方即相約見面領款。其 後,何子瑄傳訊稱「請問我的戶頭被警示了,你們誰要處理 」,「邵軒」回覆「那是我原本有貨物要寄結果忘記,一直 都沒寄好像拖太久」、「我會去警察局解釋清楚」、「是我 跟你借帳戶的」等語。要與證人何子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堪認確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向證人 何子瑄借用帳戶,再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聯繫證人何子 瑄領款無訛。是使用「邵軒」帳號與證人何子瑄聯繫之人既 為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公仔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之人,自同為被告甚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兜 售蠟筆小新公仔,更稱可贈送另一隻價值2萬多元之公仔; 又稱自己把房租拿去用開刀、住院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 2,316元,並表示中信帳戶為房東之帳戶,請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匯給房東,以避免再花費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5至85 頁;訴字卷第71至89頁)。顯見被告以附贈高額贈品、生活 困苦等虛假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迄 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被告更自警詢至今均矢口否認為 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亦足徵被告毫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 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趙文沁使用「邵軒」帳號與告訴人、證人何 子瑄聯繫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何子瑄前開證述未合。復依證 人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 公仔等訊息或廣告,我沒有用過被告的社交軟體帳號,沒有 看過告訴人與「邵軒」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中信帳戶是誰 申請的,沒有請人匯款到該帳戶,何子瑄沒有領錢交給我, 我沒有存入100元到何子瑄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 4、128頁)。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趙文沁盜用「邵軒」帳號 與告訴人、證人何子瑄聯繫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 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 、16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因 證人何子瑄無法提領全額而僅取得5,100元,然此僅屬被告 就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所為處分,仍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 訴字卷

2025-02-17

KSDM-113-訴-372-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秀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本案調 查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佳」之真實身分,「王佳」跟 我說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公司的人 會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對方向其借 用帳戶之使用目的、方式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薪資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除經第一銀行圈存之12,068元,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王秀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9 27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騙份子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琴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求職,後來將暱稱「王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 一開始是要我去一個平台做單,之後「王佳」又介紹「邱銘 楓」與我加為好友,要我轉做中級財務工作,須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公司轉帳使用,我有同意,就依對方指示先把 3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LINE把網銀帳號、密 碼傳給「王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找 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及被害人謝妙枝、曾翎絜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款項遭轉匯 入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不法份子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你一 開始也覺得不太真實吧?就是中級財務不用自己做什麼就有 錢領」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想說我的一銀帳戶內 沒有存款,我以為不會損失金額」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並不合理?)..我 當時覺得怪怪的」、「(問:妳提供帳戶前,是否有擔心過 有可能會被對方不法使用的風險?)..說完全不擔心是不可 能的..」等語,均足徵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輕鬆獲得報酬 ,縱最後證明僅係對方之騙局,亦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不至 有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妙枝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專家阮慕華推薦之助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紀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3分、10時35分,分別匯款60萬元、58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至交易平台「偉享證券」註冊,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3 曾翎絜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55分許 3萬2,000元 4 郭惠香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中之大盤分析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5 董美玲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將資金交予幣商,幣商將轉入嘉利證券之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時47分許 75萬876元 另案被告莊佩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47分匯款8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569-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6775、6776、67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小光」之陳柏學,且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綽號「小光」之陳 柏學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 ○財、陳○嫻、郭○芳、郭○賓、陳○光、陳○翎、王○旭、古○城 、蔡○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有正當工作,需用 到銀行存摺帳號,亦知銀行存摺帳號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不 能借給詐欺集團,係因綽號「小光」之陳柏學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係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在第一審是 經過協商方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 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JHANG NYUN CHU(中文姓名:鄭銀珠,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鄭銀珠,下稱鄭銀珠)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至1 10年3月20日期間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彭雪玲(所 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所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使用。嗣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得賽 鴿,並將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所有人聯絡電話告知寅○○, 再由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向各賽鴿所有人恫稱:若 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 之事,分別恐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因而各依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嗣由寅○○於附表二編號 1至16、18至26、29之時間提領如同附表二編號之款項,及 由不知情之鄭銀珠於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款項得手,上開所得 款項則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朋分,而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鑫魁、辰○○、卯○○、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寅○○、彭雪璇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寅○○、彭雪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寅○○、彭雪璇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⒉且證人寅○○、彭雪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寅 ○○、彭雪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銀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寅○○使用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彭雪玲係彭雪璇之姐姐,彭雪璇與寅○○商量好要交付彭 雪玲之本案帳戶予寅○○使用,其僅幫忙彭雪璇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拿給寅○○,又寅○○交付予其之使用本案帳戶對價金錢, 其已轉交予彭雪璇,其不知寅○○會拿本案帳戶作為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不知寅○○取得本案帳戶係為洗錢用 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知 悉本案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之用之證據,且寅○○證稱被告對 擄鴿勒贖之犯行不知道也未參與,被告應無幫助恐嚇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另寅○○每次提領款項在10,000至20,000間,不 可能給予被告12,000之報酬以使用本案帳戶,此報酬數額顯 然超過使用他人帳戶之一般行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係用作收受、提領、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擄鴿贖金所用,此經共同正犯寅○○於偵查即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證人庚○○、壬○○、子○○、癸○○、丙○○、 丁○○、己○○、辛○○、丑○○於警詢中(見110 偵第39994 號卷 第83-85 頁、第91-93 頁、第95-97 頁、第99-101頁、第10 7-109 頁、第111-113 頁、第115-117 頁、第119-121 頁、 第131-133 頁、第135-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寅○○:   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鄭銀珠在我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現場將1萬2千元現金 交給鄭銀珠,鄭銀珠賣給我的帳戶應該不是她自己的帳戶。 當初是我問鄭銀珠是否可以取得人頭帳戶,但我沒有跟鄭銀 珠說給她的1萬2千元請她轉交給彭雪璇,因為我不認識彭雪 璇,也不知道彭雪璇住哪裡。鄭銀珠有幾次替我提款,但鄭 銀珠不知道這是我擄鴿的贖金,我請鄭銀珠幫忙提領款項, 我不清楚鄭銀珠是否知道她使用的提款卡是彭雪玲的提款卡 ,我也沒有跟鄭銀珠說交給她的提款卡就是她當初取得的人 頭提款卡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彭雪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鄭銀珠於110年初時來我平鎮區住處找我,向我詢問有沒 有帳戶可以借給她,我就將姊姊的華南帳戶交給鄭銀珠使用 ;當時只有我在家,鄭銀珠來跟我借用帳戶,她說她的朋友 要匯款2萬元給她,鄭銀珠向我表示只是借一下而已,卻到 現在都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因為借鄭銀珠帳戶獲利,我也不 認識寅○○。事發後鄭銀珠說該帳戶不要說是她借用的,說已 經遺失了,所以我跟我姐姐說該帳戶已經遺失了等語(見11 1偵2883卷第225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 )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 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 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確 實係出於己意,並以1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寅○○使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確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擄鴿集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甚至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臉書),勒索賽鴿贖金,或假冒親友、執法人員、網路商 家、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等情況,近十幾年來時有所聞。且現 今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 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 之道。是擄鴿勒贖集團和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 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倘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 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當可預見。本件 被告於行為當時年齡已滿40歲,有工作經驗,且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情形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寅○○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均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任一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應已意識到寅○○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但仍提供本案帳戶,即存有縱 寅○○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勒索金錢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主觀犯意,此種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恐 嚇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 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 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 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 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 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又追加起 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 卷二第2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 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 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不法犯罪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查被告為外國 人,雖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其與本國人民婚後生有一女目前仍未成年( 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為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發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寅○○而 獲得12,00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寅○○ 及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所提領,而未留存於帳戶內,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論處等語。且檢察官認被告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係以上開證人彭雪璇之證述以及 提款機提領照片,並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提 款之證述(見111偵2883卷第49頁)為依據。然被告於審理 中否認其知悉依寅○○所託提領之款項,係以彭雪玲之提款卡 所提領,辯稱:我不知道寅○○交給我提領款項的卡片就是彭 雪玲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寅○○於審理中 並證稱未告知被告替其領取之款項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此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所述, 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寅○○提領款項時所用之提 款卡係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本院認仍有 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寅○○本人帳戶存款之可能,被告 與寅○○既係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僅係 替寅○○提領其本人所有之合法金錢。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知悉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共同犯罪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寅○○提領 款項之所為即構成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7 、28領款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檢察 官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7、28提領款項之證據僅有證 人彭雪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安全帽上有GP-5字樣等語( 見111偵2883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寅○○於偵查中證述 曾請被告替其提領款項之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至 第207頁),以及提款機前之攝像鏡頭照片(見110偵39994 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然勾稽華南壢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 照片(見110偵29994卷第189頁),尚無從辨識照片中領款 人之安全帽上之字樣與彭雪璇之證述相合,或有其他得以特 定係被告之特徵,而寅○○亦未證述被告為其提領款項之確切 日期,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領 取本案贓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架網 架竊捕他人賽鴿,寅○○則實際撥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賽鴿所有人電話索取賽鴿贖金。上開組織擄鴿勒贖 團隊總計竊得被害人壬○○、郭志仁、庚○○、子○○、戊○○、癸 ○○、告訴人辰○○、被害人丁○○、丙○○、辛○○、己○○、告訴人 莊鑫魁、被害人丑○○、告訴人巳○○、卯○○等15人之賽鴿,因 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寅○○、彭雪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鑫魁、辰○○ 、卯○○、巳○○、庚○○、郭志仁、壬○○、戊○○、子○○、癸○○、 丙○○、丁○○、己○○、辛○○、丑○○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 案帳戶予寅○○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寅○○的擄鴿勒贖集團,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 寅○○做為竊盜賽鴿後取贖所用等語。 四、經查: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鄭銀珠並不清楚她交付給我的帳戶 是我和張家銘用來擄鴿勒贖的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寅○○或與寅○○共 同犯罪之共犯係以竊取他人賽鴿之方式索要贖金,是雖被告 對於恐嚇而取得金錢之犯罪樣態應有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 ,然其對於如何取得恐嚇之標的即竊取賽鴿之行為難認有何 認識,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本 院達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寅○○竊盜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15人之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王珽顥、林暐勛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壬○○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①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②110年3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10,000元 ⒉ 郭志仁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 10,000元 ⒊ 庚○○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0,000元 ⒋ 子○○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⒌ 戊○○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10,000元 ⒍ 曾啓東 (被害人) 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⒎ 辰○○ (告訴人) 11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12,000元 ⒏ 丁○○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 15,030元 ⒐ 丙○○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 10,070元 ⒑ 辛○○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15,060元 ⒒ 己○○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50元 ⒓ 莊鑫魁 (告訴人)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40元 2.15,000元 ⒔ 丑○○ (被害人)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008元 ⒕ 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3元 ⒖ 卯○○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2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3月5日21:05:1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 110年3月5日21:06:15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3 110年3月6日15:35:43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4 110年3月6日15:37:52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900元 寅○○ 5 110年3月10日23:46:50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寅○○ 6 110年3月13日15:50:38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7 110年3月13日17:17:06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8 110年3月15日11:06:27 統一新劉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9 110年3月15日15:54:57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0 110年3月15日15:55:29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1 110年3月15日17:38:43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8,000元 寅○○ 12 110年3月15日22:15:36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寅○○ 13 110年3月16日14:12:17 OK超商中壢仁愛店(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1萬元 寅○○ 14 110年3月16日16:25:47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5 110年3月16日16:27:3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2萬元 寅○○ 16 110年3月16日16:31:16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7 110年3月16日20:20:51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甲○○ ○○ ○ 18 110年3月17日12:29:1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19 110年3月17日12:30:0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0 110年3月17日12:30: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1 110年3月17日12:31: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5,400元 寅○○ 22 110年3月17日23:34:55 OK超商中壢七福(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23 110年3月18日17:20:31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4 110年3月18日17:21:24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5 110年3月19日14:22:38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6 110年3月19日14:23:43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萬元 寅○○ 27 110年3月20日18:17:4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8 110年3月20日18:19:29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9 110年3月20日20:19:15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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