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4-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1-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17-20241114-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胡哲綸 訴訟代理人 胡玉誠 被 告 黃育鋒 曾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甲車為被告甲○○所有,其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乙○○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乙○○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甲車為甲○○所有,其將 甲車提供乙○○騎乘,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 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但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 乙○○使用,為甲○○所不爭,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2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可參,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查卷內未見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然通常機車修車估價單之計價方式多僅記載零件而不會就工資另行計價,為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所知之事,爰將左列修車費金額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201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9700+440000+9175+633600=0000000元。 2 看護費 440000 住院期間看護費64日(每日2000)共128000,出院後看護費12個月,每月26000,共312000。 3 車損 367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 4 工作損失 633600 需休養24個月,月薪26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刑案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併發之症狀(審交易卷第99頁)、該院函文所載原告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且未來應無改善空間(交易字卷第119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對原告所致痛苦、其因傷多次手術、住院、就醫及日後持續復健、就醫所生不便及傷勢對其未來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4月6日(附民卷第3頁) 112年4月7日 甲○○ 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 111年6月23日

2024-11-14

CDEV-113-橋簡-947-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若有延滯則改以週年利率2 0%計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7,4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84,465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三)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 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8,566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7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20 07年8月27日及2007年10月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26-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 保之AMW-8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228元(零件163 0元、工資31598元)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 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 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 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598元,合計31870元。又 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23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92-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張容瑜 呂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14-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林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旗楠路12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行,致與訴外人鄭莛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含工資70,200元、零件134,69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昏迷、意識不清,至今未完全康復,原告態度冷 漠,讓被告感到無助及失望。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未計算折 舊,影響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請求以合理的折舊比例調整賠 償金額。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莛芸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先行,鄭莛芸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約8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僅應負約2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欲對 原告提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要 求賠償約900萬元,希望以此9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4,690÷(5+1)≒2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690-22,448) ×1/5×(3+7/12)≒80,4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690-80,440=54,2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25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200元,共124,4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 告之使用人即鄭莛芸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 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鄭莛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 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鄭莛芸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35元(計算式:1 24,450元×0.3=37,335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 定提出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請求金額900萬元抵銷云云。 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載明反訴聲明,亦未見其詳列請求金額 、項目,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金額之佐證,已難認 其所稱提起反訴為適法。再者,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為 鄭莛芸,被告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 反訴,已屬無據。且倘鄭莛芸乃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致被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若有他 項方法可請求賠償,亦不得對鄭莛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 86條規定求償。況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反訴,法律上自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抗辯此情,主張提起反訴及抵銷,並無從使本院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82-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被 告 劉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1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