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陳信偉
陳庭佑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9,4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方式,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已陸續交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
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另於112年8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160,000元予被告
,受有損失1,16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79,452
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452元
(計算式:1,160,000元+79,452元=1,239,4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
關於陳庭佑、吳麗容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被告3人所負
給付責任型態(連帶或共同)。又原告起訴時,陳信偉(00
年0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須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應予更
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77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