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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侯友宜」、「東」、 「北」、「天梭」、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人工客 服」、「妍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取得2%以為報酬。嗣呂文展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等人自113年8月4日起,使用LINE與徐筱筑聯繫 ,並以假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8月24日9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而呂文展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至 10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自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200元、2 萬8,800元款項(其中含徐筱筑遭詐欺之款項),再前往錦 和運動公園廁所內放置該等贓款,以轉交後續前來取款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後因徐筱筑報警處理,呂文展為員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 二、案經徐筱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8、65至67、82至84頁、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20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至8頁反 面)、113年8月24日提領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36頁)、 113年8月24日車手移動路線截圖(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41頁 反面)、扣案物及拘提照片(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8頁)、 與「第二政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 )、與「侯友宜」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 與「東」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1頁反面)、和泰移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移字第11309028號函暨附件(偵卷 一第53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至9頁反面)、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至21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一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一第69頁)、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89頁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扣案足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哇哈哈」、「侯友宜」、 「東」、「北」、「天梭」、「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詐欺告訴人 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此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卷第123、124頁),已超逾其犯罪所 得440元,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參諸上開 說明,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 犯,更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 之金額、其自己取得之報酬之情,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損失,是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 輕,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 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4、84頁、院卷第82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頁、院卷第82頁),據此計算其於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0元(計算式:2萬2,00 0元×2%=44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如前,而超 逾其犯罪所得,自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先前詐欺案件之犯罪 所得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 卷一第14、83頁、院卷第82、95頁),確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事證與與本案相 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4 愷他命1包 .毛重1.6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2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電子菸1組(含不明液體) .與本案無關。 7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千元鈔15張。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8 金戒指1只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8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 ,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 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 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 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 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 ,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 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 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 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 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 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 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 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 ,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 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 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 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 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 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 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 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 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 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 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 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 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 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 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 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 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 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 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 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 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 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 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 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 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 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 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 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 ,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 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 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 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 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 ,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 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 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 「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 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 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 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 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 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 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 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 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 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 」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 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 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 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 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 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 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 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 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 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 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 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 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 「(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 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 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 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 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 ,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 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 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 :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 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 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 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 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 :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 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 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 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 (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 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 ,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 「(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 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 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 (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 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 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 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 ,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 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 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 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 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 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 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 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 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 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 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 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 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 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 ,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 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 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 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 :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 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 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 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 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 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 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 :「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 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 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 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 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 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 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 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 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 ,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 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 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 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 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 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 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 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 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 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 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 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 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 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 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 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 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 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 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 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 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 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 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 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 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 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 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 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 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 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 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 ,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 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 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 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 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 ,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 :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 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 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 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 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 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 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 ,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 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 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 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 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 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 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 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 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 ,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 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 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 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 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 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 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 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 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 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 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 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 ,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 ,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 ,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 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 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 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 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 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 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 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 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 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 ,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 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 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 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 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 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 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 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 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 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 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 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 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 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 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 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 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 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 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 ,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 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 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 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 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 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徐富敏 徐江月英 徐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被上訴人 柯賢燿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張正 庭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9)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自112年 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富田 (即徐江月英之子、徐富敏及徐秀珠之兄)借用張正庭之名 義向執行法院拍定,並登記於張正庭名下,張正庭與被上訴 人成立假買賣,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富 田無償將房屋借與徐江月英居住,徐富敏、徐秀珠與徐江月 英同住,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 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1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上訴人均為房屋現占有人 ,有上揭筆錄足稽(原審卷第226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 上開陳述,此一抗辯不足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言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 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故揆諸同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該自 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與事 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故認上訴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向張正庭購買 上開房地,並於11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15至17頁、第113至1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自非無據。  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徐富田借用張正庭名義拍定 系爭房地,徐富田與張正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徐富 田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事實,該房地既係登記於張正庭名 下,以張正庭為所有權人,張正庭自屬有權處分房地之人, 上訴人不得以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 抗被上訴人,張正庭依其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房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渠等因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占有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張正庭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為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彼等間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地所有權 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張正庭、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以1400萬元向張正庭買受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22日、10月4日及同月1 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50萬元、350萬元,合計1400萬元 予張正庭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匯款執據為證(審訴卷第113至127頁,原審卷第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正庭間確有買賣房地,並非無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然亦自承並無舉證可供證明(原審卷第225頁) 。至於上訴人所執徐富田前委託張正庭拍得系爭房地,徐 富田並已匯款130萬元、15萬5000元至訴外人陳明志及張 正庭帳戶,用以給付押標金及過戶費用,徐富田將房地借 名登記為張正庭所有,並提供予徐江月珠居住。詎張正庭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徐江月珠遷離 該屋,致徐富田受有損害,告訴被上訴人、張正庭涉犯背 信罪嫌乙案,據以證明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就上開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云云。然該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徐富田雖有前開匯款,然匯款時間為 108年10月21日、29日,張正庭係於108年10月22日以1358 萬元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08年10月22日、29日繳納保證 金240萬元、價金1118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張正 庭所有,並以張正庭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抵押權,該房地押標金及價金皆係張正庭所繳納,且 徐富田確有積欠張正庭債務未償,徐富田匯款難逕認係供 押標金及過戶費用。此外,依據證人即代書洪梅華所證稱 :張正庭與徐富田是朋友,他們說張正庭要幫徐富田,房 地投標人是張正庭,得標尾款由聯邦銀行代墊,由我辦理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印象中聯邦銀行的法拍墊款不足額, 差額由張正庭出,不記得有無提到借名登記,張正庭有同 意用他的名義去貸款,所以房地過戶給張正庭;及證人即 聯邦銀行行員邱浩源證述:代書洪梅華說他的客戶張正庭 要標法拍屋,所以介紹張正庭給我。張正庭有向聯邦銀行 申請法拍屋代墊款,是張正庭提供存摺、公司401報表, 我看到保證金是從張正庭的帳戶出去的。後來張正庭有得 標,我就幫他辦貸款,好像是貸款1000萬元,貸款是從張 正庭的帳戶扣的,111年12月貸款還清,張正庭沒有說系 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證人咸陳證房地貸款係由張正庭 所繳納,其等不知徐富田、張正庭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基此難認徐富田上開指訴為真,而認系爭房地確由張正庭 經法拍得標,並繳納押標金及價金屬實,張正庭嗣後處分 房地,將之售予柯賢燿,難謂有背信可言,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富田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 分駁回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原審卷 第235至2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訛。   ⑶是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契約 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 張正庭合法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其占有房 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乃無權占用房屋,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造成自111年10月7日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6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洪梅華、邱 浩源、陳明志及張正庭,並要求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3頁),藉以證明徐富田、張正 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釐清徐富田、張正庭 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數額等節。然洪梅華、邱浩源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而非但依卷證資料不 能認定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若存在,張 正庭既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以 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遑論徐富田、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究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21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余志信(業經起訴)、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被告駕駛8007-SU 號自小客車,依「順發」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含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包裹,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入口處;余志信則駕駛 BBW-728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 包裹,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余志信再將 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秉信(業經起訴),李秉信再 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Telegram暱稱「孫有財 」、「張德帥」之人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 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 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 余志信、李秉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領款及收水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詐欺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 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月29日晚上「傑尼 龜」告知我明天有工作,我在11月30日下午搭高鐵到南港站 之後,飛機內就有一名「Smallfish」的帳號將我拉到一個 群組,我再依群組內上游「Smallfish」傳送的指示轉搭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我大概16時許到達後在附近待, 「Smallfish」駕駛一台紅色Nissan汽車前來,並叫我上車 將要提領的卡片給我,密碼是群組內另一個上游「大和」告 知,直到18時「大和」在群組內發指示要提領時,我才從「 Smallfish」車上下來,直接提領。警方提示【李秉信涉嫌 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身穿淺色長褲、黑長袖上 衣、手持黑色手拿包、走到一部BBW-7282號紅色汽車旁之不 詳男子是駕駛該車之2號收水車手,他向我收完錢後在車上 等,他應該是上車收錢。「Smallfish」是2號收水車手,他 給我提款卡、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是「Smallfish」 叫我上車當面給我的,密碼是「大和」在群組內講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志信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 年11月30日至南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係擔任監控、收水 角色(俗稱2號)。李秉信表示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收 水車手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至南港,該車是我本人駕駛 及所有。監視器照片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 11分、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因李秉信要 拿提領的錢給我,所以在我車上,因為我的上手把提款卡拿 給我之後,指示我要把提款卡交給1號車手,我確實有在車 上把提款卡交給車手。我記得當天我的上游分很多次拿卡給 我,有叫外送人員以快遞的方式送到臺北市○○路00號(統一 經貿門市)前,我再下車去取;也有上游叫人去捷運站置物 櫃拿然後送來給我;另一次是上游叫人開車送過來給我。順 序大概是快遞先、再來有人開車送卡給我,最後一次是上游 派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我記得第2次開車的 人是開一台白色HONDA的車,車號我印象是7007,印象中是1 1月30日20、21時的時候,他停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上, 旁邊剛好有南港軟體園區的大招牌等語(偵卷第81、82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余志信於112年11月30日20、2 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附近有南港軟體園區之某處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前後,曾分由快遞交付、由不詳之人自捷 運站置物櫃取得後轉交,且其內均含有不明金融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余志信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 18時9分至18時11分前後有轉交不明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李 秉信,並由李秉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余志信,則被 告於同日21時3分許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究為何物?是否 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依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指示至 某超商領取包裹,再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007-S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 體園區大門前,余志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8、173頁 ),核與證人余志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卷第81、82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9頁)及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 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 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丙○○、甲○○、丁○○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他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93至95、107至109、119、120、10 0、10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97頁)、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9、103至10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181至 183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3分止 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亦可認定。綜上觀之,被告既於112年1 1月30日21時3分許始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 ,衡情擔任領款車手之李秉信應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 前即取得由余志信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可能 ,遑論復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 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參以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為警 政系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誤差乙節,業據本院確認無 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 12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余志信之包 裹內是否含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有疑。  ㈢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甲○○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丁○○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74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 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珈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 時、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 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周杰倫」、「奧斯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8號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業已 自白不諱,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其未 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就該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頤、陳韋秀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第1235號和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已依約定履行對告 訴人陳韋秀之第1期款項(告訴人林佳頤因帳戶問題致被告暫 無法匯款),有告訴人林佳頤所寫書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2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 決書附表編號2、3、5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 判決書附表編號1、4、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層轉車手,其與陳文 軒(已提起公訴)、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 起公訴)、王宏(已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杰倫」、「奧斯卡」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 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 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 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 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李珈豪則依「奧 斯卡」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4日持票拘提李 珈豪,並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另 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陳文軒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卷一第219至244頁) ;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卷二第3頁)、被害人一覽表(卷二 第5至7頁)、拘提影像(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 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像,卷一第349至363頁)、沈志凱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0000-00號出沒影像 ,卷一第365至430頁)、王宏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其提領影像,卷一第431至486頁)、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卷一第487至5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容截圖(卷一第537至596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卷二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經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李珈豪就⑵⑶罪名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周 杰倫」、「奧斯卡」、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 ,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報酬一天500元至2000元,領的錢少就不多,最多 就是1000元至2000元,汐止這次應該是2000元以內。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1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9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212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2024-11-25

SLDM-113-訴-828-202411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爾夏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爾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 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 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故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 元傑」之獄友,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 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款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4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曹爾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爾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6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43分許,以 假買賣為幌訛詐彭淑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23日下午6時5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彭淑 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爾夏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009號函暨附件112年2月21日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金簡-182-20241125-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温炫博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哲瑋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比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至同年7月間,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溫炫博,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51分、54分,匯 款99023元、500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暱稱「比特」之人指示張哲瑋至公園廁所內 拿取提款卡,張哲瑋再將款項領出,並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 所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訴公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3 -31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 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 責領取詐騙款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 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實行詐騙 集團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4912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 21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0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424-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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