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
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9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YDM-114-聲保-8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