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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13012、1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記載:「提供收據1紙」 ,應補充記載為:「提供偽造之收據、單據各1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取款報酬欄應更正為:「3000元」;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5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 收據取信對方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單據各1張,係被告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楊益榮、戴鐘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6,000 元+3,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1卷第25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偽造之「成大創業」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2卷第23頁(同偵3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 庭頤」(另有綽號「yii901011」、「陳怪西」、「馬雲」 、「郭台銘」,下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蘇庭頤」、「好運 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 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廣告而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冠羽再依「蘇庭頤」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 。嗣楊益榮、戴鐘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益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楊益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⑴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害人戴鐘素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069號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24日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鑑字(指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有與被害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予收據1紙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 團成員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楊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楊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6000元 2 戴鐘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戴鐘素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假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 30萬元 -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9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復警 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 頁、第4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哥哥(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粉狀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0.1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 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 因1包(含袋重1.14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2J5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12J5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易-17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2024-11-01

TNDM-113-易-75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21-2024110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祥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5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 (見警卷第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 ,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 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佳 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辦公處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院卷第63至69頁),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 擔任臨時工,去年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 親同住,有時會去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 補助(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黃炳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祥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交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復黃炳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交上易字第62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安西路與新生路口旁之黃昏市場內,與友人飲用500毫 升之威士忌後,於同日20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3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臺南 市佳里區佳西路與佳西路310巷附近時,因不明原因暈倒於 路旁,經警到場後,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喝完酒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瑪莎」)作為聯絡工具,卓家慶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16時許,與楊智欽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楊智欽於同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善街口附近,卓家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私行拘禁、轉讓禁藥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推由 遭渠拘禁之許智盛出面交易,許智盛進入楊智欽所駕駛上開 車內,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楊智欽,並收取楊智欽 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迨 許智聖返回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128號北海儷晶202號房內, 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卓家慶。嗣於同年月18 日21時52分許,經警接獲許智盛之家屬報案,前往上址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卓家慶,並當場查扣施用剩餘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 楊智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9頁、第91至98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家慶、許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卓家慶與被告聯 繫購毒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32490號函暨所附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卓家慶另 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各2份、警方查 獲時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2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1包利潤大概50元,這次交易 大概賺了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39頁),足見 被告係從購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販賣毒品價值僅2千元,獲利只有5 百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造成之危害非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本院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8包及錠劑2顆,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任意 販賣,更應嚴加非難,乃法所不容,仍意圖營利而為之,且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又被告前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洵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利而為上開犯行,使毒品流 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對象,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5萬元, 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卓家慶向被告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宣告 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643公克、檢驗前淨重1.8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29公克(單包純度約6.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2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單包純度約7.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9公克) 3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779公克、檢驗前淨重2.228公克、檢驗後淨重1.814公克(單包純度約5.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4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55公克、檢驗前淨重1.474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公克(單包純度約8.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5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431公克、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363公克(單包純度約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7公克) 6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3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69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公克(單包純度約11.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2024-11-01

TNDM-113-訴-4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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