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
障礙事由;又聲請人係短時間內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
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清算之
聲請,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
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08至109年間向債權人借款
後,再借款予訴外人鍾慶華2,050萬元做生意,然遭鍾慶華
於109年10月倒債;鍾慶華自108年起至109年底每月給付2%
利息(即年利率24%)等語(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
冊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5至287頁)。足證聲請人
對於鍾慶華尚有2,050萬元之債權,倘若本院准聲請人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之請求,聲請人卻仍得依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鍾慶華返還借款,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
之情形,將明顯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復審酌聲請人係
為賺取年利率高達24%之暴利,始向債權人借款並產生鉅額
債務,聲請人於借款取得資金貸與他人獲取暴利時,即應考
量高報酬所伴隨之高風險,而應量力而為,然聲請人為擴張
自己利益,不考量風險恣意借貸資金支應高利貸款,至聲請
人之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時,即利用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以減少甚或免除其因獲取暴利所遺之債務,無疑將聲請人所
需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
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
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
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113年3月份薪資為9萬550元(本院卷第85頁);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母親扶養
費4,920元,共計2萬4,600元(本院卷第17頁)。姑不論聲請
人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及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
金及津貼加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有
餘額6萬5,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積欠全體
債權人債務金額為2,253萬9,250元(本院卷第19頁);鍾慶華
則積欠聲請人債務2,050萬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聲請人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
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依法向鍾慶華請求返還借款,
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消債清-80-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