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黃立誠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8年4月30日發文字號雄院高9
7司執字第11085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
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94萬4,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
度雄救字第6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
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請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654,093元 2 利息 95年9月28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14+295/365) 20% 1,937,191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3+117/365) 16% 347,512元 3 執行費 5,233元 合計 2,944,029元
KSEV-113-雄補-285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