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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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龔芳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勝興當鋪 法定代理人 李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當鋪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舊識,希望向被 告當鋪融資借款,因而簽交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然被告當鋪遲未撥付款項予伊,伊礙於舊識,遂未 積極討回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83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以「○○○○」名義,持系爭本票向伊當 鋪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 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依證人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月任職於被告當舖擔任接洽借 貸○○之蔡○○證稱略以:原告是當鋪之客戶,有接觸過原告, 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本票是原告來當鋪拿錢所簽交之本票 ,如附表所示其他本票是留存在當鋪存底,伊到職時,原告 早就與當鋪有借貸關係,本來就有欠當鋪錢,陸陸續續每個 月至少有3、4次來當鋪還錢、借錢,交錢時伊均有在場,原 告說她先生開○○○○○,即○○○○,後改稱○○○○,以汽車車籍資 料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8頁);證人即111年至1 12年年中在被告當鋪照顧老闆並擔任○○協助經營之王○○證稱 略以:伊在被告當鋪沒有接觸、經手本票,但原告有到當鋪 ,有看到她向○○(應指證人蔡○○)借款,有時是原告來,有 時是○○○○老闆來,大部分是原告來,原來老闆有介紹原告是 ○○○○老闆的媳婦,原告會和業務聯繫要借多少錢,業務說多 少,伊就開金庫點完現金交給業務,伊對當鋪經營沒有概念 ,所以由業務全權主導,業務將錢交給原告,伊都有當場看 到原告她們把錢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4頁)。經核 ,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其等所證,系 爭本票係原告持以向被告當鋪借款所交付,且被告當鋪亦已 交付借貸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當鋪遲未撥付款項,自難認 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被告當鋪既已交付借貸款項,而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款項均已償還,則當難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7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00000000 002 111年5月13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3日 00000000 003 111年5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5日 00000000 004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1日 00000000 005 111年7月12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2日 00000000 006 111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2日 00000000 007 111年10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 008 111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

2024-11-26

KSEV-112-雄簡-2475-2024112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蕭穎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1,898元【計算式:320,000元+121,898 元(即以票載金額320,000元計算,自111年6月8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441,8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本件本票簽 發原因為何,若為借款關係,則應說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間 、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利率為何,並應列表計算清償金額如 何抵充利息、本金。且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及上開書狀繕本1 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5

GSEV-113-岡補-43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雯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樑、林子淯 、林瑞權、林瑞傑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下稱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林家樑邀原 告與林子淯、林瑞權、林瑞傑(下稱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貸110萬元,經林家樑偕原告、林子淯等3人 於110年9月4日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9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據此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0年9月1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所示總額1,694,304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317頁),足見本訴與追加 之訴均本於林家樑邀原告及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貸110萬元之基礎事實而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訴性質上係屬票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追加之訴性質上為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反面解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訴經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後,因追加之訴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 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法院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1320-20241122-3

湖訴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笑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洪水菊 洪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敘述時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汐止區汐萬路3段56號、62號 建物(以下分別簡稱56號、62號,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怠於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權利,為 此,伊基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洪水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56號建物如附圖C、D、E所示範圍(面積共46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洪和仁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62號建物如附圖A、B所示範圍(面積共256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伊等否認系爭建 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且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地主有 同意使用。又,原告2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興建鐵皮 屋出租他人,已屬不自任耕作,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無效。 原告無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9,356平方公尺(95年4月14日登記面積 更正),其上有汐烘字第5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登記存在,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 起,承租人為黃賜平,嗣黃賜平死亡,於104年8月19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承租人;最新之租 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租約標的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另有同小段227-1、227-2、226、228-1、230-1   、230-2、230-3、230-4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   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其他8筆則均登記為整筆承租。  ㈡56號、62號建物分別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均設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12年7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12272188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租 約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12月9日   新北稅汐二字第1115615242號暨112年7月18日新北稅汐二字 第1125443647號函分別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7439號函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均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代位權行使之要   件,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 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 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應對前述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   。經核,原告登記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整筆 承租,僅為部分承租,登記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可參。以系爭土地整 筆面積9,356平方公尺,與上開承租面積相差698平方公尺而 言,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原告承租範圍?確   有疑義。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確為其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此部分土地,負有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 人義務,而對其負有債務乙節,即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起,而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均如前述。關於 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原告主張為系爭租約成立之後,若果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衡情   ,應自始即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占有耕作使 用為是。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承租使用後,遭他人無 權興建建物,當屬侵奪妨害其占有,原占有人即承租人本得   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者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其 妨害,亦難認有行使代位權之保全必要;甚且,亦不足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合於民法第242條得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其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如上開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訴-3-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黃立誠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8年4月30日發文字號雄院高9 7司執字第11085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 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94萬4,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 度雄救字第6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 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請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654,093元 2 利息 95年9月28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14+295/365) 20% 1,937,191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3+117/365) 16% 347,512元 3 執行費 5,233元 合計 2,944,029元

2024-11-22

KSEV-113-雄補-2853-20241122-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相 對 人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木木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木木杉公司)與第三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簽立之本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9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木木杉公司明知無力清償對 聲請人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或明知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有償移轉予相 對人即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綠康公司),經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系爭 不動產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 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債權關係與物 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 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學說上 稱為「撤銷訴權」,非以訴訟方式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則於本案撤銷訴 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法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 目的係為便利債權人不待聲請撤銷訴權之判決確定後,再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得於聲 請撤銷訴權時,一併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究其性質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固 有權利,本質上債權人仍係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不具有對世 效與直接支配權,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物上請 求權之權利迥異。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其即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0,000分之541) 全部

2024-11-21

TPDV-113-訴聲-1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 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 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 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 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 ,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 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 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 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 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 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 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 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 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 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 、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 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 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 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 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 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 ,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 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 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 、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 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 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 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 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 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 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 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 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 ○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 ,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 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 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 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 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 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 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 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 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 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 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 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 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 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 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 ,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 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 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 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 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 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 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 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 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 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 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 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 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 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 ,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 ,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 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 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 ,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 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 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 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 、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 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 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 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 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 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 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 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 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 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 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下述土 地均為同小段,故地段均省略)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㈢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坐落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 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 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告邱徐 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其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一原因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則否 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 效存在,但原告亦為否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均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然而,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中「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坐 落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 及聲明第3項中「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未經被告所否認,並已列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故此部分 甚為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欠 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不再 於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原先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 土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邱徐秀蘭、邱 慧英(下合稱原告2人)各擁有71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人日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邱慧英之同意下偽造其等 之印章而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至於原告邱徐秀 蘭部分,則經被告表示會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而交付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於99年2月6日,就 上開原告2人名下所有土地代理原告2人,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邱徐秀蘭對其交付之印章 及印鑑證明用於被告上開過戶行為並不知情。實則兩造間未 有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且原告2人拒絕承認效力,是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而, 原告2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 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 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 ,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713-1、713-4、713-10、7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經營牛乳事業發生危機, 擔心系爭土地遭到法拍,始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請求原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邱徐秀蘭即出面偕同被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  ㈡於99年2月5日,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土 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2人各擁有71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1/2(下合稱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月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㈣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 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原 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 所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 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 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 邱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 而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是原告邱徐秀蘭所自主 交付,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書類,且原告邱徐秀蘭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故兩造 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卷一第201至21 3頁,卷二第150頁),然經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08頁)。是 以,原告應對上開事實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 人所為,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5至43頁),均顯示 兩造於99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由原告 邱徐秀英所代理。則依上開書類之文字形式記載,應初步認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原告邱徐秀英之參與。另經傳訊原 告聲請之證人邱樹琳證述:其於96年8月間將10筆土地以新 臺幣150萬元出售給被告,當時將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辦 理。原告邱慧英表示原告邱慧英的土地都遭被告登記走,此 部分內情其並不知悉等語(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告邱徐 秀雖述其將自己的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但未曾證述其見 聞被告拿取原告2人的印鑑及證件之代證事實。另原告邱慧 英於當事人訊問中亦未述及,被告於99年2月6日係單獨1人 代理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卷二第218至220 頁)。依上開人證供述,均難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 單獨1人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代理原告2人辦理過戶事宜乙節。  ⒊另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證述,本件係原告邱 徐秀蘭將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由原告邱 徐秀蘭拿出印鑑證明,其幫忙蓋印鑑章,之後交由原告邱徐 秀蘭自行送件等情(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本件係其自家中騎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證人 張淑蓮處,原告邱徐秀蘭及證人張淑蓮處理文件後,因為證 人張淑蓮叫其等自行送件,故其再以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 地政事務所,原告邱徐秀蘭自行進入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 宜,其和證人張淑蓮均未進入地政事務所等節互相吻合(卷 二第225至226頁)。綜合證人張淑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雖 有載原告邱徐秀蘭至地政事務所,對辦理過戶提供幫助之行 為,但在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宜者,並非被告,反而係原 告邱徐秀蘭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未能成功證明前提事實,即被告單 獨1人於99年2月6日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 等節,則原告自無法續而證明爭點之下一事實,即①原告邱 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② 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邱徐秀蘭自主交付 ,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授權範圍內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書類等節(卷二第208頁)。因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仍應依土 地之公示登記認定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屬無 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9 月2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屬無理由 而應駁回。  ㈡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 記債權契約所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 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 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 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⒊經傳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其於99年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數筆土地過戶事宜,起因是原告 邱徐秀蘭把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在邱徐秀 蘭家其幫忙蓋印鑑章並填寫資料,都是原告邱徐秀蘭主張的 。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交由原告邱徐秀蘭自行至地政事務 所送件。  ⑵最起初原告邱徐秀蘭要被告出錢買下墓地,但因為被告父親 的遺產一開始係由原告邱徐秀蘭全部繼承,被告就要求說必 須先將父親的遺產該分給他的應繼分要先分給他。後來這10 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結果,才由原告邱徐秀蘭 贈與過戶給被告的。後來因為原告經營之牛乳發生事件上新 聞,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是短暫以贈與原因移轉給 原告邱慧英,牛乳事件告一段落後,再回贈給被告等語(卷 二第180至185頁)。  ⒋經查,713-1、713-10、713-12土地於96年12月6至7日間係經 過合併後又再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 料足考(卷一第229頁),此部分可佐證人張淑蓮所述「這1 0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情節屬實。斯時上開 土地與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均為邱紹樹、邱樹琳 、原告邱徐秀蘭應有部分各1/3。  ⒌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則如下述:  ⑴713-1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1月2 8日,將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被告再於97年7月23日同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慧英末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4頁)。  ⑵713-4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8年5月26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再於99 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頁) 。  ⑶713-10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及 被告共有,故原告邱徐秀蘭、被告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慧英,故原告2人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 /2。末原告邱慧英於99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至210頁)。  ⑷713-12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97 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末原告邱徐秀蘭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苗 地一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可佐(卷二第3至136頁)。  ⒍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終止收乳同意書記載:「邱 文彬酪農戶(下稱乙方)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間訂有『生乳收購契約書』,茲因民國97年4月16日以來, 媒體相關『病牛乳』之不實報導,引發消費者、經銷商及各賣 場通路之恐慌,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及商譽嚴重受損,甲方就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已 依法將乳品全面下架回收,期間更蒙乙方之支持與體諒,同 意停止收乳迄今;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兩點事項,則乙方同意 終止雙方間之生乳收購契約書……」(卷一第169頁),堪以 認定被告因於97年4月16日之病牛乳新聞事件,經營牛乳事 業受到巨大影響,從而可以解釋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均顯示,被告會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2人,原告2人嗣後卻於99年間將先前得自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再度移轉回歸被告,其原因即是證人張淑蓮所述,被 告為避免因病牛乳新聞事件影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意脫 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俟病牛乳新聞事件告一段落 後,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先前移轉至原 告2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回被告。  ⒎基上論述,客觀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張淑蓮所述情節並非子 虛,是被告已經成功舉證,原告2人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所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9月2月6日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要屬無稽而應予駁回 。  ㈢綜合上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均不存在,並塗銷 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0

MLDV-112-重訴-27-202411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如本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不動產契約之債權關 係為請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照前於民國62年7月5日曾以訴外人林 拱德名義,購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6地號、457地 號、459地號、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林拱德名下,惟蘇照及林拱德均已死亡,而原告為蘇照 之繼承人、被告為林拱德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因繼承取得林拱 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件並無任何 管轄因素,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9

TPDV-113-重訴-1122-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伊親自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 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8462號裁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 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1日 17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445167 002 112年5月4日 190,000元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5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3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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