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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 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 ,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 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珠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9號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銀珠為被害人陳○恆(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保母,受被害人之母何○琪(姓名詳卷)委託,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1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 00號住處,負責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托育照 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7時前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類似香菸之物品碰觸被害人之右胸處, 並以手指抓捏被害人之左胸處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受有右胸 處發紅燙傷、左胸處、左前臂點狀瘀傷之傷害,被告再以不 詳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成(姓名詳卷)於112年6月12 日17時許,至被告住處接回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 有異,緊急送急診治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4

CHDM-113-訴-67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3月19日」更正為 「5月18日」、第2行「文衡二路」更正為「文橫二路」、第 9行「右手臂」更正為「右前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王雍嘉發生口角 後,才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傷害告訴人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就 上開2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附件所示傷勢,顯乏 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 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林富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傑與王雍嘉係鄰居。林富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5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走廊,因住家安寧問題與 王雍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 雍嘉出言「你下次再試看看,我讓你見不到明天太陽」等語 ,並徒手毆打王雍嘉臉部,致王雍嘉受有右眼眶擦傷及撕裂 傷之傷勢,王雍嘉即持隨身所攜帶之辣椒水噴灑林富傑臉部 ,林富傑遭噴灑辣椒水後即返回屋內取出短鐮刀,朝王雍嘉 逼近並持刀揮砍,嗣遭王雍嘉壓制在地,林富傑仍趁機以口 咬王雍嘉手臂、手指,致王雍嘉受有右手臂及右第三指擦傷 等傷勢。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短鐮刀1把。(王雍 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雍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恫詞、揮拳及持鐮刀對告訴人揮砍,及嗣後遭壓制在地時,咬告訴人之手臂、手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手機對我挑釁,我出手要撥開告訴人手機,我被打後才回家拿短鐮刀,被壓制時快暈到才咬告訴人手部云云。 2 告訴人王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雍嘉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手機錄影檔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③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短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4

KSDM-114-簡-19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書汗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廖 翊程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 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   被   告 巫書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因廖翊程積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 債務未還,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許,邀集林俊豪及其 他數名真實身分不明之男子駕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房屋尋得廖翊程後,與廖翊程前往永昇當舖,之後又因債務 談判未果,巫書汗遂於同日21時許,與廖翊程共同乘車前往 廖翊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途中,巫書汗竟因 廖翊程屢次未承諾償還債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廖翊程之鼻樑,致廖翊程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廖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書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鼻樑之事實。 3 證人楊禎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介紹告訴人前往永昇當舖借款,被告因而收到一筆佣金,之後告訴人遲未還款,被告知悉後即與自己前往屏東枋寮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起回到當鋪,之後又載告訴人回其住處時,便發現告訴人鼻子流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羽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俊豪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警局應詢及112年5月5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時,其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14

KSDM-114-簡-39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 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 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 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 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 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 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 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 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 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 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 ,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 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 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 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 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 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 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 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 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 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 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 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 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 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 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 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 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 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 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 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 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 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 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 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 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 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 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 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 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 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 ,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 ,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 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 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 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 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 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 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 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 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 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 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 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 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 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 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 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 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 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 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 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 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 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 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 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 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 ,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 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 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 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 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 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 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 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 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 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 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 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 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 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 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 、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 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 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 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 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 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 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 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 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 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 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 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 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 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 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 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 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 ,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 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 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656-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適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 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陳嬿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 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吳培鉉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陳嬿如因此事故受有 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且未徵求陳嬿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至 52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 至21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 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案為酒 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 被害人陳嬿如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 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 損害暨其餘賠償金部分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 告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 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 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 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 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 國112 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 次,擊中 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 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 人丟擲紙盒2 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1 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簡-8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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