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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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琪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琪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25至13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 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受刑人蔡琪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致死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8日至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1-22

TCHM-114-聲-12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4 號、第13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澄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 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內原與陳正上在下棋,吳澄洲因 不滿棋子遭陳伯林隨意取走干擾棋局,竟於當日下午6時6分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伯林,致陳伯林受有左臉 頰刮擦傷1.5*0.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吳澄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正上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 勘驗筆錄。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之 起訴書已詳載該不另為不起訴傷害致死部分之理由(被害人 之死因係顱腦損傷,該損傷之先行原因乃頭部外傷,爭點即 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仍爭執被告至少對被害人揮拳5次以上,惟經本院勘驗 該監視器影片,雖有揮拳情形,但並不能確定均有打到被害 人,被告自承僅有2拳,且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及解剖觀察結果(見相卷第173至174頁) ,亦與被告供述之犯行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7頁),如若真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應有其他傷勢,然鑑定報告書上 並未有其他於頭部正面之傷勢;再者依證人陳正上之證述, 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且常與他人起爭執(偵13897卷第 16頁),在上開鑑定報告書上亦多有新舊傷不等之情形,自 不能排除被害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之可能;告訴意旨 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致死部分因 犯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並不在本件 公訴範圍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證據資料後,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亦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下棋糾 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 ,雙方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現打零工,家裡有弟弟跟兒子,無 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 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29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 徒刑4年6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 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8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5-01-21

TCHM-114-聲-11-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 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 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 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 」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 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 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 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 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 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 ,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 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 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 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 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 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 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 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 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 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 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 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 ,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 「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 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 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 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 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 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 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 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 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 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 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 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 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 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 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 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 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 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 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 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 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 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 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 、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 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 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 ,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 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 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 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 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 ,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 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 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 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 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 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 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 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 )。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 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 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 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 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 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 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 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 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 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 、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 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 、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 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 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 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 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 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 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 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 ,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 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 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 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 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 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 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 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 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 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 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 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 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 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 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 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 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 、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 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 ,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 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 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 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 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 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 ,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 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 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 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 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 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 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 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 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 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 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 ,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 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 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 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 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 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 ,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 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 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 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 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 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 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 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 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 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 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 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 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 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 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 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 「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 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 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 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 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 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 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 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 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 、「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 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 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 ,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 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 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 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 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 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 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 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 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 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 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 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 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 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 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 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 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 ,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 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 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 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 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 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 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 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 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 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 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 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 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 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 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 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 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 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 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 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 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 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 (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 ,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 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 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 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 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 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 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 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 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 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 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 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 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 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 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 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 。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 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 、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 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 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 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 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 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 ,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 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 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 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 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 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 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 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 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 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 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 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 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 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 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 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 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 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 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 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 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 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 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 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 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 、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 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 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 ,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 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 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 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 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 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 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 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 :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 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 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 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 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 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 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 ,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 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 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 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 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 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 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 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 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 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 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 、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 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 ○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 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 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 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 ,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 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 ,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 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 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 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 ,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 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 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 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 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 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 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 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 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 ,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 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 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 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 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 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 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 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 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 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 ,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 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 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 、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 ,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 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 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 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 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 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 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 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5-01-21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立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0號 函核准假釋(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又依執行機關考核 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 ,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81-202501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嘉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廖嘉陽(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家屬與至親 天人永隔,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被害人之母楊許秀 雲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萬元,有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 至6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 。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審酌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於車道 尚未靠邊行走,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HM-113-交上訴-13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銘(原名陳冠銘)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中文名:阿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KAMSOOKD EE WICHIN(中文譯名:瓦城;下稱瓦城)均為大弘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 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均居住在苗栗縣○○鄉○○○路00號0樓之宿 舍。阿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0樓房間講 電話,瓦城則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瓦城酒後上樓向阿比抱 怨其音量太大,阿比不滿其抱怨,明知人體胸部、腹部、腰 部內或交界處有肝臟、脾臟、胃等重要器官,且水果刀之刀 刃尖銳,持刀猛刺,極可能刺穿上開臟器,導致臟器破裂,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放置在床 鋪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朝瓦城之頭部、胸部、 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致瓦城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 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 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 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 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 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 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 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 .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 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 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 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 )等傷勢,並不支倒地後,大弘公司另一泰國籍員工空波聞 聲呼叫同事上來,當時在樓下之泰國籍員工吉迪聞聲亦上樓 查看,嗣將瓦城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 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惟瓦城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 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阿比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 行為人前,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何人動手打架時,主動向警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阿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瓦城(下稱 被害人)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結果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 因為被害人抱怨我講電話聲音太大,我已降低音量,他還用 泰語辱罵、挑釁,他先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床上,我才 拿刀;又被害人喝醉酒,身材比我高大,我怕被他打死,才 拿刀預防;宿舍走道太窄,無法脫逃,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我只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為 被告與被害人語言衝突,被害人有酒意,徒手揮擊被告在先 ,兩人體型懸殊,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持刀揮舞, 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又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法益, 排除被害人攻擊,係正當防衛,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 ,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殺人動機,皆被動防禦,傷勢 集中左側軀體,被害人停止攻擊後,被告亦停止揮擊,非每 刀均深入,且係水果刀將汙染帶至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 事關係,平時居住在上址宿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被害人原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 嗣後上樓抱怨被告音量太大,被告不滿被害人抱怨,持放置 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 等重要部位,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 )、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 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 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 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 )、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 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 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 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 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 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 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並不支 倒地,證人空波聞聲呼叫同事前來,證人吉迪亦聞聲上樓查 看,共同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 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 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 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112年度相字第541號卷【下稱 相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卷】 第89-93、112,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15頁,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3、170-172、312-3 16頁),且經證人空波、證人即被害人所屬華亞人力仲介公 司雙語翻譯員董○○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加拉伍、嘉仁、 樂力、納塔吉、朋洋、證人即大弘公司人事助理陳○○分別於 警詢,證人阿林、吉迪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人即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相卷 第28-34、138-168、172、173、214-225頁,重訴卷第267-2 78、279-280、282-296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含現場、被害人傷勢、 扣案水果刀、被告身體外觀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檢 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300 00543號函附司法相驗與解剖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2480號函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2 、44-68、70、80-82、86、88-100、134-137、200-202、20 4-206、208、228-262、266-277頁,重訴卷第73-75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 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 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 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 66-277頁)所載略以:「五、(二)外傷證據:1、銳器傷 共11處‧‧⑴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⑵、左胸部左鎖骨 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⑶左胸部乳 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⑷ 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 公分,以略往下 及前往後方向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途徑長6 公分,於心尖 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使用紗布塞住壓迫止血,未刺中心 臟。鄰近的肝臟表面沾血。⑸接近刺創⑷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 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 3.5公分,以前往後方向刺入 腹腔,刺中肝臟左葉5 公分。整個刺創刺入途徑10公分。‧‧ ⑺刺創⑸的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以略往 下及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 5公分及3 公分線形切創。⑻、⑼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 處小 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⑽臍部水平略上之右 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 公分。⑾左肘部 背側刺創1 處 ,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⑿左腰 刺創1處 ,創口長2.5公分,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 公分穿刺傷 ,‧‧2、鈍傷:右顳部、左枕部、右枕部挫傷,右前額小擦 傷。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 克。乙、敗血症。丙、肝脾胃穿刺傷。丁、多處銳器傷。( 七)傷勢皆在身體前面(及左側),是兇嫌持刀與死者面對 面造成,較嚴重的傷在腹部及胸腹交界,銳器傷⑾有可能是 抵抗傷。(八)警方扣押的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末端的 刀刃刀背寬度為2.1公分,前四分之一處的刀刃刀背寬度為1 .3公分,再往前漸漸變尖,其可造成的傷勢與死者所呈現的 傷勢並無違背。(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 腔,即有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帶入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 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  ⒊從上開傷勢可知,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正面,多處在胸部、腹部、腰部或交接處,屬於人體肝臟、脾臟及胃等重要器官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並非在手腳四肢這類非重要器官或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肌肉覆蓋保護的位置,而均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即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又觀其穿刺傷多達11處,刺入途徑分別有長達6公分、8公分、10公分不等,且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腹腔,刺中肝臟、胃壁、脾臟,切到左肋骨,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持續不斷,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刺破臟器,刺切到骨;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人的頭胸腹等,可能會讓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甚至因此喪命,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一再持續刺擊被害人,且均朝其重要部位,下手猛烈,則被告主觀上已不僅僅是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饒○○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死者身上的穿刺 傷都是在人體的重要部位‧‧沒有送醫,死亡的可能性甚高, 會因出血過多死亡;從死者傷勢來看,大部分都是用刺的, 揮舞造成的傷勢比較像切創,比較少這種像刺的(見重訴卷 第283頁);切創是傷口比較長,深度比較淺,刺創是反過 來深度比較深,長度比較短,本件被害人身上大部分是刺創 ,銳器的方向就是由上往下斜進去,這個比較垂直,要把骨 頭刺穿當然力量大一點,以死者的方向為準,略往下然後前 往後,就胸骨體是中間,跟剛剛往下斜入不一樣,比較垂直 ,力道要更大;(可以由這樣的一個傷勢判斷當持有銳器的 那個人,他的手勢嗎?)正握比較上面往下;那個10公分就 差不多那個刀子刀刃的長度,大部分都刺進去;像有一刀如 果往上面一點點他就刺中心臟了,可能當場就死了等語(重 訴卷第289-293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當時之動作為「 刺」傷居多,難認係「切」傷,且方向係由上略往下,力道 強烈、深入,除胸腹腰部等內有重要器官位置外,甚至有接 近心臟部位,可見其致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堅,從其下手之 方向、位置、造成之傷勢及其嚴重性而言,其持刀刺向被害 人之舉,顯係基於殺意而為。  ⒌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單邊開刃、金屬 材質、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長度1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卷附水果刀測量比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0、203 頁)。且被告供稱: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來削水果、切菜、削 指甲、腳皮等語(相卷第24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 ,足以刺穿、切割物品或人之身體組織,顯係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本件刺擊之深度已達扣案刀刃約2/3處,深度最長約1 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 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 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 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疑。  ⒍觀察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相卷第92-96頁),多處傷口均為穿 刺傷,其中編號15照片及編號16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腹部、 胸部附近,穿刺處均露出人體組織,依證人饒○○證稱:(會 造成外露的原因是以經刺到裡面很深?)對,就是刺穿,然 後他刀子拔出來,裡面的壓力把它擠出來等語(重訴卷第29 5、296頁),更見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僅係傷害被害人之身 體而已。  ⒎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上半身為主,尤其是 集中於胸部、腹部,都是被告持續用力猛刺下之結果,造成 刺傷多達11處,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如此激烈的刺擊 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等情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再 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向被告抱怨講電話聲音太大 ,被告亦自承因認被害人辱罵,不斷挑釁,且身材高大,怕 自己被打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亦屬激動,則其因擔心 己身生命安危,而起意殺害對方之可能性相當高。況且,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刺傷後身體反應會因痛覺而受影響 ,被告即可趁機脫逃,竟仍繼續刺擊被害人至其倒地為止, 更見其行為之積極,心意之堅決。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 當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多 達11處,多處刺傷重要器官,致肝脾胃等臟器破裂,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倒地就沒有再刺,且幫忙救護云云。惟 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刺擊被害人,多達11處穿刺傷之 後,此種持續不斷、力道猛烈之行為,堪認其刺殺之犯意堅 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使在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未再繼續刺殺等,然此涉及當下之情緒轉變,或已遭他 人發現,僅能證明犯後之情狀,況當時已有上開證人因聽見 碰撞聲而旋即出現,業據其等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因此 而未再動手,非無可能。是本件不可因此反推被告之前的行 為並非係基於殺人而為。  ⒐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 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傷及被害人云 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在房間與家人講電話,被害人跑 上0樓叫我小聲一點,我小聲以後,被害人仍以不雅之泰語 辱罵,我表示不要罵我,有話可以商量,大家都是來臺灣工 作賺錢,被害人竟回說我們來打架啊,他就先打我,我只有 用手擋,他體格比較粗壯,我不敢還手,他持續打我直到我 倒地,倒地後在自己床邊看到刀子,所以拿刀反擊保護自己 ,因為他個子大又喝醉酒,我怕被打死,所以拿刀保護自己 等語(相卷第23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復均為相同之辯 解。然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外,卷內並查無 其他第三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是否全如被告所述,實難查證。故被 告當時是否處於客觀上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 防衛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徒手歐打,其雙手阻擋,又 持續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會痛;於偵查中辯稱雖無外 傷,但左後腦杓會痛,有服用藥物,對方打我,我雙手舉到 臉的位置乙節(偵卷第156頁)。然經羈押審查庭法官請法 警當庭勘驗照相後,頭部並無明顯痕跡,有羈押審查庭訊問 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13、129頁);又 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當日經檢查及調查結果,並未記 載有何身體外傷或內外傷紀錄,至理學檢查之頭部,雖勾選 「異常」,然載明係「眼瞼白」,核與被告所述頭部遭毆打 所致傷勢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所內就醫服用之藥物,迄今僅 係因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癌、痔瘡等原因就醫,有該所113 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2460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健康狀 況調查及檢查表影本、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就醫紀錄、收容 看診時序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35-141頁,重訴卷第217頁 ),依其用藥及病名顯難認係因頭部受傷經醫療所開立服用 ;再比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有可 能是抵抗傷,而被害人頭部前額也有鈍傷、挫傷、小擦傷, 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參以依證人饒○○證稱可能是倒地 或被徒手打傷所致(重訴卷第294頁),可見被告之身體並 未發現有何遭攻擊或抵擋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外觀反而明 顯出現「抵抗」或遭攻擊之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害人 先動手毆打,而受到不法侵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 可疑,從而,本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為不法 侵害,而為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⒋況且,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從一樓上去,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業據證人吉迪證述明確(重訴卷第 278頁),而一樓現場有工具、瓶罐、繩索等諸多器具可持 用,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相卷第88、134-137頁 ),被害人卻僅徒手上樓,則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酒後基於 強烈之惡意上樓質問,實難認定。再者,被害人與被告衝突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卻持 有尖銳之水果刀,相較之下,被告所選擇與被害人衝突之解 決方式,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高於被害人,被告 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重訴卷第53頁),過 程中兩次互毆互打,互相打來打去等語(重訴卷第312、313 頁),則依前揭說明,在雙方互有動手之情況下,實難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防 衛權。  ⒌被告又辯稱:當時基於防衛,持刀亂揮,不知揮到被害人哪 裡云云。然依證人饒○○上開所證,被告持刀之動作,大部分 是刺傷,傷口與揮舞造成之傷勢不同,且刀係由上往下,深 度已近刀刃之長度,可徵被告當時的動作,並非防衛性揮舞 ,而係基於主動刺擊,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偏向橫切或長 度長於深度之傷勢居多,反而有多達11處之穿刺傷,且屬深 度較深之傷勢;甚且,被告又供稱:當時與被害人面對面, 手往前刺等語(重訴卷第315頁),參以被害人身高178公分 ,被告身高165公分,其頭部在接近被害人肩膀上面一點點 ,為被告所自承(相卷第60頁,重訴卷第316頁),衡情, 被告手部只要是往前動作,一定是直接接觸到被害人胸部或 腹部,被告對此豈會毫不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持 刀柄時,刀刃朝上等語(偵卷第93頁),以雙方身高比例而 言,被告上開手勢更接近被害人身體胸部之重要部位,更見 被告並非僅係防衛自己身體安全,而係主動刺擊被害人,是 其辯稱亂揮不知刺到哪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⒍被告再辯稱:被害人身材高大,喝酒醉,擔心遭其打死,才 拿刀防衛,事出突然,故未呼叫求救云云。然依證人吉迪證 稱宿舍房間若有人大聲吵架,樓下是聽得到,且當時就是聽 到碰撞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重訴卷第278頁),衡情, 被告若是面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應立刻大聲叫 喊,向同事求救,卻未如此為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在樓下有諸多同事可以救助之情況下,不選擇呼叫求救 或逃跑,反而是拿起水果刀與之拼搏,並辯稱被害人打我不 停,我就一直刺他刺不停等語(重訴卷第50頁),則其是否 僅係基於單純之防衛行為,不無疑義。再審酌被害人之手掌 及手部並無傷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抓搶水 果刀之情形,則被告掌握刀器,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提高, 其逃離之機會理應增加,猶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顯係將其 恐懼之心情反應在持刀刺擊之行為上,依此觀之,自被告持 刀刺擊之際,顯然已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⒎被告辯稱:係因走道太窄無法逃離云云。觀之宿舍房間現場 照片,兩側為員工居住之上下床舖,中間為走道,兩人可以 從中行走乙節,已據證人吉迪證述屬實(重訴卷第278頁) ,則被害人之身形縱使較被告高大,惟是否足以阻擋整個中 間走道,致被告毫無任何空間可以逃跑,並非無疑。況且, 被告若已處於面對生命危害之情狀況,現場既有其他床鋪空 間可供躲避,何以不往其他方向閃躲?甚至,依現場遺留之 被害人血跡位置(相卷第89頁),顯示被害人倒地時已在接 近房間門口,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已自房 間內部往門口處移動,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空 間及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⒏被告又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床上,手拿到刀子,才持刀防衛 乙節。然查,被告之床鋪係在藍色有星星的布簾(上鋪), 而上舖的位置係到其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 第171、172、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89頁) ,可見被告要能夠以手拿到水果刀,必須提高身體高度,使 力將手伸入上鋪之床鋪,始能拿取水果刀,而上開一連串動 作,若無刻意為之,無法達成,參之被告亦供稱倒下的時候 ,右手肘撐著,手伸進去拿等語(重訴卷第172頁),顯見 被告有刻意拿取水果刀以刺擊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僅係手部 恰巧碰觸到水果刀,一時拿起用以防衛之意思甚明。  ⒐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非無 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排除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意思,故就其 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自亦無需判斷有無刑法23條 但書之情節。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 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依鑑定報告內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傷併發敗血症等語(相卷 第276頁),再依證人饒○○證稱:事實上他前面已經有出血 ,但不是一天就死亡,有在輸血,在這段過程中加上敗血, 兩個都有影響‧‧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感染‧‧不見得說他的刀 子是很乾淨或怎樣,一個可能性當然是說有髒,另外一個他 身體上的皮污也可能髒;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前面的銳器 傷,後來是敗血症,二者加起來的結果,應該是說前面是失 血影響,後面是敗血症的影響,因為最後發現敗血症,就寫 敗血症為死亡原因等語(重訴卷第287、288頁),可知被害 人因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銳器刺傷,有出血現象,經手術止 血及輸血,失血情況改善後,因發生敗血症,故推測極可能 是水果刀汙染,參以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其用以削水果及割 腳皮等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刀刃上存有細菌,並隨刀刃進 入被害人體內乙節,即有高度可能性,況證人饒○○亦證稱本 件也不能排除其他髒污之汙染,是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 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原審函詢承辦警員結果,覆稱略以:本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 派案稱於○○新○○村○○○路00號移工工寮內有傷害案件,警方 到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為移工0樓宿舍內,並於宿舍地板發現 大灘血跡,經詢問現場移工空波表示,於警方到場前,有兩 名泰籍移工於宿舍內互相鬥毆,此時警方尚不知嫌疑人為何 人,兩人皆已經隨119救護車至大千醫院醫治,職等得知後 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其中一名移工(瓦城)傷重送醫,現場 另有一不知名之工廠員工、移工(阿比)在場陪同,職以國 語詢問現場人士哪位動手打架的?移工阿比當場承認就是他 與瓦城於宿舍打架,事後發現身上衣褲沾有血跡之阿比,坦 承有持刀自衛反擊瓦城,現場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警方在 被告承認犯行前不知悉被告為本案嫌犯等語,有警員涂國智 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重訴卷第107頁 )。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前 往醫院,除僅知悉誰是傷者外,並未在第一時間知悉行兇之 人,而被告在警員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 自承自己與被害人打架並有持刀。  ⒊原審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音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略以:119問:什麼原因需要救 護車?報案人稱:那個好像有兩個外勞,好像是有發生口角 有一個受傷;119問:我這邊救護車已經派了,想詢問一下 ,患者是男生、女生?報案人稱:兩個男生,泰籍的;119 問:他們是哪邊受傷?報案人稱:好像是肚子這邊,是有流 血的樣子。119問:患者是幾歲?報案人稱:我不大清楚、 瓦城是幾歲?...119問:另一個呢?報案人稱:阿比是幾歲 ...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22日栗警偵字 第1130017346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99-106頁 ),可知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時,並不知悉本件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故其等至前揭現場時,亦未能從現場判斷行 兇之犯嫌為何人。  ⒋因此,在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查,被告於犯案後,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主動接 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 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成為 逃逸移工,引發社會人心恐懼,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 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 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 、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多 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非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傷等傷 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 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原判決第18頁第2至8行),被告犯後 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在本件處斷 刑量刑區間(最重無期徒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部分最重得量處20年詳後論述),參酌上開量刑因子,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  以泰銖30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金存款影本、 對話紀錄及泰國認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9、229至2 37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依被告犯罪手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   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 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 (未減以前係死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減 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 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 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 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 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 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5年 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故死 刑非本案科刑選項。  ㈣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  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  房間,向被告抱怨被告講電話聲音太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  無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空波、加拉伍、嘉仁、納塔吉、朋洋 、阿林、吉迪等人證述甚詳(相卷第34、144、147、155、1 59、163、167頁)。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 、腹部、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 途徑多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 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 傷等傷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 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顯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所為誠 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無可彌補,並導致其家屬承受巨大、永久性傷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並無不良。被告為泰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裡尚有父母、兒子、女兒及一位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 ;來臺灣3次,做焊接及開吊車工作,目的是賺錢,每天作 息就是下班後洗完澡就睡覺,每個月含加班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都會寄回泰國約3萬元,之前曾經因為工安意 外受傷,業據其陳明在卷(重訴卷第310-311、317-318頁、 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在公司工作認真,亦據大弘水泥公 司負責人張中惠到庭陳述明確(重訴卷第322頁),則被告 品行尚可,本案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死犯行,  惟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僅係揮刀防衛。然被告持刀 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多處,致臟器刺破,傷口深及骨 處,傷勢嚴重,難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供稱未再為其他傷害之舉,且與上開證 人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等待救護,共同搭乘救護車,陪同 到院就醫等情,亦據證人空波證述屬實;原審曾函請華亞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 「死者親屬要求賠償,取決於法庭考慮判處多少年徒刑,不 管判幾年,希望在臺灣監獄,不要回泰國」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6月6日華亞大弘113字0000000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3頁,被害人家屬前曾透過上開仲介公司人員表 示:因經濟狀況無法來臺,由臺灣法律做公平審判即可,有 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61頁)。然而,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前已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此部 分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⒌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依上開理   由,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壯年,雙方均為泰 國人士,均有家庭,遠赴異鄉工作賺錢,本應相互惕勵、幫 助,以改善家鄉經濟狀況,並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卻 因上開情事,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並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 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 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㈥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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