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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資遣費及抵銷抗 辯部分外(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㈥、四),核無違 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 係聽命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之指揮為工作,彼此間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每年度均將被上訴人 受領薪資以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並作為上訴人人事成本。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黃梅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不慎踢到 高爾夫球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事後向上訴人索取醫藥 費,兩造就此陸續協商,而要求被上訴人以支付6張果嶺券 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雙方續約條件,惟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調解 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另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 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 據。是應從寬認定勞工對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未表明具體理由 ,亦能審究勞工終止契約合法與否。由上訴人所訂下的1年 一簽的租賃合作契約模式,被上訴人必須簽立新年度契約, 否則上訴人即不讓被上訴人排班上工。因而被上訴人若無自 行離職,在新的年度須讓被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本為雇主基 於僱傭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卻要脅若不接受對於黃梅雲的 賠償條件即不續約。嗣於112年1月3日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中,被上訴人即敘明「本人以為公司以續約要脅破(按應 係「迫」字之誤)使我繳付錢財」等語,即指上訴人以須賠 償擊球客戶否則不續約的作法而申請調解,依該文義可知, 上訴人要脅命被上訴人繳付錢財給客戶作為續約前提之手段 ,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下,而上訴人即不予被上訴人簽立新年 度「租賃合作契約」,實等同不讓被上訴人續為提供勞務, 雙方並於同年月2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賠付給擊球來賓,顯 然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並於同年1月10日轉發開會通知 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出席系爭行政調解,因此未逾30 日除斥期間,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上訴人 與黃梅雲之和解書顯示,僅係上訴人以其名義逕自與黃梅雲 和解,並非為受僱人之侵權過失責任所致損害而和解,即非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和解書內容僅限提供黃 梅雲擊球券15張而不包括其餘費用,不得將其餘費用轉嫁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屬球 場桿娣輪值、請假、休假均依桿娣委員會所修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不適用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桿娣 排班順序及過程由桿娣委員會自行投票選出之組長安排調配 ,不需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 理,兩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與桿娣委員會間為租賃 合作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代為發布桿娣招募訊息、核閱桿 娣評核表,僅為確認桿娣是否具備相關知識、靈活度,有無 熟悉國際高爾夫規則及禮儀,上訴人在桿娣委員會自律規章 或相關公告上蓋章亦僅有簽收備查性質,實質上桿娣基於自 治精神,原則由桿娣委員會主委建議決定升遷與否,況桿娣 懲處由桿娣委員會為之,罰款金額亦納入其基金而非由上訴 人收取。再被上訴人無固定底薪,代收代付桿娣費係由桿娣 委員會委由上訴人製作統計表,經桿娣委員會以每位擊球來 賓50元方式提撥桿娣基金後,再將提撥後金額以現金方式交 付桿娣,且上訴人並未禁止桿娣至其他球場工作,就擊球來 賓給予桿娣之小費或紅包亦不會抽成,兩造間自不具經濟上 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法定終止事由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調解時,係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0日以續約與否脅迫其賠償令其心生恐懼,而主張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並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不應以兩造 續約未果之112年1月2日起算除斥期間。又依兩造於111年1 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等約定,原審 未論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而未採取上訴人抵銷抗辯,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球場內桿娣,最 後服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被上訴人 加保勞保等,於同年8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 於105年2月2日退保(原審專調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7至109年5月27日間擔任訴外人鼎大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負責人,嗣於109年5月間,該公 司更名為訴外人鴻曛行有限公司(下稱鴻曛行公司),該公 司現任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佩玲。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至111年,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書 」(原審勞簡卷一第91-10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6日執行高爾夫球桿娣業務時,有發 生黃梅雲受傷事件。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64,965元(原審勞 簡卷一第251-291、319-320、365-3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系爭行政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等 節之理由,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㈣之記載,均與 本院之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 權,上訴人與桿娣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⑴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原審專調卷第17-18頁),該 契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略以: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語,惟同條但 書亦明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由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該契約第 7條復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桿娣委員會所訂定系爭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否則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0條亦 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契約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得逕 行終止契約等情,佐以系爭管理辦法(原審勞簡卷一第325- 334頁)第1章總則第1條規定,係為提高桿娣素質,加強服 務擊球來賓品質,特制訂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娣 自行組成桿娣委員會;第3條規定,桿娣委員會設置主任委 員1名、會計1名、組長6名,由全體會員互相推薦票選,而 證人即桿娣委員會前主委李懿芯證稱:系爭管理辦法如果要 修訂,就由主委及6個幹部討論,修訂完畢再給組員簽,之 前我不知道是誰草擬的,每年的變動是主委與組長去調整, 沒有開會去變動,是主委與組長自行變動,我不知道系爭管 理辦法最末頁為何要蓋用上訴人出發站的印章,因為我要把 系爭管理辦法交回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6-377 、408頁),可見「桿娣委員會」具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制 訂權限,然上訴人既可得據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租賃 合作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管理辦法,如有違 反「桿娣委員會」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可逕行終止該契約, 核該「桿娣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和上訴人與桿娣間是 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有關桿娣委員會之組成,證人李懿芯證稱:桿娣委員會沒有 成立大會,全體桿娣自行分6個組,每組自行選出1位組長, 由全體組員投票選出主委,1年會開1次投票會議,開會沒有 預先依法通知,選一個大家都可以聚在一起的時間,沒有大 會章程,生活規章即系爭管理辦法每年會微調,討論是組長 與組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不會開大會等語(原審勞簡 卷一第375、407、416頁),可見桿娣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 之團體,未辦理登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亦未留存相關委 員之推選、系爭管理辦法修訂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可疑。另依上訴人所提「桿娣自治委員會評核表」之內容 (原審勞簡卷一第143-145頁),記載被上訴人出勤狀況、 工作責任感、勞動公差狀況、來賓反映滿意度、通知書(讚 許、違規等)等評核項目,並經上訴人出發站核章等,而證 人李懿芯亦證稱:前揭評核表每個月都要送去出發站核閱, 違規者上訴人會處罰,如果上訴人出發站就評核表沒有用印 ,該評核表應該不會生效,至於每月評核表為何會按月持續 紀錄被上訴人「到職日:96/09/07」等年資,我也不知道為 何要設計成這樣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4-415頁),佐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桿娣升級呈請書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141- 142頁),桿娣委員會須將評核表考績優良之桿娣向上訴人 報請核可升級,可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平時表現、晉升 與否具有實質管理監督及考核權限,堪認該「桿娣委員會」 對於桿娣相關人事無最終決定權而不具獨立性,上訴人對於 「桿娣委員會」之運作顯具有實質控制權。  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運作既具實質控制權,則上訴人對 於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實質決定權限。次觀之系爭管 理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娣之排班、工作事項訂有詳細流程 ,並就袋數費、請休假、獎懲、福利、球車使用、服務守則 等詳予明定(原審勞簡卷一第325-334頁),即在上訴人球 場工作之桿娣,除須加入桿娣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實質由 上訴人控制之桿娣委員會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前揭 事宜,如未遵守該辦法,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10條 則可對被上訴人予以解除、終止契約等不利對待,是桿娣顯 欠缺自主決定權。  ⑷綜上,桿娣雖形式上成立桿娣委員會,並制訂系爭管理辦法 ,處理桿娣相關工作事宜及與上訴人交辦溝通事項等事宜, 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運作顯具有 決定權,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任用、出勤(給付勞務方 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理或指揮監督 權限,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具相當程度人格 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相關約定而 對於桿娣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系爭管理辦法係由 桿娣委員會制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⒉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上訴人自承代收代付桿娣費並製作統計表等語(本院勞簡上 卷第3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代收代付統計表(薪資)(原 審勞簡卷一第251-291頁),上訴人係依桿娣等級、報表金 額、出發人次統計,並有「扣自提基金」欄位;另上訴人所 提出桿娣委員會袋數獎金調整事宜之公告內容,記載「公司 希望桿娣能提高服務品質,人員素質能有所提升,故公司給 予調整袋數獎金,以茲鼓勵同仁……」,並蓋用上訴人出發站 印章(原審勞簡卷一第201-202頁),而證人李懿芯亦證稱 :我們有用上訴人的車子及場地,但我們沒有給上訴人租金 ,我們不會知道當日球場客人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承租場地、車子,係由上訴人向客人收費,會將每個客人的 服務費扣50元放入基金,剩下的交給桿娣,上訴人收了桿娣 與球車費用,按我們級數每10天結算1次,就我所知,消費 者來擊球消費而支付的桿娣費不是全額給我們,我沒辦法回 答既然是代收代付,為何上訴人不是全額給桿娣,要問上訴 人。球場會貼類似收費項目表及說明等價格優惠調整公告。 我們不會跟客人說我們的級數,桿娣不同級別,能拿到袋數 獎金也會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不是直接將桿娣服務費如數 轉給桿娣,而是另以不同級別袋數獎金支付給桿娣,級別是 上訴人給的,袋數獎金也是上訴人決定的,不是我們講多少 就是多少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3-375、410-413頁),可 徵桿娣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娣費金額如何計算,實際上 並無決定之權限,而桿娣每月實得金額不僅按其出勤趟數由 上訴人依其級別計費,並逕自扣除基金,且另有不同級別之 袋數獎金,則以桿娣與上訴人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 成果為何,上訴人都會依其服務來客情形計給報酬,即桿娣 無須負擔上訴人營業虧損風險,上訴人主張桿娣費是受桿娣 委員會之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娣自主權無涉云云 ,並無可採。  ⑵綜上,上訴人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球場內擔任桿娣,係依其與上訴人 間約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娣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無 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上訴人 所訂價目表、袋數獎金級別規範,無法自行決定,顯見被上 訴人從事桿娣工作係為上訴人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具經濟上從屬性 。  ⒊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桿娣之工作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擊球來賓之 擊球致草皮受損時,桿娣負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娣委 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娣各自劃分責任區,對於上訴人之高爾夫 球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理維護責任(原審專調卷第 17頁),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章第1條第4項至第10項有關 接球具、同章第2條有關出公差之規定內容觀之,每日備班 人員須自動安排桿娣至前檯及出發站,負責迎賓及卸球具服 務,各組依班表時間到前台接球具,住戶客人於開球前1小 時,可叫下一組接球具;出公差由stand by下一組負責,若 是下一組人員還未上班,則請stand by的那組人員負責,遇 天候不佳球具很多要退回時,有球袋者負責幫忙送回,如遇 天候不佳或18洞開球,當天經出發站答應可不接球具,公差 由stand by組出等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326頁);同章第5 條第5、11項規定桿娣負責球痕補砂、沙坑耙平及清潔整理 工作,並修補果嶺落球痕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26-327頁) ;第10章有關服務守則之第33條規定,桿娣須配合出發站之 指派發球地點;同章第46條規定服勤期間遇到狀況,桿娣應 優先回報出發站或當日巡場人員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34頁 ),互核前揭內容以觀,上開維護草皮、沙坑等狀況均屬上 訴人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作,堪認桿娣之工作內容有配合出 發站指派、彼此協助接球具、出公差,並除揹負球具等提供 來客服務之事務外,尚須依上訴人要求而須協助球痕補砂與 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娣亦負 有與上訴人員工分工合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綜前, 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高爾夫球場事業運作體系,與上訴人其 餘員工分工合作,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⒋上訴人固為下列內容之辯稱,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⑴上訴人辯稱其工作規則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並舉其工作規 則1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24-25、125-139頁),然上訴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公司內部事務運作之勞工, 未必均與須在球場上服務擊球來賓之桿娣工作內容相同,此 可從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進行訪 查時,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莊采晴陳稱:出勤紀錄 是用員工臉部辨識系統紀錄上下班時間,西餐部餐廳人員自 上午6時開始上班,下午3時下班,中餐部人員則是自上午10 時上班至下午7時下班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53頁)即可知 之,況上訴人係透過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管理 桿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適用上訴 人工作規則,即認兩造無僱傭關係。  ⑵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內容載有「立書人:王志清…… 基於與揚昇互惠之合作夥伴關係……向客戶所收取之桿娣服務 費用乃本人與客戶之間的僱傭關係,與揚昇無涉」等語(原 審勞簡卷一第147頁),惟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不得囿於當事人所簽書面契約使用之名稱,始可避免雇主 罔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義務要求勞工簽署名稱或內容含有 規避勞動契約語詞之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切結書 內容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逕自認定為僱 傭關係,亦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採憑。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簽回意願意書表示選 擇與其成立承攬合作關係,並舉問卷調查資料1份為證(原 審勞簡卷一第21、115頁),惟觀諸該資料內容,在僱傭關 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租賃合作關係為低,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另於租賃合作關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僱傭關係為 高,桿弟服務反應實質所得」,惟均未註明報酬額度,亦未 載明租金內容,顯然以片面報酬高低而誘使被上訴人勾選與 上訴人成立「租賃合作關係」,況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實質上 為僱傭關係,分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向勞動部申請自營作業 者及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原審勞簡卷一第13-14、4 19-420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9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213064010號函復在卷(原審勞簡卷一第311頁),認 被上訴人亦非屬上訴人之勞工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9-42 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前揭補貼時仍在上訴人處任 職,上訴人於110年間均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 訴人須自行向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原審專 調卷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經由上訴人申請相關 生活補貼,只得以上述「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身分申請,否則將無從申請相關補助,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有 無申請此生活補貼,即反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以不實資訊申請上述 生活補貼,僅是主管機關得否事後向被上訴人追回此款項之 問題,與本案並無相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  ⑸上訴人再辯稱:由上訴人向擊球來賓開立之發票可知,上訴 人所代收代付之桿娣費並不列為球場營業收入,財政部賦稅 署亦不對之課徵營業稅等稅賦等語,並舉財政部80年1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71頁;本 院勞簡上卷第39-40頁),惟縱使稅捐機關請上訴人通報桿 娣收入,以利歸課桿娣所得,而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 對被上訴人核稅,抑或純屬代收代付免予扣繳,惟此僅係稅 捐機關執行國家租稅高權之地位,對於相關稽徵程序所為之 釋示,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權關係具有上開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認定,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代收代付桿娣費未列營業收入,認 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  ⑹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2日至99年1月4日、102 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28日投保單位為鼎大公司,嗣於109 年6月5日改名為鴻曛公司,並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受有該公 司之薪資所得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專調卷第20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66-170、195-203頁),主張被上訴人係長期兼職而 認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84-186頁), 惟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禁止被 上訴人兼職相關約定,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桿娣係採排班輪 派方式出勤,對於桿娣兼職未見相關處罰或不利規定,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  ⑺上訴人另以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3年10月18日高 球場蘭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內容,主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 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217、225-226頁),惟查,該函說 明一即稱「本會會員球場均為獨立經營體,本會無權干涉其 經營管理事務。因此,亦無法對球場與桿弟間的法律關係做 具體規範。」已首先說明其無權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立場 ,且依該函說明三「目前僅有少數會員球場……以時薪勞工模 式處理桿弟ㄧ問題」,可見球場與桿娣間仍有成立勞動契約 之可能,至該函說明四逕稱「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所營運之高爾夫球場桿弟之間的合作,亦屬承攬關係。該 公司僅提供擊球者與桿弟間的合作機會,與桿弟間不具僱傭 關係」等語,惟未見該函提出相關論述內容及判斷依據,而 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經過,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要求分擔賠償額作為續約條件,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此時面臨每年一簽「租賃合作契約書」,迨112年12 月30日上訴人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再上班,被上訴人表示 希望留下來工作而上訴人未置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 其應負擔6張果嶺券給黃梅雲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續約條件 ,而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上訴人遂不再與被上訴 人續約而不再派工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0-11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19頁),可見兩造係因系爭事故後續賠償黃梅雲之 方式,未能順利協調達成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上訴人有何以脅迫方式,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了系爭事故之分擔賠 償爭議外,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持續並未依照勞工法令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由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19頁) ,惟查,被上訴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11 1年12月6日擊球來賓撿球時,腳往上勾不小心後腳跟勾到球 車而受傷,於同年月12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支付擊球費 及醫藥費用才能續約,而以續約與否要脅被上訴人給付財物 而心生恐懼作為勞資爭議事實經過之內容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勞簡上卷第151-152 頁),未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工法令之事由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雖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與上訴人進行系 爭行政調解時,當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勞簡上卷第131-132頁),惟觀其內容並未主張上訴人 有何違反前揭勞工法令情事,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後服 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縱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繼續違反勞工法令而未為其投保勞健 保、提繳勞退金等情,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則自112年1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即上訴人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 止,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且曾投保勞保於鼎大公司等,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應已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持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 為,則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誠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且被上訴人 已逾除斥期間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上 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V-113-勞簡上-5-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原 告 方李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 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下稱第一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12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其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上 開判決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1 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 年齡60歲5個月,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足歲,以此推算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4年7個月即55個月計 。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475, 000元【計算式:45,000元×55=2,475,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合計63,880元 ,故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63,88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2

TPDV-113-司他-450-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3,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9萬3,606元本息),並 提撥194萬9,0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或逕行給付此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16、61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給 付579萬3,606元本息,及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35、167-168頁)。則關於逕行給 付194萬9,04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6 年12月間升職為區主任,再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經理( 處長),處經理、區主任與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均與 招攬新保約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單一僱傭契約關 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 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 金;下合稱系爭報酬),均屬於工資。伊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報酬列入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 264萬1,968元,共短少給付579萬3,606元。又伊於94年9月2 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報酬計入工資 ,自94年9月起至伊退休時止,均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並使伊受有雇提收益損失,以上合計194萬9,04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79萬3,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 爭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退休前在伊公司擔任區主任或處經理,管理職部分屬 屬僱傭(勞動)關係,個人招攬保險部分則屬承攬關係,兩 者屬各自獨立契約聯立。上訴人擔任管理職期間,並無個人 招攬保險之業績要求。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報酬(津貼部分), 係招攬保險成功後,依保費多寡領取之,與管理職務並無關 聯,非屬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其餘系爭報酬(商品獎勵部 分),係短期、針對特定保險商品達成一定門檻,始核發之 ,其核發標準不因管理職務而有所不同,亦非工資。縱認上 訴人招攬保險部分為勞動關係,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卻於9年後即退休時始主 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自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近18年始 請求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以上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自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3,606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職稱組 長),於94年9月27日前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升 職為處經理(處長)。  ㈡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處經理(處長)、區主任之職責,各詳如 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3條、第 24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之管理職為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相關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169-176頁)。  ㈤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舊制年資合計10年5月21日,舊制退休基數為21,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64萬1,968元。  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報酬之標準如下:  ⒈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業務津貼(壽險、意外險)、當月職展獎 勵津貼、轉發津貼、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招攬保險之佣 金,按初次招攬保單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⒉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續繳津貼:招攬人所招攬保單, 因持續服務保戶繼續繳費所獲取報酬,按已招攬保單續繳保 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⒊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性質:於特定時間內,招攬特定商品 ,公司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  ㈦若上訴人請求有據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 額為579萬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 66元),應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及雇提收益損失合計194萬 9,041元(見原審卷二第16、45、6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招攬保險是否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應提 供勞務之範圍?  ㈡上項如是,系爭報酬是否屬於工資?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79萬3,60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 041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 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 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從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既非不容許與 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契約,自難遽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至於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 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 ,上開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而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 徵,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 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 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內部管理之行政事務 外,並從事對外保險業務招攬,而領取系爭報酬,就上訴  人處理內部管理職部分,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契 約外,未再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其餘均適用系爭規則與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 退休金264萬1,968元;如將系爭報酬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 訴人可領取如上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8頁,及本院卷第169 、175、179頁)。至於上訴人個人從事保險招攬部分,是否 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範圍,抑或另成立承攬契約, 則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兩造關於是項事務之 從屬性高低而定,即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與 相關工作規則之定性),以領取系爭報酬?系爭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未可逕認屬原僱傭契約之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遇,均與新保約招攬 之保費呈連動關係,故招攬保險屬上開職務之勞務給付範圍 ,兩造間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經理職 責範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23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觀諸系爭規則第23條所定處經理之職責事項,包含策定 業務執行計畫及實施方針、綜理全處業務之推展及管理、訂 定有關增員及業績之獎勵等辦法並實施之、負責達成公司每 月賦予之各項業務目標、對各級人員日常工作之監督考核及 勤務管理、分析營運效率,修正業務執行計畫、按規定舉行 早會及各種會議、監督週轉金之運用及經費支出、對外公共 關係及業務宣傳...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係對內 部人員管理及經費控管,及對外提升公司之業務來源及營業 收入,並未明定處經理應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至於上訴人 升職處經理前,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制訂之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9條第8項處經理職責固包含新契約推廣,然此 所謂新契約推廣應指新契約整體業務策略性推廣而言,核與 個人招攬各個新保約,應屬有間。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處 經理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行政管理工作,與其個人自行招 攬保險,尚屬有別。  ⒊依上訴人擔任區主任期間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新制區主 任之職責包含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 、所屬人員士氣之鼓舞及解決其困難或排解糾紛事項、按規 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 推展新契約招攬、每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按規定填報 各種報表、收費業務管理、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推廣活動.. .等(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依此,可知區主任需輔導其管理 人員招攬保單,並未要求區主任個人執行招攬業務,至其餘 事項大多為所屬人員之人事管理、業務輔導及內部行政事務 ,尚難認上訴人招攬保險屬其擔任區主任之勞務提供之範疇 。  ⒋系爭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固分別將區主任、處經理本 人職展保件之新契約換算保費收入,合計至區主任、處經理 月份業績(見原審卷一卷第68-69頁)。然上訴人擔任前開管 理職之同時,既得另行招攬保險並獲取報酬,則被上訴人將 其招攬新保約之保費併計入全區業績,應屬利益上訴人之舉 ,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約定勞務給付範圍包含招攬保險。又 依系爭規則第七章待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0-77頁),上訴 人所領取達成獎金、效率獎金及職務晉升,雖因當月全區績 效而有差異,然此規定乃規範上訴人管理之全區人員總計業 績,主要側重於上訴人之管理績效,而非其個人招攬保險之 業績,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管理職務之工作內容 亦含招攬保險業務。是上訴人僅以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 遇及升遷,均與新保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即謂兩造間 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關係,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爭報酬亦 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保險,依其制訂之三階制 業務員管理辦法,屬勞動關係,然晉升區主任及處經理後所 招攬之保險,竟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無前開辦法適用,乃規避 勞基法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然此屬於契約自由之範 疇,業如前述,再參以兩造同認上訴人歷年來均本於系爭契 約招攬保險,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數額,尤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有權領取並保有系爭報酬,就上訴人權益非無 保障,且經其同意而簽訂,難謂係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應 屬有效,殆無疑義。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明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知悉自己所從事之招攬行為乃 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之招攬行為 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所簽訂之所有同性質契約,簽訂後雙方 不得就簽訂前之同性質契約內容更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 70-176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適用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仍可適用前開業務員管理辦 法。  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均未見具體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每天打卡上下班 8小時,差勤、休假、考核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係針對上 訴人擔任區主任、處經理,並按月領取本薪之故(見本院卷 第179頁),核與其本於系爭契約可於日常職責外招攬保險, 尚無直接關聯。另參酌以上訴人自承處經理之考核及報酬係 以整個單位招攬之保單保費計算報酬,並未規定上訴人個人 應達到一定業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堪認上訴 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一定業績要求之情。  ⒎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報酬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上訴 人招攬保險之報酬(即系爭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 契約並已繳交之保費一定比例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時 間或次數計算,而無底薪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6項規定「若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 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 因無效、撤銷或...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 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 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知若上 訴人招攬成立之保約有無效、解除或批減保費之情形,承攬 報酬均不予發放;已發放者,則應返還或自將來發放之報酬 或獎金中抵銷。是上訴人縱已提出招攬保險之勞務,然客戶 如未因此訂立保約,或嗣後撤銷、解除保約,上訴人仍不得 獲取系爭報酬,而應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可見系爭報酬不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件,非屬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  ⒏此外,上訴人僅就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管理職部分, 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為說明,然就個人招攬保險有受指揮監 督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出具體證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具從 屬性。  ⒐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方式,對 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而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得領取之系爭 報酬,端視其最終完成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必然獲取經 常性之工資,而近似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是兩造關 於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約定(含系爭契約在內),性質 上核與兩造原僱傭契約迥異,應屬另成立具承攬性質之契約 ,兩者屬併存之契約聯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裁判意旨同此認定),而非上訴人所稱單一僱傭契約, 且非僱傭吸收承攬之混合契約,亦無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 。是上訴人擔任區主任及處經理期間,關於招攬保險業務部 分,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 爭報酬,性質上屬勞基法所定工資,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且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均非可採。  ⒑從而,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不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 間,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報酬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並 無短少給付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亦無前開存提損 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3 ,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 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勞上-3-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上 訴人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原審以原審 被告(下略)蔡鼎綸並未自鼎臻企業社領取薪資,認蔡鼎綸 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然蔡鼎綸於民國111年間未申 報所得,於112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卻 自陳要撫養7個小孩,足以證明蔡鼎綸是以現金方式領取工 資。蔡鼎綸於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公司車,與蔡鼎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合稱臺中地院 前案)駕駛之車輛相同,一般朋友不可能再經常借用車輛予 對方使用,且臺中地院前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上 午7時24分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 均為上、下班時間,另本件交通事故同車乘客即訴外人余采 旻有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經驗,與鼎臻企業社所營事 業項目一致,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蔡鼎綸亦有從事模板工程 或人力派遣,係駕駛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不論有無 給薪,被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監督或管理之責任,並與蔡鼎 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4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鼎 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鼎 綸應各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 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 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7日(本院按: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3年5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鼎綸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及 蔡鼎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援 引同車乘客余采旻即辰翰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主張余采旻亦 從事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等事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1 1年10月26日,辰翰舜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鼎臻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並無僱用員工之必要,被上訴人 與蔡鼎綸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出借朋 友使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 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 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蔡鼎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應就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蔡鼎綸臺中地院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即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蔡鼎綸 供稱交通事故發生係發生在駕車工作之上、下班途中,或曾 受僱於鼎臻企業社執行職務。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間、同車乘客余采旻為負責人之辰翰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所營 事業與鼎臻企業社部分相同,主張蔡鼎綸亦從事模板工程或 人力派遣等節,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況縱 然蔡鼎綸平日確係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工作維生,與 其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屬二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蔡鼎綸 育有3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蔡鼎綸認領,已由被上訴 人與蔡鼎綸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足徵兩人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蔡鼎綸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被上訴人子女之生父,被上訴人基於信 任將系爭車輛出借蔡鼎綸使用,與親友間交往及借用財物使 用之常情無違,借用時間亦可長可短,上訴人遽以蔡鼎綸長 期使用系爭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率認蔡鼎綸與被上訴 人必非朋友關係,係蔡鼎綸使用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 係,尚嫌速斷,難謂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無證據證 明蔡鼎綸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自難謂民 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 ○○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65-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昀秀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 得受之利益為208萬8,000元【計算式:(33,000元+1,800元 )×12月×5年=2,08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59-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江美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西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何秉澤受僱於被上訴人寶 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與洪柯 玉里合稱洪國基夫妻)透過泰建木業行向寶麗欣公司訂購石 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寶麗欣公司責由何秉 澤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運送上揭合板至合州五金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存放,何秉澤駕車運抵現場後 ,復受洪國基夫妻指示,利用設置在該五金行樓頂之捲揚器 ,將放置車上之合板吊掛搬運上樓。詎該捲揚器於吊掛過程 中整組墜落,擊中在下方協助搬運之何秉澤頭、頸部,何秉 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 、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小 港醫院急救後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11年2月17 日不治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 寶麗欣公司給付職災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335元及 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計255萬0,015元。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如認何秉澤 與寶麗欣公司僅係成立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者,寶麗欣公 司明知貨物運抵現場尚須吊掛上樓,洪柯玉里在現場指示進 行吊掛作業,渠等卻均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掉落之安全保護 設備;洪文科出借前揭吊掛機具予洪國基夫妻時,未告知使 用上之相關注意事項且未定期保養機具,以致吊掛過程機具 墜落,亦有過失(按:關於洪國基因操作捲揚器不當,對上 訴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刑案偵查中經調解 成立,上訴人因此未列洪國基為本件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針對寶麗欣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483-1 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 一求為勝訴判決),請求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及洪文科連 帶賠償上訴人何西泉、何江美虹扶養費依序為330萬3,804元 、430萬3,58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 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因刑案調解而經洪 國基賠償之款項即每人各190萬元後,何西泉、何江美虹依 序尚得請求賠償146萬2,662元、216萬2,511元。聲明:㈠寶 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麗欣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 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 216萬2,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職災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僅 需給付運費報酬2,500元。寶麗欣公司未指示須將貨物搬運 上樓,何秉澤遭吊掛機具砸擊而傷重不治,與寶麗欣公司無 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1條、第487-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洪文科抗辯:其僅出借起重吊掛機具,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 使用該機具,本件使用上若有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 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關於扶養費 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金額有疑,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㈢洪柯玉里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亦無其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扶 養費之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均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據而除了判令寶麗欣公司應給付運送 報酬2,5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550,015元(職災補償),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3,011元(報酬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 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0元(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寶麗欣公司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何江美虹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何 秉澤(即被害人)及何筱蓮之父、母;何筱蓮被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 ,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案發時,洪國基在合州五金行樓上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 在貨車車斗上將部分合板板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由洪國基 操作機具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合板重量過重,造成 捲揚機不堪負荷而鬆脫墜落砸中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系爭 傷害。何秉澤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治療,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 年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國基則經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1209號、112年偵字第2594號(下合稱刑案)以過失致 死罪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㈣上訴人與洪國基於111年5月24日在小港區調委會成立調解, 洪國基願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洪國基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 五、爭執事項: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 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何秉澤在寶麗欣公司工作前,係幫人送 貨,與貨運行簽訂合約,我太太還擔任保證人,一樣沒有投 保勞保,至於每月收入多少我不能確定,因為有時看他二、 三天才去送一次貨(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於原審所陳 :何秉澤載送貨物之車輛為何秉澤自己所有(原審卷第326 頁),足徵寶麗欣公司主張何秉澤本身以承攬運送為業乙節 ,應可採信。復依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 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 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 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 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 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 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 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 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高雄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核與 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所證:我認識何秉澤;林仲成表示有 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何秉澤 沒有打卡,我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他; 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 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 ,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 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 以現金給他報酬,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 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 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何秉澤不用正常上、下班 ,他把貨物送完後就可以下班了。他送貨給客戶,並讓客戶 簽收送貨單跟其他司機相同。如果有退貨,公司只會叫正職 的司機去收貨,不會叫何秉澤去收(偵卷第120至121頁)相 符。佐以何秉澤於事故當日係駕駛其自有貨車載運貨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9-180 頁)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何西泉,見偵卷第45頁) 可稽,足認林仲成、廖家弘一致所證:何秉澤因有車輛可以 幫忙送貨,其公司有時因司機人力不足或送貨件數較多,會 找何秉澤幫忙,並按運送距離計酬等情,堪信屬實。至林仲 成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何秉澤是我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云云 ,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牽涉契約定性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通 常無能加以區辨,且林仲成於警詢當時未述及其他關於何秉 澤係如何為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之工作細節,即無從由其他 供述內容據以綜合判斷上該陳詞之真意,故而不能逕執其所 云「僱用之臨時工」字面意義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 以其於偵查中就公司委請何秉澤運送緣由暨其工作情形所詳 述且能與其他證據吻合勾稽之證述內容為據。上訴人以林仲 成陳述內容有上該先後不一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林仲成加以釐清寶麗欣公司有無雇 用林秉澤乙節,核無必要。  ⒊是依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上該各情,即寶麗欣公司本有 聘僱正職司機,何秉澤僅在司機人力不足時,始受通知前往 協助載運貨物,綜合其情足認何秉澤與其他司機之間並非處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不具組織上從屬性,且何秉澤亦非持續 的為寶麗欣公司提供勞務。復其無須按時至公司打卡上、下 班,送完貨物便可自行離去,可見何秉澤亦不受公司人事監 督、管理措施之拘束,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報酬除 係按運送距離計算外,載送貨物之車輛係何秉澤自己提供並 須自行負擔油資成本,足見何秉澤係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 勞務,即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寶麗欣公司並無為何秉澤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投保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則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 澤間僅為承攬關係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何秉澤與寶 麗欣公司之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何 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而上訴 人以渠等為何秉澤父母之身分,依上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 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依繼承及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3,011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自嘉義至高雄之承攬運送報酬為 2,500元乙節,已據廖家弘證述如前,寶麗欣公司陳明僅在 此數額範圍內同意給付(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未證明何秉澤對寶麗欣公司有逾此該數額之承攬報酬債 權存在,故其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 11元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寶麗欣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 規定,為何秉澤設置防免吊掛作業所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造成何秉澤遭捲揚機掉落砸傷後不治身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如前述,何秉 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 澤之雇主,自無依前揭規定為其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是而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疏未設置上該危害防免設施,且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固應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暨依相關安全衛 生規範應採取之措施,然就非屬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則無 為此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縱係承 攬關係,然其將載貨作業交付何秉澤承攬時,未依上揭規定 為告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何秉澤死亡之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寶麗欣公司則 抗辯:其司機送貨向來均運至交貨地點即可,並無協助搬運 貨物上樓之義務。此次委由何秉澤承攬運送時,同未指示何 秉澤須協助前述吊掛作業。是何秉澤將貨物送達後,私下協 助洪國基以捲揚機吊掛搬運之行舉,非屬其交付承攬運送之 工作範疇,故何秉澤在吊掛過程因遭機具砸擊身亡,與寶麗 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28-229 頁)。查,寶麗欣公司主張其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上樓 乙節,業經證人林仲成及廖家弘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偵 卷第108、121頁)。另依證人吳芳真於偵查中所證:洪柯玉 里和洪國基於110年12月5日到泰建木材行店內向我叫貨,我 印象中洪柯玉里有提到他們訂購的商品是2樓以上要使用, 我有跟他們說送貨的司機只會把貨物送到1樓,不會協助搬 上樓(偵卷第107頁),可知吳芳真知悉寶麗欣公司司機送 貨工作不包括搬運上樓,即已先向洪柯玉里告知此情。再參 洪國基偵查中所陳:「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 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問:何秉 澤事先知道要協助吊掛塑膠地板至3樓?)我覺得何秉澤是 當天我告訴他要把東西搬到3樓他才知道的。」(偵卷第108 、109頁),此情對照吳芳真所證:後來我打電話給寶麗欣 公司的林仲成叫貨,我沒有跟林仲成提到要司機協助搬貨到 2樓以上的事(偵卷第107頁),足認洪國基夫妻經告以送貨 司機不負責搬運上樓之事後,即未再向吳芳真要求須提供此 項服務,故而吳芳真依此訂單向供貨商即寶麗欣公司洽商送 貨事宜時,即未提及此批貨物有搬運上樓之需求。是以,寶 麗欣公司本來就無搬運上樓之服務,且吳芳真承接洪國基夫 妻訂單時亦未提及彼等有須協助搬運之事,則寶麗欣公司人 員在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時,當不會另為商請何秉澤協助吊 掛貨物之贅舉,據此足認林仲成及廖家弘所證:彼等並未告 訴何秉澤要協助將系爭合板搬運上樓等情(偵卷第108、121 頁),堪信屬實。且由洪國基上該陳述內容可知,何秉澤係 將貨物運至合州五金行後,始經洪國基商請而協助將該等合 板以捲揚機吊掛上樓。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亦有指示何秉 澤協助吊掛搬運云云,自無可採。又吳芳真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未向寶麗欣公司提及本件貨物須搬運上樓等情節,且 核與洪國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勾稽互符,此該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吳芳真,以證明其有向 寶麗欣公司提及要將訂購之合板搬運上樓,並得寶麗欣公司 之允諾云云,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⑶據上所述,何秉澤協助吊掛系爭合板上樓之行舉,非屬寶麗 欣公司交予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即寶麗欣公司僅交 付何秉澤從事貨物之「運送工作」,而不包括貨物運達指定 地點後之「吊掛作業」,此觀何秉澤載貨車輛本身並無配置 或攜帶吊掛器材益明。是依前說明,寶麗欣公司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應事前告知者,自不包含是該與 彼等約定承攬運送內容無關之吊掛作業,是寶麗欣公司縱未 就吊掛作業相關危害及應採之安全措施為告知,寶麗欣公司 亦無違反是項規定可言。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 以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時,未事前告知何秉澤該工作之 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 節,固有該處檢送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偵卷第31-41頁 ),然微論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觀 其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審究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之工 作範疇,並以之做為前揭法規適用之前提事實,是其關於認 定寶麗欣公司違法暨予裁罰之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寶麗欣公司未事先告知何秉澤吊掛 作業相關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 何秉澤不知防範而於從事該工作時遭吊掛器具砸擊身亡,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洪文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洪國基操作捲揚機不當外, 亦與洪文科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該機具且裝置不當有關,故洪 文科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洪文科如認何秉澤死亡 結果非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查:  ⑴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 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是將自己工具出借他人,於該他人使用 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出借人既非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之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之捲揚機原係洪文科 先前為施作合州五金行裝修工程,作為吊掛沙包及磚塊使用 ,嗣其工作完成後,因洪國基稱其仍有吊物之需,故而無償 允其留置原地供洪國基使用等情,業經洪國基及洪文科於偵 查中一致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該捲揚 機係在洪文科完成其裝修工作後,於借予洪國基使用期間發 生墜落事故,依上說明,洪文科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洪文科有上揭條文之適用,而依同條但書 規定,應由其舉證何秉澤死亡結果非該工具之使用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云云,自非可 採。  ⑵依洪國基於偵查所陳: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 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 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 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 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捲揚 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 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 常(偵卷第108頁),可知該捲揚機先前於洪文科施工期間 均可正常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裝置不當之情事。復觀事 故現場及捲揚機原本裝置處所照片,顯示該機具係整組墜落 地面,且原本用加強支撐之鋼索亦斷裂掉在5樓樓板(本院 卷第181-182、185-186頁),參以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陳稱:該捲揚機限重為180公斤;不知道當時吊掛之板料有 多重(警卷第3頁),暨前述洪文科施工期間均能正常用以 吊掛工料等重物,益徵該捲揚機掉落原因,乃洪國基疏未確 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以致該機具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 ,要與該機具有無裝置固定妥當或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無涉。 又洪國基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其欲借用捲揚機吊掛何物乙情 ,業據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且洪國 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知悉該機具所能承載之重量為180 公斤,其疏未注意所吊之物有逾重情形而肇致事故,此該情 形自非洪文科出借捲揚機時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洪文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非可採。本件事故並非捲揚機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 因素所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命洪文科提出 事故一年前保養紀錄,及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機 具設置或構造是否安全、研判機具墜落最有可能原因等節, 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⒊洪柯玉里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經營五金、建材行,建材之買賣、搬運 、吊掛等經濟活動即與所營事業相關且反覆實施,洪柯玉里 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何秉澤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 危害發生之能力,然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禁止何秉澤進入吊掛物下方,亦未設 置任何防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6-168頁)。洪柯玉里則 否認其事,抗辯: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亦無 其他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 、第7款:「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 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 索等內側角;對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 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設 ,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勞僱關係,始有其法規範之適用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 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 」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 」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是以洪柯玉里縱有所指在場指揮 監督之情事,亦非因此成為何秉澤之雇主,故而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洪柯玉里未善盡此該法定之雇主作為義務,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洪柯玉里所營合州五金行係以「家庭五金」買賣為業 ,有商工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7頁),前述合板(即上 訴人所述建材)則係供與五金行同址之住家裝修使用乙節, 業經洪國基於刑案偵審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偵卷第108頁) ,並有裝修工人洪文科之偵查陳述可佐(同上卷第109頁)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之五金行尚從事建材買 賣,應對相關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核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 :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 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 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操作遙控器(偵卷第108至109頁 ),與洪柯玉里於同日偵查時所陳:當天何秉澤送貨到我家 時,是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接洽,我不知道洪國基如何跟何秉 澤說搬運貨物的情形(偵卷第107頁)相符。審酌洪國基夫 妻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而為上該一致之陳述,及洪國基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同亦陳稱:係何秉澤請「其」操作捲揚機進行 吊掛(警卷第3頁)。此該情形足徵渠等所稱該吊掛作業係 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所商議乙節,核屬可信。此再由洪柯玉里 於偵查中陳稱:其店內忙完後有出來看一下,有看到地板吊 到1樓至2樓中間後就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7頁),可得印 證洪柯玉里係在合板已開始吊掛後之過程中始出來查看。然 本件捲揚機掉落原因,係洪國基疏未注意所吊掛之合板重量 超過機具負荷所致,已如前述,故洪柯玉里嗣於開始吊掛時 ,縱有到場旁觀之舉,亦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復以洪柯玉里 並無依法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可預見吊掛重物有墜落風險,卻 未予何秉澤諸如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因此致生何秉澤死 亡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 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 本息;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工 資或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 虹216萬2,511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勞上-6-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 資發放;㈣願就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 2萬元,已經低於勞基法最低月薪,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惟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晚間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主 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將原告資遣,然 原告對於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亦無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迫切狀況,且被告於資遣前,並未與原告溝通,亦未予 改善機會或替代資遣之手段,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故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8日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 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 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㈤願就第二、三項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並於107年11月8日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間薪 資計算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試用期通過後以月薪3 萬元計算。然原告於報到首日開始工作不久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手痛,並隨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其後並未與被告聯繫,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係自行離職,遂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對被告表示其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 足證原告主觀上已無意願於被告繼續任職,且事實上亦無為 被告履行勞務之可能。又原告自107年11月8日離職後,從未 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薪資為當年最低工資2萬2,0 00元,原告於報到首日工作4小時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手痛需請病假,隨即離開工作崗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員工LINE群組裡說手痛,組長說 要請原告直接跟伊說,原告就有以LINE通知伊,伊有同意原 告暫時離開,但伊沒有意識到原告馬上就離開櫃位,被告因 空櫃遭百貨公司罰款,當天晚上6點到結束營業是由伊自己 在櫃位服務,之後原告也沒有聯絡伊,隔天原告也沒有來上 班,伊就有找其他人來櫃位支援,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不適 應就自己離職,只來幾個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可認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再與 被告公司聯繫或提供勞務。而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故原告雖並未向被告通知將終 止勞動契約,惟其實際上並未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主 動聯繫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天晚上10點以LINE通知伊不 要再來了,被告並未舉證伊不告而別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7年11月8日晚上遭被告違法資遣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證明原告 於107年11月9日後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係 由被告通知不用再上班等語,尚難憑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後未到職, 已經原告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每年最低法定 月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薪資550元,然被告抗辯: 原告離職後從未向被告主張,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9日 薪資550元,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薪 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5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11月8日之工資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 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實施日期 最低法定月薪(新臺幣) 民國107年1月1日 22,000元 民國108年1月1日 23,100元 民國109年1月1日 23,800元 民國110年1月1日 24,000元 民國111年1月1日 25,250元 民國112年1月1日 26,400元 民國113年1月1日 27,470元

2025-02-11

TPDV-113-勞訴-375-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元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泛稱   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損失,以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 元   、14萬28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乙○○勞退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   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甲○○勞退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實係各自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   ,但撤回所謂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而改為請求相當於勞健保自   負額薪資差額,並特定所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全係針對被告扣除其等勞健保自負   額後未代為繳納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商業登記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各自112 年11月20日起、113 年3 月11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網頁前端工程人員、網頁設計人員,其   等月薪各為原告乙○○6 萬元(含本薪4 萬5,000 元、技術   獎金1 萬5,000 元),原告甲○○4 萬元,本薪、獎金各於   次月10日、25日發放(下各稱余勞動契約、陳勞動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乙○○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其   主管表示最後工作至113 年5 月12日止離職,惟迨其離職申   請獲核備後方悉被告周轉不靈難以發放薪資,於同年月10日   僅獲現金支付同年4 月薪資1 萬元;原告甲○○則於113 年   4 月29日遭被告以其不足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但其同年4 月薪   資迄未收受。又俟113 年5 月間申請失業給付之際,方知被   告實未為其等投保或提繳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也未將自   其等勞、健保自負額實際繳納,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   勞退專戶,亦令其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㈡是本件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或事項:  ⒈原告乙○○部分:  ①薪資差額7 萬4,000 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1 萬163   元: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僅給付原告乙○○4 月薪資1 萬   元,迄未給付其餘同年4 月至同年5 月12日薪資,經核算後   得依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7   萬4,000 元。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112 年11月20日至11   3 年4 月)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   實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1 萬4,417 元:其雖曾於113 年5 月2 日向主管口頭   請辭並約定以同年月12日為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於勞雇期間   未依法提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也未依期給付工資,實與契   約不合,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計5 月23日(11   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2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   萬4,417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乙○○投保就   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其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至多僅能請領   原給付期間1/2 ,故扣除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   。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2 萬1,037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   按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   之,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4 月12日,應共提   繳2 萬1,037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復未按期給付工資,故   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甲○○部分:  ①薪資差額4 萬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2,880 元:被告   迄未給付113 年4 月薪資4 萬元,得依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惟實際上從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   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2,778 元: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   3 年4 月30日終止,卻未獲得資遣費,依其工作年資1 月21   日計算(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資遣費應為2,   778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甲○○投保   就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又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故扣除後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4,090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按月   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之,   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1 月21日,應共提繳4,   090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且就相當於勞健保自負   額差額部分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   乙○○勞退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原告甲○○部分: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成立系爭二契約,余勞動契約   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陳勞動契約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又雖被告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與就保,但並未實際付款,致其等確未能聲請失業給   付等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甲○○勞退專戶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沐楓數位行銷   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勞保局113 年8 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   313247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   作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陳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原告乙   ○○應係自請離職而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余勞動契約,故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 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亦悉。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余勞動契約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   是日亦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乙節,有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   料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 頁)。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一旦該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對方即使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發生效力,倘無撤   銷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難認得變更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對余勞動契約未依約提繳勞工退休   金、積欠勞就保費用與未按期給付工資等事實,業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然此等事實存   在與否,與余勞動契約是否因該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乙情尚屬二事。查原告乙   ○○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主管表示僅   做至同年月12日,其忘記所說明之理由,應未說明原因而僅   提前10日告知(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須預告10日,同年月   12日則為假日),嗣主管將其意轉達予另名負責人,並處理   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流程,但簽核完畢後,同年月10日主管依   序與各名員工商談,表示會計將錢拿走致工資發不出來,然   因已有多次遲延給付紀錄,遂先給予各名員工1 萬元現金作   為方案。此後因適逢5 月需報稅,其方知被告未繳納勞健保   費用、勞工退休金,也曾於某次公司營運會議上對被告方人   員提出質疑並要求儘速補繳,但伊等僅覆稱帳戶沒錢,其於   假日查詢相關資料才知可立即終止契約,然想到已提離職且   跑相關程序,遂未立即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45 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即被   告)主張欄:不爭執原告乙○○最後工作日,惟其係自請離   職,故無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請求問題等文,及退保申報表上   呈現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申報原告乙○○於同年月12日離   職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輔以原告乙○○提前   於113 年5 月12日前之同年月2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上   揭勞工自行終止需有預告期間之情形相合,其又自承於113   年5 月12日契約終止以前,別無再為任何立即終止之意思表   示,職是,其既係自請離職並於113 年5 月12日發生效力,   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消滅,要無再為終止   之可能。余勞動契約既係其自請離職終止,是縱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因原告乙○○   非以該等法律依據為終止,是其請求被告開立前揭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首開項目與金額,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   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其等主張項目、金額與計   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依下列理由,原告乙○○共得   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提繳1 萬4,486 元至其勞退   專戶;原告甲○○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及提   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積欠工資:  ①原告乙○○主張其月薪6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至同   年5 月薪資差額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113 年5 月共31日,故計   算後其應得請求其中7 萬3,226 元(計算式:50,000+【60   ,000÷ 31× 12】≒73,2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主張其月薪4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薪資   一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另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部分,本件原告業提出其等薪資   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3 年   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與同年8 月15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第47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乙○○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繳費單據照片如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其等所言,尚有一定   依憑。然就113 年4 月部分,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未扣除勞健   保自負額之薪資金額如上,有該月份薪資單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63 頁、第65頁、第199 頁),則當月薪資   業經認定其等請求有理由如前,自涵蓋該月勞健保自負額金   額,已對其等所受損害有一定填補,自無從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請求   該等差額給付無訛。承此,於扣除當月相當金額後,原告乙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53 元(即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勞保4,803 元、健保3,550 元)、原告甲○○則得請   求被告給付1,296 元(即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勞保   674 元、健保622 元),洵堪認定。  ④承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計算式:73,226+8,353 =81,579)、被告甲○○請求   給付4 萬1,296 元(計算式:40,000+1,296 =41,296),   應堪認定。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無誤。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   付資遣費且係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無誤。又就原告甲○○工   作年資自11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1 月2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 (計算式:{0 +【1 +21÷ 30】÷   12}÷ 2 ≒0.07),其月平均工資4 萬元,是其本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2,800 元(計算式:40,000× 0.07=2,800 )   ,其僅請求2,778 元,應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   滿前3 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   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   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 項所定給付期間   為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   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非自願離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與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合,縱被告繳納就保保險   費,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無此項目所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要不足取。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而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其固經被告投保勞就保,且於離職   前3 年110 年5 月1 日至113 年4 月30日止期間曾由他公司   投保勞就保逾1 年以上,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   費、滯納金,是二度申請猶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   有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同   年8 月1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勞保局E 化服務   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投保單位欠費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第233 頁至第235 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   原告甲○○於陳勞動契約113 年4 月30日終止後,曾於同年   6 月5 日經訴外人澄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家公司)加保   勞就保至同年月18日乙情,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   作意願,當符失業給付要件,至為明確。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月提繳工資4 萬100 元,未提出何得依其主張請求70   % 之積極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得請求每月月提繳   工資60% 失業給付2 萬4,060 元,又前於112 年6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請領4 個月失業給付,有前開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   足資憑佐,依前揭規定至多僅得再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另   其固曾經澄家公司以月提繳工資3 萬8,200 元投保共14日,   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其於澄家公司領取實際薪資金額   之情況下,以月提繳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該14日獲有薪資   1 萬7,827 元(計算式:38,200÷ 30× 14≒17,827),加計   其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 萬4,060 元後共計4 萬1,887   元,逾月提繳薪資80% 即3 萬2,080 元部分之9,807 元當應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是   其至多祇能請領失業給付3 萬8,313 元(計算式:24,060×   2 -9,807 =38,313),並由被告就該等金額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補繳勞工退休金: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   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所提出113 年6 月3 日下載列印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無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明細,但依其最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被告曾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   1 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級距,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1,008 元、2,748 元、2,748 元,惟尚與原告乙○○月   薪6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6 萬800 元級距6%3,648 元不合。職   是,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就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0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486 元(計算式:【{3,   648 ÷ 30× 11-1,008 }+{3,648 -2,748 }+{3,648   -2,748 }+{3,648 × 3 }+{3,648 ÷ 31× 12}】≒14   ,48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③原告甲○○前固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全未提繳任何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甲○○勞退專戶乙情,有其最新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是以原   告甲○○月薪4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級距6%2,406   元計算後,其應得請求被告就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   日期間勞工退休金4,036 元(計算式:【2,406 ÷ 31× 21】   +2,406 ≒4,036 )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⒌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補繳1 萬   4,486 元至其勞退專戶,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387 元(計算式:41,296+2,778 +38,313=82,387),   及補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   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除原告甲○○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   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其等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   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   8 月20日送達被告商業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   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8 萬1,579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併   均主張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與失業   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各給付或補繳項目與金額則有部分無   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   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 萬1,579 元,及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1 萬4,486 元至原告乙○○勞退專戶;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 萬2,387 元,及自113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   6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   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3-勞訴-210-2025021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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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 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 ○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 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 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 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 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 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 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 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 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 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 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 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 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 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 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 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 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 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 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 ,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 ,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 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 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 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 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 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 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 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 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 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 ,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 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 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 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 ,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 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 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 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 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 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 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 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 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 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 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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