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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1-09

ULDM-113-易-353-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賢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林榆琹心 生不滿,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毀損物品價值 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5號   被   告 劉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與林榆琹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碧根逢甲酒店 之廚房同事。劉文賢因細故對林榆琹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53分許,在上址12樓廚房 內,將林榆琹所有手機充電線1條及變壓器1個,丟棄至垃圾 桶內,致使上開物品遭丟棄、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榆琹。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47分許,林榆琹尋找上開物品 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榆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賢固坦承丟棄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之犯意,被告辯稱略以:「充電線是插在工作台上方插座上 ,線是垂下來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線是誰的,垂下來妨害到 我工作,我想說各自的私人物品下班都會收走,我認為那是 沒有人的,當下不知道充電線是告訴人的,主管告知我,我 有丟他的東西,我才向告訴人承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榆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隨身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錄音譯文觀之,被告 面對告訴人質問,被告承認丟掉告訴人私人物品,且被告於 對話中並未爭執當時不知道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亦自承「員工手機工作時會放在平台上方置物空間 ,下班時會帶走,當天告訴人臨時請病假,另一位員工排休 ,只有我一個人工作,我要跑很多地方,當天原本是告訴人 要站在這個工作區,那個區域除了告訴人,還有當天排休的 同事會用到,另一位主廚都站在爐子那裡,當天主廚也是排 休,只剩我跟告訴人要上班。那條線跟充電頭不是排休的人 就是告訴人的,我也不否認充電線跟充電頭是他的」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因告訴人臨時請 病假,因而心生不滿而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未果等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1-09

TCDM-113-中簡-285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   「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   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   」、「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   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   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   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   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   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 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 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 12月間,依「CHEN LEO」之指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承租某套房,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 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MT設備包裹(內含16組 序號)、wifi分享器、無線網路監視器及線材,在上開日租 套房內架設DMT設備及遠端監控設備。復為躲避查緝,又陸 續將前開DMT設備移轉裝設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泰山區 等日租套房。嗣於113年3月間林宗華又依「CHEN LEO」之指 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D53室之日租套房,並將DMT 設備裝設於該處。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 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發話,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失。嗣因林宗華於113年3月11日因觀音區承租套房租 期屆至未退房,經房東聯繫無著,將該日租套房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6之物品報請遺失,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1 3年5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宗華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3 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25007號卷一第9-10、11-26、偵25007號卷二第   163-171、187-192、219-225、本院卷一第31-34、97-104、   163-171頁、本院卷二第161-194頁),核與證人李峻銘、劉   美春、鍾明君、林庭瑜、李金里、曹尼溫、孫賴秀蘭、楊晴   晴、卓侑萱、曾子文、鄭辰萱、張景睿、王秋懿、楊靜霓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007卷一第95-9 6、103-10   5、119-120、125-127、133-135、141-145、151-153、165-   168、173-176、181-185、191-193、199-201、205-208頁、   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並有林宗華與暱稱「Siyan Che   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   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桃   園市觀音區209、481網路歷程、新北市泰山區通聯、新北市   泰山區209、481網路歷程、桃園市平鎮區通聯、林宗華與暱   稱「Chen Leo」之telegram語音留言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   字第25007號卷一第41-73、偵25007號卷二第 3-117、119-1   37、139-141、209-217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 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 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 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 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 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 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金融卡或遭提 領或盜刷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 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 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 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減刑事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   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架設、看顧之工作,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床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 桌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詐得財物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峻銘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峻銘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金融卡2張 ①李峻銘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號卷一第95-96頁) ②李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翻拍照片(偵25007卷一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李峻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23-3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庭瑜(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林庭瑜之姪子,向林庭瑜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9) 9萬元 ①林庭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25-12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美春(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劉美春兒子之女友的母親,向劉美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①劉美春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翰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子文(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起,撥打電話向曾子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4張 ①曾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81-185頁) 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曾子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份(本院卷一第251-253、265-267、313、335、343-345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明君(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明君佯稱因饗賓集團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信用卡各項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君名義,接續盜刷,並將鍾明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LINEPAY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提領至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 ①信用卡遭盜刷共9萬8,380元 (國泰3萬5,000元、元大1萬1,610元、凱基5萬7,7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4,000元  ①鍾明君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19-1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85-2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檢附鍾明君之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7-154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靜霓(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靜霓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4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①4萬1,234元 ②3萬5,081元 ①楊靜霓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 ②楊靜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5007卷二第23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楊靜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5-291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曹尼溫(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曹尼溫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並轉帳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復再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①金融卡3張 ②6萬元 ③7,500元 ①曹尼溫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41-1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曹尼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1-303、313-318、343、349-35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3-29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孫賴秀蘭(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孫賴秀蘭之外甥女,向孫賴秀蘭佯稱因住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3) 10萬元 ①孫賴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51-15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19-3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金里(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李金里之友人,向李金里佯稱亟需給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 20萬元 ①李金里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33-1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育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城區農會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謝佩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343、353-355、363-367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景睿(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景睿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17、21分許、晚間8時36、43、45、48、50、51分許、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9萬9,123元 ⑤4萬9,990元 ⑥4萬9,991元 ⑦9,991元 ⑧9,992元 ⑨9,993元 ⑩2萬112元 ①張景睿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9-2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張景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4份(見本院卷一第255-263、269-271、357-3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洛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共3份(本院卷一第275-281、305-307、337-342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鄭辰萱(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辰萱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47、57、5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0元 ③4萬9,981元 ④3萬9,990元 ①鄭辰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1-1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延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鄭辰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9-313、323-329頁)  ③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卓侑萱(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侑萱稱因饗賓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3,123元 ①卓侑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號卷一第173-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卓侑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31-33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9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晴晴(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晴晴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22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楊晴晴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65-168頁) ②楊晴晴提供之手機及匯款紀錄擷圖(偵38096卷二第11-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定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晴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7-299、337-339、341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臺 2 WIFI分享器 2臺 3 WIFI無線網路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4 延長線 2組 5 充電線 7組 6 數據網路線 3組 7 Redmi note 10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88-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新臺幣(下同)72元 2 E-books 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 1組 699元 3 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 1組 249元

2025-01-08

TPDM-114-簡-77-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黃 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簡永 隆、張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進去店內將 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同案被告簡永隆 著黑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 ,同案被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同案被告簡永隆步入該 店,之後被告再步入該店。同案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 機旁,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 入該插座,同案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 接該充電線充電,同案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 ,充電過一段時間,同案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 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上。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 於此過程中,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或於店內走 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 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 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 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可看到同案被告簡永隆、張 家祥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開儲值機區 域,被告更未接近儲值機,遑論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 告及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 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 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 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若 要下手行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或同案被告簡永隆 、張家祥卻均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 、張家祥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充電之舉,雖屬異常 ,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屬不能證明(被 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被害人所指事後遭竊,其 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之手法竊取)更 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 「不清楚儲值機內有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 遭竊」,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該儲值機著 手行竊之具體行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 未臻明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黃家祥、簡永隆、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5-01-08

TYDM-113-原易-34-20250108-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朱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山名人巷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3,10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額(新臺幣) 1 臨時通公共管線之費用 6,000元 2 地板吸水費用 2,500元 3 地板油汙泥砂清洗費用 6,000元 4 窗簾、沙簾、沙發套清洗費用 1,380元 5 全室地板拆除、垃圾清運、換裝德國超耐磨地板費用 111,600元 6 電源線、延長線等費用 1,845元 7 清除發霉所需用品如除霉劑、垃圾袋、手套等費用 606元 8 電視櫃 32,420元 9 鞋櫃1 24,959元 10 鞋櫃2 8,612元 11 衣櫃 26,086元 12 掃地機器人 10,545元 13 大茶几 12,136元 14 沙發 38,988元 15 換鞋凳 1,865元 16 雙人床 41,625元 17 床頭櫃2個 6,928元 18 化妝臺 18,000元 19 飛利浦電源轉接頭 2,190元 20 蘋果充電線 990元 21 六格書櫃(電視側櫃) 5,752元 22 客廳邊櫃 5,439元 23 體重計 1,680元 24 臥室門2扇 33,600元 25 電暖器 2,080元 26 抽屜櫃 4,392元 27 玻璃全身鏡 4,899元 28 貓屋 11,590元 29 電腦桌 23,498元 30 電腦主機 24,900元 總價 473,105元

2025-01-07

TYEV-114-桃補-13-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 號、第32388號、第3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瑪姬、普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黎峻豪,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32388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手提袋1個、工作證及卡套1張、藍芽耳機1付、鑰匙1串、充電線1條、梳子1把、衣服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 鑰匙1串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楊店門口,徒手竊取瑪姬放置於機車 上的手提袋1個(內有工作證、卡套、藍芽耳機、鑰匙、充 電線、梳子、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普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所懸掛之紅色袋子 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月子中心前,徒手竊取黎峻豪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鑰 匙,欲趁無人注意之際,於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黎峻豪 因鑰匙遭竊而觀看監視器時而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瑪姬、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等人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瑪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瑪姬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普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普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所有之鑰匙1串,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由被害人黎峻豪領回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之物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 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8-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寬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名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7-11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下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圖不法利益 ,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 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惟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鍾名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被告蔡榆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名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蔡榆燁自述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名寬並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蔡榆燁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等深具悔 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 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等行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榆燁所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 線1條及香氛膏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且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其等所竊之物之價額,有7 -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鍾名寬 (年籍詳卷)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名寬、蔡榆燁係朋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31分許,由鍾名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榆燁,前往高雄市○○ 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內,鍾名寬徒手竊取超商店內 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蔡榆燁徒手竊取 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已發還)、保健食品2包、香氛膏1罐 (已發還)、韓國口腔旅行組2組、雷神巧克力1包(約值新臺幣1 ,16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意馨盤點 貨物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名寬、蔡榆 燁於上揭時、地尚共同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等物 部分,除被害人林意馨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 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是就前開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 水1罐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2943-2025010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張芷菱 被 告 LINDASARI(中文名:琳達) FERI SETIONO(中文名:油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LINDASARI(中文姓名:琳達,下稱琳達) 與被告FERI SETIONO(中文姓名:油諾,下稱油諾)係男女 朋友,原告係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琳達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3樓約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不 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電源,詎琳達及油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並未居住系爭 房屋之機會,琳達、油諾均於112年3月20日起,分別至同年 7月18日、5月6日止,在系爭房屋1樓外,分別以將琳達、油 諾各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線插入系爭房屋1樓設置之電 源插座之方式,竊取原告付費之電能。而被告於事發後之同 年8月即避不見面亦未繳納租金,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 、歸還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使原告不能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出租他人之每月 租金損失,迄至113年3月18日租約期滿,被告亦置之不理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竊電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提告之竊電行為,業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 4號(下稱該案)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案判決各判 處罰金5,000元及3,000元,且該案判決中尚提及被告所竊取 之電能犯罪所得最多僅為1,490元,惟琳達已於112年10月8 日匯款3,027元(包含水費3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就竊電行 為,已賠償原告2,727元,顯高於所竊取之電費1,490元,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明確說明請求之金額及依據,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縱使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且並未提前通知原告,亦僅須賠償 原告一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即5,000元,且亦得自琳達 先前給付之10,000元押租金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起訴時,即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0萬元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且經本院以113年9月4日發函,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請求10萬元之項目、金額、依據分 別為何,該函亦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為證,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原 告於文到7日內以計算式呈現請求之10萬元項目、金額及依 據分別為何,及一併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被告歷次租金 繳納紀錄,以說明被告自何時起未繳納租金,該函亦於同月 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訴之聲明請求10 萬元之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均無法回應,僅陳述: 「再具狀補正。」,而關於系爭租約,原告亦未攜帶到庭, 僅陳述:「我具狀一併附上租約影本。」,經本院諭知原告 應於下次庭期前14日將應補正事項補正到院等情,有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迄至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上開證據補正到 院,亦未前來開庭,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 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應認原告就其請求之10萬元,未盡 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故 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49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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