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解除委任)
李政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2
人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
由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
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
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秀位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35-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方原本跟我們說我
們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從中領10%當報酬,但直
到我們投案當天,對方只有固定將2,000元寄在飯店櫃臺
,作為我們吃飯跟房間的錢,讓我們使用等情(本院卷第
50-51頁),足認其等於本案113年3月13日當日亦獲得食
宿費共2,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其等
獲益之比例,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
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謝清宗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2人自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水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謝清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由刁諺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透過刁伯仁
轉交不詳上游共犯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等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下稱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受理、判決,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縱使前案中之提
領詐得款項之時、地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屬一致,然
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2人,本係以數個接續提款舉動而
後進行收款並轉交上手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謝清宗之
財產法益,核屬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即與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
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提款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清宗 113年3月11日10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清宗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風衣,惟因下單失敗而須依自稱為蝦皮及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29分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33分至17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6分至17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刁諺宇 ①謝清宗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81-84頁) ②謝清宗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27-144頁) ③謝清宗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16、12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⑥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7-18頁) ⑦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29-30及39頁) 此部分免訴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匯款2萬28元 ③113年3月13日17時40分匯款2萬8,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至17時5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8,000元 ④113年3月13日17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 2 陳秀位 113年3月13日13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秀位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短夾,惟因無法下標而須依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陳秀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2分匯款8萬52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5分至17時5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刁諺宇 ①陳秀位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147-149頁) ②陳秀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58-161頁) ③陳秀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6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8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0-32頁) ⑦刁伯仁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42頁) ⑧刁伯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6分匯款3,983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提領4,000元 刁伯仁 3 吳昇昌 113年3月13日19時許自稱為好事多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吳昇昌,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顧客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昇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刁諺宇 ①吳昇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60-63頁) ②吳昇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78頁) ③吳昇昌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2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6-17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4-3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3月13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4元 ③113年3月13日21時52分匯款4萬9,983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蔡牧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2人為兄弟)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
年籍不詳暱稱「周杰倫」、「大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刁諺宇擔任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將所
提之款項交給刁伯仁(若刁諺宇未能即時提款,則由刁伯仁
擔任提款車手),復由刁伯仁將贓款轉交上游,其等並可獲
取提款金額10%之報酬。刁諺宇、刁伯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吳昇昌、謝清宗
、陳秀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附表)。刁諺宇、刁伯仁則依「周杰倫」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3日,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吳昇昌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領車手,詳附表),再由刁
伯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吳昇昌等人匯款後發現遭
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刁伯仁收取之事實。 2.惟辯稱:係暱稱「大支」之人,稱其有投資博弈,要伊們幫忙提領之款項,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等語。 2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向被告刁諺宇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 2.惟辯稱:暱稱「周杰倫」、「大支」之人,稱提領款項係合法的博弈水錢,且因信任胞兄即被告刁諺宇,伊以為是公司指派的合理工作,沒有詐欺被害人,也不知情等語。 3 告訴人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吳昇昌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3.3.13 21:49 21:50 21:52 49,986元 49,984元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21:54 21:55 21:56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刁諺宇 2 謝清宗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29 17:31 50,000元 21,02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33 17:34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 113.3.13 17:36 17:36 17:37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113.3.13 17:40 17:48 28,123元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50 17:51 30,000元 2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 3 陳秀位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52 17:56 80,526元 3,983元 113.3.13 17:55 17:56 17:58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13.3.13 17:59 4,000元 刁伯仁
SLDM-113-訴-89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