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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 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 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 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於112年8月11 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 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民事 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國小 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 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據安置前學校老師表示受 安置人A就學後,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 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A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 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A人際關係仍屬其重要課題,過往 較常與同儕間發生衝突,現透過諮商引導其社交互動技巧。 受安置人A已轉換至寄養家庭逾一年,透過寄養媽媽給予受 安置人A明確規範及獎懲,逐漸建立其生活常規。受安置人A 因社交技巧薄弱,不善於表達情緒,藉由諮商引導、寄養媽 媽耐心教導下,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寄養媽媽亦了解受安置 人A個性及行為,不過分要求受安置人A,並給予其適性發展 空間,培養其自主及負責態度。受安置人A個人諮商目標原 為創傷反應及親子關係的修復,經諮商師評估後受安置人A 已可正視其與案父之關係,故諮商內容主要會協助其人際議 題處理。另寄養媽媽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寄養父母身分,故受 安置人A將於114年1月23日轉換至新寄養家庭,受安置人A始 對於與寄養媽媽分離感到失落、被拋棄及拒絕,諮商師以大 隊接力重新架構受安置人A對於寄家轉換的想像,受安置人A 漸而可感受到寄養媽媽的用心及自身成長,並接受轉換一事 。   案父母於106年已離婚,受安置人A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 於案父過往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 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 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 新臺幣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 一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 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 置人A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 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 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 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 受安置人A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導致其失 去受安置人A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 人A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   受安置人A於112年11月16日轉換至寄養家庭,現適應情形良 好,案父於113年9月13日親子諮商後,因手機損壞故較少聯 繫社工,僅能透過案父同居室友或梁姓友人對外聯絡,社工 主要與過往照顧案家的梁姓友人確認案父近況,得知案父身 體微恙,雖對於探視受安置人A有意願,然卻步於往返車資 ,亦不願意使用長照資源,故暫無申請探視。該友人過往曾 提供受安置人A父子日常照顧,與案父關係尚佳,並了解案 家狀況,會定期與案父聯繫了解其需求,該友人亦曾於113 年6月偕同案父親子探視。   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於案家套房隔間,案父表示自己為減輕租 金負擔,於105年間在網路上找到同居室友一起分租,兩人 為室友關係。同居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 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 會因受安置人A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A。   案母攜案姊返回宜蘭後,另育有一女,然案母行蹤不定,返 回宜蘭也僅是為處理債務及將五年級案姊、小班的案妹交由 案外祖父母照料。另案母經診斷為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故經宜蘭社福協調案姊及案妹由案外祖父母監護,案外祖父 母現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育有兩子已十分吃力,評估不適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而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亦又產一 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難以深入了解 案母狀況。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A身 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A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 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A 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 ,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 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 人A受照顧情形;因受安置人A將轉換寄養家庭,故就讀學校 亦會有所更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A就學適應,並視受安 置人A學習需求與學校輔導系統討論協助方法;持續安排遊 戲治療,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並協助其就學及寄養家庭 轉換之生活適應;持續追蹤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利後續 受安置人A返家安排,因受安置人A與案父關係已修復,故親 職諮商經評估後暫停,然案父親職能力尚未能符合受安置人 A照顧及情感需求,且對於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親 子探視仍需透過社工引導,協助雙方互相理解,並持續評估 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等情,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適 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4-護-5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呼吸停止 送醫急救,經醫療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 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 性腦傷、嬰兒搖晃症候群、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肺 炎等病症,需仰賴醫療端資源協助,然A之父母B、C對A受傷 原因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桃園市政府已於113年2月2日18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A需醫療協助照顧,且檢察官就本件 已起訴B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事案件尚進行中,為維護A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4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約1歲2個月大,經診斷患有呼吸器相關肺炎、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 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及嬰兒搖晃症候群、硬腦膜 下積液、腦白質軟化症、癲癇、新生兒食道回流、呼吸衰竭 等病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需長期醫療服務協助穩定生命 ,現則安置於醫療機構呼吸照顧中心,每週一、三、五進行 職能治療,因氣切及年幼無法自主咳嗽,致其肺部容易細菌 感染,已協助施打抗生素,並進行感染控制,113年9月間肺 炎反覆,前往醫療機構就醫治療2次,113年9月27日進行腦 部斷層掃瞄檢查,經醫生評估A因缺氧導致腦部萎縮,目前 持續使用藥物控制以減緩萎縮時間,並透過職能治療嘗試刺 激A之肌肉反應,目前A仍在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待穩定後將 返回安置型醫療機構持續治療。B現年33歲,不善言辭,對 於社工詢問之回應較短,過往於家具行工作,因適應不良離 職在家,113年3月返回職場,現於工廠工作,檢察官偵查後 就本次事件起訴B涉犯傷害致重傷罪。C現年31歲,為製圖工 程師,工作之餘為A之6歲、1歲手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觀 察其親職知能良好,對於社工處遇態度配合,在A轉院後, 積極了解A病情狀況,期待A恢復意識,母職功能良好且配合 處遇。B、C前已於113年3月至6月進行6次育兒指導之親職教 育,B、C於課程中與指導老師認真討論及嘗試透過不同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B另已完成個人諮商,其態度配合,心理 師評估B受到原生家庭影響,對於情緒及生活壓力不善表達 且不斷壓抑,本次事件即因B當時無業,面對其父母壓力大 且壓抑,又見A之手足吵鬧,進而情緒爆發遭通報,事後B亦 感自責,心理師已協助B釐清情緒議題及提供紓解方法;C於 113年12月甫生1子,該子已返家,由C請產假及育嬰假照顧 ,社工已引入育兒指導資源協助B、C,並請指導師與B討論 育兒之正確照顧方式,亦定期關心C,協助C處理照顧負荷及 關心C產後情緒,後續並將在C穩定後媒合心理諮商,協助C 梳理情緒及減緩照顧壓力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幼即病況嚴重,需仰賴醫療資源協助 維生,現階段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C之親職能力顯需 提升及評估,其等身心議題亦待諮商資源協助,照顧量能是 否能照看患有多項病症之A及A之手足亦待觀察,B復有相關 刑事案件尚繫屬法院審理中,難認現階段B、C可提供A穩定 、安全之生活環境,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1

PCDV-114-護-5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鬱狀 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聲請 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 安置人仍有照顧風險,且受安置人生母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 具體照顧計畫,渠等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2號裁定為據,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個性活潑且喜 愛熱鬧,能穩定行走並積極探索周遭環境,於扶持下可嘗試 爬樓梯,目前能以搖頭或點頭表達其意願,並開始組合兩個 詞句形成簡單句子,飲食則以副食品及配方奶為主,亦可食 用質地較軟食物,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觀察身高體重及頭圍 均在正常發展範圍。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 穩定,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照顧者發展正 向依附關係。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母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 返家意願,但其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建議及個人判斷,且 其教養態度容易受到親屬關係影響其親職表現,缺乏足以應 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無 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故無法提供收入 佐證,亦無法存育兒基金,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被動、 消極,其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均待提升;受安置人生父現年 不詳,居住於桃園市,家防中心曾電訪,其表示正忙於工作 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話, 該次電訪觀察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案生父未曾主 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生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另受安 置人生母之親屬資源皆無法提供即時照顧等情,有前揭第3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 受安置人生母因育兒壓力大且經濟生活不穩定,其雖有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生母與家中其他親友均無法提供 具體照顧計畫,而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然受安置 人生母照顧變動性高,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 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1

PCDV-114-護-3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母因酒 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 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 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相 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持續有酒癮,致其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且近期有意更換工作,變動風險高;相對 人母長期飲酒致親屬關係不佳,於相對人外祖母治喪期間仍 以醉態出席,使親屬間之負面觀感倍增,拒絕協助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熟悉安置環境,無適應問題,於安置中習得規範 ,因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現規律於醫院精神科就診及 服藥,聲請人可穩定提供相對人醫療需求;綜上,評估相對 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 不需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同意本件 聲請,且表示不需見法官,待其工作及住所穩定後,再接 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1

MLDV-114-護-1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1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 021有受暴情事,另同年6月接獲彰化看守所通知表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近期情緒不穩定且有疏忽照顧受 安置人N113021情事。經聲請人社工至看守所訪視了解,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雖允諾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 3021,但後續仍發生疏忽照顧之情事;亦於同年6月14日訪 視發現,受安置人N113021左耳有抓痕,經詢問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其未能給予合理交代,表示不知情且 情緒明顯高漲,認為所方人員及聲請人社工在為難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9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於出監後,分別與受安置人N113021進行 兩次實體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 0-A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N000000○食且未有激動情緒,但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結束會面返家後,亦有激動及 不穩定情緒,為維繫親情,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疑似患有精神疾患且未 有穩定工作,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3021返家恐再有被疏忽照顧情形。聲 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 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21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伍、建議:因案母疑似患有精神疾患、未穩定 就業且未有詳盡照顧規劃,僅表面上配合相關處遇,後續將 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 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 、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 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N113021未得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適當照顧 ,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疑似患有精神疾患,經濟情況亦不 佳,就受安置人N113021尚無有明確照顧計畫,若使受安置 人N113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 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繼續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1-21

CHDV-113-護-36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 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 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000000及N-000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 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 0000A及N-000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 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對於N-000000及N-000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多年來對於N-000 000及N-000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000000A及N-000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及N-000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3個月在案至114年1月17日止。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定期接 受聲請人排定之親子會面,後續聲請人擬增加會面時間及頻 率,並連結資料強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技巧。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 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須觀察,對於受安 置人N-000000、N-000000未來是否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仍 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受理通報,N000000遭前男友性不當對 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N000000於7月18 日被通報遭N000000A(母)的雇主(以下稱老闆)體罰,經 社工實際訪視,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 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 00000安全;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 體罰,N000000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為按時交作 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 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聲請人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 N0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 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 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 源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 斷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瘀均有挫傷及上唇腫 脹。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均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 A,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 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求 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 ,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 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 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 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 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在案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同意暫時留在安置機構。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 電話聯繫陳述略以:伊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在 2週回來1次,伊沒辦法與受安置人培養感情,社工都會給其 他受安置人錢帶回家,卻不給受安置人錢帶回家,這樣受安 置人回家都沒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穩定配合親子會面執行, 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對於受安置人有所接納,可協助教育及照 顧責任之分攤,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 母互動關係亦待磨合,聲請人現階段正透過漸進式返家之處 遇協助受安置人返家預備,以利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適 應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生活,減少後續衝突產生。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上開 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然分攤對受安置人之教養責 任,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尚不穩定,生活所需 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而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間生活互動需時間磨合適應,基 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 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1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1月27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則 ,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11 3年2月27日自○○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N000M刑期須執行至115年9月,評估其非N0 00之合適照顧者,其親職功能仍需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祖 父甫出監,尚須評估其是否為適任之照顧親屬,且N000之外 祖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服刑期間缺乏與N000互動親驗 。故受安置人仍需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合上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關係人受安置人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況良好,已能逐漸扶物站立,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打算交由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協助,並 於出監後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同住於○○縣務農,親子會面期 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外祖父親子關係尚 正向良好,經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目前受安置 人之外祖父親職功能較佳,且有高度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聲 請人已函請○○縣政府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居家環境及 親職能力,現階段仍需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關係人上 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服刑期間,與受安置人缺乏 互動,需相當時日逐步建立親密與依附關係,為利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能性及提供後續社政處遇,現階段受安 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 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 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 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 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 ,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 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 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 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 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 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 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 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護-1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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