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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達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結婚,伊因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在 法務部○○○○○○○○○(下稱南二監)服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甲○○)每週辦理家屬接見,書信往來頻繁以維繫 情感。但伊於111年3月23日移至法務部○○○○○○○○○○○○○○(下 稱武陵監)服刑後,甲○○即無故減少往來書信。嗣竟接獲甲 ○○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伊因已與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 ,遂調解離婚成立,然甲○○竟於112年1月12日產子,並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伊受胎之婚 生子。可認甲○○已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利用伊善意解決婚姻 紛爭之本意,詐騙伊同意離婚,違反通常社會道德觀念及違 背婚姻本質,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之證人均非實際在場見證兩造是否有締 結婚姻意思表示之人,違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結婚 無效,伊無侵害乙○○配偶權可言。縱兩造婚姻非無效,惟兩 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後,乙○○即於同年7月間接獲入 監執行命令,拒不報到,經發布通緝逃亡,直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緝獲入監執行迄今,兩造不曾經營正常婚姻生活,難 認乙○○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乙○○與前妻即訴外人 洪金治於97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雖於 103年9月11日離婚,復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再於109年6月 10日離婚,翌日旋與伊登記結婚,然洪金治仍與4名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乙○○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未曾遷離。 乙○○父親於109年11月底過世,伊對於公公喪禮及後續過年 、祭祖等儀式均不被允許參加,反由洪金治以配偶身分全程 參與,可見伊未獲乙○○及家人認同為合法配偶。伊於乙○○入 監服刑後探監、往來書信,僅恪遵傳統價值觀,給予乙○○精 神上支持而已,無法改變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現狀 ,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乙○○因伊與他人懷孕生子受有精 神損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 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甲○○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9月14日為離婚登 記。  ㈡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依通知書報到入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同年11月2 日緝獲,並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6年12月2日)。  ㈢甲○○於112年1月12日產子,經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甲○○ 及該子向少家法院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以112年度 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定。  ㈣乙○○曾於97年10月9日與洪金治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 109年6月10日離婚,約定由洪金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洪金治現與該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 胞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五、爭點:  ㈠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 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無理由?  ㈡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判斷:  ㈠乙○○於109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甲○○嗣於112年1 月12日產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是 否因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兩造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 婚,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由甲○○寄予乙○○之書信以觀,甲 ○○以老婆自居,稱呼乙○○為老公(訴卷頁123至129、157至1 79);乙○○嗣於110年11月間以夫妻關係將其投保人壽保險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並載明於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卷頁155)。復以,甲○○對乙○○提訴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請 求離婚),及乙○○反聲請甲○○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聲請調 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調解時,兩造陳明就婚姻形式 要件同意不爭執,並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訴卷頁151至152之 111年8月25日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2、1681號及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1682號調解筆錄)。足徵兩造間確實於婚姻 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對於婚姻負有忠誠 義務。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子, 殊有不法侵害乙○○本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 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故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 式要件而無效,乙○○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 云,為無可採。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於本院辯稱: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證人張家安並不知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證人張鳳蘭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 違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結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 惟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在少家法院調解時陳明同意不爭 執兩造婚姻形式要件,悉如前述,則甲○○嗣於本院所為此部 分所辯,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  ㈢是以,兩造雖於登記結婚後無法共同生活經營正常之婚姻關 係,然確實於成立調解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 之關係,皆應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益徵甲○○抗辯:兩造 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乙○○並無配偶身分 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洵無憑採。  ㈣關於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防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與乙○○互守誠實義務 ,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乃甲○○卻自他人受孕產子,破壞 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乙○○身心痛苦。茲審酌兩造交往約3 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乙○○即為警緝獲入監服刑 ,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 探監、書信往來聯繫,甲○○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以 每週約1次頻率至南二監探視乙○○,惟自乙○○移至武陵監服 刑後,甲○○於111年3月30日起,除同年4月11、19日以一般 接見方式,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乙○○為朋友關係( 親卷頁95至105之南二監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 、法務部○○○○○○○○112年6月20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嗣 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甲○○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 等,乙○○亦自陳已無法與甲○○共同維繫婚姻,同意調解離婚 成立(審訴卷頁9),甲○○於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不法侵害乙○○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乙○○為專科畢業、大學 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選物販賣機自營商,投資胞妹購屋置 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13,000元,另有婚前經營事業解 散之出資額170萬元(乙○○入監前寄託甲○○,兩造調解離婚 後由甲○○返還);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各情,業據兩 造陳明(審訴卷頁81-2、91),復有兩造財產及所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甲○○行為態樣及乙○○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所為攻 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審訴卷頁79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另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12

KSHV-113-上易-20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9號、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 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 妍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製作流水,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 ,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賴妍羽」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只能透 過網路聯繫,顯然無法確認「賴妍羽」之真實身分;而其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 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賴妍羽」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賴妍羽」,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 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 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 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 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 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 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 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只能透過網路 聯繫對方,「賴妍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債信資料即向被 告表示保證貸得款項,顯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 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參見 偵一卷第22頁),又如何期待「賴妍羽」可以合法途徑貸 得款項。再者,縱使「賴妍羽」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於「賴妍羽」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 「賴妍羽」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復參以被 告與「賴妍羽」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你們真的是正 規公司嗎?」、「如果變警示戶怎麼辦,我找誰」、「這 個不是詐騙的嗎?新聞一直報導」、「你們貸款不用對保 ,怎麼放心撥款給對方?」、「成為警示戶我會自殺」、 「不會變警示戶嗎?」、「我怕你拿我的洗錢」、「會不 會騙我」、「你怎麼可以一直秒回我訊息,正常不是都很 忙」、「銀行叫我打165確認」、「確定不會變警示戶」 、「你有名片嗎?」、「真的不會變警示?」、「一切都 口說無憑」、「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確定不會怎麼 樣嗎?白問了,會,妳也會跟我說不會」、「我真的很怕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 警一卷第267、269、273、279、281、283、285、287、29 1、295頁),足證被告已對「賴妍羽」之身分及說法起疑 ,且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 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 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小孩,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 表編號1、3、6、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已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 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46分、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 丁○○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丁○○之「7-11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使用真實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3 癸○○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49,986元 4 壬○○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交易專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77元 5 游雅晴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晴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 38,988元 6 己○○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8分、35分許 41,985元、 6,010元 7 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3,000元 8 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49,986元 9 甲○○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3,095元 10 張文玲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文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配合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 49,921元 11 辛○○ 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 550,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16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執行命令所為受刑人王 文宗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 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 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且受 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 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 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 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口頭通知受刑人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科罰6月,不准 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當庭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翌 (19)日核發指揮執行命令,有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臺 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下稱執行卷)】,而受 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揭檢察官當庭於執行前之口頭通 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於執行 筆錄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 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旨趣,上揭執行筆錄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應可認 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 合法。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始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申言之,檢察官於執行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仍須對於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得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允當。又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 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不適用易科罰金之情形,於執行指揮處分 時詳加說明,以昭公信,並防止裁量恣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第31頁)。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 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 ,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114年2月18日口頭通知受刑人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科罰 6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當庭收受臺南地檢署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 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翌(19)日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王文宗於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 生後藏匿被告洪政軍,如予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被告郭建彰、楊展華雖有藏匿被告洪政軍之犯 行,惟藏匿行為係在本案槍擊案前,非針對本案槍擊案藏匿 行為,易科罰金尚不違國民情感及法秩序」等語,並於同日 核發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並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詳前」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傳票、易科罰 金初核表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 )。惟因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填載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並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於該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之前,即核 發執行傳票及指揮執行命令。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 不無違反上揭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執行指揮之 裁量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㈢、本件藏匿人犯案件之同案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經二審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就其等2人之刑罰均准予易科罰金 ,有執行卷在卷可參。而本院就此部分,函請檢察官說明對 於同一案件,不同受刑人為相異處分之理由,然檢察官檢附 執行卷宗送本院,並未說明為相異處分之具體理由,此有本 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成114聲327字第1140010224號函、 臺南地檢署114年3月6日南檢和己114執688字第114901633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檢察官執行指揮 刑罰之職權本應予以尊重,然就同一案件,對於不同受刑人 為相異之處分,自應說明具體理由,以示公允。執行檢察官 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僅記載「被告王文宗於本案重大槍擊 案件發生後藏匿被告洪政軍,如予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郭建彰、楊展華雖有藏匿被告洪政 軍之犯行,惟藏匿行為係在本案槍擊案前,非針對本案槍擊 案藏匿行為,易科罰金尚不違國民情感及法秩序」等語,係 依憑藏匿人犯係在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生前後為准否易科罰 金裁量權之行使,卻就受刑人有何因易科罰金,即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未予詳加說明,客觀上難 謂適法允當,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非無審究餘地,難認本件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裁量標準毫無瑕疵。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確存有裁量程序及標準之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11

TNDM-114-聲-3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鄭猷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87號、第25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錢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 ,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母 親過世,需要照顧父親及小孩,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經 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火事故 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已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佐),其餘被 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或因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款) 甲帳戶 2 辛○○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7 時11分許、15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2,000元 (匯款) 甲帳戶 3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7 時44分、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4 子○○ 自113年6月1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子○○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9,500元 (匯款) 乙帳戶 5 丑○○ 自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丑○○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匯款) 乙帳戶 6 寅○○ 自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前不久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寅○○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1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7 黎卉淇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卉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存款)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24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3 丙○○ 自113年6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4 丁○○ 自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彩票活動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5 己○○ 自113年6月5日10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6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2025-03-11

TNDM-113-金訴-271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旻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地址詳卷)信箱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 使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高價收卡片之廣告,其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其是從事博奕業收受金融卡片,每張卡 片可以獲得110,000元,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個帳戶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 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信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使 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宇」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 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宇」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 帳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 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 況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 用,始可得到高額酬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 懷疑「宇」是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且 其與「宇」對話過程中,亦曾詢問:「不會警示戶」等事 實,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已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卻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無誤。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 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 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 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有正當工作,不需 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 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完畢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 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達悔意並與1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全部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 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0時3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放置 於上開信箱內,以此方式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宇」使用 ,應與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 助犯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 團對本案之被害人,並未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即難認被告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一事,與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 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而得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明萱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邱明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邱明萱佯稱:先支付款項即可優先租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42分許 9,500元 2 李昇峯 自113年10月3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李昇峯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李昇峯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20,000元 3 林昀熹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林昀熹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林昀熹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 16,000元 4 王羽淳 自113年10月3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王羽淳佯稱:已付款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47分許 21,123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23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n」、「Aaron」、「傑森」、「洪祥豐」(即「洪先生 」,下同)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 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協助「Wen」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 「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付款購買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云云,而 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 理。嗣丙○○依「洪祥豐」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 ,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小江」,於114年1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準備 向甲○○收款新臺幣3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 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 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Wen」、「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曾在餐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編號:0530」、「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025-03-11

TNDM-114-金訴-35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冠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冠雲因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2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如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 準備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 ),如附表編號3、4部分受刑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 65萬元、210萬元,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 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雖已於 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9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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