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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 竊取下列物品: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由店長 吳美娟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竊取由店長吳美娟所 管領置於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吳美娟發 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淑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安芳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2份、現場 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在上述商店內於112年7月6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商 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2年9月5日於同一商店,竊取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 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未與商家達成和解,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刷樂 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綠茶500ml 1瓶 139元 2 佳旺 樂絲朵-L摩洛哥護髮精華60ml 1瓶 269元 3 台灣牧場六甲田莊巧克力牛乳946ml 1瓶 59元 4 耐斯全植媽媽天然防蟎洗衣液體1800ml 1瓶 169元 5 聯合利華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 1袋 198元 合計共834元

2025-02-19

TPDM-114-簡-15-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0號、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參罐、HAC複方葉黃壹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3罐、HAC複方葉黃1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戴仁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湖門市(全聯 福利中心內湖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 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1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97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HAC複方葉 黃1盒(價值共計699元),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價值97元),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3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共計887 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經理謝宗霖事後盤點而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宗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 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㈢、㈣部 分)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4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2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部分「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應補充為「徒手竊 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 新臺幣9萬元,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 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 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 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凡慶 雖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行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固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5204號偵查卷〈下稱第45204號 偵卷〉第5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 迄113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 偵音緝字第1029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12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5204號偵卷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0 43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 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凡慶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第45204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鍾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乾1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此有其等簽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45204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㈣至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 張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握壽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3號   被   告 莊凡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店,徒手竊取由 何雅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 乾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已發還)。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徒手竊取由江鍾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鮭魚握壽司2盒(價值合計240元)。 (四)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李中 道所有遺失之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雅惠、林宥彬、江鍾明委由蔡佑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莊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告訴代理人蔡佑其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01671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惟前開犯罪事實,有扣案李中道之悠遊卡型學生證1張在 卷可佐,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學生證是伊很久以前 在路邊撿到的,不是伊所有,伊有拿去超商查詢該學生證內 是否還有餘額等語,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鮭魚握壽司2盒及其侵占之學 生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8

PCDM-113-簡-575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李汶軒」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汶軒」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9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國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汶軒所管領之愛蛋族鴨皮蛋 1盒、德恩奈兒童牙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皮蛋1盒、牙膏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8

PCDM-113-簡-5720-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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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途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國小」側門家長接送區,見該校 沒有警衛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及方法,侵入教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嗣經乙○○、丙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指證。 (三)扣案現金、禮券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竊時 穿著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上字第2 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至信義國小307教室、401教室行竊,行竊手法不同。其 行竊307教室,乃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教室大門 及其他窗戶均上鎖,僅其中1扇窗戶未上鎖);行竊401教室 ,乃自行打開未上鎖之大門步入教室內行竊,依上述(一)之 說明,被告行竊307教室是「踰越」(未毀損)窗戶為之, 自成立加重竊盜罪;行竊401教室是自教室大門走進去行竊 ,僅構成普通竊盜,不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認係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 事實已敘明被告是徒手「推開未上鎖教室門」行竊,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 以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 人及被害法益(所有權及監督權)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至被告行竊307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4,500元,其 中31,000元為該班級學生所繳之班費,屬於各該學生所有, 然因班費與導師乙○○個人財物(現金)一起置放於抽屜內, 被告係竊自老師辦公桌抽屜,非行竊學生之桌子或書包,當 無行竊國小學生財物之認知,故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一再 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 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 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以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查扣,使被害人乙 ○○所受損害稍能獲得填補等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工作(工)、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行竊307教室(附表編號一),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 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共計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警方已從被告所有錢財中,查獲並扣得現金22,845元 ,且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查獲之全聯禮券10張,發還被害人 乙○○領回保管,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 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等 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追徵。爰就未查扣返還部分之11,655元(34,5 00元-22,845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誤載為「23,845」元,因此結果亦誤算為「11,005」元】=1 1,6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編號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未扣案,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丙○○,所得為現金350元,未 返還亦未扣案,爰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至扣案衣褲及香菸(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以竊得之金錢(現金)購得,此部 分僅被告個人自白;兼以金錢為不特定物,且相互「混同」 (乙○○、丙○○遭竊之現金及被告個人財產),無證據證明是 以特定之該筆「行竊現金」變得之贓物,本案仍應以沒收現 金為原則。故扣案之衣服及香菸,不予沒收。惟非不可視為 被告財物,經過變價程序,以彌補被害人財物損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甲○○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後,翻爬307教室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拉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0張得手(其中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已發還由乙○○具領保管)。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行竊上開307教室內財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到隔壁401教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打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5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KLDM-112-易-589-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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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菁芬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芬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31 日」應更正為「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偵卷9、27、31頁),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5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松沙士 1瓶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2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1包 3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2包 未扣案。 4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5個 未扣案。 5 Cool Clean貓砂 1包 未扣案。 6 筊白筍 1份 未扣案。 7 韓國大白菜 1份 未扣案。 價值 共新臺幣7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葉菁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員徐紹傑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瓶、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3包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5個、Cool Clean貓砂1包、筊白 筍1份、韓國大白菜1份(價值共7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徐紹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菁芬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6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序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序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序玫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商品包含源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 泡飲-水蜜桃烏/5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 l(1瓶)、光泉茉莉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 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 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 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 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71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上開商品已由 告訴人林思婕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商品數件,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07號   被   告 羅序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序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 Pxmart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思婕管領之源 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5 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l(1瓶)、光泉茉莉 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 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 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 、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 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等物(合計價值1,07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內工作人員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序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的時候沒有付錢,後來店員攔伊,伊要付錢,但他們說不行,這些東西已經還給全聯,伊是恍神了,伊長時間服用安眠藥、抗焦慮、憂鬱的藥,被人家詐騙所以心不在焉才會把東西拿走,影響到伊的精神,伊沒有要偷人家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7

TCDM-114-簡-28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97號、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曹玉璋、被害人 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更正為「告訴人曹玉璋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支門號我賣新臺幣(下同)7、8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第26904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大遠百百貨附近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超」之名義申 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 以前揭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再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前開會員帳號,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使用PXPay電子支付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等值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刷卡 明細及全聯公司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曹玉璋、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 有刷卡消費明細共2張、全聯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及消費明細共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消費通知簡訊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 供之前開門號申辦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購 買商品,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 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 ,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冒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 陳世豐之富邦銀行卡號5241********396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0,328元及10,605元 2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2,642元 3 112年11月23日22時07分許、2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1,615元及10,330元

2025-02-17

KSDM-113-簡-4358-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周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              之5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1日17時1分至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羅東中正店,趁俞佳芬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販售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罐頭2罐(價 值314元),得手後帶離店內。嗣經俞佳芬發覺商品缺漏付 款,當場制止周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及罐頭2罐,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俞佳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簡-77-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吳玉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 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 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 生)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外無 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16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堪認其每月收入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72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46元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老人生活年金4,1 64元,合計1萬6,880元【計算式:3,721+4,946+4,049+4,16 4=16,880】。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 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 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計算式:16,880-14,500=2,380】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嗣於112 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低收入戶補助3 ,879元、配偶扶養費1萬0,200元,合計1萬6,027元、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4,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2 年11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6 ,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萬6,027元/月×24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4,500元/月×24月=3萬6,648元】。又本件債權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核對銀行提供之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 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分別於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繳納人壽保險保費、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累計金額17萬 1,594元,平均每月未逾9,600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非 至鉅,預借現金之用途亦無從查知消費明細項目,均難遽予 推認屬奢侈性支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未合。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6,6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38 0 14,478 14,4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90 0 12,027 12,0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9 0 5,583 5,5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 0 4,260 4,2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 0 300 300 總計 506,099 0 36,648 36,6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24%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84,6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8,000

2025-0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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