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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于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3,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于翔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7年01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9日止累計493,504元正未給付,其中478,175元為本金;14, 53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8175元 謝于翔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6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捷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632元,及其中新臺幣73,8 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當月(期)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楊捷閔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07%)加年利率15.81 %計為年利率16.8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76,632元,其中73,8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14.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 個月。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6,632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8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董易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董易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3日止累計90,509元正未給付,其中85,976元為本金;4,440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76元 董易伸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48-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善橙即李文婷即回迴餐酒吧間請 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 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5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克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朱克強於民國111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3日止累計104,535元正未給付,其中100,312元為本金;3,4 3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312元 朱克強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46-2024121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 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 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 ,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 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 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 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 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 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 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 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 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 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冠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冠勳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8日止累計110,190元正未給付,其中106,186元為本金;3,5 11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186元 李冠勳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634-2024121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瑋婷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 3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39年4月13日 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 定。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 062,48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7月12日送達相對 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瑋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 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表示,已繳清房貸至目前為止所欠之 金額,目前無欠繳之情事,並與客服人員協調好處理後續法 務費及房貸正常繳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語。惟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檳榔腳 一 423-39 0 0 66.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11 康定街35巷38號 檳榔腳段一小段423-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6.05、二層36.05、三層36.05,總面積108.15 全部

2024-12-13

PTDV-113-司拍-201-202412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舒佳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2,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舒佳勛於民國112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0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9日止累計402,695元正未給付,其中392,687元為本金;9,9 1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687元 舒佳勛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66-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展翔 被 告 卓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可查得之戶籍與居所地雖非於本院管轄 範圍(原告僅知被告工作店家地址,不知悉被告於臺南市居 所地址),惟本件係借款債務,借款原因發生地與借款交付 地於本院轄區,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以匯款至原告立帳於 臺南市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方式還款,可 認雙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 、8月間(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結識在臺南市北區養生館工作之被告並與被告相 約見面1 次後,被告即於通訊軟體以生活費不夠或需醫療費 等之借款原因,而由原告於112.08.12 -112.11.19 ,以將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9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雖於112.12.20以 通訊軟體承諾分期還款至原告帳戶方式還款,經原告於112. 12.22、113.01.05 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以由被告於每月10 日償還1 萬9000元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方式償還 後,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拒絕聯 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19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11.04,寄存 生效之翌日113.11.15)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等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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