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8行「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川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黃川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
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屆滿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
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友人住處飲用4瓶海尼根(
每瓶33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112巷左轉過埤路56
巷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黃川
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KSDM-113-交簡-238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