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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胡育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慈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樓之2住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113年10月5日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於113年10月5日4時59分許,南往北沿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 行駛至青年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年10月5日5時1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60-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3時 20分前某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87ng/mL、去甲基愷他命58 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甚多。是核被告吳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粉末(無法秤量),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吳國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誌於民國113年6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五福一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 場查獲上開車輛後座留有愷他命粉末(僅拍照存證,所涉持 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8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48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48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387ng/ml、587ng/mL,已逾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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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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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8行「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川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黃川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 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屆滿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 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友人住處飲用4瓶海尼根( 每瓶33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112巷左轉過埤路56 巷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黃川 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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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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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起,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 /mL、1400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   被   告 鄭宇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140巷11弄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45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 Y113455)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000ng/mL,均高於500 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5

KSDM-113-交簡-2572-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宸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宸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 被告之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本案被告「洪宸荃」;另並補充 「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 52號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㈣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宸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   被   告 洪宸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宸荃於民國113年7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0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 他命1包及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09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655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宸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2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727)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辛龍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15

KSDM-113-交簡-2238-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浩 具 保 人 廖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承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廖柏源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 到場,復經本院囑警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 )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函 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及 中檢檢察官拘票在卷足參(院卷第35-43、57-72頁),而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交易-1127-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 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廷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葉書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16 日)上午0時5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鴨血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6分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公里處,因員警在該處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上午1時36分許對葉書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7-2025011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0.2公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前行,適有李俊賢騎乘腳踏車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陳 雍燁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方,沈詠宸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李 俊賢腳踏車輛,再向右偏駛撞擊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 李俊賢、陳雍燁皆人車倒地,致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 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陳雍燁則受有右 肘、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沈詠宸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明知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對方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對其等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機車逆向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陳雍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李俊賢之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 告訴人陳雍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 3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陳雍燁之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7至61頁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 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71頁)、車籍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依據 上開之情狀,被告明確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2人人車 倒地,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卻未對其等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 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 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益見被告法治 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臺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顯見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 ,在南科擔任工程師,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DM-113-交訴-2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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