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雖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惟以常人飲酒代謝率
計算,於王志龍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0號
被 告 王志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自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停放於路
邊由鍾榮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榮生
未受傷)而自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
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4MG/L,惟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
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
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
告自承於案發當日23時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23時24分進
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4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512毫克(計算式:0.0628 X (38/60)
+ 0.24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4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