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薛彩霞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初娟
李玉山
曾秋亦
潘美娥
徐秀蓮
楊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紀茶
楊郭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素珠
彭名芳
林雪玉
盧秋絨
程冠偉
董文虎
顏靜弦
林瓊能
陳又心
黃麗娌
林聰田
李明和
余瓊美
洪鎮江
康少玲
李畇鋗
吳定可
陳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
下稱受處分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時雨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館),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與蘆洲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
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2月5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
沒入賭資共2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異議理由摘要」欄所示,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等人於異議狀辯稱:
㈠本案搜索、扣押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執行搜索時警方先出
示搜索票,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現場發現
賭金及賭具等情,足認警方並無違法而對受處分人等人隱私
等權益有何重大侵害,是受處分人等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㈡受處分人等人並沒有賭博云云,惟受處分人等人一致供稱有
交付100元清潔費(便當、茶水費),雖該名稱雖為清潔費
,然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
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即可,應無受處人等人陳稱
約定自所謂清潔費100元購買之可能。又受處分人等人均不
否認到場有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受處分人
楊光明於警詢稱:「進場如果有打的話先繳100元茶水費,
就可以打1將,之後每再打1將再多繳100元。進場時,店家
就已經把3,000元籌碼放在桌上了,總共放4堆,打的人自己
拿,打多大桌上4個人自己決定。我那桌打100/20,一台20
元,底碼100元。每打2將就結算1次。籌碼跟新臺幣是1:1
,打完之後我們4個人就到場館後面自己結算,看自己手上
還剩多少籌碼,看輸多少籌碼,就拿多少錢出來,沒跟櫃臺
換。辦公室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我們打完就自己進去結算錢
了,但我也沒有拿籌碼出來換錢,因為我今天輸錢,所以我
就拿新臺幣2,100元出來給他們贏的人去分。籌碼跟現金兌
換比例是1:1沒錯。」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楊光銀於警
詢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招攬,都是老顧客或自己過來。以
麻將為賭具,不一定會收到2將即200元,看會員自己的意願
。提供賭客把玩麻將金額分為100/20、200/20,100/20是2,
000元籌碼點數卡、200/20是3,000元籌碼點數卡。賭客把玩
麻結束後,是以點數卡1:1之比例至店內進行換錢。賭客進
入店內辦公室兌換賭金是由店家同意及默許,我坦承。」等
語。本院依憑受處分人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現場負責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賭具、賭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印證,受處分人等人既稱繳交100元費用,系爭
休閒館始提供場地、賭具、飲料、餐點,是受處分人等人繳
交清潔費之性質實為抽頭費無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等人當日
在場確實有打麻將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現場並有籌碼點數
卡,透過相當籌碼點數卡可以換取金錢之情,亦經現場負責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在場之人即受處分人等人係為賭
博之目的而至系爭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空
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單純打麻將、或等朋友、或約客
戶看房之語,尚難採認。
㈢另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受處分人等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
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或隨身攜
帶包包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等人當時所攜
帶置於身上之現金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
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又受處分人等
人所辯系爭休閒館經政府立案云云,然不因系爭休閒館是否
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一併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
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9,000元罰鍰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
資,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異議人 異議理由摘要 查扣賭資 ①蘇薛彩霞 ㈠與朋友切磋麻將打發時間,案經警方臨檢查察。 ㈡警方查察時皆用欺騙手法、違反人權、脫光衣服、恐嚇等手法,違反臨檢程序正義。 200元 ②楊初娟 同編號①。 8,500元 ③李玉山 同編號①。 4,300元 ④曾秋亦 同編號①。 4,200元 ⑤潘美娥 同編號①。 4,000元 ⑥徐秀蓮 ㈠朋友邀吃飯,我就到裡面等他,沒有賭博,然後就被抓了,身上200元是零用錢,我是冤枉的。 ㈡我沒在工作,繳不出罰款, 200元 ⑦楊鄭淑敏 同編號①。 2,200元 ⑧紀茶 同編號①。 4,900元 ⑨楊郭美玉 同編號①。 6,300元 ⑩陳素珠 同編號①。 4,000元 ⑪彭名芳 同編號①。 4,500元 ⑫林雪玉 同編號①。 10,100元 ⑬盧秋絨 同編號①。 2,400元 ⑭程冠偉 同編號①。 1,300元 ⑮董文虎 同編號①。 7,800元 ⑯顏靜弦 同編號①。 6,500元 ⑰林瓊能 同編號①。 17,300元 ⑱陳又心 同編號①。 2,200元 ⑲黃麗娌 同編號①。 9,200元 ⑳林聰田 同編號①。 2,600元 ㉑李明和 同編號①。 2,600元 ㉒余瓊美 同編號①。 8,500元 ㉓洪鎮江 ㈠我是15時20分許進入,警察進入時間是15時30分許,非處分書19時40分許。 ㈡我是房仲,進入裡面是約客戶去看房,從皮包拿出來400元是加油費及晚餐錢,哪有賭資只有400元。 ㈢該場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難認非公眾得自由進出及大型賭場。 400元 ㉔康少玲 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當天是有朋友一起吃飯,所以身上帶100元,時間還久就去摸牌支打一圈打發時間,我沒賭錢,也沒賭錢。 100元 ㉕李畇鋗 同編號①。 12,200元 ㉖吳定可 同編號①。 6,000元 ㉗陳許成 該場址非現金玩法,沒有違反社維法。該址合法麻將消遣地方。 1,400元
SJEM-114-重秩聲-2-20250314-1